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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 當事人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就「000000000型 雙門立式濺鍍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濺鍍系統)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兩造依約於96年3月12日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表示要追加工程,而分別於96年3月23日追加「靶框」、「桶身加熱 」、於96年4月14日追加「迴轉修改」、「膜厚計SQM160」 、「預留Polycool進出孔」、於96年4月18日追加「日制Polycool」、於96年10月間追加「電控修改增加費用乙式」、 「加裝質流量控制器乙組」,待相關追加工程大致完成後,應恆昇公司要求於黃道吉日交貨,致系爭濺鍍系統遲延於96年5月27日始完成交付。又系爭濺鍍系統加計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135萬3,100元後,共計535萬3,100元,惟恆昇公司迄今僅分別於95年12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96年5月7日給付30萬元、於96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於96年10月10日給付100萬元,共給付創寶公司260萬元,恆昇公司尚積欠創寶公司275萬3,100元,經商議折扣後,恆昇公司應給付創寶公司267萬8,100元,經創寶公司發函催告恆昇公司付款,詎恆昇公司 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恆昇公司應給付創寶公司26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創寶公司對恆昇公司之反訴則以:本件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系爭濺鍍系統已完成試機及驗收,並無恆昇公司所稱瑕疵情形,恆昇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創寶公司、恆昇公司分別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恆昇公司應給付創寶公司26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恆昇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恆昇公司則以:恆昇公司欲訂製電鍍系統乙套,經創寶公司列出報價及詳細規格後,由恆昇公司以400萬元向創寶公司 訂購系爭濺鍍系統,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分3期,即第1期定金、第2期交機款、第3期尾款)、第4條工程內容範圍約定(其詳細規格同報價單)、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收到訂金後起算75個 工作天內完成)、第8條驗收約定(創寶公司工程完工後, 應通知恆昇公司驗收)、第9條逾期責任約定(有關違約賠 償約定),可見創寶公司不僅單純出售系爭濺鍍系統而已,尚包括施工、安裝、試車、驗收等屬於承攬性質之工作,甚且其付款方式係依照工程進度而支付,故系爭合約書自屬承攬契約。又系爭濺鍍系統於96年5月27日運抵恆昇公司工廠 ,恆昇公司即自96年6月間開始以鋁為原料,讓機器運轉試 做電鍍鋁製手機外殼之樣品,惟系爭濺鍍系統試做出之樣品顏色偏暗、稍黑,為市面上所不能接受,而無法充做手機外殼,且系爭濺鍍系統之電腦於開機設定試做出第1次樣品後 ,或需重新設定電腦,或需由專人在旁調整控制氣體,完全無法達到創寶公司所稱之全自動化效用,最後整組系統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運轉,而創寶公司於96年10月間向恆昇公司表示無法改善瑕疵情形,故系爭濺鍍系統之安裝工程至今尚未經過恆昇公司驗收,且系爭濺鍍系統根本無法打出恆昇公司所要求之電鍍品質,其瑕疵自屬於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恆昇公司除已於96年10月間當面向創寶公司表明解約外,並以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既已解除,創寶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尾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而恆昇公司前已依約支付創寶公司260萬元,創寶公司自應返還以回復原狀,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創寶公司應給 付恆昇公司2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創寶公司應給付恆昇公司2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創寶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74頁、第187頁背面):㈠兩造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濺鍍系統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價款為400萬元。 ㈡兩造於96年3月12日進行驗收,惟恆昇公司表示要追加工程 ,而分別於96年3月23日追加「靶框」、「桶身加熱」、於 96年4月14日追加「迴轉修改」、「膜厚計SQM160」、「預 留Polycool進出孔」、於96年4月18日追加「日制Polycool 」、於96年10月間追加「電控修改增加費用乙式」、「加裝質流量控制器乙組」,待相關追加工程大致完成後,應恆昇公司要求於黃道吉日交貨,而於96年5月27日完成交付。 ㈢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款經扣除後為135萬3,100元,總價款合計535萬3,100元,恆昇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96年5月7日給付30萬元、於96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於96年10月10日給付100萬元,共給付260萬元,尚有275萬3,100元未付,經商議折扣後,尚有267萬8,100元未付清。 以上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機台追加明細、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創寶公司主張恆昇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尚應給付價款267萬8,100元本息等情,則為恆昇公司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書經其解除,創寶公司應返還恆昇公司前已支付之260萬元本息以回復原狀。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合約書究為買賣或承攬?㈡系爭濺鍍系統是否已驗收合格?㈢系爭濺鍍系統是否具有瑕疵?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合約書究為買賣或承攬部分: ㈠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倘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名稱即訂為「買賣合約書」,其第12條亦約定:「甲方(恆昇公司)於貨款付清後即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兩造即以恆昇公 司付清貨款後,系爭濺鍍系統之所有權始移轉至恆昇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要素。再佐諸由創寶公司所出具附於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及事後追加部分經恆昇公司鄭棟格簽認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9-10、12-15頁、第16頁),亦載明「數量 」、「單價」等財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習見之文字等情以觀,益證系爭合約書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 ㈢恆昇公司雖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分期付款、第4條約定工程內容範圍、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第8條約定驗收、第9條 約定逾期責任,包括施工、安裝、試車、驗收等屬於承攬性質之工作,甚且其付款方式亦係依照工程進度而支付,故系爭合約書自屬承攬契約云云。然此係因兩造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系爭濺鍍系統,係由恆昇公司訂購後始開始製作,並由恆昇公司依製作程度分期支付價款,且恆昇公司於施作完成後尚需安裝於買方處,並由買方檢驗是否符合所需等所移轉所有權標的物之性質而為約定,故前開約定並無法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著重於系爭濺鍍系統施作完成之勞務提供,自無從推翻系爭合約書係著重於系爭濺鍍系統所有權之移轉,恆昇公司援此抗辯系爭合約書屬承攬性質,自屬無據。 六、有關系爭濺鍍系統是否已驗收合格部分: ㈠創寶公司主張系爭濺鍍系統於96年5月27日運抵恆昇公司工 廠安裝前,兩造即已在伊配合施作之廠商桃園龜山處進行試機並驗收完畢云云,為恆昇公司所否認,抗辯系爭濺鍍系統運送至伊工廠安裝後因無法試打出客戶要求的顏色,伊仍多次請創寶公司前來處理,均無法解決,96年10月底因創寶公司之周志文表示無法處理完善,始於96年11月間簽具應收帳款支付同意等語。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⑴…。⑵交機:第二期款,於機台完成後,試車完畢支付三百萬元…。⑶尾款:安裝試機後甲方(即恆昇公司)驗收完成,尾款二十萬 元…」、第8條約定:「乙方(即創寶公司)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到乙方公司試機驗收。甲方應於十日內前往驗收,不得無故拖延,如有特殊原因,雙方應另訂之。雙方無問題,再由乙方將機台送到甲方公司。甲方到乙方驗收時,驗收內容如有不符合工程內容範圍,乙方應及修理如式,再行申請甲方驗收;此驗 收修理日數,並不計入前開工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觀諸前開約定,兩造就系爭濺鍍系統之驗收分為在 創寶公司處之試機驗收,及嗣後於恆昇公司安裝完成後之驗收,且系爭濺鍍系統安裝於恆昇公司後之驗收如未合格時,創寶公司仍需再行修理後聲請驗收,是兩造間有關系爭濺鍍系統是否完成驗收,應以系爭濺鍍系統在恆昇公司安裝後所進行之驗收為準。至兩造曾於桃園龜山廠商處所進行之試機驗收,縱使恆昇公司對當時試機時作出之成品未曾提出質疑,並配合創寶公司將系爭濺鍍系統安裝於恆昇公司內乙節,亦非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創寶公司已交付符合工程內容範圍之驗收。況且依周志文代表創寶公司簽立並交付恆昇公司,經恆昇公司提出於原審之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內容約定:「茲經兩造雙方同意,於收尾工程完成(教育訓練x1,半透明薄膜鍍膜偏黃,現行機台無法啟動問題處理)並驗收後,一次開立剩餘貨款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整,由驗收月份之隔月10日起,每月支付20萬元,共14期(20萬元×13期, 78,100元×1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亦明系爭濺 鍍系統於96年5月27日運抵並安裝於恆昇公司前並未完成最 終之驗收。是創寶公司以系爭合約書內約定之試機驗收,主張其業已交付恆昇公司所認可之系爭濺鍍系統並依系爭合約書完成最後之驗收程序,自不足取。 