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美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豪泰洋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甲○○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二編號二土地及 附表一編號二、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A部分所示之房屋,為 被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編號一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C部分所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 豪泰洋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泰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等無償借予上訴人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豪公司)及丙○○使用,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附表二編號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D部分土地上,無權占有建蓋鐵架石綿瓦違章建築。 惟被上訴人嗣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以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經營工廠之用,主張其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賠償其等因買賣具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原審依法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修復上開房屋,及損害賠償等,嗣於本院辯論期日始稱如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追加另依贈與法律關係為上開反訴請求依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 卷二第83頁),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與贈與關係之 請求基礎相同,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備位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甲、本訴部分主張: (一)緣新竹縣新豐鄉○○段63地號如附表二編號二土地及坐落如附圖藍色斜線A區○地○○○段20建號、建物門牌新豐鄉松 柏林12之13號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段271巷49號)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新豐鄉○ ○段第64地號如附表二編號一土地及坐落如附圖藍色斜線C 區○地○○○段19建號、建物門牌新豐鄉松柏林12之14號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段271巷51 號)均為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所有(就上開二筆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就二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美豪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丙○○,昔為被上訴人乙○○○之夫甲○○之部屬,備受甲○○疼惜,加以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72、73年間,係位於軍營旁之荒郊野外,且面積窄小,不適合被上訴人作洋傘工廠使用。甲○○為提攜舊部屬,乃囑被上訴人乙○○○、豪泰公司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丙○○及其所開設之美豪公司使用。 (二)伊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雖未定期限,惟自72、73年間借予上訴人使用起,迄至90年8月間,伊通知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時止,已歷17年,客觀上應早已達一般使用借貸之目的。且系爭建物業已老舊,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上訴人丙○○在新竹市○○路14巷7號已有屬於自己之房屋,無需再使 用系爭建物。伊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伊嗣於9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伊,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4日收受,仍置之不理, 伊於96年10月26日復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將違章之鐵架石棉瓦、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90年8月24日終止,上訴人已成無權 占有,伊基於民法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圖紅色斜線B所示面 積約48.5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在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如附圖紅色斜線D所示面積約47.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蓋鐵架石棉瓦、牆一層違章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伊等併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對伊造成損害。茲依系爭建物,每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 算,則上訴人應自9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 給付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本件主張之標的物與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訴訟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豪泰公司係對上訴人主張依租賃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與本件在訴訟標的、聲明迥異,並不發生違反前判決既判力之情事。又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開立給上訴人之支票係伊委託上訴人修建房屋所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查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均認定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未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且於前案訴訟審理就兩造辯論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明確判斷,且就雙方所提證據亦為調查,法院及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自發生爭點效之作用,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況上訴人無法提出有關買賣契約之文據,而系爭不動產權狀仍在伊等執有之中,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仍由伊等繳付,系爭不動產於70年9 月14日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142萬元,而上訴人 迄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此均違反一般買賣之習慣。再者,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中就出具74年7月23日同意書(下稱74年同意書)為自認,並未對79年1 月1日同意書(下稱79年同意書)為自認,上訴人空言主張 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且主張伊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伊等於90年8月24日 已去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終止借貸,復於96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 之鐵架石棉瓦、牆等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等即於96年11月2日提起本訴,從而伊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登記於伊等名下,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而上訴人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問題,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乙○○○1萬2,355元。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豪泰公司;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面積 4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豪泰公司,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豪泰公司1萬0,403元,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乙、就對造在原審之反訴部分答辯: (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不曾與伊等訂立過買賣契約,亦不曾向伊等交付過任何房地買賣價金,且不曾要求伊等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須將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更不曾要求伊等須對系爭建物之瑕疵加以修繕,綜上情以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甚明。且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就系爭建物,前曾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及請求依約給付相當租金5倍 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其曾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搬入居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作為抗辯,此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就該訴訟調查證據及審理,認定兩造間以往就系爭建物具有租賃關係,而無買賣關係存在,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乃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豪泰公司,並命上訴人應給付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上訴本院,經前案第二 審法院受理並判決以難認租賃契約書上丙○○之印文係真正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仍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確實新證據,因此,不容上訴人再事爭執。