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泛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泛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92年7月13 日至95年7月12 日止,由伊提供上訴人符合招標規格表全新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含安裝接電配線及電腦連線,以及該儀器之維護保養,並提供原廠檢驗試藥及所有輔助耗材(合約第3條) ;雙方並約定計價款之分配比例為:院方(即上訴人)分配65.2%,廠商(即伊)分配34.8%。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依約交付儀器與試劑,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均如期支付。未料於94年11月29日伊竟接獲上訴人所發94宜醫總字第6735號函,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3年起暫以健保暫付款計算,系爭合約應採浮動方式計價,伊已溢領新台幣(下同)1,493,586元,要求伊擇日到院繳款或由上訴人逕行按月扣款,遭伊拒絕。
(二)系爭合約自92年8月迄至95年7月止,總點數為62,463,670點,按兩造所約定之分配比例,伊應受分配點數為21,737,343 點;惟上訴人僅給付至95年1月之部分費用,自95年2月起至95年7月12日合約屆滿日止,未給付任何款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合約計價款為3,951,227元 (見原審卷第45頁附表一)。
(三)本件計價款應按每點1元為計價基準:
1、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付款辦法:㈠檢驗費用之核算:1、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上開約定所謂「健保核定給付價」,應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原証7) ,而系爭合約檢驗項目之支付點數迄今未調整,故本件並無「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之情事。另行政院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 函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支付金額為1元(原証15即原審卷第185-187頁),上訴人自應依每點1元之固定點值計價。縱使行政院衛生署上開第84010783號 函業經公告不再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改採總額給付制,但因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是採用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以每點1元計價,即不得變更兩造之合意。
2、上訴人雖主張係採浮動點值之計價方式,但查「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於兩造簽約前之91年7 月已實施,惟上訴人並未曾向伊主張每月給付之費用係採浮動點值或暫付款等方式計算,日後仍有可能扣回之情事等情,且自 92年7月13日至94年11月29日約2年6個月之合約期間,上訴人均按每點1元計算應給付伊之合約費用(見原審卷第73-78頁),竟於合約期限將屆前,始以總額支付制度與浮動點值等為由逕予扣款,致伊喪失終止合約或通知上訴人調整合約價之機會,造成伊損失之擴大,上訴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3、再參諸系爭合約附件「生化分析儀合作細則」中「三、合作方式……2.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各項檢查的健保給付標準×分配比例」,及附件 「HITACHI 7170A生化分析儀規格」中「三、合作方式:依機器實際分析數分配比例:院方實際的使用分析數×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院方付予廠方之實際費用。1.實際的使用分析數,依儀器上之計算器為準,需扣除品管、校正、Recheck 之分析總數為準。
2.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各項檢查的健保給付標準×分配比例。」之規定,顯係以上訴人給付伊之分配比例為標的,縱上訴人嗣後因健保採總額支付制度而減少收入,亦不得以此為由扣減伊之費用。況依上開附件「HITACHI 7170A生化分析儀規格」規定「1.實際的使用分析數,依儀器上之計算器為準」,並以此為計算應給付伊費用之依據,然從儀器之計算器根本無法區分住院或門診之檢驗,亦無法區別何者為健保或自費,合約中亦僅約定按檢驗次數計算,而未就住院、門診、健保、自費等另為約定,故本件之計價顯與健保給付之浮動點值等制度無關,而應以固定點值為準。
4、再查,上訴人93年12月28日檢驗合作招標案中,招標文件所附之檢驗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付款辦法」規定:「㈠檢驗費用之核算:1.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浮動點值付價為計算基準,以各月核定之浮動點值乘以各單項檢驗項目之點數作為各單項項目之費用。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健保及自費項目須分開計數)……」(見原審卷第85頁) ,其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合約第8條「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顯有不同,足見兩造約定費用之計算方式確為固定點值。
5、中央健康保險局雖採總額支付制,但有關總額支付制度、浮動點值或暫付款等,均屬健保體制中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院醫療費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協議,該協議之內容不及於伊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伊應不受其拘束。
(四)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應按總額支付制度給付費用,亦應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資料,按平均點值為計價標準,並應區分健保及自費而有不同之費用:
1、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6月1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0027503號函說明所載:「三、……93年度無法計算每季之門診住診個別點值亦未分浮動、非浮動部門,採整體評估方式給付。 4、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依規定屬特約院所代收性質仍須計算點值,即院所實質收入=該院平均點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點數-不合規定核減點數+部分負擔〕。」(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 ,及96年7月10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3000405號函說明所載:「
三、……醫院部門自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預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目前已結算至95年第4 季在案。前開服務點數係指該院申報點數及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之合計。四、有關各年度浮動、非浮動部門及門、住診部門其點值分開或單一點值計算,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下稱費協會)決議辦理。其計算方式依不同部門訂定操作型定義,非依支付標準訂定之,綜上,檢驗項目應視該案件歸屬部門別案件類別區分浮動或非浮動,無法明確定義單一檢驗項目點值。」 ,暨附件點值表之附註3記載:「平均點值:該院實質收金額/該院分攤後核定醫療費用」 (見原審卷第286、288頁),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按浮動點值或固定點值給付上訴人檢驗費用,而係按平均點值計算,且未區分門診及住院。故上訴人主張應區分門診及住院,並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1月2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177060號函檢送之93年第1季至95年第1 季之核定費用表(見原審卷第124頁) 誤以平均點值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所謂「自費」與「自付部分負擔」並非相同,「自費」係指未參加健保之民眾自費就醫或民眾自費體檢,「自付部分負擔」則係指參加健保之民眾須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上訴人以民眾自行負擔之費用係先由醫療院所代為收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再將已代收之費用扣除後支付予醫療院所,故伊將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應予列入即有重複計算之誤云云,實屬將「自費」與「自付部分負擔」混淆,委不足取。參以上訴人93年12月28日檢驗合作招標案中,檢驗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 付款辦法已規定將健保及自費項目分開計數(見原審審卷第85頁),足徵健保及自費二者計價方式確有不同,自應分別以觀。
