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皓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980,952元 (未含稅)向上訴人購買測試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之儀器兩組(下稱系爭設備):四頻道甲醇燃料電池測試平台(下稱測試平台)、交流阻抗分析儀(下稱分析儀),約定分交機、驗收、保固3期依序付款百分之85、10、5,若於驗收開始30日內未完成驗收,伊得隨時終止契約、退還系爭設備,上訴人則須返還已收款項。詎系爭設備自96年6月13日交貨裝機後,歷次驗收 或其技術人員維修及檢測,測試平台之操作均持續出現無法運作情形。兩造嗣於96年8月20日決議最後驗收期限延至同年月 24日止,屆期未通過驗收,伊得依約解除契約。逾上開驗收期限後,上開問題仍無法解決,兩造再於96年9月11日開會,上 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9日前拆除系爭設備及返還價款。伊復於同年月26日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書,請求返還已付之3,383,810元(未含稅)。分析儀雖能正常使用,惟測試平台確有重大 瑕疵,已構成一部給付不能,若一部給付不能時,他部之給付對伊無利益,伊得拒絕他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行使解除契約亦係解除全部而非一部。又上訴人未交付整體設備BOM規格明細表,屬驗收期限內不能通過驗收之事由 ,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8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係按被上訴人之需求設計組裝之客製化產品,硬體部分於96年6月26日經其確認廠牌、數量無誤;分 析儀軟體部分,亦經實際操作無誤,初步驗收完成。測試平台因委託訴外人捷安科技工作室即林秀蓉(下稱捷安工作室)承作,由該工作室提供測試軟體測試後,於同年月28日交貨驗收。嗣測試平台控制系統之測試及修正,屬保固期範圍內,於96年8月24日協同捷安工作室之軟體設計人即訴外人許承先完成 測試、調整軟體及數據,系爭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其稱伊同意返還價款之會議記錄係其自行製作,不能證明不能驗收。又分析儀係伊向國外廠商採購轉售被上訴人,經原廠檢驗合格,已交付被上訴人,況出廠報告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縱未交付,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測試平台系統無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於約定之96年6月28日測試完成驗收系爭設備 ,且系爭設備經鑑定結果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最後 10%之價金即398,095元,經伊於96年9月6日催告其給付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買賣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8,095 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系爭設備未於兩造決議之最後驗收期限內通過驗收,且經鑑定結果,亦證系爭設備顯有重大瑕疵,伊已依約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383,81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095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買賣書、付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3,980,952元(未含稅)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設備,分3期給付,即交機款3,383,810元、驗收款項398,095元、保固期屆之尾款199,047元。如系爭設備未能依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退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取回系爭設備後7日內,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以3,383,810元加計5%營業稅,以 匯款方式給付3,553,000元(含匯款手續費20元)予上訴人 。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後 ,兩造同意系爭設備應於96年8月24日前完成驗收。嗣兩造 於96年8月24日會同系爭設備中關於測試平台之軟體設計者 捷安工作室之代理人許承先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將內容記載系爭設備已於96年8月24日 完成驗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98,095元之存證信函 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將內容記載其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 驗收,請於受通知後3日內至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設備及返 還已付價金3,383,810元之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月2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被上訴人)與貴公司(上訴人)前經多次開會協商,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會決議貴公司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至本公司拆除該設備,並返還已交付之貨款……」,並主張:「當時他們同意要在96年9月19日前拆除設備並且返還貨款」云云(原審卷第 11-12、5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會議紀錄是原 告(被上訴人,下同)自己製作的,並非開會決議的結果」等語(原審卷第59頁)。