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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訴人
松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1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轉軸之商品,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然至97年5月22日結帳時,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美金3,226元及新台幣(下同)1,030,400 元,其餘則註明相抵。被上訴人尚欠貨款合計200 萬元,屢經催討,迄未付款。為此,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供給被上訴人所屬之新永塑膠零件模具廠,因上訴人之產品有品質上之瑕疵,雖以換貨方式處理,但換貨時間已逾原定交貨期限,上訴人仍不免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經磋商後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未付款項內扣出」處理。被上訴人職員戊○○向上訴人職員丁○○提出扣款單(下稱系爭扣款單),經被上訴人職員丁○○於96年12月27日在扣款單上蓋上訴人公司章,並簽上丁○○之英文名字Jill及日期。系爭扣款單即係兩造合意之和解方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遭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96年間有200萬元貨款債務。

㈡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扣款單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有無同意扣款而拋棄對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貨款請求權?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至1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轉軸等貨品,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尚欠貨款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對上訴人在96年間有200 萬元貨款債務未清償,惟辯稱兩造已就貨品瑕疵達成扣款200 萬元之協議云云。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可認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為實。

⒉系爭扣款單記載略以:「谷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DEBITNOTE(12月份),CUSTOMER:松錡,DATE:2007/12/24,工號:扣款,數量1,幣別NTD,單價1,金額2,000,000元,備註欄:未付款項內扣出,作成:戊○○12/24」,系爭扣款單上簽有「Jill 12/27,07」,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有扣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系爭扣款單上之發票章為上訴人公司所有,Jill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丁○○之簽名,據證人丁○○證實明確(原審卷第53至55頁)。

⒊查電子郵件之回覆可引用來文之全部內容,亦即可由最新寄出之電子郵件,察看之前信件往返之內容,此為電子郵件之特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Paul於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29分寄予戊○○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所附內容為連續(原審卷第26頁),依時間順序分別為:

⑴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戊○○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Jill(即證人丁○○),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公司Paul等人,內容以:「JILL:你好!請在扣款單上蓋公司公章后傳給我!以上煩請盡快處理!」。

⑵上訴人公司Paul於同日下午5時2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戊○○,內容以:「Dear Jill 快處理吧 By Paul」。

⑶上訴人公司Paul於同日下午5時2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戊○○,並以副本通知Jill,內容以:「Sorry ByPaul」。證人丁○○證稱: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Paul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原審卷第53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及連續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Paul就被上訴人要求於系爭扣款單上蓋章乙節,已指示職員處理。

⒋且查,系爭扣款單上載明「To:戊○○先生From:松錡」,上端所示「00000000 COSON TECH」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及公司英文名稱,此參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所示名片檔即明(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已傳真回覆被上訴人。

㈡審酌以上證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為處理系爭扣款單之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Paul已指示職員按照戊○○之請求處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由未付款項內扣200 萬元,為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96年間對上訴人有200萬元貨款債務未清償。惟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由未付款項內扣款200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係屬有據。

八、證人丁○○證稱略以:伊無看過系爭扣款單,於公司任職時,沒有簽過扣款單或折讓單,蓋發票章要經過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的核可,公司後期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都不在,要聲請蓋章只要電話確認即可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丙○○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經理證述略稱:被上訴人職員戊○○寄電子郵件給丁○○,有副本給伊,但這非伊之業務,伊無作任何行為,伊沒有權限命丁○○為任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證人丁○○之證述核與書證不符,且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期證言為真正,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上訴人稱伊並未持有系爭扣款單原本,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扣款單之原本係由上訴人蓋章、簽名後,自上訴人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十、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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