七、有關系爭濺鍍系統是否具有瑕疵部分: ㈠恆昇公司抗辯系爭濺鍍系統試做出之樣品顏色偏暗、稍黑,為市面上所不能接受,無法充做手機外殼,而有瑕疵等語,為創寶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濺鍍系統已可作出成品,符合通常效用,至於該成品顏色偏黃並非瑕疵,而係恆昇公司製程之問題云云。 ㈡經查,創寶公司自陳恆昇公司訂製系爭濺鍍系統之目的在於製作手機外殼鍍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查,證人 即實際製作系爭濺鍍系統之黃金萬證稱: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恆昇公司提出系爭濺鍍系統擬製作之產品樣品來說明;恆昇公司爭議製出之成品偏黃,係因恆昇公司技術不夠純熟,而恆昇公司本來提出之樣品並沒有偏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95頁背面)。又系爭濺鍍系統經本院送請鑑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100年3月31日以創寶公司提供之原料,以自動試車方式完成成品等情,有該公會100年4月7日台區機會業字第100062號函檢附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 及試車原料、成品可憑(見本院卷第166-169頁),該鑑定 之成品係鍍鋁成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創寶公司復自陳前開鑑定成品之顏色即為前開周志文於96年11月間代表恆昇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所載之「半透明薄膜鍍膜偏黃」情形(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是系爭濺鍍系統製出成品偏黃,已有不符創寶公司訂購系爭濺鍍系統之初提出成品樣品顏色(即證人黃金萬證稱:當初恆昇公司所提出之樣品沒有偏黃)之情形,且若系爭濺鍍系統於手機外殼上濺鍍之薄膜顏色有偏黃情形,衡諸常情,自影響其產出品質而不符創寶公司亦已事前知悉之恆昇公司訂購系爭濺鍍系統之目的,此亦與前開周志文事後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表明處理「半透明薄膜鍍膜偏黃」始完成驗收之情相符,蓋創寶公司若不明恆昇公司訂購系爭濺鍍系統之目的及該系統製出成品偏黃不符該訂購目的而為瑕疵,焉有於事後自行立據承諾負責處理非兩造原約定之製出成品偏黃之問題以加重自身責任之理,足徵系爭濺鍍系統製出成品產顏色偏黃,確屬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之瑕疵。 ㈢至創寶公司一再主張系爭濺鍍系統製出成品顏色偏黃,係恆昇公司技術不佳,屬製程問題,不在兩造買賣範圍內云云,並舉證人黃金萬之證詞及前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查,恆昇公司自原審起即抗辯系爭濺鍍系統無法製作出如原審卷第86頁A客戶所要求之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雖證人黃金萬證稱伊製作之濺鍍系統可製作出很多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且創寶公司亦主張系爭濺鍍系統可做出原審86頁A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自96年11月間周志文出具前開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起,即未見創寶公司提出系爭濺鍍系統可製出非偏黃之成品,迄前開鑑定機關於100年3月31日由創寶公司提供原料測試系爭濺鍍系統製出之成品仍有如96年11月間周志文出具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所載之偏黃情形,是系爭濺鍍系統是否能製作出各種顏色之成品,要非無疑,是創寶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濺鍍系統能製作出包括如原審卷第86頁A所示之成品前,創寶公司空言主 張恆昇公司依系爭濺鍍系統製作之成品偏黃,係恆昇公司技術不純熟之製程問題,並非瑕疵,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濺鍍系統既有製出成品偏黃之瑕疵,則恆昇公司於97年4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書 ,即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既經恆昇公司合法解除,從而,創寶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書請求恆昇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6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恆昇公司依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請求創寶公司返還已付價金26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於97年5月27日送達創寶公司,見原審卷第53、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恆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恆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 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創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創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恆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創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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