查被上訴人未提出96年9月11日之會議 紀錄,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三之第3紙電子郵件,係上 訴人之業務部經理李中皓回覆上訴人之郵件,主旨:「RE: 9/11 燃料電池會議紀錄」,內容載:「會議內容有部分並不 是我們開會的結論,我建議下次可否直接印出,當面雙方簽字認同,比較不會有爭議性……」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前曾將所謂96年9月11日會議紀錄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該會議紀 錄為兩造開會之結論,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96年9月11 日會議紀錄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依96年9月11日會議紀錄請求 上訴人給付3,383,81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書,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3,383,810元 。 ㈠查系爭買賣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於每批交貨機器,乙 方(上訴人,下同)逾期三十天後,仍無法驗收合格,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得隨時片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甲方應於三十天還該批機器予乙方。乙方應於取回機器後七天內,退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等語,該約定所指「終止契約」之真意,實係解除契約,已經兩造於原審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 審卷第6、57頁)。 ㈡次查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後,持續出現軟、硬體搭配後,機台無法運作之問題,期間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分別於96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11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9日、8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試圖解決上述問題等情,有技術服務單7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3頁),顯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其效用確未達系爭買賣書所預定之品質,否則上訴人無須多次派遣技術人員前往維修解決。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必穎直接甲醇燃料電池測試機台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3-25頁)載:「……⒋必穎于6月26號進行第二次驗收,在硬體方面經確認廠牌及數量無誤……⒍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在(96年)7月2日~6日期間發現甲醇幫浦 流量不受軟體控制和必穎的出廠報告不符,故電話通知必穎維修人員前來修理。⒎必穎于(96年)7月11日其維修人員 在現場無法解決問題,所以拆eh1、eh2的幫浦帶回去必穎檢測。⒏必穎于(96年)同年月17日裝回幫浦,現場測試均正常,但在其後使用一段時間後,本公司同仁發現幫浦仍不受軟體控制,故再一次通知必穎人員維修。⒐必穎于7月26日 過來測試仍無法解決問題。⒑必穎于(96年)7月27日使用 幫浦原廠的測試軟體3天均無問題,所以可確認幫浦本身沒 有問題,是必穎系統軟體有問題,所以必穎回去重新修改軟體。……⒓必穎於(96年)8月9日把幫浦控制程式由數位改類比方式,經確認後發現此方法可行,但本公司要求需把所有程式整合在一起才可進行驗收。⒔而本公司在使用類比方式控制甲醇流量一段時間後,發現會造成整個系統的軟體邏輯上會發生錯誤,造成整個機台當機。在此,本公司要求必穎公司必須在民國96年8月24日之前解決所有問題,並進行 驗收。如果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本公司將依合約內容進行相關處理」,顯見測試平台於96年8月9日前因軟體未盡完善,致屢屢出現幫浦不受軟體控制之問題,雖經上訴人改善仍未臻預定效用,堪認兩造迄96年8月9日仍未依系爭買賣書之約定完成驗收,並協議上訴人應於最後期限即96年8月24日前 完成驗收。 ㈢兩造依上開協議,於96年8月24日會同測試平台之軟體設計 者捷安工作室之許承先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一節,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至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最後期限前,究有無 將測試平台之瑕疵改善至驗收完成之程度且經兩造完成驗收?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當日協同捷安工作室軟體設計人許承先完成測試、調整軟體及數據,系爭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辯稱已完成驗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實,其所為辯解自無可採。況兩造既就系爭設備之瑕疵部分於上開會議紀錄中鉅細靡遺詳細記載,則事關驗收完成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焉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於完成驗收時,開立驗收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理?又上訴人雖不能舉證兩造於96年8月24日已 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惟若系爭設備已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縱未完成驗收,但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契約,方符合誠信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上訴人所交付之測試平台究有無具備上述品質,換言之,測試平台是否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此部分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楊明長教授就系爭設備為鑑定,鑑定事項:「同時進行1~4頻道 的測試如下:⒈長時間定電壓測試,測試過程連續隨機改變電壓參數。