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瑋俐(下稱林瑋俐)於民國(下同)96年間化名為「林佳瑞」,任職於上訴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經理職務。上訴人宇安公司為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之國際加盟店。自96年中旬起,被上訴人欲於桃園市區購置數筆不動產以供投資之用,因見上訴人宇安公司所提供之標的可為投資,乃開始與上訴人宇安公司接洽、聯繫。林瑋俐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中信房屋任職,職稱為經理,所為之交易活動均係中信房屋所擔保者,安全無虞,願主動擔任接待被上訴人,並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因此,被上訴人先後由原審被告林瑋俐仲介2 筆不動產交易(出賣人分別為訴外人秦中梅、蘇欣怡),均順利交易。詎料,林瑋俐見已取得被上訴人信任,為詐騙被上訴人財物,於96年12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屋主欲出售位於臻愛加州社區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182-1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並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房地之賣主將於96年12月11日在上訴人宇安公司會議室內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乃於簽約前先交付前金即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為C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6日)予林瑋俐代為收受轉交賣主。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前往上訴人宇安公司會議室內欲與系爭房地賣主進行簽約、過戶等手續時,林瑋俐乃告知賣主當日另有行程不便出席,並表示此次買賣價金由其先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賣主,且承諾將督促代書迅速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商譽之信賴及前2次均能成功交易等情,乃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10 日)交付予林瑋俐,林瑋俐則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數日後,林瑋俐表示上開款項已自行挪用。再隔數日,林瑋俐竟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不甘受騙,經多方查訪始知悉林佳瑞係為被通緝之林瑋俐。林瑋俐所為之詐騙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瑋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被上訴人250 萬元。又林瑋俐為上訴人宇安公司之受僱人;而上訴人宇安公司對外亦表示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商,且歷次簽約之文件均加註中信房屋等字樣,客觀上已可認定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對上訴人宇安公司、林瑋俐具有指揮、控制之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林瑋俐、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中信房屋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宇安公司於96年雖有員工名為林佳瑞者,但該員已於97年6月間離職。否認告林瑋俐即為化名林佳瑞之人。 ㈡縱認化名林佳瑞者即為林瑋俐,但否認系爭收據林瑋俐簽名之真正,且林瑋俐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250 萬元。縱被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林瑋俐,然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委託林瑋俐處理購屋事宜而代收定金,林瑋俐事後未返還250 萬元,僅可認委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縱使系爭收據為真正,其上載明買賣成交總價為325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尚未簽定前,即先支付定金250 萬元,幾占總價77%,與一般成屋買賣交易習慣定金僅占總價10%左右,相去甚遠,查前述96年間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宇安公司仲介購買之2 筆不動產,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支付之價金亦僅30萬元、43萬元,分別占總價14.6%及13%。蓋簽約後正式支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尚僅願支付總價14% 左右,本件豈有簽約前之定金即付77% ,是系爭收據內容所載內容顯不可信。 ㈢再者,上訴人宇安公司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96年間之交易過程均有正式印製之單據及定型化契約書供客戶使用。系爭收據既無中信房屋公司或上訴人宇安公司之商標或標章,或任何表彰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或上訴人宇安公司業務之文字圖樣,更無公司大小印章,顯然可知非公司制式單據。是被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予林瑋俐時,林瑋俐顯非係執行上訴人宇安公司之命令;或上訴人宇安公司委託之職務;或執行上訴人宇安公司交付其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基於上述極其異常之狀況,在客觀上亦難認為係與林瑋俐執行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之職務有關,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㈣退萬步言,如林瑋俐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無論林瑋俐或上訴人宇安公司,均非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宇安公司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且歷次簽約文件,除本件系爭定金收據外,均加註中信房屋等字樣,遽認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對上訴人宇安公司、林瑋俐有指揮、控制,並應負連帶責任,實為誤會。蓋中信房屋為一經營標章,並非公司名稱,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二事。目前全省使用中信房屋標章之獨立公司已超過250 家,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與上訴人宇安公司僅其中二者,其相互關係僅加入同一聯盟而已,目的在追求規模效益與高知名度,實際仲介業務上則個別獨立經營。若僅因中信房屋之名稱即應負連帶責任,豈非全國250 餘家獨立公司皆應連帶賠償。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明確房地產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林瑋俐既於名片上依法標明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復標明其公司名稱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當已明確其責任主體,客觀上顯無混淆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受僱人之虞。上訴人宇安公司、林瑋俐之名片既已載明加盟店字樣,並標明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顯而易見,客觀上並無混淆消費者令其誤以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為主體之虞。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足證上訴人宇安公司、林瑋俐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使用;或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服勞務;或受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監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林瑋俐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並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就林瑋俐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林瑋俐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信房屋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宇安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宇安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林瑋俐是否有以詐欺取得被上訴人250 萬元之侵權行為? ㈡如有,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者,於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商即上訴人宇安公司任職經理,有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林瑋俐未使用真名而對外冒稱林佳瑞,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據證人即與林瑋俐共事之戊○○、證人黨紀綱即林瑋俐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己○○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9頁)。林瑋俐曾為被上訴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成交,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秦中梅、蘇欣怡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2頁),上訴人宇安公司對林瑋俐為被上訴人仲介成交不動產買賣乙節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 ㈡次查,證人己○○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證稱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社區保全黨紀綱介紹林佳瑞為仲介,96年初2、3月伊就與林佳瑞簽買賣房屋之合約,1 個月後林佳瑞稱找到買主,7月時伊找新房子、8月初搬出,但8 月時,林佳瑞稱買方的貸款有問題,可能要遲延,並來函表示說因為系爭房地沒有賣出去造成的遲延,林佳瑞願意幫伊付貸款。伊簽約時係在國際店簽約,伊及代書、買方夫妻在場,伊看到林佳瑞有收買方5萬元訂金,嗣於96年8月25日林佳瑞出具協議書給伊,稱系爭房地沒有賣出造成困擾,願幫伊繳房貸,直到房屋出售,9月時,林佳瑞有拿2萬元給伊,林佳瑞並沒有幫伊把系爭房地賣出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中信公司,對上開證人證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 ㈢再查,林瑋俐向被上訴人稱有系爭房地欲出售,於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支票150萬元、100萬元,有收據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83至84頁)。上開2 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庚○○兌現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 頁、第166至170頁)。