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碧玲 被 上訴人 佐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林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RING)予上訴人,規格為訴外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之KATON6210全 氟系列產品(下稱6210產品)。97年6月13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NW100全氟O-RING(白色)等型號O型環(下稱 第一批O型環),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201萬4919元; 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交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同型O型環50條,其餘O型環則遭對方退回。97年9月28日,上訴人另採購「NW50 全氟O-RING(白色)」O型環48條(下稱第二批O型環,與第一批O型環合稱系爭O型環),含稅價款為12萬7008元,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貨款共214萬1927元(2,014,919+127,008=2,141,927),但是上訴人僅支付47萬 2500元,尚欠166萬9427元(2,141,927-472,500=1,669,427)。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166萬9427元本息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94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利息起算日為98年4月24日 );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備忘錄,O型環氟含量應為72.8%,但系 爭O型環氟含量不足,致無法防止真空管內氣體之侵蝕,其使用期限過短且容易斷裂。上訴人將O型環交由客戶即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使用於機具後,瑞晶公司於98年2月通知上訴人瑕疵情事,上訴人因而賠償 瑞晶公司100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解約 ,自毋庸支付尾款。依備忘錄第4條,被上訴人應以二倍價 格買回商品,其就上訴人已付價金25萬3827元,應賠付50萬7654元;並就尚未付款之36萬3258元商品,賠償同額款項予上訴人,合計為187萬0912元(1,000,000+507,654+363,258=1,870,912)。綜上,由於系爭O型環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並解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反 訴請求187萬0912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0912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RING)予上訴人,第1條載明規格為科騰公司之KATON 6210 全氟系列產品(即6210產品)。第4條約定,不符合規格時 ,被上訴人願以雙倍價格買回。備忘錄所附規格書,記載6210產品氟含量為72.8%。(見原審卷第45、46頁)㈡97年6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NW100全氟O-RING(白色)等型 號O型環(即第一批O型環),含稅總價201萬4919元;被 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交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同型O型環50條。97年9 月28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採購「NW5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48條(即第二批O型環),合稅價款為12萬7008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貨款合計為214萬1927元(2,014, 919+127,008=2,141,927),上訴人僅支付97年6月20日之貨款47萬2500元,尚有166萬9427元未付。由於系爭O型環品質爭議,上訴人退還其餘第一批O型環,價值達154萬2419元。(原審卷第7至12頁)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O型環,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6年10月25日鑑定,氟含量為31.9%(見原審卷19、20頁) ㈣98年3月4日,上訴人主張系爭O型環有瑕疵,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另於原審98年5月25期日,再度表示解除契約。 (原審卷14至18頁、第33頁筆錄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O型環有無瑕疵?㈡如系爭O型環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O型環有無瑕疵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指定O型環用途、品質,故系爭O型環具有通常效用即合於契約本旨。原膠加入硫化劑、成型劑等配方以製做O型環時,氟含量會降低,故產品規格書所標示氟含量72.8%,係指義大利原廠所供應原膠氟含量,並 非指6210產品氟含量應達72.8%。且工研院測試市面O型環 ,氟含量至多為37.4%,其中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瑞晶 公司O型環供應商,但成品氟含量與被上訴人相近,足證系爭O型環並無瑕疵。系爭O型環既無瑕疵,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價金等語。上訴人辯稱事前已告知系爭O型環使用環境,且被上訴人亦拜訪瑞晶公司,了解系爭O型環應用於真空管。