⒉長時定電流測試,測試過程連續隨機改變電流參數。⒊進行第1、2項測試時,連續改變陽極或陰極流量參數。⒋進行第1、2項測試時,連續改變溫度參數。⒌經過 Tafel曲線測試後,進行第1至4項之測試」,即「就系爭機 器鑑定能否正常操作,如不能正(常)操作,其原因為何?該故障原因能否排除?其排除方法」(原審卷第151 、176 頁)。鑑定結果:「一、背景…此儀器(即系爭設備)的電壓、電流、陽極流量、陰極流量均由電腦控制與紀錄;所有溫度(即甲醇、氧氣、電池、氣體加熱器四個)均以手動控制,再由電腦紀錄數據……三、測試結果…⒈開機後,發現第一頻道鎖死,無法設定新操作條件,但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約十秒再關機,等重新開機後可順利設定新操作條作。推測若無此操作,電腦會認為頻道仍使用中,以致無法設定新操作條件……⒋但甲醇溫度的儀表與電腦顯示值均與設定溫度差距不小。溫度設定在35C時,在約40分鐘內,甲醇溫度 還顯示42C左右;設定為50C後第12分鐘溫度達最高的52.8C ,第37分鐘內降到最低的48.9C,第50至67分鐘處在±0.3C 的允許範圍內,但隨後的7分鐘內溫度持續增溫到50.8C,至關機前已上升到55C。必穎公司認為控制系統需要自我學習 一段時間後,就可排除費時達到設定溫的問題。但學習時間太長,不符使用者預期,且有失控現象……⒐停止操作後關掉電腦控制,第一頻道甲醇溫度不會保持在設定溫度,而是持續加熱增溫,須關機前確實關閉溫控系統,才終止增溫。四、分析與結論:⒈開機後,有頻道無法輸入設定值,有被鎖死的問題……⒍溫度控制均為手動,數據由電腦擷取,後者尚稱正常,但溫控系統有一些問題。⒎……甲醇溫度控制太慢,此固然受到甲醇進料為液體的影響,在溫控的過程中增溫慢,降溫更是慢,但比較嚴重的是在結果⒋所觀察到的現象:超出設定溫度不少,及控制在穩定值後,又有增溫的現象,顯示溫控器不穩定。⒏溫控器屬於手動控制,電腦操作結束後應該只是保持恒溫,實際上卻會加熱,使溫度上升,有失控之虞。五、建議:⒈由於數據傳輸有延遲現象,輸入設定值後不宜立刻又變更至另一設定值,以免電腦被兩個設定值混淆,甚至影響控制。必穎公司應該告訴加百裕公司,輸入一設定值後多久內不宜重設新值,且此一資訊應列入操作手冊。⒉結束操作時,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片刻再關機,以避免未關閉的頻道被鎖死,無法在下次開機時輸入新設定值。⒊氣體與電池溫控正常,但甲醇溫控不佳,建議改善控制機制,如果系統有自動學習的機制,必穎公司應該協助加百裕減少學習的時間,否則需更換控制系統(含溫控器)。加一水冷裝置可以解決降溫太慢問題。⒋溫控器不受電腦控制,但在電腦操作結束後仍會加熱致溫度上升,恐易因失控產生安全問題,建議必穎公司對溫控系統進行檢修或置換。在完成檢修之前,建議每次關機前確實關閉所有加熱控制……」等語,有成大化學工程學系98年1月7日成大化工字第098001號函附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0-227頁 )。顯然測試平台於鑑定當時之數據傳輸仍有延遲現象,第一頻道輸入設定值後無法立刻變更另一設定值;結束操作時,須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片刻再關機,否則未關閉的頻道會被鎖死,無法在下次開機時輸入新設定值;甲醇溫控不佳,即使電腦有上訴人所稱自動學習之功能,其學習時間亦太長,不符使用者預期,且有失控現象;恐易產生安全問題,故溫控系統須進行檢修或置換,在完成檢修之前,每次關機前須確實關閉所有加熱控制等功能上之瑕疵無誤。 ㈤測試平台既有上開瑕疵,則在第一頻道被鎖死之狀態上,若被上訴人測試下顆電池時,將無法重新設定輸入之數值,僅能透過終止電腦、重新開機之動作始能設定新操作條件,可能影響其他頻道同時進行之測試工作或影響被上訴人測試工作之進行時程。上訴人雖辯稱此瑕疵為被上訴人不當操作所致,且若經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約10秒再關機,重新開機後即可順利設定新操作條件云云。然前揭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實施鑑定所得之結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情形存在,且每次須重新關、開機以求取得繼續操作之順利,亦與一般電腦操作系統所要求之內容難認相符,尤以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另甲醇部分之溫控不佳,已達須改善或更換之程度,否則易生安全問題,亦經上開鑑定報告敘述綦詳。上訴人復謂此部分電腦有自動學習之功能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無法指出電腦自動學習功能所須耗費之時間,則在達到學習功能之前,應認被上訴人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設備甚至有危害安全之可能,仍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為實在。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規格未對溫控反應時間與精準度詳細規範云云,然系爭設備對甲醇之溫控不佳,已達可能危害安全之程度,有如前述,已足認此不須契約明文約定,即屬類此設備所必須達到之品質要求,而屬一般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該等所辯,仍無足採。 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鑑定,經多次函國內各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再鑑定均遭拒(本院卷第45、56-57、64、 83頁),終於99年12月3日由元智大學翁芳柏教授同意鑑定 (本院卷第113-114頁),鑑定報告:「機台操作測試現況 說明:1.雙方人員到達加百裕實驗室燃料電池機台測試現場,機台已開,處於當機狀況。加百裕說明,依照上次判決指示,加百裕須進行熱機,調整機台溫度、流量,處於此操作條件。當其操作熱機過程,造成機器當機……3.因必穎未能提供標準待測燃料電池,進行機台之精確量測之判定。必穎同意以目前加百裕的燃料電池進行測試鑑定之程序。進入操作測試鑑定:……5.因電腦處於當機狀態,由必穎人員進行重開機。電腦重開機4-5次,電腦才進入Windows。6.