系爭不動產為伊等所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竟反訴請求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就系爭建物之瑕疵負責修復,及賠償其等因買賣具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殊屬無稽。 丙、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有理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 甲、本訴部分答辯: (一)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被上訴人豪泰公司依返還租賃物為由,訴請遷讓系爭建物,請求聲明判決事項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給付違約金,然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全部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別改以物上請求權、返還使用借貸物等為由,訴諸遷讓系爭不動產,請求聲明判決事項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經詳細比對前案訴訟之請求理由與本件請求理由,除其請求理由不同外,其餘均為相同,本件訴訟自屬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內,被上訴人今再虛構不實之使用借貸行為更行起訴,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貸上訴人丙○○使用,惟依前案訴訟判決既載明上訴人丙○○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之部分駁回,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對上訴人丙○○所請求之部分已終結確定,被上訴人一再將上訴人丙○○列為本案之當事人於法無據。且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758條、第760條 等相關規定,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亦應分別訂有房地使用借貸書面契約、地上權登記、使用借貸登記。則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前開書面契約、登記證明,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 (二)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設立工廠,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議定售價為成屋價格,每戶80萬元,兩戶合計160萬元,因價金尚 未給付完畢,故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持買賣契約委託代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但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通知伊等需另備房地使用同意書方為完備。設立前期,伊等持有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可資證明,於工廠設立後,主管機關按工廠法規定必須按年對工廠舉辦檢查,伊等必須再出據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作為依據。後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請求補償無法達成協議,以致無法順利辦理登記所有權。又因竊賊入侵,遺失存放買賣契約之皮包,以致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兩造間前因物之瑕疵補償協議事件,買方停止續付價金,賣方拒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為此怒目相斥,故出賣人不願補立契約證明。後經雙方協議,由伊等支付房屋價金至總金額3分之2。伊等為表示善意,並早日辦理移轉登記,又因主管機關工廠檢查經常辦理,雖其瑕疵補償尚無底定,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再支付兩期價金,其餘3分之1價金待辦理移轉時再交付清楚。無奈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並未依約定辦理移轉,僅於電力設備辦理移轉,並同意基於事實,再出具同意書,說明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加蓋另一出賣人之公司大印,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均同意伊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是伊等方能於遺失原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出具過79年同意書,然詳前述74年及79年同意書,其書寫字型、字跡均為相同,其署押亦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內容不同。蓋74年同意書內容,主要表明同意房屋及土地供上訴人設立工廠使用,而79年同意書主要表明伊等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使用其房屋及土地。且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詳盡審理,就被上訴人所聲明之房地無償使用關係及房地租賃關係,重新調查相關事實,均證明被上訴人聲明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房屋租賃關係等全然不實。又79年同意書經鑑定後部分字跡螢光反應不同,然無法以此證明係不同支筆所寫、或於事後所填寫偽造。而被上訴人坦承74年同意書為其所製作,親蓋出具,經比對79年同意書內文字跡,及系爭段落等字跡均為相同,由此可證79年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等所為無誤。且字跡螢光反應不同亦可能係因筆器遺失、更換等所致,且文書之製作未必需一筆到底或一氣呵成,文字書寫器具亦未有法令規定限於何種器具,可以部分是機器印刷字體、部分是人工書寫字體。反觀79年同意書,字跡相同、顏色相同、筆跡清楚、書寫工整、表述明確,毫無任何塗改跡象,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依法蓋有應為署押,被上訴人意圖推翻此一物證,實為顛倒是非。 (四)伊等得知被上訴人因另購房地大量舉債,並將系爭不動產再度設定抵押借款供己所用,且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權利瑕疵部分,致移轉毫無進展。被上訴人因背負鉅額貸款需支付龐大利息,故在政府開放大陸投資之情況下,將新購之房地再次抵押借貸,前往大陸設廠。因當時國內房地產,經商人炒作大幅上漲,短期間被上訴人所購新屋增值數倍,被上訴人因房地產所帶來巨大利益,對於尚未辦理權利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更無心理會,一心只求從其中獲利,並企圖一屋二賣,忽而主張雙方有租賃契約,又忽而於交屋後20餘年後,突生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傳訊證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到庭為證,證人證述工廠申請人須有買賣等合法使用同意書即可合法設立,為此法官命伊出示74年同意書正本,供證人閱覽,證人隨即說明房屋如於73年前建蓋即為合法,如73年以後所建,須再出示使用執照。法官、證人等查閱後即將79年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查看比對,被上訴人當庭坦承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無對79年同意書認諾,不可採信。 (五)伊等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伊等並為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所陳,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全然無據。 乙、在原審反訴部分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於72、73年間經買賣雙方就前開房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明訂每戶房屋及土地,完成屋價格80萬元。兩戶合計160萬元。經賣方收取價金,在其自由意願下,依約交 付買賣房地給予買受人。買受人方依買賣契約,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等使用,絕非其謊稱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已於買賣時交付伊等,然其權利部分,被上訴人至今尚未依法移轉登記。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爰反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由渣打銀行所設定之142萬元及108萬元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並應修復建物損壞部分,暨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伊等6萬元。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應將 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並應修復建物損壞部分,暨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伊6萬元。 (二)於前案審理期間,伊等所呈卷之90年11月28日房屋損壞照片,原法院於97年6月9日親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等可資證實系爭建物因海砂屋現象所生損壞情形十分嚴重,系爭建物二樓樓板及二樓頂樓板均有大面積混凝土嚴重崩塌情況,且建築鋼筋嚴重銹蝕等情形。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根本無法居住及使用,嚴重影響買受人權益,被上訴人應就出售標的物負責修復,並應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二樓部分及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等,負損害賠償。 (三)伊等因無自有房地可供使用,故於70年起至77年間,實際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房地使用營生,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每戶月租金為1萬元計算,則兩戶 房地自72、73年間交付至今,已屆25年,按前開租金計算,共可收入600萬元,若再加以被上訴人向他人租用房屋,租 用時間計算約8年,按月租1萬元計算,共需支付租金96萬元。前後兩數相加合計有696萬元,如此垂手可得之鉅額金錢 ,竟然捨棄不要,而謊稱以100萬元現金借貸他人,冒其風 險,而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利息,如此主張乃是非顛倒,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毫無事實、證據可供證明。況渠等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伊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丙、原審就上開部分本訴及反訴均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另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合法,已 如上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⑵被上訴人應修復第2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板。