3、再本件不論依平均點值或浮動點值計算,均未算入自費檢驗收入,故伊認依點值調整合約款並非合理。
(五)即使按總額支付制度給付費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亦應納入計算:
1、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回覆上訴人平均點值表中,93年度年平均點值為0.00000000,惟此包含93年度醫院總額挹注經費33,933,294元在內,而該挹注款乃因上訴人初始推行總額支付制度點值之減低而造成費用收入減少,因此而予以挹注,故93年度平均點值本應為0.00000000,挹注經費33,933,294元後約增加0.00000000,平均點值方為0.00000000,則此部分為上訴人之收入,自應納入計算。
2、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SARS風暴已解除,故SARS歸墊款之挹注與系爭合約無涉,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查伊歷次書狀已敘明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約定效力不及系爭合約,惟上訴人堅稱應於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下計算給付費用,卻又主張該挹注款不應列入計算,顯有前後矛盾;且該挹注款既為上訴人之收入,自無剔除之理。況依上訴人所言,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值降低時,伊須分攤上訴人之虧損,然上訴人收入增加時,即主張將伊排除,顯違誠信原則。
(六)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1,227元 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明定單一檢驗項目費用依「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標準,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點1元:
1、系爭合約第8條 規定:「付款辦法(參照合作細則):㈠檢驗費用之核算: 1、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再依97年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條規定(現行第7條 ):「本標準各診療項目支付費用一律以點數計算,每點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證兩造合約所謂之「健保核定給付價」,係指各該合作檢驗項目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每點之點值,再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之點數,實際核付之費用。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審查及結算核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需較長之時間,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一般作業方式,均係於各醫療院所申報點數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暫時先按每月一定點值乘以點數而為支付,稱為「暫付款」,俟將來中央健康保險局各該年度醫院總額支付費用結算審查核定實際之點值及點數出爐後,暫付款如有超出結算額,各醫療院所則需返還。
2、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說明二:「查所詢尿素氮等37項檢驗項目,可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者僅33項,其支付點數詳如附件,上開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至今,並無調整。」,且依上揭函之附件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函查檢驗項目係「支付點數」,而非該點數之點值,更非健保核定給付價每點1元計價。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間就單一檢驗費用之計價明示依「健保核定給付價」作為計價依據,並未約定以固定點值計算,亦未約定每點1元 ,自應依健保最後就檢驗費核定之給付價做為計價依據。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書所稱:「所謂之健保核定給付價,應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則點數如何計價?每點點數之價額為何?均不明確且缺乏依據,反而無法計算。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於 91年7月間已實施總額預算制,改為回溯性計價方式,故健保核定價自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回溯性計算方式,以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
(二)本件檢驗項目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採回溯性計價方式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浮動點值作為兩造間計價依據:
1、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100號函說明謂:「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另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三、按上述規定,國內全民健康保險之總額支付制度為上限制總額,每點支付金額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至於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等項,除藥品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固定點值支付,及部分應鼓勵或保障項目,由本局會同相關醫事團體討論,報請費協會備查,並以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依前述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浮動點值以支付醫療費用。」,故系爭合約第8條 所規定「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係指回溯性計價方式以浮動點值乘以點數作為付款基準。此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說明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略以: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擬訂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查同法第50條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保險人應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故自92年醫院總額實施後,醫院須暫按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暨點數申報,本局每季亦依健保法第50條規定,核算每點費用,每點費用乘以審查後點數,始為核付之費用。」自明。
2、按中央健康保險局西醫醫院總額點值給付將全省區分為台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東區等單位,每一區之門診、住院、門住診之點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之健保給付係屬於台北區之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1月2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17706號函所檢送93年第1季-95年第1季之核定費用表卻誤以平均點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24頁) ,蓋因平均點值係將浮動點值加上非浮動點值,自不得作為本件計算兩造點數之基礎。
