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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金村王麗莉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當事人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兒童醫療大樓 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編號000000000P-LAB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未稅)向伊訂購「開關箱設備」,嗣又以188,538元(未稅)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總價為5,237,964元 (含稅)。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空箱體及其內部設備交至現場後給付總價80%,惟其僅給付1,999,000元,另於驗收後在伊 給付保固書之當日即97年10月17日給付100萬元,其餘貨款2,238,964元迄未給付,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施 工嚴重遲延且有諸多瑕疵,致伊受有重大損失,經兩造多次協調,其同意以100萬元結算尾款,由郭俊宏代理上訴人於97年 10月17日在「97年10月17日收據」上簽名,並由郭俊宏代為收受伊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上訴人於翌日就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足認伊已依約給付尾款。縱認伊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所為給付有諸多瑕疵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98年5月5日,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於96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48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開關箱設備」,用於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本案合約為報價單內有報價 之項目責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⒈訂金10%訂約後,付60天票。⒉貨款部分90%:a.空箱體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20%、月結60天票。b.空箱體內部設備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60%、月結60天票。c.尾款10%:正式驗收後,請款總價10%,現金票」。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341,250元外,並簽發AU0000000號、面額1,153,750元 及AU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均為96年11月30日期之支票各1紙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該3紙支票均經上訴人 提示兌現,以上被上訴人已付款2,999,000元。另兩造曾就系 爭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進行多次洽談,郭俊宏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機電部工程師,系爭合約之施工執行細節係由郭俊宏負責聯繫接洽,系爭100萬元支票係於97年10月17日由 郭俊宏代表上訴人受領,其受領該支票之同時交付「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並在「97年10月17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該紙收據上載:「本案『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萬元 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合約暨所附標單單價分析表、合約規範(原審卷第193-270頁)、上開3紙支票、支出證明書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保固書及系爭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68-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合約以48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 「開關箱設備」外,又以188,538元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 」,含稅後之總價為5,237,964元,驗收完成迄今,被上訴人 僅給付2,999,000元,餘款2,238,964元未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本案合約為報價單內有報價之項目責 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之約定(原審卷第3頁),顯然系爭合約原訂價格480萬元(未稅)之項目僅限於契約附單價分析表內有報價項目之責任施工,如非屬於該單價分析表之報價項目,則需另行辦理追加。經逐一核對卷附系爭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列報價項目(原審卷第194-256頁),上訴人施作之「兒醫二線 式盤」部分確非屬系爭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報價項目,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兒醫二線式盤」追加項目之未稅價為188,538元、含稅價為197,96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13日報價單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頁)。雖97年10月13日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回傳,然 依上訴人所提追加部分工程圖左上方有「TO:小顏or顏老闆,敬請查收二線式盤單線圖示意,箱體尺寸現場可否擺放!Ths!!」手寫字體,右上方亦有「請施作謝,已查現場可放 ,乙○○12/25」等手寫簽名字樣(原審卷第34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施作上揭「兒醫二線式盤」之追加項目,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諾以上揭價格向上訴人追加訂購「兒醫二線式盤」項目,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追加款項。其主張系爭合約未稅原價480萬元,追加「兒醫二線 式盤」之未稅價格188,538元,含稅後之總價為5,237,964元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僅委由郭俊宏代為領取系爭100萬元支票並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郭俊 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工程尾款結算,系爭收據係郭俊宏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查,郭俊宏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電部工程師,系爭合約之施工執行細節均由郭俊宏負責聯繫接洽,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由郭俊宏代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前 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郭俊宏並代為交付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收據上載:「本案『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實驗室水電(空)調與裝修工程』之配電盤工程施作不良爭議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萬元結算此 工程所有尾款,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郭俊宏簽名(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辯稱郭俊宏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收據一節,尚非無據。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郭俊宏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本案合約為報價單內 有報價之項目責任施工,未報價部分如需製作須辦理追加(依標單單價分析表)。⒈訂金10%訂約後,付60天票。⒉貨款部分90%:a.空箱體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20%、月結60天票。b.空箱體內部設備交至現場簽收後付總價60%、月結60天票。c.尾款10%:正式驗收後,請款總價10%,現金票」、第8條「賣方所提供之貨品送電,驗收完成後,在正常 情形使用下保固二年,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不在此限」之約定(原審卷第3頁),足認系爭合約之尾 款係於該貨品經正式驗收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票進行結清,上訴人則需出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正常使用下負二年之保固責任。換言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以現金票結清尾款與上訴人提出保固書均係於驗收後為之;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指派平日負責系爭工程之郭俊宏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並出具系爭保固書交予被上訴人,兩造亦均自認系爭保固書係於97年10月17日簽收據之當日提出等語(原審卷第303頁),參以郭俊宏於系爭收據上簽名、系爭收據 上復為上開記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足以使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信賴郭俊宏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方同意交付尾款現金票即系爭100萬元支票予郭俊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則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收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貨款一節,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貨款。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收據「……經與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0,000元 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之記載,顯係成立和解,而郭俊宏未受民法第534條第4款之特別授權,不能簽署系爭收據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依系爭收據之上開記載,係兩造於97年10月17日前已協議以100萬元結算工程尾款,非郭俊宏受領 系爭100萬元支票當時方為此協議,換言之,上開以100萬元結算工程尾款縱屬和解,亦屬97年10月17日前已成立,與郭俊宏是否受特別授權,得否為和解行為無涉。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已委由郭俊宏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現金票結清尾款與上訴人提出保固書均係於驗收後為之,有如上述,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屬尾款, 由此正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尾 款,亦堪認上開「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000,000元結算此工程所有尾款」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上 開主張,仍無可採。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明知郭俊宏僅係代為領受支票,交付保固書云云,係以被上訴人寄發予郭俊宏之簡訊「2008/10/17 13:44小郭!記得要帶發票及相關保 固哦!」(本院卷第33頁),然縱被上訴人確曾發送上開簡訊予郭俊宏,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郭俊宏僅係代為領受支票,交付保固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之情事,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收據仍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藉由「收據」方式讓郭俊宏簽立,則其顯有惡意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郭俊宏既係上訴人之工程師,當知系爭收據上文字之涵義,且其亦自承「我在簽收據的時候有看到上面寫的這些字」等語(原審卷第304頁),被上訴人實無何惡意可言,益證被上訴人 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事,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㈥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上訴 人即應盡保固義務,但無出具保固書與被上訴人之明文,且合約第2條僅就付款辦法為約定,無給付尾款與保固書之出 具係立於同時履行之約定,原判決認二者係同時履行,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然系爭合約第8條固僅約定:「賣方所提供之貨品送電,驗收完成後,在正常情形使用下保固二年,如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不在此限」,未具體約定上訴人需提出保固書,惟依上訴人所述,保固不以書面為必要,但若上訴人恐口頭之保固無法確保兩造對保固期間之認定相同,而願提出書面保固,當無不可,此時,書面保固之提出,仍應依系爭合約於「驗收完成後」提出,再系爭合約固未明定書面保固之提出與尾款之交付係屬同時履行,然就系爭合約第2條「c.尾款10%:正式驗收 後,請款總價10%,現金票」,及上述第8條保固之約定如 上訴人願提出書面保固,應於「驗收完成後」觀之,顯然上訴人提出書面保固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於「驗收後」,則本院認定二者均係於驗收後為之,即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二者依約非同時履行,原判決認二者係同時履行,則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無足採云云,非屬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全部貨款均已結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餘款2,238,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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