⑶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第2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 設定,暨自可請求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⑷被上 訴人豪泰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⑸被上訴人應修復第5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板。⑹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第5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自可 請求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99年3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 ⒈新豐鄉○○段63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如複丈成果圖藍色斜線A 區○地○○○段20建號、建物門牌新豐鄉松柏林12之13號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段271巷49號)均登記為被 上訴人乙○○○所有。74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乙○○○曾出 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予美豪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⒉新豐鄉○○段第64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如複丈成果圖藍色斜線C區○地○○○段19號建號、建物門牌新豐鄉松柏林12之14 號之建物(現編門牌為新豐鄉○○路○段271巷51號)均登記 為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第130頁、第277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本件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 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使用借貸關係?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關於本件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 (一)查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就系爭建物,曾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依據租賃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依約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違約金,經前案第一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703號判決被上訴人豪泰公司部分勝訴,嗣上訴人上訴本 院,經前案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本件 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相同,進而主張兩案為同一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為同一案件,被上訴人起訴有違反上揭判決既判力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訴之要素為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即無所謂既判力問題。 (二)經查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案件中,被上訴人豪泰公司係基於租賃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又依租賃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除豪泰公司外,尚有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以及請求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前後兩案當事人非完全相同,二者訴訟標的迥異,訴之聲明亦有不同,核與同一事件之要件不合,並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前案之當事人未包含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問題。因此,本事件並不發生違反前判決既判力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有據。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使用借貸關係?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2、73年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每戶80萬元,兩戶合計16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設立工廠,上訴人因此搬入、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嗣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請求補償無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停止給付價金,以致未辦理過戶。又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遭竊,向被上訴人請予補立,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因此另外協商約定上訴人如給付買賣價金達3分之2,被上訴人即辦理移轉登記,待上訴人以附表三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達3分之2,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移轉所有權,僅辦理電力設備移轉以及出具使用同意書,亦拒絕依約補立買賣契約云云。 ⒉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就系爭建物,前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及請求違約金;上訴人則以:渠等曾給付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而搬入居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等情,作為抗辯,並持附表三之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據。經前案第一審調查證據及審理,將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爭執事項第一點。兩造就此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前案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租賃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事,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及給付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上訴本 院,前案第二審中亦將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爭執事項第一點,並供兩造就此爭點再次攻擊防禦且為調查後,作出上訴人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無法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憑據,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斷。綜觀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均將「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列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作成判斷,且前訴訟事件業經確定。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上開爭點與本件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爭點相同,而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且上訴人所持附表三支票及79年1月1日之同意書,均於前案訴訟中辯論審理,已非新訴訟資料,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竟仍執舊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買賣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其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對系爭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或有關買賣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因遭失竊始未能提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可作為請求賣方移轉登記之重要依據,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買賣契約遭竊,則應立即報警製作筆錄,以利警方將失竊物品尋回,並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買賣契約遭竊,除此之外,買方即上訴人於交付房地價金時,通常會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出具買賣價金之收據,以資留下買賣事證,藉以間接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方為正途,然上訴人於失竊後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遷讓系爭不動產前之期間,均未為上述之舉,自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契約遭竊云云為可採。 ⒋又按一般交易常理,現成屋之房地買賣價金通常分為頭期款、第二、三期款及尾款等4筆款項,且雙方可於2個月內依約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手續,如有以支票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賣方亦會要求買方出具價金收取之證明單據以玆證明付款。