3、被上訴人主張健保民眾分擔自付額部份亦應再列入計算云云,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民眾就醫須繳納自行負擔費用,由醫療院所先行代為收取,各醫療院所於次月20日前將民眾就醫所發生之醫療點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包含已收取之民眾自行負擔部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計算出金額,再將醫療院所已代收之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扣除後支付給醫療院所,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7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41號函 核定93年度醫院總額挹注款撥付方式為證 (見原審卷第166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重複計算之誤。
4、又被上訴人主張93年度醫院總額挹注經費33,933,294元亦為收入,應納入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36、244頁),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7日 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41號函就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共計58.69億元 ,其中包含SARS歸墊款31.58億元及93年未支用款27.11億元,該SARS歸墊款,係因國內於92年1-6 月間發生SARS風暴造成民眾就醫恐慌,致所有醫院收入頓減,行政院衛生署為了彌補國內各醫院該SARS期間之困境,將節餘之防治SARS經費挹注撥款補助各醫院該期間之損失,有行政院衛生署95 年4月17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41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2年7 月始與伊簽約,簽約時SARS風暴已解除,故該SARS歸墊款之挹注與系爭合約無涉,自不應列入;又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之93 年未支用款27.11億部份,亦係補助醫院之費用,該費用並非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浮動點值之範圍,亦不應列入。
(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1年5月8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33954號函公告:「一、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係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院之門診及住院診療服務,藥事服務及預防保健服務等項目之費用。上述醫院,係指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為醫院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二、本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 函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元 乙節,自91年7月1日起不適用於前述醫院醫療服務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改採總額支付方式辦理。故行政院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函,每點1元之支付標準自91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審仍援用並以每點1元 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核定給付之費用,自有違誤。
(四)再參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4月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83000225號函文內容:「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條之一略以:『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收計算為原則……。』,另各年度浮動、非浮動部門需依費協會決議辦理。醫院部門自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預算,爰此,該醫院每點支付金額依上開費協會訂定之操作定義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亦可知伊自91年7月起即不適用每點1元之規定。
(五)伊申報92年度之醫療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於94年5月4日始核定完畢,並追扣1,877,430元,93 年、94年度則於95年6月8日核定完成,並追扣54,794,051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 年5月4日健保北門字第094000642號函、95年6月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足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伊於94年度健保核定給付價確認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非長達2年6月未有不同意見。
(六)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1,227元整及自 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69、370頁)
(一)兩造於92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為92年 7月13日至95年 7月12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符合招標規格表全新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含安裝接電配線及電腦連線,以及該儀器之維護保養,並提供原廠檢驗試藥及所有輔助秏材予上訴人。
(二)兩造約定計價款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分配65.2% ,被上訴人分配34.8%。依系爭合約,自92年8月迄95年7 月止總點數為62,463,670點,而被上訴人受分配比例為34.8%,即21,737,343點。
(三)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醫院總額支付點值業已結算,另93年起暫以健保暫付款計算,被上訴人溢領1,493,586元 ,請被上訴人擇日到院繳款或由上訴人逕行按月扣款。
(四)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5年1月份之部分費用,且自95年2月起迄95年7月12 日系爭合約屆滿日止,均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合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17,786,116元(見原審卷第296、311頁)。