進行氣體流量設定時,加百裕提出進行…II.Channel 2,min Flow rate:50cc/min設定,操作螢幕出現空氣流量質100cc/mim (判定Channel 2氣體流量設定不正常)…10.在操作Channel3測試前,同時運作其他Channels之設定過程。其中加百裕 建議Channel 2甲醇燃料之流量運作有問題,建議進行甲醇 流量設定25cc/min,設定完成後,檢查Channel 2甲醇無流 出(判定Channel 2甲醇Pump或控制介面問題)……翁芳柏 教授技術判定與結論:1.此機台實際參數設定與性能測試,因Channel 2的軟、硬體有損壞,造成測試之異常。其他 Channels屬於運作正常。⒉詢問必穎此設備之中央電腦,為一般個人電腦,非工業級電腦,為造成電腦與機台不穩定與當機的主因。也是過去造成雙方產品驗收之爭執的主因。元智大學燃料電池中心,也有8通道燃料電池測試機台,比目 前機台更複雜。是使用一台工業級電腦控制,在長時間操作運轉下,很少有不穩定、當機問題。一般燃料電池測試機台,以一部電腦用於一測試機台,此多工的控制、量測資料攫取過程,需要非常穩定、高速電腦,以確保各Channel穩定 運作……」等語,有元智大學100年4月7日元智綠技字第100000034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1頁)。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及兩造代理人等到場前,儀器早已開機,且在機器當機之狀態,到底加百裕公司如何使(用)儀器當機,不得而知」云云(本院卷第169頁)。然鑑定報 告已載:「1.雙方人員到達加百裕實驗室燃料電池機台測試現場,機台已開,處於當機狀況。加百裕說明,依照上次判決指示,加百裕須進行熱機,調整機台溫度、流量,處於此操作條件。當其操作熱機過程,造成機器當機……5.因電腦處於當機狀態,由必穎人員進行重開機。電腦重開機4-5次 ,電腦才進入Windows……」,且縱被上訴人先予開機俾節 省鑑定時間,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之情形,即不得據以被上訴人事先開機而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況事後係由上訴人之人員進行重開機,亦經重開機4-5次,電腦方進入Windows,苟測試平台無任何瑕疵,於上訴人之人員重新開機時,應無經開機4-5次方得進入Windows,上訴人前開辯解自無可取。依上開鑑定,顯然測試平台至少有Channel 2之軟、硬體損壞之瑕疵,以及電腦配備未符 合工業需求使用工業級電腦。另該鑑定雖與原審成大之鑑定有些微不同,然此差異正足證明系爭設備之瑕疵係多樣且不確定,顯然測試平台確有瑕疵,元智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辯稱測試平台之瑕疵皆屬可維修或升級云云,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交貨後,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多次維修補正瑕疵之機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修復完成驗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再辯稱上開瑕疵可維修或升級云云,已無實益。 ㈦測試平台既確存在瑕疵,且無法於系爭買賣書約定之期間內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自屬有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備中之測試平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則在系爭設備為整體儀器,其功能互相作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得就全部之系爭設備主張權利;再測試平台上開瑕疵經兩造約定應於96年8月24日前完成驗收而未完成, 且其瑕疵仍繼續存在,顯見已符合上開系爭買賣書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為3,383,81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83,810元,自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送達證書上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日期雖載「98年2月1日」(原審卷第18頁),然該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97年1月28日,其餘戳章之日期均為97年度,佐以該送 達文書係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顯然送達時間關於 「98年2月1日」之記載係屬錯誤,乃原審依錯誤之送達時間命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顯然之誤寫,此部分應由原審依法更正。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98,095元云云。按「三、 付款方式:交機款85%: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交機款後月結30天期票。驗收款10%: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整,驗收款後月結30天期票……」,系爭買賣書第3條固明文約定。惟兩造間系爭買賣書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 失其契約上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10%之價金即398,09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83,810元,及自98年(此部分應由原 審裁定更正)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書第3條之約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8,095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383,81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前者依兩造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後者並駁回上訴人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