證人庚○○證稱略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的帳戶係林佳瑞命伊所開,開戶時,伊在國際店工作,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由林佳瑞保管,林佳瑞會指示伊去存、領錢,至97年3月5日,林佳瑞才將存摺返還,沒有再出現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由上事證足認,林瑋俐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係存入其可任意提領使用之帳戶內。 ㈣末查,林瑋俐簽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款250 萬元收據,及系爭房地出賣人己○○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0、111頁),其上 記載之簽名字跡及身分證號碼相符,足認系爭收據為真正。惟查,系爭收據及協議書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係非林瑋俐真實之身分證號碼(原審卷第21頁)。 ㈤綜上事證,林瑋俐受系爭房地出賣人己○○委託仲介銷售,竟先向出賣人己○○偽稱買主之貸款有問題,嗣於96年10月、12月間以仲介系爭房屋買賣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共250 萬元款項,隨後失去聯繫,足認林瑋俐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騙取被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可以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㈠上訴人宇安公司不爭執曾僱用林佳瑞(原審卷第38頁),而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者,詳理由五之㈠所述。林瑋俐以仲介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250 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並據證人己○○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證述明確,可認林瑋俐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宇安公司就選任及監督林瑋俐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上訴人宇安公司應與林瑋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林瑋俐從事房屋仲介,係以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經理之職銜為之,有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林瑋俐曾為被上訴人仲介買賣不動產成交,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製作之制式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57至62頁、外放證物)。 ㈢再查,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與上訴人宇安公司為加盟關係,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93頁),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授權上訴人宇安公司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桃園國際加盟店」之名稱,上訴人宇安公司支付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加盟權利金、加盟月費;上訴人宇安公司選定加盟店址後,非經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同意,不得遷移;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同意上訴人宇安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及市場上已公開銷售過之預售屋買賣仲介,且未經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書面同意,上訴人宇安公司不得從事其他營業行為;為維護「中信房屋」加盟系統整體企業形象,上訴人宇安公司之招牌、店內外裝潢、佈置、設施之製作、修繕、更換,須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統籌規劃並執行,遵守上訴人中信公司之企業識別標準手冊;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須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課程予上訴人宇安公司,且為維護加盟體系之素質,上訴人宇安公司所屬員工,應接受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認為必要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上訴人宇安公司不得拒絕;上訴人宇安公司須確實遵守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所提供企業識別手冊內之相關規定,加盟店內所有人員應著加盟體系制服,若上訴人宇安公司未遵照規定時,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得要求改正;上訴人宇安公司應使用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所提供之各類制式表單;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統一管理加盟店,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保有對上訴人宇安公司之業務資料、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營管作業等之查核權利,查核結果如不合規定者,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得要求上訴人宇安公司改善。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宇安公司繳交權利金、月費加盟於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得使用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為維護企業形象及素質,對於上訴人宇安公司之營業地點及內容、店鋪內外裝潢、人員訓練、業務資料、營運管理等均有具體規範及查核之權利。 ㈣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建立其服務標章以表彰不動產專業服務及商譽,係上訴人宇安公司加盟所欲利用,以吸引一般大眾前往交易,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及宇安公司均得藉此共謀商業利益。上訴人宇安公司既表明其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一般大眾於客觀上認為至上訴人宇安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及上訴人宇安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若謂加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不能向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求償,無異使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 ㈤綜上,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授權上訴人宇安公司使用「中信房屋桃園國際加盟店」,公開對外使用中信房屋之標章從事仲介業務,上訴人宇安公司使用之契約書均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提供,契約書均標明有中信房屋之標章。林瑋俐以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經理一職,於上訴人宇安公司店內,為被上訴人提供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林瑋俐與證人己○○於加盟店內簽有契約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在場者亦有被上訴人,據證人己○○證稱明確。林瑋俐係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250 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該收據上林佳瑞之簽名,與證人己○○提出之協議書上所載林佳瑞之簽名,字跡及身分證字號相同,足認林瑋俐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詳前理由五、六之㈠所述。林瑋俐嗣後固曾簽立3紙本票共28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25 頁),惟不能以上開本票逕以推論林瑋俐係以私人借貸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250 萬元。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抗辯林瑋俐非因仲介房屋而收取250 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予林瑋俐,係信其因買賣系爭房地而交付,林瑋俐未開具正式收據,應屬林瑋俐違反其仲介之義務,非能謂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得免除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宇安公司加盟於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對外得使用中信房屋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該加盟店與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交易服務。林瑋俐任職於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於客觀上足認係被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詳前理由六所述。證人戊○○固證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人事無規範,證人庚○○證稱未收過中信房屋總部發放之薪資、獎金等語。惟查,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對於加盟店體系係有人事、業務上之查核權利及執行業務之具體規範,此觀上訴人宇安公司與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間加盟契約書即明。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辯稱其係單純授予加盟店標章,向加盟店收取費用,與業務員無任何法律關係,非林瑋俐之僱用人,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八、林瑋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林瑋俐於客觀上為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中信房屋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應與林瑋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宇安公司及 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就林瑋俐所負250萬元本息之債務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就林瑋俐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就林瑋俐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債務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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