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72、73年間成立,買賣價金為160萬元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附表三7張支票,其發票日期自73年起至77年止、發票金額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10萬2,400元、10萬4,200元、及30萬元 不等,不僅發票日期不規則,且所隔時間久遠,各期繳款金額零碎不一,少者未達總價金4%,高者未達價金20%等情, 與一般房地買賣情形大相逕庭,尚難認附表三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再參以開立支票之原因甚多,包含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代墊款、租金、買賣價金、支付報酬、作為擔保品、贈與等,應由主張開立支票原因之人負舉反證之責,則上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開票之原因為何,且自始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之收據以供法院審酌,是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云云,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況系爭不動產自72、73年間至今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70年9月14日 設定抵押權142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事實,此有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0頁),而上 訴人迄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且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亦顯違反一般買賣交易之習慣。從而,上訴人所辯上開情形,均非社會一般買賣交易之模式,衡情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74年及79年各別出具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寫、親蓋、親簽,可證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74年7月23日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予上訴人使用等情 ,惟觀諸74年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99-67地號 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其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 ○路○段271巷49號建物提供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特此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均未敘及雙方 有何因買賣關係或買賣衍生之瑕疵問題。其次,上訴人抗辯79年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乙○○○所出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若上訴人前述為真,則79年同意書上應有被上訴人乙○○○之親自簽名,始屬有據,惟經以肉眼目測即可判斷79年同意書之內容、立書人甲方、乙方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書立,且再與74年同意書中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比對,即可辨別二者為不同之筆跡,堪認79年同意書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乙○○○所立,上訴人抗辯79年同意書乃被上訴人乙○○○所出具云云,實非可信。再參諸79年同意書內容為「甲方(即乙○○○)同意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71巷49號之基地與其建築物供乙方( 即美豪企業有限公司)無償使用,特立此書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該份同意書前段 既載明「供乙方無償使用」,而於後半段卻又稱「因買賣交付使用」,全文文句前後顯有矛盾,不合常理。又一般約定書載明約定事項後,會以「特立此書」等字作為整篇約定書終了之文字,而該份同意書上「證明因買賣交付使用」等語卻係在「特立此書」等字之後書寫,架構上有欠一體性。況該份同意書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上「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字跡,與其他內容字跡之螢光反應不相符,此有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益證該份同意書,非同時以同 一支筆,一氣呵成,其後半段「證明雙方因買賣交付使用」等字,顯係事後加添,尚難認為真實。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曾於前案訴訟開庭時對79年同意書為自認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卷宗資料,察知79年同意書係於前案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上訴人提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未見被上訴人自認79年同意書之情形,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卷宗及判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26-41頁),是上訴人前述所辯,顯不可採。準此,79年同意書非屬被上訴人所制作,且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之情,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上訴人仍執舊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又縱使被上訴人乙○○○有出具74年同意書及上訴人簽立附表三之支票7紙等事 實,然上訴人主張之情均不合常理,且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前開79年之同意書為上訴人乙○○○簽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未對於有利自己之抗辯事實舉反證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乙○○○、豪泰公司所有,為提拔被上訴人乙○○○夫婿之部屬即上訴人丙○○創業,將系爭建物於72年、73年間無償、未定期限方式借予上訴人丙○○暨其開設美豪公司使用,並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被上訴人所購得,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使用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5頁),上訴人亦自 承72、7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兩造74年7月23日簽立之「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該份同意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乙○○○同意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附表二編號二土地提供上訴人美豪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一節(見原審卷第111頁),亦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訴人美 豪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暨所檢附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267頁、第271頁),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且業由被上訴人於72、73年間將系爭建物暨基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又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為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須具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應有書面契約可憑云云。惟按民法第464條明 文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足徵使用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殊不因借貸標的物是否為不動產而有不同,書面契約僅為證明方法,且該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無涉,自與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違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相關稅法及刑法,故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或刑法,亦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否,顯屬二事,上訴人空言所辯亦無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經占用24年之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已取得時效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 表一編號一建物、附表二編號一土地分別於70年8月26日、 70年6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附表二編號二土地分別於70年8月26日、70年6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 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築或地 上物後,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以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17-18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亦從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係因上訴人無自有房地,需要土地、廠房開立公司創業,而就系爭不動產設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至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公司或其所開設之公司不再營業時為止,返還期限即屆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已老舊,安全堪虞,建物部分因大量混凝土剝落,無法使用,且上訴人現已搬出、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於原審開庭時自認僅在系爭建物一樓僅堆放上訴人美豪公司之機器、物、工具等貨品,其餘也沒有再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 4頁、第482頁背面、第483頁背面),並經原審97年6月9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時,查得附表一編號一建物二樓只有大體完成,且沒有使用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再查上訴人美豪公司於84年停業,同年改由上訴人丙○○之太太即彭美雲成立上豪鋼鋁企業社,處理上訴人美豪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83頁背面) ,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上訴人美豪公司之營業狀況,得知上訴人美豪公司業已於84年停業至今,無銷售額亦無申報營業稅之情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 第98101932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6頁),足認上訴人美豪公司自84年起至今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美豪公司仍需要系爭建物作為工廠進行內銷鐵工業云云(見原審卷第434頁背面、第483頁背面),惟上訴人美豪公司登記之地址已於85年04月20日變更為新竹市○○路14巷7號地址,且上開門牌地址之建物乃上訴人丙○○所 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美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原審依職權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4-446頁、第494頁),是縱上訴人丙○○有繼續經營上訴人美豪 公司之可能,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4 巷7號之建物,亦足供上訴人經營之用,而無再利用系爭不動產營業之必要。