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達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節約當事人及法院就同一或相關事件另行起訴及審理之費用勞力及時間,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乃設但書規定,准許原告逕為訴之變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程序亦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53地號(重測前為雙溪段大崎小段4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編號為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5號之中量鋼骨架建物(面積合計272.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卷第4頁);嗣向本院提起上訴,以 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殆盡,致事實上處分權不復存在,情事已有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新竹縣政府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6萬8,359元應歸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8,359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6頁)。核上訴人所為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與變更之訴具有一體性,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僅變更之訴繫屬本院應予審判,原訴已失其繫屬,本院無庸再就該訴上訴部分為裁判。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江明翰所建,且江明翰已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變更後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吳聲富於民國(下同)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吳聲富並於89 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共有,嗣於96年9 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為國有,登記管理人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系爭土地尚為吳聲富所有之88年間,伊即與江明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允諾江明翰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與江明翰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於5年後歸伊所有,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等 判決意旨,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93年7月1日起,伊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徵收補償金亦應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竟向新竹縣政府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領取徵收補償金,伊提出異議請求緩發,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2月5 日府地徵字第0960169171號函諭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俾資解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新竹縣政府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386萬8,359元應歸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8,359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伊及兩造之兄弟吳克勛所共有,吳克勛之應有部分以其子吳振胤、吳振儒及吳振威等三人之名義登記,取得之原因為贈與,吳聲富不可能將贈與伊之系爭土地,允諾上訴人出租予江明翰建屋。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上文字均出自同一人手筆,所載簽約日為90年9月10日,然斯時系爭土地已屬伊所有,系爭租賃契約 第1條卻記載為吳聲富所有,與事實不符。伊徵得吳克勛同 意,於90年7月1日出租予江明翰,經江明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伊向江明翰收取租金。㈡江明翰所經營之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航興公司)係於89年7月1日申請設立,而系爭建物係江明翰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始興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卻載系爭建物完竣之日期為88年7月1日,與事實 相違。江明翰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1年間,因積欠租金而不知去向,伊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㈢系爭建物申請用電及裝表供電日期為90年6月1日,用途為空地照明,則系爭土地於90年間尚為空地,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聲富於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於89年11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共有,嗣於96年9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登記管理人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5日 府地徵字第096016917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1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尚為吳聲富所有期間,其徵得吳聲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由江明翰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5年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歸其所有,其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7月1日即已完竣,因恐日後產權及徵收爭執,始於90年9月10日與江明翰補簽系爭租賃契約云云 ,雖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4-35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供江明翰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難遽信。