(五)被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5月29 日提出調解建議,然上訴人不接受,雙方調解不成立。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27頁),生化分析儀合作細則(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4年11月29日九四宜醫總字第6735號函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案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2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500198870號函檢送「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調解建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15日北總補字第095001117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5年7月5日之95 宜醫總字第3886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日工程訴字第09500288490號函 檢送「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95年11月2日工程訴字第0950040823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36-45、114頁),並經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檢驗費用之核算,因系爭合約檢驗項目之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迄今未曾調整,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金額為1元,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公告在案,檢驗費用應按健保所核定之點數以每點1元 計價,然此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要點應為 (一)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之「健保核定給付價」是否應採每點1元 之固定值計算? 上訴人所辯應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回溯性計算方式,以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是否可採? 應否區分健保與自費? 住院及門診? (二)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及SARS歸墊款是否應納入計算?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溢付款項,可資扣抵,故伊已無庸再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之「健保核定給付價」是否應採每點1元之固定點值計算?上訴人所辯應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回溯性計算方式,以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是否可採?應否區分健保與自費?住院及門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查系爭合約第8條明定「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依文義解釋可知系爭檢驗費用之核算乃繫於健保所核定之給付價。而依據97年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條(現行第7條)規定「本標準各診療項支付費用一律以點數計算,每點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顯然健保核定給付價係指各檢驗項目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每點點值,再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之點數,實際核付之費用。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審查及結算核定需較長時間,中央健康保險局一般作業方式係先按每月一定點值乘以點數給付暫付款,俟日後各年度總額支付費用結算審查核定實際之點值及點數後,暫付款如有超出結算額再要求醫院返還,故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及結算核定之前所為之給付係屬暫付款性質,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明知,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中明定檢驗費用隨健保核定給付價而異動。故縱使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就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之約定,係屬債之關係,亦因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而間接及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檢驗費用之計價不受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有關醫療費用支付之合約效力,應非可採。
2、次查,「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定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47條至第50條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50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並依上開規定於84年2月28 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函明定「全民健康保險醫院費用支付標準每點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元」(見原審卷第185頁),據此可知自84年2月28日 以後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給付費用係依據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後之點數,按每點1元 之標準支付醫療給付費用。
3、惟行政院衛生署日後分別以89年4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89013510號、90年5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3624號公告就每點金額為1 元明示不適用於中醫門診醫療服務西醫基層醫療服務(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並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總額預算支付制度,行政院衛生署並已於91年5月8日以衛署健保字第0910033954號公告「主旨: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自91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及第50條總額支付之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二、本署84年2月28 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函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元乙節,自91年7月1 日起不適用於前述醫院醫療服務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每點1元之支付標準自91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於上訴人部分,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覆本院,有該局98年4月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830002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訂約之時間既在91年7月1日以後,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有關健保核定給付價之異動應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檢驗項目應排除在外而不予適用,顯非可採。
