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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0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艿菁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30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前列四人共同送達.己○○庚○○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223,57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1,036元,已繳納80,071元,尚應補繳270,96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30日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茲上訴人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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