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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訴人
元甲保溫耐火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2萬9,365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8,645元,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支援被上訴人承作業主興建廠房工程中之保溫耐火材料之承買及施工,兩造應結算給付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造加,無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支援廠商之一,支援被上訴人承作業主興建廠房工程中之保溫耐火材料之承買及施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基於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均由被上訴人指定伊購買材料施工,待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再由兩造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伊為被上訴人施作工地計有「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等,迄有永捷案金額56萬3,191元、永日案金額244萬5,149元、川裕案金額2萬1,775元及永信案金額59萬9,250元,合計為362萬9,365元尚未結算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於往返請款期間再給付100萬元,尚欠262萬9,365元未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永日案人工費用16萬2,600元、永信案人工費用59萬9,250元,合計76萬1,850元,係屬承攬報酬,其餘則為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25萬720元,故依不當得利、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8,64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涉及多案同時施工,事先未有單價金額之定價合約,故須經伊依實際數量確認價格後,始能結帳,兩造原約定依同業標準打折後施工,惟上訴人自行提出不合理之單價要求,致伊之部分案件產生大幅虧損,伊乃要求重新議價後始能結算。且參酌以往雙方於施工完成後,均依伊最後議價金額為準,如利蝶案(上訴人提出工程款47萬4,42 9元,議價後為40萬)、大洋案(上訴人認工程款為67萬672元,議價後為60萬元)、永信案(上訴人提出工程款92萬5,000元,議價後為80萬元)、川裕案(上訴人提出工程款21,775元,議價後為20萬元)、永日人工案(上訴人提出工程款16萬2,600元,議價後為13萬元),顯見每一工程均須經議價完成始能付款結案,實屬正常之發包程序。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伊業於92年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兌現日期分別為92年2月12日、92年2月28日,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支付,並經上訴人兌領無訛,另尾款25萬720元被上訴人亦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中當庭給付清償完畢,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自90年5月迄今,已逾9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支援廠商之一,支援被上訴人承作業主興建廠房工程中之保溫耐火材料之承買及施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基於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均由被上訴人指定其購買材料施工,待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再由兩造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而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工地計有「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惟被上訴人尚有永捷案56萬3,191元、永日案244萬5,149元、川裕案2萬1,775元、永信案59萬9,250元,共計金額為362萬9,365元之款項未付,扣除被上訴人於往返請款期間再給付100萬元及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25萬720元,是上訴人尚有262萬9,365元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未清償等情,並據提出總結款差異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1頁),被上訴人雖自認其發包「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等工程予上訴人承攬施作,惟辯稱:伊已議價結算而給付完畢,且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永捷案等4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0、11、29、30、51、53至58、95、96、128至148頁;本院卷第55至61、73至77頁),其「品名規格」欄載明材料品名、尺寸、規格與數量,或工人人數、出工日期,尚無廠牌、品質之記載,而該請款單並有完工日期之記載,況上訴人所提永信案之請款單上記載「因施工至今,尚未領款…」(見原審卷第31頁);且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保溫工程須經試車,此參諸卷附永信工程及細目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50頁),是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永捷案」、「川裕案」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取。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等4案於91年至92年初均已驗收完成,業主亦給付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永捷案」於92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清點數量無誤;「永日案」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間給付93萬6,000元;被上訴人自於92年12月31日給付工程款2萬5,000元,迄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4月26日給付25萬720元之期間內並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158頁),足見系爭「永捷案」等4案業於92年初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雖主張其迄至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準此以解,上訴人至遲自93年1月1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惟遲至97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9,365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時效,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

五、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結算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自屬不當利得云云,惟本院已於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闡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未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再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乃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已拒絕給付,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7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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