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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
    張成禧、謝裕銘

  • 上訴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典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人 周兆龍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上 訴人 典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銘 訴訟代理人 廖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期間,陸續向伊購買突波吸收器、SF-27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規格、品質如原審卷1 第62至64頁之承認書所示,下稱系爭承認書)、電晶體、熱敏電阻及積體電路等共15批(下稱系爭契約),伊交貨後,以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未依約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914 元,下稱系爭價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8,914 元,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伊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期間所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組裝入為燈具之安定器,並出貨給客戶後,自96年8 月10日起,客戶陸續通知發見瑕疵,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並同意伊暫扣系爭價金,嗣於97年3 月10日再次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並承諾負擔伊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唯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林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朋公司)測試確認系爭二極體不具有系爭承認書所要求規格,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鑑定,亦認為系爭二極體有順向電壓(VF)數值高於1.5Vdc,超出系爭承認書所定數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伊因該瑕疵所生損害(客戶自行委請統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嶠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期間維修系爭二極體後,而向伊請求支付之維修費用342,057 元;伊於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期間派員至客戶處維修,而支出材料費、出差人工費用、住宿過夜費用等合計466,940 元。),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突波吸收器、系爭二極體(規格、品質如系爭承認書所示)、電晶體、熱敏電阻及積體電路等共15批,被上訴人已交貨,並提出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系爭價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7 至23頁)。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極體總數102,000支,經被 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交付6千支、於95年10月3日交付18,000 支、於95年11月28日交付12,000支、於96年1 月23日交付 21,000支、於96年1 月31日交付12,000支、於96年3月2日交付12,000支及6千支、於96年3月13日交付6千支、於96年3月19日交付9千支。上訴人以系爭二極體與其他零組件(合計約107件)加工組裝成上訴人所設計之安定器成品,出賣其客戶後,自96年8 月10日起有客戶通知安定器有瑕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購置收料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1 第34至57、128、225、226頁;本院卷1第92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上訴人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 3月28日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突波吸收器、系爭二極體、電晶體、熱敏電阻及積體電路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以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約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價金,但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2,268,914 元,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如主張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者,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又上訴人抗辯:伊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組裝入安定器,經客戶使用安定器後出現瑕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極體時,伊按材料檢驗規範、抽樣水準檢驗規範,抽樣(進貨6 