依據產品規格說明書,系爭O型環應使用科騰公司之6210產品全氟產品,含氟量應達72.8 %;但是系爭O型環未達此一標準,致使用期限過短、容易斷裂,顯有瑕疵。迨98年2 月間,瑞晶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O型環有瑕疵,並請求賠償100萬元,上訴人即在98年3月4日解約,不必再支付尾款云 云。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RING)予上訴人,其規格為科騰公司之6210產品(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真空管係較特殊環境,惟備忘錄與規格書,均未特別註明O型環使用環境為真空管、應具有防止管內氣體侵蝕之特性(見原審卷第45、46頁),故系爭O型環僅需具有通常品質即可。上訴人固謂事前已告知使用環境,且被上訴人亦拜訪瑞晶公司,瞭解O型環使用環境等情。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此一品質,縱使被上訴人曾拜訪瑞晶公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特約O型環應符合真空管使用環境。何況,在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前,上訴人已在96年10月25日送請工研院檢驗被上訴人所製造O型環,於96年11月5日完成檢測,檢測報告載明氟含量為31.9%,有工研 院分析測試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O型環氟含量為31.9%,如氟含量不符真空管使 用條件,理應要求備忘錄載明其品質、使用期限等項;然備忘錄與規格書均無相關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O型環不符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其次,備忘錄第3條就檢驗方式記載:「產品檢驗方式:A. 每批出貨之O-RING需要在三方(佐倢企業有限公司、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取出1PCSO-RING並密封貼上封條,且在三方同意下將該產品放置認可之場所以供查核。B.檢驗之實驗室需要送一塊CNLA認可之實驗室檢驗,測試之實驗室需經三方同意…」(見原審卷第45頁)。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交付第一批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50條,第二批O型環亦於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應按上開程序將O型環由檢驗機構查驗。惟上訴人自承其將O型環交予瑞晶公司使用,該公司自97年7月4日迄9月23日測試後,於98年2月始通知O型環品質不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測試紀錄、本院卷第182頁)。是以,上訴人受領 系爭O型環後,並未按約定或通常方式從速檢查其品質(氟含量是否足夠、能否防止真空管內氣體之侵蝕等),即交付瑞晶公司使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怠於檢查,應視為承認系爭O型環品質;縱使瑞晶公司於98年2月始通知相關瑕疵 ,亦屬上訴人與瑞晶公司連繫問題,無從減免上訴人檢查義務。 ㈣再者,工研院曾在96年11月7日就六家廠商(含被上訴人) O型環氟含量進行測試,訴外人旭福股份有限公司、歐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丸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數值分別為:(37.4%±0.3)、(32.4%±0.2)、(31.4%±0.2)、(30.2%± 0.3)、(30.2%±0.2)、(31.9%±0.1);有測試結果及 工研院98年9月15日工研轉字第0980012485號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3、120、121頁)。可知市面上各家O型環氟含量介於37.4%至30.2%間,並無產品可達到72.8%;且瑞晶公司 供應商之一即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瑞晶公司說明資料),其O型環氟含量僅「31.4 %±0.2」,尚且 低於系爭O型環氟含量「31.9%±0.1」。則被上訴人遽謂系 爭O型環氟含量不及72.8%,致不符合真空管之使用需求、 使用期限過短云云,即屬無據。 ㈤此外,證人即科騰公司總經理石文正於原審98年8月12日辯 論期日且證稱:科騰公司生產6210產品,成分主要是氟素,還有其他的添加劑,主成份是氟和碳。關於6210產品,其原廠所提供原膠氟含量是72.8%;加工後,氟含量原則上會減 少,但我們沒有做過測試。目前的加工方式,成品的氟含量一定比原膠的少,加工後,國內測試單位應該無法把所有的氟解離出來,所以氟的比例一定會減少。在製成O型環過程中,要添加些硫化物、成型劑、塑膠類等物質,它是一個配方,各家廠商配方不同,氟含量比例會減少。關於防止O型環被真空管氣體侵蝕,業界並沒有定義其氟含量比例應為何種數值。6210產品是通用性的,用途廣泛,關於O型環被侵蝕原因要再向客戶瞭解;被上訴人自96年迄今均有購買6210產品,採購內容都是6210產品。我們希望客戶告知O型環用途,但是大部分客戶不希望製造條件被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正面筆錄)。科騰公司係原膠供應者,其總經理石文正就原膠用途、O型環製做過程等證詞,應屬可信。依上述證詞,科騰公司所購買原膠氟含量固為 72.8%,但O型環製造之過程中須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故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業界並未定義足以抵抗真空管氣體侵蝕效能之O型環氟含量數值,O型環被侵蝕原因必須依照個案去查明。則上訴人僅因備忘錄第1條記 載「KATON6210全氟系列產品」、規格書記載「Fluoroeia72.8%」(見原審卷第45、46頁),即謂系爭O型環氟含量應 達到「72.8%」,顯係斷章取義;況且市面O型環氟含量介 於37.4%至30.2%,均未達到72.8%(見第㈣小段理由),益 徵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證人即瑞晶公司設備課長莊淵智固於原審98年8月12日辯論 期日證稱:發生問題的機台,後來確認該批O型環是上訴人提供的,瑞晶也有提出報告。