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聯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泰佑係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路55號工廠(下稱新竹廠)之廠務經理,於民國(下同)94 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要求上訴人設計製作「白鐵置物零件架伸縮台車」(下稱系爭台車),作為放置廠內零件之移動平台,經上訴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來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鴻公司)之經理黃宥紘與被上訴人之課長姜霆鴻於94 年9月間設計完成。嗣上訴人於同年10、11月間與陳泰佑確認生產數量為30部,並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廖正煌同意量產後,於94年12月間製作完成30部系爭台車(下稱系爭30 部台車),每部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合計1,575,000 元(含稅),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且拒絕收受系爭30部台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泰佑雖有向上訴人提出研發製作系爭台車之構想,並由姜霆鴻與來鴻公司之經理黃宥紘共同研發,於94年9月間製作出第1台系爭台車。惟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之製作並未完成採購議價程序,故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其自行製作完成之系爭30部台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廠務經理陳泰佑於94 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研發製作系爭台車之構想,嗣經上訴人、訴外人黃宥紘(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來鴻公司之經理)與被上訴人之課長姜霆鴻於94年9月間研發設計完成,並製作出第1台系爭台車。上訴人乃於94 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於同年12月間製作完成系爭30部台車等情,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台車製成圖說、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005號支付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15、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86、105、116頁反面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30部台車係經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及同意後始進行量產,故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報價單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未經兩造簽認(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依該報價單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訂製系爭30部台車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認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簽認之書面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30部台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頁),是尚難僅憑系爭報價單所載,即認兩造就系爭30部台車之製作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廠務經理陳泰佑於94 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研發、製作系爭台車時,即已下單訂購系爭30部台車,兩造係約定將採購議價程序後置,由上訴人先行製作系爭30部台車,事後再補訂合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姜霆鴻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我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研發工程師,因為被告廠區空間有限,為了方便在廠區內運送被告公司客戶的產品,所以我提出研發台車的構想,就與證人黃宥紘一起研發,我先畫初稿,再由證人黃宥紘做更專業的構圖,經雙方確認後,我再告知陳泰佑,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先試做1 台,放在被告公司廠區內測試,測試期間有再修改,我最後確認試做的這1 台有符合要求,就向陳泰佑報告,之後等陳泰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另據證人陳泰佑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於擔任被告資深經理期間)有(要求與原告研發系爭台車),是我底下工程師與原告公司一起研發,是姜霆鴻負責的」,「在93年3、4月因為廠內有很多使用固定型台車比較佔空間,所以希望研發伸縮台車。姜霆鴻就去詢問那些公司可以製作台車,就詢問原告公司可以幫被告公司製作。我與姜霆鴻就討論構想,就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去製造適合被告公司使用的台車,我們先請原告公司人員將台車構想繪製成圖面,圖面製作出來後就試作看看,有完成1 台車初步成品,之後還不斷修改,廠內請作業員試用有無需要改進的地方,有達到我們工程的要求,約經過3、4個月時間」,「(當時)沒有(談到研發經費如何處理)」,「(當時有談到)研發完成後再透過公司採購程序」,「(被告之採購程序是)台車需先看樣品可以,就會開請購單,再由採購送到總經理簽核,如果簽核通過,採購就會與廠商議價,議價好後才會送訂單」,「我沒有要他們開始製作台車,但原告公司乙○○打電話問我說工廠對這台車需要多少,我說可能2、30 台。當時有談到每台車價格,原告公司有開報價單,這是採購第一步驟,之後先去總經理報備因為30台需要100 多萬元,總經理就找業務經理討論說價格太高,業務單位意見是可能還需要修改,不需要這麼快決定,就沒有轉給採購單位處理。之後原告公司乙○○有問何時下訂單,我回答還沒這麼快,業務部門還有意見,隔1、2天後乙○○就通知我們做好了,我們要經過採購程序,只好請他們將台車放好」,「(將系爭台車發包予原告之過程是)請原告公司報價送上面核決,再與原告公司議價,如議價好,就會下訂單」,「(原告公司)應該知道(被告公司之採購程序),因為原告公司做過這麼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反面);又證人乙○○(即上訴人之經理)亦證稱:「94年6、7月左右被告公司廠長陳泰佑向我表示要找原告公司研發製作白鐵置物零件架伸縮台車(即系爭台車)以供放置半導體零件,陳泰佑表示要我們與被告公司需求單位的承辦人員姜霆鴻聯繫細節,原告公司依與陳泰佑及姜霆鴻的聯繫指示研發並花了3、4個月時間作測試,完成1 台」,「陳泰佑一開始請我們研發製作時,雙方沒有書面資料,後來完成1 台,原告公司有提出報價資料,陳泰佑說要等被告公司採購議價才有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證陳泰佑固委請上訴人研發系爭台車,惟於研發完成第1 台台車後,雖曾因上訴人之經理乙○○之詢問而告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台車之需求量可能為2、30 台,然其亦明確告知上訴人須先通過被上訴人之採購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始會下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30部台車,依其情節,尚難認陳泰佑於94 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研發、製作系爭台車時,即已下單訂購系爭30部台車。 ⒉查上訴人曾承攬被上訴人之無塵室搶修工程,當時因事件緊急,因而由上訴人先行施作再補訂單,此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3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除系爭台車及無塵室搶修工程外,前曾承攬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因而知悉被上訴人之採購議價程序,亦知悉被上訴人訂購物品須先經過採購議價程序,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104頁、本院卷第8頁),並經證人陳泰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除遇特殊情形外,就物品之採購均須完成採購議價程序後,始會向廠商下訂單採購,此項程序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台車並無急迫之需求,業經證人陳泰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台車因有急迫需求,而有先行委託製作再補訂合約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兩造曾就上開無塵室搶修工程係採先施作再補訂單之交易模式,即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30部台車亦係約定採行相同模式進行交易。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4年10、11月間先向陳泰佑確認被上訴人所需訂製系爭台車之數量為30部,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廖正煌同意量產,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間生產完成系爭30部台車等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固證稱:「94年10月左右陳泰佑以電話口頭表示要訂購30台,原告公司就做30台」,「(當時雖還沒有與被告公司議價及接獲被告公司之訂單),因為陳泰佑以電話口頭訂30台台車時表示其有向廖正煌報告過,我評估30台台車兩個多月時間可以做好,所以告知陳泰佑94年12月可以完成交付,陳泰佑也同意,後來原告公司開始做30台台車時就提出報價單給陳泰佑」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惟證人陳泰佑否認有於研發完成第1台系爭台車後要求上訴人開始製作系爭30 部台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0 頁);且證人廖正煌亦證稱:「陳泰佑請原告研發1 台台車有我跟講要找原告研發台車以配合被告客戶產品形狀的改變,我有同意陳泰佑找原告研發。原告研發出1 台後陳泰佑也有向我報告,我指示陳泰佑要與使用單位配合取得被告客戶的認證,直到我95 年3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我都還沒有從陳泰佑處得知後續認證結果」,「原告公司研發出的第1 台台車需經過客戶認證台車的規格、尺寸,才能依據客戶認證的規格,依據圖面去製作,但都還沒有取得客戶認證,所以被告公司一直沒有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參諸證人乙○○係上訴人之經理,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實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製作系爭30部台車。況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公司有提出報價資料,陳泰佑說要等被告公司採購議價才有訂單,書面資料之後才要補,在等被告公司採購議價程序的2 個月時間,原告公司已經將30台車做好,原告為了要將台車交給被告公司,有向陳泰佑催訂單,陳泰佑說訂單會慢一點,後來95 年1月份陳泰佑並引介我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廖正煌,我有將陳泰佑訂購台車事情告知廖正煌,廖正煌說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程序,被告公司不同意,廖正煌要我先把台車的保護措施做好,等被告公司採購通知」,「(廖正煌)沒有提到不同意採購,但廖正煌要我把台車保護好,以免生銹,要補採購通知,所以我認知被告公司有要採購」,「(廖正煌)沒有說不同意採購或同意採購,只說要(我把)台車保護好等候議價」,「(陳泰佑)有(告知要等議價程序),是在94年11月份,那時原告公司已開始製作30台台車」,「因為原告除了本件台車訂購案外,與被告公司有其他生意往來包含無塵室搶修工程有一部份是先施作再補單,所以原告在沒有取得議價訂單前就先做30台」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 頁),益證陳泰佑於上訴人製作完成第1台系爭台車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已一再告知上訴人須俟被上訴人完成採購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始會下單採購,然上訴人憑其主觀認識預測被上訴人會同意下單採購,因而於被上訴人完成採購議價程序之前,即自行生產系爭30部台車。又證人廖正煌雖曾要求上訴人妥為保護系爭30部台車,然亦重申須完成被上訴人之採購議價程序始進行採購,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製作系爭30部台車云云,自屬無據,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將2部系爭台車送至被上訴人之台南廠進行測試,以補救之前要求上訴人進行製作之錯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貨物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經查上訴人有於96年1月24日將2部系爭台車送至被上訴人之台南廠進行測試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就系爭30部台車向上訴人下訂單採購,且於進行此項測試後,仍未向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協助上訴人減少損失, 而將該2部台車送至台南廠測試是否合用,然因測試結果不合用,因而未向上訴人採購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徒以曾將2 部系爭台車送至被上訴人之台南廠進行測試一節,即謂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㈤就系爭台車之研發費用,如被上訴人同意下單訂製系爭台車時,則此項費用由兩造進行議價;然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下單訂製系爭台車時,則此項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查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30部台車向上訴人下訂單採購,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此項研發費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30部台車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75,0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