千支或9千支者,抽樣200支;進貨18,000支、12,000支、21,000支者,均抽樣315 支)檢驗系爭二極體之尺寸、外觀、VF值(即系爭承認書要求之規格「Maximum Instantaneous Forward Voltage at 2.0A 係 1.50V(SF27最大之瞬間順向電壓在2安培時係1.50伏特)」),合格後予以收受等語,業據提出材料檢驗規範、抽樣水準檢驗規範、材料檢查報表(本院卷1第96至106頁)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期間交付系爭二極體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二極體與其他零組件合計約107 件加工組裝成上訴人所設計之安定器成品後出售客戶,客戶自96年8 月10日起主張安定器有瑕疵,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揆之證人張錦雄於98年2 月18日在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任開發部副理。我是負責技術的問題..我們進貨的東西我們都會拿給加工廠讓加工廠幫我們插件,本來是直直的一隻腳,弄彎在才插到板上,加工廠拿到我們工廠是半成品,我們測試後再出貨,出貨是出成品,成品是放在日光燈的安定器上面,我們出貨之前都沒有問題,是後來客戶才反應有問題,客戶反應的產品是約使用半年才有問題。」(原審卷1 第242、243頁)。足見上訴人抽樣測試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極體、上訴人交付該二極體給加工廠商加工為半成品、加工廠商交付半成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之與其他上百件零組件加工組裝為安定器成品,測試合格並交付安定器予客戶使用數月後,至客戶主張安定器有瑕疵時為止,上訴人未曾主張系爭二極體有不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嗣後主張有瑕疵者為安定器成品,該安定器既係上訴人所設計,且以系爭二極體及其他上百件零組件加工組裝而成,無從僅憑安定器出現瑕疵,遽謂系爭二極體有瑕疵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二極體組裝在其所設計30種以上機種之安定器內,僅其中輸入電壓277Vac機種之安定器出現瑕疵,其他機種均無同一問題,嗣上訴人之開發部副理張錦雄於96年12月14日協商會議要求伊改提供規格高於系爭二極體之 VISHAY HER207G二極體給上訴人使用(見該會議紀錄所載「提議內容」第10點),嗣伊於97年4月9日提供員工廖哲杏對上開安定器之設計改善建議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修改相關線路設計,並改用日本製之電解電容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289至296頁;本院卷1第133至13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審卷1 第59頁)可稽。並有證人廖哲杏於98年2 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之前是否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我於96年1月時候離職,之前工作了2年多,之前擔任負責技術產品開發的部分。我是負責客戶於使用上遇到的困難時的協助,被告公司反應有問題的時候我就會去處理..被告公司共約有30款安定器,是放在特定的機種上才有問題,輸入電壓277 伏特的機種上才有問題,而且被告有三個客戶,包括奇美、花蓮慈濟、長庚醫院,只有奇美部分的兩個包商安裝之後發現問題。」(原審卷1第237、238頁),及於99年3月29日在本院證稱:「會議(指兩造於96年12月7 日之協商會議)當中檢測當天上訴人說其他安定器沒有失效,只有277VAC有失效問題,而且只有在奇美公司六廠某兩個或三個特定包商有出問題..(提示原審卷1 第292到296頁,問:為何製作分析報告給上訴人?)我要求就庫存原封包抽樣共同檢驗,上訴人說有庫存,我請我們的業務跟上訴人聯絡,但上訴人過了幾個月後說沒有庫存,我即將離職,而被上訴人沒有技術人員處理,所以我發了一點時間評估分析,我作了上開報告給上訴人,我提供上訴人有關我對他們安定器產品設計上的意見。」(本院卷1第165頁反面),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由上述事證,本院認為上訴人以系爭二極體組裝在上訴人所設計之特定機種安定器,經上訴人之客戶使用該安定器而出現瑕疵,不能排除係該機種之安定器之設計問題,或該安定器不適用系爭二極體之問題。 ⒊綜上,上訴人之客戶使用上訴人所設計之安定器而發見瑕疵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二極體有存在瑕疵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系爭二極體本身存在瑕疵(即不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其證明為真實後,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並同意伊暫扣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6年12月14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記載「提議內容:..⒐典亮建議凱美:⑴退回現有未使用的SF-27 庫存⑵取消未交貨SF-27 訂單,以利暫時防止不可控制因素再發生!..⒒(上訴人)巫副總要求:請供應商最晚於12月底前解決此案,以利市場信用,並暫扣典亮貨款。⒓典亮請凱美:提供暫扣款協議書內容,經典亮確認後,雙方簽署。」