4、再查有關系爭檢驗項目,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其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迄今,並無調整,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 ,據此可知系爭合約之檢驗項目並無支付點數異動之問題。但有關每點支付金額部分(亦即每點之點值),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100號函稱「三、按上述規定,國內全民健康保險之總額支付制度為上限制總額,每點支付金額係依據費協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至於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等項,除藥品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固定點值支付,及部分應鼓勵或保障項目,由本局會同相關醫事團體討論,報請費協會備查,並以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依據前述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浮動點值以支付醫療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在採取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即上限制總額),且點數未調整之前提下,就每點之支付金額係依據費協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且除特定項目經費協會備查准許按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均採浮動點值,並以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此部分並經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度、93年度、94年度非浮動點值項目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3-95頁), 亦足証系爭合約之檢驗項目非屬費協會備查准許按固定點值支付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固定點值每點1元 計價尚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上訴人所辯應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回溯性計算方式,以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於法有據而可採信。
5、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使採用健保總額預付制,亦應採平均點值計價,而無區分住院及門診之必要,但應區分健保或自費云云。參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7月10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3000405號、98年4月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83000225號函分別函覆原審及本院稱「……三、署立宜蘭醫院為本(台北)轄區醫院,醫院部門自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預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目前已依結算至95年第4 季在案。前開醫療服務點數係指該院申報點數及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之部分。四、有關各年度浮動、非浮動部門及門、住診部門其點值分開或單一點值計算,需依費協會決議辦理。其計算方式依不同部門訂定操作型定義,非依支付標準訂定之,綜上,檢驗項目應視該案件歸屬部門別案件類別區分浮動或非浮動,無法明確定義單一檢驗項目點值。」(見原審卷第286頁)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 之1略以『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另各年度浮動、非浮動部門需依費協會決議辦理。醫院部門自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預算,爰此,該醫院每點支付金額依上開費協會訂定之操作型定義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醫療服務點數本已包括醫院申報之點數及民眾自付部分,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民眾就醫須先繳納自行負擔費用,該民眾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醫療院所先行代為收取,各醫療院所於次月20日前將民眾就醫所發生之醫療點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包含已收取民眾自行負擔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計算出金額,再將醫療院所已代收之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扣除後支付醫療院所,並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96年3月1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0027503號函 所示「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依規定屬特約院所代收性質仍需計算點值,即院所實質收入=該院平均點值×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點數-不合規定核減點數+部分負擔﹞」,以及分區浮動點值、全局浮動點值、分區平均點值、全局平均點值之計算方式 (見原審卷第276頁),已認民民眾自付負擔部分係屬代收性質,並均加以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區分健保及民眾自付費用即屬重複而不足採。至於門、住診其點值是否應分開計算一節,依上開函文可知無法明確定義單一檢驗項目點值,兩造之系爭合約亦未就住診及門診加以明確區分,事實上亦無具體資料可得區分系爭合約之檢驗項目係屬住診或門診,自應採用住診與門診浮動點值之平均數較符合公平,至於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以0963000405號函所檢送之「署立宜蘭醫院93年第1季-95年第4 季門診、住診浮動及每點支付金額」明細表(如附件所示)中所列之平均點值已明確定義為「該院實質收金額/該院分攤後核定醫療費用」 ,與上述浮動點值、固定點值不同,而依上所述,除特定項目經費協會備查准許按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均採浮動點值,並以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點值計價,顯然無據。
(二)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及SARS歸墊款是否應納入計算?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6月13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0027503號函所稱「三、……1、查費協會102次會議第五案決議略以:考量醫院團體歷經92年SARS風暴,需於93年調適醫療服務之提供,爰同意93年醫院總額加強感控方案、慢性B型與C型肝炎治療試辦計劃及品質保証保留款方案等之未支用款約27.3億元,併同行政院核定之SARS特別預算歸墊款31.58億元,共計58.88億元,作為93年醫院總額之挹注經費。2、再依衛生署於95年3月10日費協會111次會議『93 年醫院總額之挹注款分配方式』辦理分配事宜,分配對象包括『92年醫院總額挹注經費紓困方案』之補充修正紓困對象,與參與93年醫院總額點值結算之特約醫事務服機構。……」(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 ,據此可知上述挹注款係行政院衛生署為了彌補各醫院因92年間之SARS風暴所造成之收入頓減,而將防SARS節餘款補助各醫院損失,另外93年未支用款亦屬補助醫院之費用,此二項補助款,僅在93年間發生,係針對特殊事件對醫療服務機構所作之補助款,應非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定之浮動點值之範圍,此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檢送之「署立宜蘭醫院93年第1季-95年第4 季門診、住診浮動及每點支付金額」表(如附件所示)中就93年度各季之住診、門診浮動點值部分,並未將上開補助款計入而重新計算93年度各季之浮動點值,僅將該補助額列入實質收金額,其結果僅影響平均點值,但對費協會於各季所核定之浮動值點不生影響,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計入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溢付款項,可資扣抵,故伊已無庸再為給付,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檢驗項目應依浮動點值回溯性計價,並應以住診及門診浮動點值之平均值作為計價之標準,且93年度之總額挹注款及SARS補助款均不應計入,則自92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檢驗費用為17,018,9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至95年1月 止,業已向上訴人領取之檢驗費用為17,786,116元(見原審卷第296、311頁),已溢領767,178元 ,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援以主張扣抵,則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人付檢驗費3,951,227元 ,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檢驗費3,951,22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