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新台幣四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柯惠敏、林錫宏四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柯惠敏、林錫宏分別以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六號七樓之八、七樓之九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各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並未將保證債務登記為擔保範圍,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受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再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契約書附件中,「其他特約事項」所謂「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柯惠敏、林錫宏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並不相同。 訴外人中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中磐公司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此項權利。 柯惠敏、林錫宏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怠於行使,而中磐公司為柯惠敏、林錫宏債權人,伊為中磐公司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伊亦得遞為代位請求。 伊代位中磐公司請求之金額不以伊對中磐公司債權額為限,應包括中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額。 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縱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為分配,仍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中磐公司對分配表固未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既不應受分配,其受分配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中磐公司受損害,中磐公司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答辯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未證明中磐公司已無資力,無從代位中磐公司行使權利。 上訴人所提伊於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該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張豐美,與本件債務人柯惠敏、林錫宏無關。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柯惠敏、林錫宏分別以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各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對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八日止之債務清償,又柯惠敏、林錫宏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中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中磐公司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五0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總價扣除執行費及增值稅後,可分配金額為五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本金、利息、違約金計四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中磐公司僅受分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對柯惠敏、林錫宏並無債權,縱有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為不當得利,伊為中磐公司債權人,中磐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無權占有買賣價金,竟怠於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主張代位中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無權占有價金僅柯惠敏、林錫宏始得請求,其等未為請求,中磐公司怠於對柯惠敏、林錫宏請求,備位主張遞行代位中磐公司請求柯惠敏、林錫宏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柯惠敏、林錫宏對伊之保證債務,而訴外人柯遜賢邀柯惠敏、林錫宏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得四百萬元,柯惠敏、林錫宏此項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柯遜賢未依約償還債務,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為權利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查柯惠敏、林錫宏分別以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各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八日止之債務清償,又柯惠敏、林錫宏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中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柯遜賢邀柯惠敏、林錫宏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四百萬元,柯遜賢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有本金三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四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該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篇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前,無修正後第八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適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亦載明「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另紙「其他特約事項書」則約明「擔保物提供人(指柯惠敏、林錫宏)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指被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柯惠敏、林錫宏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此等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已然約定,並經登記,屬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效,柯惠敏、林錫宏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包括被上訴人對柯惠敏、林錫宏之保證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又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則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履行責任,就外部關係言,債權人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無內部分擔債務問題,即該債務終應由主債務人單獨負擔,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主債務人為清償,不得依連帶債務之例請求保證人分擔,就此觀點言,連帶保證人亦係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僅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應屬保證之一種,柯惠敏、林錫宏擔任柯遜賢對於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項保證債務自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柯惠敏、林錫宏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然包括柯惠敏、林錫宏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債務,柯惠敏、林錫宏任柯遜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亦屬保證債務之一種,柯遜賢未依約償還,柯惠敏、林錫宏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因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自有其法律上正當原因,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亦非無權占有買賣所得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無權占有買賣所得價金云云,洵無可採,其先位主張代位中磐公司、備位主張遞行代位柯惠敏、林錫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買賣價金,於法不合,原判決因而為其敗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本院卷一二頁),其債務人記載為張豐美,並非柯遜賢或柯惠敏、林錫宏,無從證明柯惠敏、林錫宏之保證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而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及主張,無再敘明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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