(原審卷1 第59頁),明示被上訴人僅建議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尚未使用之系爭二極體及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二極體部分買賣契約,並未承認其已交付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暫扣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扣款條件予其確認是否同意簽署,即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暫扣系爭價金。再查,被上訴人陳述:協商會議之後,上訴人提出「二極體SF-27 零件出問題後續處理原則草約」,但伊於97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誤載為8 日)、4月7日函覆不同意其條件等語,業據提出草約、電子郵件(原審卷1 第77至79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暫扣系爭價金。又由上訴人於該草約擬定「歷經2 多月時間無法查出不良原因..待釐清不良原因後,如果不良原因是凱美公司本身的安定器設計不良造成,凱美公司無條件立即將到期之貨款無息匯給典亮公司。如果不良原因是典亮公司所代理的零件SF-27 不良所造成,凱美公司將依實際發生的費用向典亮公司求償」(見原審卷1 第77頁),適足以證明96年12月14日兩造對於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仍有爭執,被上訴人顯無承認系爭二極體存在瑕疵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並承諾負擔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⒈上訴人提出97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之人員王煜富紀錄,其內雖記載「決議:⒈典亮謝董事長同意凱美依據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以發票向典亮請款。如果再因SF27零件問題而產生維修費用,典亮願意負責此維修費用。⒉凱美:巫副總經理同意如果典亮公司願意負責所有維修費用,之前所扣留的新台幣貳佰萬元貨款在典亮公司簽署此會議記錄後即將到期的貨款匯給典亮公司。」(原審卷1第250頁),但當時被上訴人一方出席人員謝裕銘董事長、楊芸榛小姐均未簽署該會議紀錄,是無從遽認上開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⒉證人即上訴人指派於97年3 月10日出席會議之員工廖永煌於98年2 月18日在原審證稱:「我是日光燈安定器部門的經理..(提示原審卷1第250頁,問:上述之會議記錄的下半頁為何沒有原告公司的代表簽名?)原告開會代表人開完會後說要先走,說紀錄傳去給原告公司看,後來原告公司的股東不同意,認為原告公司損傷太大,所以沒有簽名。原告公司開會代表人當場說他沒有意見,但要回去知會股東,回去之後股東不同意。」(原審卷1第241頁)。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之巫副總經理要求於被上訴人簽署該會議記錄,表示同意負擔維修費用後,上訴人始同意支付到期貨款字樣,即該會議紀錄內容仍待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始能成立、生效,可資印證。足見被上訴人於此次會議中及會議後,均未表示同意上開決議。 ⒊證人張錦雄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雖證稱:「(提示97年3月10日的會議記錄,問:你有無參加?)當時會議就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及楊小姐來我們公司討論,討論要求他們賠償的問題,他們也有同意要賠償,後來好像是原告那邊要先走,要求協議打字完再傳給他們簽。」(原審卷1第243頁),惟此與證人廖永煌證述情節不同,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第⒉點寓有該會議紀錄內容尚待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始能成立、生效之意思,互有扞格。是本院認為證人張錦雄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並承諾負擔維修費用之 事實,其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認書記載系爭二極體於環境溫度25℃時,最大直流逆向電流(即漏電流)為5μA(見原審卷1 第63頁;本院卷1 第108頁),但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提出唯聖公司出具之不良品分析報告,記載「不良現象:..SF27不良樣品共12PCS ,經測試其電氣特性均呈不良現象。」、「結論:將原本漏電流由5μA加嚴至3μA以下,使材料能夠更穩定。」,可見系爭二極體在未超出漏電流值5μA時已表現不穩定,不具系爭承認書要求之規格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原審卷2 第38至4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測試標的非系爭二極體等語。經查,依上開分析報告第1 項所示照片,堪認上述「不良現象」係測試安定器之結果,又依第1頁記載「送1PCS 分析解剖,後發現晶片有灼燒痕跡」及第2 頁所示照片,堪認上述「結論」係測試安定器內之晶片後所作建議,均非對於系爭二極體為測試,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二極體有不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瑕疵。此外由唯聖公司建議上訴人使用較高規格之二極體觀之,適可佐證上訴人之客戶使用上開機種之安定器而出現瑕疵,不能排除係該機種之安定器有設計問題,或該安定器不適用系爭二極體之問題。 ㈥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2月7 日提供10支尚未安裝到安定器之系爭二極體(包括從發生不良之批次中取出之樣品6 支、從未發生不良之批次中取出之樣品3支,及袋中樣品1支)給被上訴人之另一上游廠商林朋公司檢測,林朋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出具測試報告,記載其中1 支之順向電壓(VF)值為1561mV(即1.561V),與系爭承認書規定「Maximum Instantaneous For-ward Voltage at 2.0A----1.50V(即1500mV)」 (最大之瞬間順向電壓在2 安培時係1.50伏特)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二極體之不良率高達10% 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測試報告(原審卷2 第41至4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提供測試之系爭二極體非原封包,不能排除伊交付該二極體予上訴人以後,因人為及保存環境不當等因素而影響該二極體品質之可能性,故上開測試結果不能證明伊交貨當時,系爭二極體有瑕疵等語。查: ⒈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煜富於99年3 月29日證稱:「(提示上開會議紀錄,問:96年12月底有無到林朋公司開過會?)有參加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當天帶了從壞掉的安定器拔下來的SF27及好的SF27,因為發生故障已經是被上訴人交貨之後幾個月,如果直接從倉庫領庫存品,不是可能發生故障的零件當時進貨的批次,所以我向研發部人員拿他們為了研發而領取的零件,會比較接近故障的零件進貨的批次(證人王煜富當庭提出本院卷1第171頁物品調撥單)。本件帶去林朋公司的是研發部於96年3月1日從倉庫調撥的6片SF27,推算是96年2月進貨的,該6片都是還沒有安裝或作研發測試。10個良品其中6片是上開所說向研發部門調取的,另外3 片是直接跟倉庫拿的,進貨時間應該更晚,另外1 片是兩造成立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提供的原始樣品..(問:當天拿給林朋公司做測試的10個良品有無貼膠帶上?)沒有。」(本院卷1 第163、164頁)。又證人廖哲杏於同日證稱:「(問:證人王煜富陳述是否實在?)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找製造商檢測單位,說的理由一是SF27逆向耐壓不足,二是SF27使用後發生失效跟不發生失效二者間的電器參數的差異,所以上開會議記錄證實不是因為逆向耐壓不足,所以當時並不認為有認證是否新品的步驟之需要,我們純粹是提供協助找代工廠及原廠代為檢測.. 所謂原封包是原廠出貨時的原始包裝狀態,例如原廠出貨時盒裝外的封模沒有被破壞,拆開盒裝後裡面的零件排放是否完整..(問:上訴人主張SF27有問題時,為何未以原封包檢測?)當時送給林朋檢測,只是協助上訴人,不是兩造共同驗證。」(本院卷1第164至166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提供給林朋公司檢測之10支系爭二極體,已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原封包狀態。 ⒉上訴人提出材料檢驗規範,記載「注意事項:..4-4 檢驗時,必需配帶靜電環及靜電手套,防人體靜電或手流汗造成氧化。..」(本院卷1 第98頁)。又證人陳豊杉證稱:「(問: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倉儲人員,進貨之後,分類放在有空調除濕設備的倉庫理。(問:SF27存放方式為何?)由原廠進貨的原封包存放倉庫裡,其他部門要調用的數量由我拆開取出數量給他們。已經拆開的原封包剩下的零件直接繼續擺在倉庫,不會再盒裝封膜。(問:有哪些人可以接觸存放倉庫的SF27?)只有倉管人員..(提示本院卷1第171頁)此為研發部門於96年3月1日向倉庫領取SF27、90顆的領料單。(問:研發部門拿到上開90顆SF27,還沒有用於研發測試的零件如何保管?)會再送回來給我保管,我會與尚未被領料的零件分開保管,分開保管的環境是一樣的,因為被領料後電腦紀錄就沒有該庫存,為了避免跟現有庫存混淆,所以要分開保管..(問:倉庫的溫度維持在幾度?)通常溫度控制在25度、正負15度範圍內;濕度在70以下,作業人員於存放及領料時需佩戴靜電環、手套。(問:從被領出倉庫的到領料單位送回剩餘未使用零件給倉庫繼續存放中間的保管過程,倉管人員無法控制?)對。」(本院卷1第166、167頁)。證人廖哲杏證稱:「(問:業界中 如零件有無瑕疵發生爭執,如何檢測?)如有爭執,通常由爭執雙方及原廠從買方庫存原封包中抽樣、封樣、送測。如果不是原封包,賣方及原廠無法確認是否原始出售的零件,再者,如果不是原封包,可能有非刻意外加因素,例如溫度、濕度、靜電等,及刻意外加因素,例如過電壓、電流、過溫度儲存,均足以破壞零件品質,所以要三方共同於原封包中抽樣。」(本院卷1 第165、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極體原封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拆封後,系爭二極體必須保存在有嚴格控制溫度、濕度之環境中以確保品質穩定,且人員拿取系爭二極體之過程中需佩戴靜電環、手套,以免系爭二極體因氧化而受損。惟上訴人提供給林朋公司測試之系爭二極體10支良品均已拆封,上訴人復未證明倉管將該二極體交付領料人員後,其人員有注意佩戴靜電環、手套拿取,及將之繼續保存在適當之環境下,則其中1 支二極體之順向電壓(VF)值雖超出系爭承認書所容許之數值,不能排除此為上訴人之人員未適當保存或拿取所致之可能性,換言之,該測試結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該二極體予上訴人時即存在此一瑕疵,則上訴人執此測試結果,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二極體之不良率高達10% 云云,為不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2月14日會議中將維修換回之瑕疵二極體交予林朋公司辨識,其表示「確實有4個版本的SF27 ,但林朋只有提供圖4版本SF27給唯聖」(見原審卷1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自不明處所購得系爭二極體後轉賣予伊,此可能為發生瑕疵之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部分系爭二極體非由林朋公司供應,為何會導致系爭二極體出現瑕疵,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其上開抗辯應屬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㈧上訴人抗辯:唯聖公司於97年2 月4 日出具之不良分析報告(Failure Analysis Report ),記載「第二階段除以上條件持續增加溫度,結果於增加至環境溫度90度時二極體燒毀。」