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被上訴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名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簽訂「桃園 航空貨運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及「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就上訴人經管之桃園縣大園鄉○○段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及營運應給付租金及權利金。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7條約定:「營運期間 土地租金,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特許期間每年分4次於1、4、7、10月之第5日前,乙次預繳3個月土地租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第3.9條約定:「如乙 方就任1期土地租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1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5延遲費用,如逾期90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 理。」;另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2.1.2條約定:「第1期興建營運期程屆滿後之權利金:第1期興建營運期程屆滿後之權 利金採預繳制,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預繳當年之權利金:1、95年度之『基準權利金』之實際繳交金額應 於95年1月15日內乙次繳付,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 期為準。2、96年1月1日其餘各年權利金應以財政部每年度 元月份公佈進出口貿易總值指標之日期為繳交日起算基準,並於指數公佈後30日內乙次繳付。」、第6.2.1.3條約定: 「如乙方就任1年度之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1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5延遲費用,如逾期90日仍未繳付,則 按違約處理。」被上訴人應於97年1月7日前繳納97年度第1 季土地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76萬2,007元,於97年2月12 日前繳納97年度權利金1億0,648萬元,然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2月18日方繳納上開款項,經核算其遲延繳納土地租金之 天數為42日,遲延繳納權利金之天數為6日,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4,421元之延遲費用(下稱系爭延遲費用,即土地租金延遲費用58萬0,021元+權利金延遲 費用319萬4,4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7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萬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4,884元 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營運契約雖屬私權契約,但因政府高權介入難脫附合契約之性質,於有爭議情狀下,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而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營運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每逾1日 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5延遲費用,依上訴人主張該延遲 費用為資金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顯 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千分之1,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自96年1月即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營 運契約所涉及之土地租金與權利金履約爭議進行協商,並促請成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上訴人均表示礙難同意,被上訴人為催促上訴人儘速進行協調,遂暫緩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其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乙事,業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3.2. 3.1約定,處以被上訴人罰金12萬元,併請參酌被上訴人業 已繳納該罰金、遲延期間分別只有42日及6日等情,予以酌 減系爭延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系爭營運契 約,就上訴人經管之桃園縣大園鄉○○段7地號土地設定地 上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及營運應給付租金及權利金。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7、3.9條約定,於特許期間每年分4次於1、4、7、10月第5日前,1次預繳3個月土 地租金,如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1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 分之5延遲費用,如逾期90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系 爭營運契約第6.2.1.2、6.2.1.3條約定,除95年度之基準權利金應於95年1月15日內1次繳清外,96年1月1日以後各年權利金應以財政部每年度1月份公佈進出口貿易總值指標之日 期為繳交日起算基準,並於指數公佈後30日內1次繳付,如 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1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5延遲費用,如逾期90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被上訴人本應於97年1月7日繳納97年度第1期土地租金276萬2,007元,應於 97年2月12日繳納權利金1億0,648萬元,惟被上訴人遲至97 年2月18日始繳納上開款項,遲延日數各為42日及6日,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租金延遲費用58萬0,021元 及權利金延遲費用319萬4,400元,共計377萬4,421元,系爭延遲費用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上訴人乃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3.2.3.1條約定,處被上訴人罰金12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184頁),並有系爭地上權契約、系爭營運契約、上訴人97年1月15日航園字第0970001922號函、97年2月29日航園字第0970006347號函、97年6 月9日航園字第0970017261號函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63、94、9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土地租金與權利金,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延遲費用377萬4,4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754,884元本息部分外,就上訴 人其餘請求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系爭延 遲費用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有,其酌減數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延遲費用過高,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該費用具有資金利息性質,且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 限制為據。