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楊秀原前於民國82年間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之副工程師,並與伊簽立保密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3年內均不得外洩機密予 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員。詎楊秀原竟竊取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機密,於85年3月離職後,旋於85 年8月17日設立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擔任 該公司董事。迨於85年10月11日,上訴人擔任卡文公司負責人,楊秀原改擔任卡文公司之技術顧問。而卡文公司於86年5月間,利用楊秀原竊取之「含浸處理機」技術,以卡文公 司名義,製造出與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並低價出售「含浸處理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致生損害於伊,伊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下稱第一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楊秀原、卡文公司及上訴人(下稱楊秀原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確定。嗣卡文公司繼續出售「含浸處理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伊乃在楊秀原涉犯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下稱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卡文公司、楊秀原應連帶給付伊20,933,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應 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伊在該訴僅聲明上訴人就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第一、二件損害賠 償事件經判決確定之賠償數額依序為160萬元、20,933,000 元,伊僅於第一、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依序向上訴人請求160 萬元、200萬元,尚有18,933,000元之損害未向上訴人求償 ,爰於本件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仍予保留。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先後對伊提告、撤回,再於94年11月14日追加伊為被告在案,本件起訴時,該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而未審結。因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本訴顯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以前,即已知悉伊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他人之事實,如該等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竟遲至9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況除被上訴人外,已有南亞、 俊嘉、樺欣等數家公司生產「含浸處理機」相關類似之機器設備,數量非少,且上開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技術往來,其等之技術非源自被上訴人,而為上開公司自行發展,是「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無秘密性,且「含浸處理機」中烤箱部分業經取得專利在案,故伊販售之機器與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機器並不同,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稱「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應為美國Waltere Buske Wolverine Co.(下稱美國WB公 司)所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且簽有授權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技術合作,該項技術之授權於76年至78年授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必須返還所有技術相關文件予美國WB公司,而無再使用之相關權利,被上訴人於授權期滿後,猶空言主張其仍擁有該技術等相關權利,即屬無據。又卡文公司所販售之機器,已就烤箱部分取得專利確定,其他廠商係因卡文公司之機器價格及性能較好而購買,故卡文公司所獲得之訂單非必然為被上訴人所能進行之交易,亦即卡文公司出售機器之獲利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卡文公司之獲利與其損失具有因果關係,亦乏所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係自86年5月起至89年3月止,該段期間楊秀原並未擔任卡文公司任何職務,即無責令伊與卡文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及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257、258、270至273頁,98年8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85年10月11日起擔任卡文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5、16頁,卡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⒉被上訴人就卡文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浸處理機」,致其受損一事,提起第一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楊秀原等3人連帶給付480萬元本息,案經法院判決楊秀原等3人 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80、159至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49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⒊被上訴人就卡文公司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浸處理機」,致其受損一事,提起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5,79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就其中 2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審(原法院)判 決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5,404萬元本息,上訴人 應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386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楊秀 原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 第29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楊秀原、 卡文公司連帶給付逾17,12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200萬元 本息部分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與楊秀原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駁回楊秀原等3人之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3,80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楊秀 原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3,806,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發回,並駁回楊秀原等3人之上訴。是楊秀原、卡文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27,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 20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均經 判決確定。至於第一審判命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6,000元本息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所維持。則楊秀原、卡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6,000元本息。準此,被上訴人於第 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楊秀原、卡文公司應連帶給付其 20,933,000元(17,127,000+3,806,000 =20,933,000)本息,上訴人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卡文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楊秀原與上訴人間並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9至56、159至166頁,本院卷第81至120、257、258、270至273頁;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69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6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與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件有無受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本件是否與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 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迭著有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第188至195頁,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是債權人於前案前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後就所保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87頁)。 ㈡被上訴人以卡文公司出售「含浸處理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於楊秀原涉犯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刑事庭89年度易字第375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楊秀原等3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刑事庭因判決楊秀原有罪、上訴人無罪,僅將楊秀原、卡文公司部分移送同院民事庭,就上訴人部分,則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 度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 為本院刑事庭所維持(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外放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宗第4至10頁,第2宗第16至27 、62、63頁,第4宗第23、50頁,均影本)。惟被上訴人 自原法院民事庭受理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後,仍以楊秀原等3人為被告而提出準備書狀,上訴人亦以其兼被告卡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答辯(見外放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宗第89至95、119至126、131至133頁,第2宗第38、39、83頁,均影本)。迨於92年4月1日,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其已於90年5月4日減少被告三位(即已撤回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已經刑事庭駁回確定,並再次撤回上訴人部分(見同上卷第2宗第62、63頁影本),且為上訴人所 同意,但被上訴人嗣仍續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具狀(見同上卷第2宗第108、140、178至211、220頁影本,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14日闡明後,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22日提出「確認追加被告狀」,陳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楊秀原、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囿於已繳交高額鑑定費等,倘追加上訴人應與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其5,790萬元本息,須補繳 之裁判費,尚非小額,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追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與楊秀原、卡文公司於200萬元 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主張楊秀原與卡文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則對卡文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係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見本原審卷第142至 150頁,外放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4宗第23、49至57、64頁影本)。 ㈢觀之被上訴人前揭「確認追加被告」狀,僅聲明請求上訴人就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5,790萬元本息中之2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就殘餘之請求,雖並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惟亦無明示拋棄請求之意思。