從97年7月22日,我們有針對 上開機台測試2個月,2個月下機後,發現是上訴人提供的O型環被侵蝕,測試資料就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三報告(指被上訴人O型環有瑕疵)。O型環被侵蝕,廢氣會跑出來,就需要換掉O型環,更換作業需要三個小時。真空管使用O型環,目的是不要讓氣體跑出來,可以密封。我們要求全氟系列,是因為全氟系列產品不會有侵蝕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筆錄)。然而,O型環製造過程會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故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且O型環氟含量與抵抗氣體侵蝕效力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瑞晶公司僅係O型環使用者,其判斷O型環氟含量影響抵抗氣體侵蝕能力,純屬主觀猜測,當非可採。何況,上訴人並未約定O型環使用環境為真空管、應具有防止管內氣體腐蝕效能,且O型環被侵蝕原因必須依個案為調查,均如前述;故本院無從僅憑莊淵智個人意見與瑞晶公司測試報告,即謂系爭O型環不符合通常品質。 ㈦至於工研院97年7月31日之分析測試報告,受檢O型環之氟 含量雖僅26.4 %(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送檢者係上 訴人與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同頁),難認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O型環。其檢驗程序復不符合備忘錄第3條之三方 共同送驗,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以清華大學馬振基教授、鄭建鴻教授、台灣大學邱顯堂教授為鑑定人,針對「全氟」意義、「全氟」之氟含量數值、原膠製成O型環所影響氟含量等事項,由上開學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87、88、112、113頁聲請狀)。惟學者均回函婉拒鑑定(見本院卷139至143頁);況且,「全氟」實屬商業用語,並非化學專業名詞,而原膠製造O型環過程中,須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致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O型環氟含量與抵抗真空管氣體侵蝕效力間,尚無必然關聯,應個案逐一認定,均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事項均無再為鑑定必要;從而,上訴人另聲請由中央大學高憲明教授鑑定上開事項,即無必要。 ㈧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 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O型環,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0日交付第一批O 型環,但上訴人僅受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 環100條,並退還其餘O型環,有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訴人 退還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7 日再受領同型O型環50條及第二批O型環全部,亦有被上訴人出貨單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12頁)。惟第一批O型 環交貨期限已於97年12月30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頁採購單 ),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5日、9日,先後通知上訴人領取 剩餘O型環、交付尾款,有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0至73頁)。從而,上訴人遲未領取剩餘O型環,按上開判例意旨,非僅陷於受領遲延,並屬給付遲延。上訴人僅支付系爭O型環貨款47萬2500元,尚有166萬9427元未 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O型環既無瑕疵,則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98年5月25日逕行解約,即不發 生解約效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 ,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87萬091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同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O型環,但未特約使用於真空管環境,故系爭O型環僅需具備通常品質即足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 同年10月7日交付系爭O型環,上訴人僅受領第一批O型環 其中150條、第二批O型環全部,但退回其餘第一批O型環 。由於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O型環品質,應認O型環並無瑕疵,而系爭O型環總價214萬1927元(2,014,919 +127,008 =2,141,927),上訴人僅支付47萬2500 元 ,自應給付餘款166萬9427元(2,141,927-472,500=1,669, 427)。上訴人辯稱系爭O型環未能適用於真空管環境,顯 有瑕疵,上訴人因而解約,自無須支付餘款;且得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87萬0912元云云,均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8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09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