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延遲費用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所受之利息損害;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完成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公共設施之興建,業已投入64億餘元之成本,其餘由地方政府配合者不計其數,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權利金隱含有自公共建設獲得利益卻延後支付成本的概念,中間所產生之利得,具體言之,即使上訴人投資成本回收期間延長,危害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兼具強制被上訴人履約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細繹其意,上訴人所主張遲延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政府為該園區之興建所投入至少64億元之利息損失,以該64億元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日 利息約為87萬6,712元(計算式為:6,400,000,000×0.05÷ 365≒876,712),較本件約定土地租金、權利金每日按千分之5計算之延遲費用54萬6,210元(計算式為:〈106,480,000+2,762,007〉×0.005≒546,210)為高,被上訴人援此主 張系爭延遲費用有過高之情形,自不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辦理民間參與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案件,於91年4月2日將招商文件上網公開閱覽,91年5月16日公告 徵求民間業者申請,其申請須知附錄一「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及該附錄之附件一「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即載明權利金及土地租金遲延給付,每逾1日按未繳數額加收千分之5延遲費用,有該申請須知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3頁),此與兩造事後簽訂之契約內容相同,且兩造 於議約過程中,由兩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建營運草約建議修正條文逐條進行討論,並達成議約結果,而被上訴人未曾針對系爭延遲費用有約定過高之情形提出修正條文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有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召開之91年11月26日「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建設計畫議約作業」第6次會議紀錄及所檢附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修正 條文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38頁),觀諸該議約過 程,被上訴人已就契約內容逐一審閱,並就其有疑義部分,提出建議條文供兩造逐一討論議定,顯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可能遲延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之違約情形已有預見,上訴人並於兩造簽訂契約之初,即基於被上訴人一方違約,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督促雙方誠實履行契約條款起見,且經被上訴人考慮自身之條件後,兩造並達成合意將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之延遲費用均以逾期給付之日期計算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該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延遲費用確屬過高之情形下,空言請求酌減之,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營運契約為附合契約,於有爭議情狀下,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為附合契約之定義及其效果。查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營運契約為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建議條文逐一討論而議定,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非屬附合契約,縱依被上訴人言係附合契約,系爭延遲費用約定明確,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依爭系爭營運契約第6.3.1條約定 ,就所涉及之土地租金與權利金履約爭議進行協商,被上訴人為催促上訴人儘速進行協調,遂暫緩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其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營運契約第6.3.1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 應每3年檢討權利金調整指數之依據與調整幅度上下限,並 協議調整之,經協議須進行修正時,應報請甲方同意後於次年繳納權利金實施。若協議無法達成時,仍使用原調整指數。」、第6.1.3.1條約定「…且每年權利金依調整指數調整 之,惟每年權利金之調漲或調降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10。」、第6.1.3.2條第2款約定「調整指數=進出口貿易總值年增 率」(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系爭營運契約係以主要經 營項目進出口貨運之增減為權利金調整之依據,且每年調整幅度不得逾百分之10。而被上訴人係以與系爭營運契約同性質之「台北文化體園區─台北巨蛋案」之興建營造者無庸負擔權利金,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本件土地得免繳10年租金、「桃園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規定本件土地享有相關稅賦10年內免為繳納之優惠,就系爭營運契約第六章有關權利金之約定部分應予刪除,被上訴人已繳付之權利金應予退還,系爭營運契約有關土地租金約定部分應修正依法予以10年免繳之優惠,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土地租金應予退還等事項,函請上訴人同意辦理,並據以函請上訴人成立協調委員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96年1月5日遠港()字第007號函、96年1月31日遠港()字第0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16、218頁),因上訴人均 拒絕協商,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間申請仲裁,請求營運權 利金應予免除、土地租金應予免除或優惠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仲裁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 之上開有關權利金應予免除、土地租金應予免除或優惠之請求,並非系爭營運契約第6.3.1條約定定期檢討調整指數依 據及調整幅度所能涵蓋,是尚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第6.3.1條約定之情形;況且兩造若未能依系爭 營運契約第6.3.1條約定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 亦應依原調整指數繳納,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就權利金未達成協議前恣意拒絕依原調整指數繳納,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此請求酌減系爭延遲費用,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乙事,業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3.2.3.1約定,處被上訴人罰金12萬元,且被上訴人遲延期間分別只有42日及6日,請予 酌減系爭延遲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之罰金12萬元,係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3.2.2條約定所為,為兩造所不爭,與系爭延遲費用係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9條約定及系爭營運契約第6.2.1.3條約定所為之請求,核屬不同,自無從作為酌減系爭延遲費用之依據。另查系爭延遲費用係約定以延遲日數計算其數額,即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數本即在約定延遲費用之考量範圍,亦無從援為酌減之憑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延遲費用377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2頁原審送達回證,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4,884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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