又系爭土地於88年9月間已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與吳振胤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租賃契約於90年9月10日補簽訂時,竟 仍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出租人(即上 訴人)父親吳聲富所有」,已與事實不符,且系爭租約第4 條既約定「租期結束地上建築物房屋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應於93年7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竟任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4日、95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伯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4-53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丙○○雖證稱:「(問:是否認識江明翰?)認識,他是我以前老闆」、「甲○○他有去過我們公司幾次,乙○○就住在我們工廠對面,我們工廠是蓋在他們兩兄弟的土地上,我們公司的名稱叫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問:公司是何時向何人租用蓋廠房?)我到公司是90年,我到時工廠已經蓋好一年多了,當初我去時老闆、老闆娘有介紹甲○○說是跟他打契約」、「…老闆、老闆娘會講要開支票給甲○○付租金」、「(問:支票是你開的嗎?)不是,都是老闆開的」、「(問:支票上面有受款人嗎?)有,是甲○○」、「(問:你怎麼知道?)因為老闆娘有時會先走,叫我把支票交給老闆」(原審卷第70-71頁)、「(問:這份租 約有無看過?)(提示租約)有看過,是在新竹地院開完庭後,甲○○有拿這份契約來問我說,這份契約是何人寫的,他說他要找寫這份契約的人,但我一看,是我寫的,但是在我未任職之前,因為我男朋友及哥哥都在江明翰那裡做,我去找老板娘聊天,他唸我來寫,並不是契約雙方當場打契約,內容都是老板娘唸給我寫的。(問:此份租約所有字跡是否都由證人書寫?)都是由我書寫的。(問:為何出租約上出租人欄、承租人欄都一併填載?)都是老板娘唸給我寫的。(問:妳擔任該公司何職務?)會計。(問:本件租賃契約租金是否都由你開支票給付?)都是老板娘開的。公司支票都是老板娘經手。(問:妳是否曾經把支票轉交給甲○○?)我都是交給老板,老板再交給出租人。是老板娘開好票後有時交給我,我再交給老板,有時老板娘開好直接交給老板,沒有經過我。(問:妳如何知道是要交付本件租賃契約的租金?)因為每個月都要付。(問:任職該公司時,系爭地上物蓋好多久了?)不清楚。因為公司要放堆高機,所以公司搭蓋鐵皮屋停放堆高機,89年就已有出車紀錄了,表示89年就有堆高機,就可推論系爭地上物已蓋好可以放堆高機。問:妳在原審稱『到職後一、二十天才聽老板說有與甲○○訂約』,為何如此證述?)因為我之前不認識甲○○,是我到職有看過甲○○去找過老板,並且聽老板娘說系爭地上物是向他租。(問:為何在原審稱妳到職後才開始付第一或第二次租金』?以前有沒有付租金我不清楚,但我的意思是要講我付的那一次是『到職後』的第一次或第二次。(問:寫此份契約書時,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老板娘在場,當時我們在公司樓上辦公室寫的。」(本院卷第83頁背面-85頁)等語,非但就系爭建物係由江明翰向上訴人所承租 之證述,乃傳聞證據;且就江明翰係以支票支付租金之證述,亦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土地租金均係由江明翰每月以現金支付,並未使用支票等情不符(原審卷第74頁),是上訴人所舉證人丙○○證述系爭建物至遲於89年間即已建造完竣云云,已未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係於90年6月始裝表供電, 申請用途為空地照明,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5月2日D新竹字第09705000011號函及99年1月25日D新竹字第0990100268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49頁),而江明翰所經營之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9年7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證(原 審卷第101頁),衡情彼時該公司如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營業,應無再以空地照明為由申請電表之理。又證人葉裕庭雖證稱:「(問:之前是否在航興起重做事?何時做到何時?)是,公司在竹北,我從公司成立就去做學徒開堆高機,做了三、四年,時間不記得了」、「(問:公司所在地?)原先在竹北江明翰家附近,後來工廠擴大移到原告爸爸空地向他租地蓋廠房」、「(問:公司搬到原告爸爸那邊土地是跟誰租的?)我聽江明翰講過是跟原告租的」、「(問:這個廠房是在他父親過世才蓋的還是沒過世前蓋的?)沒過世前蓋的」、「(問:當初蓋完廠房,用電從哪裡接電?)從被告家裡遷過來的臨時電」「(問:你是否記得用臨時電用了多久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105頁),惟其所謂系爭土地係江明翰向原告承租等情既係證人傳聞所得,自不足採,另其證稱系爭廠房之用電,係由被上訴人家中臨時牽出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起重工程行一般用電量甚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非出租人,則被上訴人何以願同意江明翰借用其電力營運?再者,證人楊俊雄到庭證稱:「(問:系爭廠房是你搭的嗎?)是」、「(問:90年6月份,江明翰僱我搭的」、「連工帶料共 25萬」、「(問:你搭了多久?)大概10天左右」、「(問:你知道當時的地主是誰?)我跟江明翰是同學又是鄰居,他有聘請我去他公司掛名經理負責鐵工的部份,他們打契約的部份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有交租金,租金是交給乙○○,押金5萬,租金每月1萬5,我是聽江明翰講,有一次我有幫 忙拿租金給乙○○,約在91年間」、「我搭建廠房焊接時需要用到220伏特的電。當時是聲請臨時電,土地空地照明, 聲請是由一位江先生去聲請,他今日有到庭」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證人江錦堂結稱:「…我90年6月 幫江明翰聲請電表後,我常常去江明翰公司坐」、「(問:你怎麼記得這麼清楚是90年6月?)