綜上各情,上訴人美豪公司已不再營業,上訴人丙○○亦不再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上訴人美豪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暨基地部分之借貸使用目的顯然已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暨基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暨基地,自屬正當。 (四)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欲收回系爭不動產,乃於96年10月26日復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遷出系爭建物,並將違章之鐵 架石棉瓦、牆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該函之郵局回執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2-25頁) ,則系爭建物暨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10月29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自無從再對被上訴人以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暨基地之正當權源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末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以及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為無可採,業如前述,而如附圖紅色斜線B、D所示之建物乃上訴人所搭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即無使用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擅自在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圖紅色斜線B所示面積約48.5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在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圖紅色斜線D所示面 積約47.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蓋鐵架石棉瓦、牆之一層違 章建物,自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此一併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違章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借貸使用目的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再次催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牆等違章建物全部拆除,一併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2日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3頁背面至第434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25頁),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隨即於1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述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 明。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於96年11月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 動產,自屬於法有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 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權,則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9日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各6萬元云云。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建物, 其96年房屋課稅現值各為12萬5,100元、15萬8,600元,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另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均為建地,其於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64元,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各為104.04平方公尺、101.96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第490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立有租約,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租金為準,惟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如上述,被上訴人猶執此主張以租金為其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欠依據。經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明新科技大學及康樂路,周邊交通便捷、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周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77頁),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房地活絡 程度,斟酌系爭建物確已老舊等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表一編號一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一土地,經計算結果應為每年1萬 零402元,計算式如下:【104.04x4 64+125,100】x6%=【173,74.56】x6%=1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 二建物及附表二編號二土地,經計算結果應為每年12,355元,計算式如下:【101.96x464+158,600】x6%=【205,909.44】x6%= 12,3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復查被上訴人豪泰公司及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未有時效取得情形等事實,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自非足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2年 底73年初兩造所訂立云云,惟姑不論所辯是否屬實,自72 年底或73年初起至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28日以民事答辯( 二)狀提出反訴之日(見原審卷第179-189頁)止,早已逾 15年,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反訴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建物與土地之全部抵押權設定、修復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均無理由。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反訴部分之請求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爰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二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A部分所示第一層面積53.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28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 所示,面積4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乙○○○。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乙○○○1萬0402元。㈡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編號一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C部分所示第一層面積 56.7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28平方公尺,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豪泰公司。並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所示,面積47.28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豪泰公司。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豪泰公司1萬2,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依據買賣關係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㈡被上訴人應修復第2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8 平方公尺 ,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板。㈢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第2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設定,暨 自可請求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被上訴人豪泰 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之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㈤被上訴人應修復第4項聲明之房屋,關於第二層面積55.58平方公尺,因海砂屋現象所損壞二樓樓地板、二樓頂樓板。㈥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第4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全部抵押權設定,暨自可請求 之日起,至前開房屋損壞部分修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反訴部分之請求依據,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