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 當事人丙○○、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岱昇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上訴人原係岱昇公司之營業人員,竟於95年7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違反公司作業程序,持原審同案被告王晨驊偽造訴外人華夏技術學院(下稱華夏學院)之訂購單,向岱昇公司訂貨,致岱昇公司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473,040 元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經向華夏學院收款遭拒,始知受騙,伊事後僅受賠償355 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王晨驊連帶賠償未受償之1,92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華夏學院係王晨驊原任職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景公司)之客戶,王晨驊自行開店後,伊透過王晨驊賣貨予華夏學院,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王晨驊所騙,伊亦為被害人;岱昇公司所屬主管人員未確實審,即在訂購單、報價單上批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王晨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3,040 元,及上訴人自民國97年5 月9 日起、王晨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64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 ㈠王晨驊自95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13次偽以華夏學院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價款總計5,473,040 元,均由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負責製作訂購單、報價單、受訂通知單、請購單;再由王晨驊、丙○○直接至通路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貨,並由王晨驊在送貨單上偽簽賀建森署名。 ㈡華夏學院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收受任何貨款。 ㈢被上訴人事後已收受355 萬元賠償金。 ㈣王晨驊、丙○○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132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晨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丙○○無罪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王晨驊偽造華夏學院訂購單,致其受有交付價值 5,473,040 元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事後受賠償355 萬元,餘剩1,923,040 元未受償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與王晨驊共同侵害,至少亦有過失侵害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王晨驊偽造華夏學院訂購單,伊不知情;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之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與王晨驊共同侵害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之行為,應與王晨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與王晨驊共同侵害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之行為,應與王晨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與王晨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之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 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與王晨驊共同侵害系爭電腦設備,固提出送貨單、報價單、受訂通知單、請購單等為証。惟: ①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均係王晨驊偽稱華夏學院購貨之標的及數量,由伊將岱昇公司蓋用公司業務部圓戳章之報價單,掃描成電子檔列印後,交付王晨驊,王晨驊蓋用華夏技術學院圓戳章再交伊製作受訂通知單及請購單一併持向岱昇公司表示華夏技術學院欲購買各該電腦設備等情,核與王晨驊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刑事一審132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5頁、第65 頁背面);王晨驊於刑案審理中更稱:「(問: 這件案子總共13筆交易,你為何會代表華夏技術學院找上訴人採購?)因為他那時候任職於岱昇科技,我當時有資金上面的需求,所以我偽造了華夏技數學院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上訴人說華夏技術學院那邊有單子,要下到他那邊。…(問:你是何時才跟上訴人說本件偽造訂購單的事情?)應該是年底左右的時候,因為等帳的時間已經到了,這個時候帳一定要出來」,才向上訴人說本件偽造訂單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反面-65頁、68頁),足認上訴人主觀 上未與王晨驊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本件訂購單、報價單上均有華夏技術學院總務處之圓戳章,有訂購單、報價單可查 (見原審卷第16、20、24、28、32、36、40、45、49、53、57、61、65頁),就客觀形式上審察,確可使上訴人認係華夏學院所為之採買。 ③參以,本件交易完成後岱昇公司到期未取得貨款,證人周明蒼曾至華夏學院對帳,發現華夏學院並無此筆交易,經向上訴人質問後,要求上訴人催討貨款,上訴人即在證人周蒼明面前,以電話擴音方式聯絡王晨驊,王晨驊表示會儘快向學校催討貨款之情,業經證人周明蒼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上訴人屈於周明蒼壓力而向王晨驊催討貨款時,仍係以華夏技術學院之交易向王晨驊詢問(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情;況證人即本件交易當時岱昇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王文焰亦證述:「到學校去問,調查這件事情,學校說並沒有這件買賣,我們才知道被騙,這時候我們再問上訴人時,他才說也是被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9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伊亦係遭王晨驊詐騙乙節, 堪可採信。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與王晨驊共同故意侵害系爭電腦設備,無足憑採。 ⒉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親自向買受人(即華夏學院)報價,顯有過失等語:上訴人亦稱:「本件我沒有向本人報價,我只是要業績…我沒有向本人報價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事後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業務員應親自報價、親自交付貨物予客戶之具體規定,不能證明伊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招攬業務「未向本人報價有過失」,足認公司業務員應向採購本人報價之規範,毋待公司具體明文,即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為本件13次交易時,應向華夏學院本人報價,事實上未向華夏學院報價;即由上訴人、王晨驊直接到通路商取貨,並由興華夏學院不相關之王晨驊偽簽「賀建森」署名以示簽收,上訴人自有過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業務員應親自報價、親自交付貨物予客戶之具體規定,不能證明其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⑶證人王文焰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們認知訂單都是跟學校交易,不會跟王晨驊個人交易」、證人賈壽庭稱:「我看報價單及訂單,我知道是賀組長本人」等語,固有刑事卷可憑。然,本件訂購單、報價單上均有華夏技術學院總務處之圓戳章,詳如前述,是證人王文焰、賈壽庭由報價單等形式上審查,認定本件13次交易係華夏學院所訂購,即無不合。該等證詞與上訴人基於營業員之業務內容,於招攬本件13次業務時,應親自向華夏學院報價之行為,分屬二事。上訴人以證人王文焰、賈壽庭上開證詞,證明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之刑事辯護人於刑案中詢問證人賈壽庭以:「本件申請這13筆,是否符合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答以:「我們『當時』認為是可以的」等語,有刑事卷可憑。證人賈壽庭證稱「當時」認為係符合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應係依書面為形式之審查,此由證人賈壽庭就公司作業程序,證稱:「(問:請你就岱昇公司整個採購的流程從訂購到交貨出貨款,詳細說明?)跑業務第一個動作就是依照使用者需求報價,當議價成功就下訂單,公司核可之後採購就去詢價,之後就是送貨。(問:報價單是否有固定格式?)我們公司有固定的格式。(問:報價單上面需不需要蓋公司戳章之後才能給客戶端?)需要…(問:業務取貨之後交到客戶端,客戶端是否還要簽收文件?)公司流程是需要的(問:這個案子為何沒有?)一般來說要,但是這個案子不知道為何沒有」等語(見刑事一審1328號卷第72頁-73 頁反面),即可知悉。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亦稱:「(問:王晨驊找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他與華夏技術學院有何關係?)我知道華夏原本就是他的客戶,他說他有熟的老師,說要買電腦,並沒有特別說是哪一位老師,我就是根據他說的要買什麼,就報價給他,並且下訂單…(問:訂單是透過王晨驊直接交給你?還是華夏技術學院的人交給你?)王晨驊直接交給我…(問:訂單上面的貨品名稱及價格何來?)王晨驊給我貨品名稱,價格是我報的。(問:王晨驊將訂購單什麼時候再交還給你?)蓋好章之後再交給我…(問:報價單上面的岱昇科技公司的張是你蓋的還是掃瞄的?)都是我掃瞄列印的」等語(見刑事一審1328號卷第60頁反面- 62頁)。上訴人交易、報價的對象均係王晨驊,卻以華夏學院名義製單向被上訴人報價,則證人賈壽庭證稱上訴人申請本件13次交易「當時」認係符合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等語,益見係書面審查之當然結果,其證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未向華夏學院本人報價,係符合公司作業流程之有利證據。 ⑸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電腦設備之過失行為,應可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王晨驊共同侵害系爭電腦設備之故意行為,不足採信,惟其主張上訴人有侵害該電腦設備之過行為,則可採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晨驊故意侵害系爭電腦設備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交付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王晨驊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關於中信局訂購單部分,要有中信局確認章,才可以出貨;交貨地點均載為岱昇公司、受訂日與客戶需要日均系相隔1-2 日之急單,所有訂購單、報價單、受訂通知單、請購單經伊上級主管、經理、業務經理、總經理等簽核,竟均未提出任何質疑;證人王文焰於刑案中證稱:「不可能全部都是急件,我覺得這點與常情不符」,且就本件交易應否由客戶端簽收之證詞,又與另一主管賈壽庭之證詞相互予盾,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確有瑕疵,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其職員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關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訂購機關華夏學院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採購)部分,要有中信局確認章,才可以出貨,固據證人賈壽庭於刑案中證述明確,惟證人賈壽庭亦證述:「(有時候比較急,採購單位先蓋章就可以」等語(見刑事一審1328號卷第73頁),是本件關於中信局訂購單部分,無中信局確認章,被上訴人仍予出貨,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交貨地點均為岱昇公司、所有訂購單、報價單、受訂通知單、請購單,均經伊上級主管、經理、業務經理、總經理等簽核;證人王文焰於刑案中證稱:「不可能全部都是急件,我覺得這點與常情不符」,與賈壽庭就客戶應否簽收之證詞相互齟齬部分,固有各該訂購單及刑事卷足憑。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之訂購單、報價單均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縱使該內部形式審查之作業有所疏忽,但在通常狀態下,並不當然發生上訴未親向華夏學院報價,竟以王晨驊偽造華夏學院訂購單取貨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受賠償之355 萬元,係伊父親高緒泮所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27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應與王晨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電腦設備之損害,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賠償之355 萬元係其父親高緒泮所支付屬實,被上訴人就未受償之1,923,040 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與王晨驊連帶賠償,至於上訴人賠償後,可否向王晨驊求償,則係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未向華夏學院本人報價,致王晨驊得以偽造之華夏學院訂購單,取得系爭電腦設備,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晨驊連帶給付1,92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請求傳喚高緒泮,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