因為我本身土地有租給 人家,是在這前一年,我是89年租的」、「我跟乙○○是鄰居,當時是乙○○找我去幫江明翰聲請空地照明」、「(問:你知道空地照明用了多久?)從我聲請使用空地照明的電錶後,江明翰一直用到他倒掉,直到科學園區徵收還是一直用這電錶,但電錶用戶名是乙○○」、「(問:去聲請空地照明時廠房是否已經蓋好?)還沒有,因為廠房已經蓋就聲請不出來」、「(問:聲請電錶的電壓?)110、220伏特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108頁),益徵證人葉裕庭 上開所述不可採信,系爭土地於90年6月前應仍屬空地,其 上尚未建有地上物。 ㈣證人即兩造之胞姐吳月英雖證稱:「…我爸爸還沒過世前甲○○的朋友好像是江明翰來蓋鐵皮屋,是我聽我爸爸說的,那時我住在桃園新屋,我每個星期會回家看爸爸」、「(問:鐵皮屋誰蓋的?)甲○○叫人來蓋的,我回去有聽甲○○和我爸爸講」、「(問:鐵皮屋蓋好是誰的?)甲○○,是我爸爸說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惟證人吳月英自承其時居住於桃園新屋,僅定時回家探望其父吳聲富,且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認知均係得自原告及吳聲富之口述,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自不能憑證人吳月英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㈤上訴人提出89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建物於89年已興建完成,原審法院乃檢送上開航照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5月11日同一區域之航照圖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航空測量所鑑定前揭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鐵皮廠房建築物存在,經該所檢視判讀,認:因系爭土地部分為竹林遮蓋,無法鑑析是否為建築物;如屬小建築物,在航空照片判讀上無法判定是否為廠房,有該所97年12月31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6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聲請 訊問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業務主管陳逸彥證稱:「89年10月22日黑白航照圖上箭頭所指之處看起來是有一點點建物的痕跡,但是因為箭頭處有一大片竹林擋住,無法看到全貌,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所以我們才回復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築物」、「(問:是否該箭頭所指處有地上物,而沒有辦法判讀出是否建築物或他物?)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因為地上物範圍太大太籠統」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惟其自承非本件鑑定事件之承辦人 ,而係二層主管,公文需經一、二層主管通過才能發出(原審卷第186頁背面),則前揭函文所指「無法鑑析是否為建 築物」之結論,應係綜合承辦人員之意見及業務主管之審核而得,是否能僅憑鑑定人陳逸彥前揭「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等模糊之判斷,即認定系爭土地上於89年10月22日已有建築物存在,實值懷疑。參以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再將前揭航照圖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說明二明確記載:「待檢查區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判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且該函之附件另載有:「1.待檢查區(圖一箭頭所指區域)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並無地上建物,……判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圖中圈起處之地物,高度經判斷應低於一米,應非可居住之建物」、「2.待檢查區90年6月11日之影像顯示,該範圍內明顯有建 物」,有該校98年9月23日成大研總字第0984500715號函及 其附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18-220頁),是鑑定人陳 逸彥前開個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及國立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之前揭鑑定結論,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江明翰於88年7月1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即難採信,則其執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有理。 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1月26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990080265號函雖記載「本轄寶山鄉○○路65號房屋原設有兩個房 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吳克秀,自68年4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 乙○○,自96年9月起設籍課稅。依上開設籍資料,貴院函 查旨揭房屋87年至91年納稅義務人係為吳克秀君」(本院卷第51頁),惟依該函所附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斯時新竹縣寶山鄉○○路65號房屋之構造種類係「加強磚造」(本院卷第52頁),與系爭建物係中量鋼骨架(本院卷第68頁),並不相同,上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自未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㈠確認新竹縣政府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386萬8,359元應歸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8,359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萬8,359元本息部分,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度訊問證人陳逸彥,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