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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號

表示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8

年度非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既為本件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準用第三審程序,故再抗告人對於本件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至本院原裁定文末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因此誤載而使上開裁定得為再抗告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酌)。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0日之98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再為抗告,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表示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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