,此溫度尚在系爭承認書所定「Operating and Storage Tempe-rature Range Tj,TSTG-65~+150℃」 (儲存及工作溫度範圍攝氏-65度至150度)條件以內,可證系爭二極體有瑕疪云云,並提出該分析報告(原審卷1 第61頁)為證。惟查,依上開不良分析報告記載「由凱美公司提供一組產品進行實(誤載為時)際測試,條件如下:⒈由我司倉庫挑出符合出廠規格產品..沒有燒毀的二極體IR是0.07μA/912V,燒毀的IR是2.49μA/713V。結論:由此實驗來看,貴司對於SF27(D12) 的材料要求上是比規格還需要嚴格一些,若要排除此問題,請針對產品使用環境溫度,挑選適當之二極體使用。」,可見唯聖公司係以其庫存之二極體安裝在上訴人設計之安定器上加以測試,而非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二極體本身為測試,無從排除上開測試結果係因安定器之設計問題,或因其他有瑕疵之零組件相互作用影響所致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主張:唯聖公司嗣於97年2月26日提出上述測試之完整分析報告,記載IR2.49μA/713V之二極體失效點係在環境溫度95.4度(見該分析報告第6頁第4項說明),相當於工作溫度155度,此已超出系爭承認書所定工作溫度條件範圍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分析報告(原審卷1 第121至124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執唯聖公司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不良分析報告,抗辯系爭二極體有瑕疪云云,洵非可採。 ㈨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庫存系爭二極體15支,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是否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鑑定結果認為與系爭規格書不合,可能因為無法排除影響品質的環境因素或人為因素,而無法作為認定SF27有瑕疵之依據,上訴人是否仍要求鑑定?」,上訴人仍請求囑託鑑定(見本院卷1 第167 頁筆錄)。本院發函囑託工研院鑑定,同時檢送上開二極體,但工研院拒絕接受囑託,並退還該二極體予本院(見本院卷1 第181、187頁函文)。嗣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鑑定上開二極體是否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Maximum Instantaneous Forward Voltage at2.0A----1.50V」(SF27最大之瞬間順向電壓在2安培時係1.50伏特)」、「Maximum DC Reverse Current at Rated DC Bl-ocking Voltage;Ta=25℃----5.0μA」(環境溫度25℃下 ,最大直流逆向電流在額定的直流崩潰電壓為5.0μA」、「Max-imum DC Reverse Current at Rated DC Blocking Voltage;Ta=100℃----50μA」(環境溫度100℃下,最大直流逆向電流在額定的直流崩潰電壓為50μA」,本院於99年6月28日檢送上開二極體,囑託電檢中心鑑定,電檢中心於99年7 月22日以無鑑定設備為由,退還該二極體予本院。上訴人遂購買相關鑑定設備,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檢送上開二極體,囑託電檢中心以上開設備鑑定,經電檢中心以100年6月8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7號函提出編號11-05-EAT-031-C00之測試報告,內載有6支二極體不符合上開「Maximum Instantaneous Forward Voltage at 2.0A----1.50V」規格,其餘鑑定結果均合格(見原審卷 1第63頁承認書;本院卷1 第108、198、210、220、232、233、245、270、271、299、306至312頁承認書中譯文、書狀、函文等)。惟查,上開系爭二極體15支均非被上訴人交貨當時之原封包狀態,而上訴人自其倉庫取出該二極體,向本院提出,又於本院、工研院、電檢中心間轉手多次,期間均未依前開㈥之⒉論述為適當之保存及拿取,則雖有其中6 支二極體之順向電壓(VF)值超出系爭承認書所容許之數值,但因無法排除此為未適當保存或拿取各該二極體所致之可能性,該測試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各該二極體予上訴人時即存在此一瑕疵,故上訴人執此測試結果,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二極體有不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瑕疵云云,為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價金,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極體有不符合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瑕疵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68,914 元,及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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