爰審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歷次書狀之陳述,均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5,790 萬元本息(見同上卷第2宗第178、179頁),可見其初始 即要求上訴人應與楊秀原、卡文公司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其求償之連帶債務人則為楊秀原等3人,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對楊秀原等3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予以分割,僅就其中一部分先為請求,自屬有據。再揆之前揭「確認追加被告」狀,被上訴人已引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裁判要旨,為其對上訴人為一部請 求之依據(見同上卷第4宗第55、56頁影本),並於97年 10月13日在原審堅詞連帶債務本來就可以全部或一部向債務人求償,當時因公司政策,且牽涉裁判費之問題,故未在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只請求200萬元確實沒有免 除債務之意思,況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可以切割多件訴 訟來進行等語,並提出繳納鑑定費及裁判費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3、94、151至156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就200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真意,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倘以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楊秀原、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之5,790萬元本息而言,對上訴人之殘餘請求為5,590萬元本息;倘以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額20,933,000元本息而言,對上訴人之殘餘請求為18,933,000元本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雖僅就損害賠償中之一部對上訴人為請求,然並未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則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聲明之200萬元本息為限,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剩餘之債權,另於本件請求給付其中500萬元本息,因本件標的既為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所 未判決,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徒以本件與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即遽謂二者為同一事件,本件係重複起訴,應以程序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殊無可取。 六、本件有無受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94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已認定:楊秀原自82年6月15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程式設計部門助理工程師或副工程師,參與被上訴人所生產「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並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且於到職當日書立保密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機密予被上訴人以外及被上訴人無關之人員。而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其賴以存續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倒閉,故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並無不法,且保密切結書之效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且由楊秀原甫進入被上訴人即簽訂保密切結書以觀,足證上開技術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況被上訴人對於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已對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益徵該製造技術與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競爭優勢攸關。準此,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至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前者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及產品、功能均不相同,後者係供南亞公司生產電路基版用,並未對外銷售。此外,復無事證可資證明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參以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所生產極為類似,及楊秀原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含浸處理機」之組裝,足見從未在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任職之楊秀原非自此等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為業界廣泛習知,則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又被上訴人與美國WP公司間就「含浸處理機」屬技術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製造「含浸處理機」,其技術已與美國WP公司之技術不相同,自成被上訴人自己之技術。楊秀原等3人抗辯被上訴 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就其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無合法權利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卡文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相似或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制機構實質相同,不論卡文公司是否使用取得專利權之烤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均相同,可見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楊秀原洩漏予卡文公司,且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楊秀原及卡文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之如附表二所示11台機器,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卡文公司使用楊秀原所洩漏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製造並販賣之機器既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相類似或實質相同,而具有可取代性,則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損失與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楊秀原及卡文公司於保密期間內即已洩漏或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不論卡文公司製造、販售機器之時間是否在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均應認該公司取得、使用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楊秀原保密期間內。再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機器共11台,被上訴人主張每台售價 1,730萬元是實,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 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淨利率11%,計算被上訴人 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20,93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秀原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其20,933,000元本息;上訴人應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如楊秀原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上訴人於本件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是否具有秘密性、卡文公司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被上訴人產製之「含浸處理機」相同、被上訴人對產製「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是否有合法權利、楊秀原簽具之保密切結書效力、楊秀原受雇於卡文公司之期間與卡文公司出售機器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因卡文公司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 人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加以爭執,惟上開爭點業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且細繹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僅被上訴人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20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 18,933,000元本息)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如上述,則前開確定判決本於被上訴人與楊秀原等3人辯論之 結果,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自不得作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上訴人所辯各節,自應受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點效所拘束,而無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卡文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出售11台機器予他人,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對卡文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卡文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20,933,000元本息,因上訴人自85年10月11日起迄95年4月6日卡文公司解散時,均擔任卡文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執行卡文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並為第二件損害 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其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楊秀原及卡文公司應就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致其受損之20,933,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出售期間亦在上訴人任職卡文公司負責人期間,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卡 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第二件損害賠償事件對上訴人先請求一部之給付即200萬元本息,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為其餘給付(18,933,000元本息),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其餘給付中之500萬元本息 ,對上訴人再為一部債權請求,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買 受 人 │出售時間│數量│ ├────────────┼────┼──┤ │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86年5月 │1台 │ └────────────┴────┴──┘ ┌────────────────────────┐ │附表二 │ ├──┬─────────────┬────┬──┤ │編號│買 受 人 │出售時間│數量│ │ │ │ │ │ ├──┼─────────────┼────┼──┤ │①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1台 │ │ │ ├────┼──┤ │ │ │88年3月 │1台 │ ├──┼─────────────┼────┼──┤ │② │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2台 │ ├──┼─────────────┼────┼──┤ │③ │旭象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1台 │ ├──┼─────────────┼────┼──┤ │④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2月│1台 │ │ │ ├────┼──┤ │ │ │88年2月 │1台 │ │ │ ├────┼──┤ │ │ │88年4月 │2台 │ ├──┼─────────────┼────┼──┤ │⑤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 │1台 │ ├──┼─────────────┼────┼──┤ │⑥ │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年3月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