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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戊○○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98年6月30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戊○○雖於本院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訂立之保證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6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上訴人乙○○、戊○○訂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額度為連帶保證人。嗣聯逢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於90年4月13日撥放款項至聯逢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貸款到期後,聯逢興公司並未還款,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97年4月11日共展期7次,並由白秋冠親自辦理。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白秋冠、廖清河、乙○○蓋章背書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聯逢興公司所開立票據,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銷註記,被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書予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乙○○、戊○○等,但渠等皆置之不理。嗣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求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上訴人乙○○、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戊○○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則以:
㈠戊○○雖曾在89年6月16日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作保,但因戊○○並未任職聯逢興公司,只知該公司之前所借債務均已清償,戊○○並未就聯逢興公司之新債務擔任保證人、亦不知90年4月13日開始展期7次之事情。而本件借據乃97年4月11日所新借,並無戊○○之簽名,且戊○○亦不知情,且借據背面借款人廖清河之簽名及印章,與前述保證書之簽名、印章完全不同,顯非廖清河本人所簽名、蓋章。又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廖清河、白秋冠、乙○○之簽名、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授信書「乙○○」筆跡或保證書均不同,足見94年之借據並非真實。
㈡戊○○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僅有89年6月間聯逢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申請1,5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乙件而已。且戊○○於上開借據中並未簽訂就「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契約」,自無最高限額保證之適用。另聯逢興公司於9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申請短期借款200萬元,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各條款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況戊○○確不曾於90年3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及90年4月13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則以: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30日之債務既已清償,則乙○○就該筆1,500萬元之債務自無擔保責任可言。聯逢興公司又於97年4月11日借款200萬元,並無以新還舊之意思表示,故97年4月11日之借據並非89年間授信合約書之展期。且97年4月11日之借據關於廖清河、乙○○簽名部分,與89年6月16日保證書之簽名明顯不同,顯屬偽造;該借據關於乙○○之印章係供領薪之用,係遭原審共同被告白秋冠利用職務之便所盜用,乙○○自無連帶擔保責任可言。至於93年4月22日、94年4月22日、95年5月20日、96年4月13日等四張借據有關乙○○簽名之部分,皆屬偽造,印章部分亦屬盜蓋;況上開四張借據上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廖清河之簽名,與89年6月16日保證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亦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邀同廖清河、白秋冠、乙○○、戊○○、游順飛訂立保證書,約定於1,800萬元之額度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9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
㈡聯逢興公司又於9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聯逢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1,504萬元(即89年6月30日借款未償本金1,275萬元+90年4月13日借款本金200萬元+外勞保證29萬元)。惟聯逢興公司屆期並未清償,遂由白秋冠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97年4月11日共展期七次。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廖清河、白秋冠、乙○○蓋章背書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放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69至173頁)。
㈢聯逢興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銷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書予該公司與廖清河等人,未獲置理。嗣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逢興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有通知函、退票記錄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28至32頁)。
㈣上訴人戊○○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89年6月16日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戊○○、乙○○是否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00萬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戊○○是否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經查聯逢興公司雖於8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上訴人戊○○並於同日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約定於1,800萬元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00至101、174、180頁)。
⒉但就聯逢興公司於9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部分,聯逢興公司並未簽立借據,而僅由聯逢興公司及廖清河於90年4月6日在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章,該授信申請書左方「審核及准駁情形」欄並記明:「本件係短期放款限度新貸申請」,右下方並以小字註記:「上列授信請查核惠予承作為荷」;此外該授信申請書右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僅記明為廖清河、白秋玲及乙○○,並無戊○○;且綜觀該授信申請書全部,並無「連帶保證人」欄以供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有該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聯逢興公司嗣後雖分別於90年6月7日、92年4月8日、93年3月30日、94年4月19日、95年4月26日就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申請展期,並於授信申請書上蓋章,惟該等授信申請書上仍均無任何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有該等授信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又聯逢興公司遲至96年4月13日、97年4月11日始分別簽立借據,並由廖清河、白秋冠、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戊○○並未簽名或蓋章;且依96年、97年之授信申請書所示,其下方雖以小字註記:「上列授信請查核惠予展期為荷」,然其右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仍僅記明為廖清河、白秋冠及乙○○,並無戊○○,亦無「連帶保證人」欄以供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有借據影本二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49至250頁)。
⒊從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準此以觀,上列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應合併觀察,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保證人印鑑式樣是否均相符,如相符,即生約定連帶保證之效力,藉以方便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債權銀行之借款往來。連帶保證人如僅在保證書上蓋章,而未在其餘文件蓋章,自無從核對留存印鑑。至於授信申請書上如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則當然更無保證責任可言。況且聯逢興公司分別於89年借款1,500萬元、90年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相同,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單憑戊○○在89年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即應就聯逢興公司欠款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足取。而上訴人戊○○既未在聯逢興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戊○○自無庸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戊○○固然未在90年之借款即展期後之96年、97年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但依89年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仍應就聯逢興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⑴上開保證書雖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從而聯逢興公司於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尚應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則舉輕以明重,於聯逢興公司新借貸款時,被上訴人豈有不必通知戊○○之理?此外合併觀察前述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益足以證明戊○○仍須在90年起至95年間之授信申請書或96年、97年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一併簽名或蓋章,經被上訴人核對與戊○○在保證書上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相符時,始得認為戊○○之連帶保證契約確定成立。
⑵又聯逢興公司於90年4月13日之借款為新貸申請,並非89年間之借款債務展期,有該授信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聯逢興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止,均未在歷次授信申請書上載明戊○○為連帶保證人,且戊○○亦未在96、97年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一併簽名或蓋用印章,因此其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即無保證責任可言,自無庸負責。是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乙○○是否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經查上訴人乙○○業於89年6月16日在保證書、89年6月19日在授信約定書、96年4月13日、97年4月11日展期之200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8至99、244、249至250頁)。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乙○○即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未償本金1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乙○○雖辯稱:97年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且簽名係偽造云云。經查:
⑴97年借據上之簽名,雖與89年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惟證人王心汝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接洽的話都是跟白秋冠聯絡的,因為他們公司是在鶯歌,我會把約據寄到鶯歌,準備好後才送到我們銀行。所以送到我們銀行來的時候,所有的約據都已經準備好了。……有核對過,印章都相符。因為對保的時候,他們已經簽名約定好印章了,所以以印章為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核對乙○○在97年之借據上之印文,與留存之89年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則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告成立。而乙○○並不爭執該等印文為屬真正,則該等簽名縱由他人代筆,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成立。是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印章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乙○○主張97年之借據上印文係遭原審共同被告白秋冠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惟乙○○並未舉反證以證明確實遭白秋冠盜蓋印章,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應就聯逢興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核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下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下列利率20% │├──┼───────┼───────┼────┼────────┼────────┤│ 一 │180萬元 │自民國97年10月│7.15% │自民國97年11月12│自民國98年5 月12││ │ │11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民國98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月11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