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堯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堯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峯公司)將堯峯公司所有華揚醫院所在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24、1725、1726、1727、1728、1729、1730、173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與堯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將華揚醫院內醫療設備、器材等(下稱系爭醫療設備,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經營,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將華揚醫院之病歷、會計等相關資料列冊交予上訴人,另華揚醫院全民健保門診、住院、他項保險特約等之權利,亦全權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經營管理,復由上訴人交付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為FS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第919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保證金之用。嗣經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第919號之支票,兩造約定若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作為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讓與敏盛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堯峯公司竟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後提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㈢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㈣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於97年8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竟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及系爭醫療設備器材以2,000萬元轉賣予敏盛公司,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合約屆滿時,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另訴請求敏盛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且敏盛公司僅返還系爭醫療設備中之發電機1具外,其餘丙○○原有之醫療設備器材均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予以提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毋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並將華揚醫院委託上訴人經營,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第919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保證金之用,如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有權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經上訴人另交付系爭支票換回第919號支票,嗣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上訴人復於97年8月26日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轉讓予敏盛公司,又堯峯公司於97年8月12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於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堯峯公司,嗣敏盛醫院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點交切結書、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90-105頁、本院卷第74-75、88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讓與敏盛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堯峯公司竟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就丙○○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得否請求丙○○返還系爭支票?㈡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堯峯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堯峯公司返還系爭支票?㈢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就丙○○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得否請求丙○○返還系爭支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由堯峯公司於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4日提示,業據堯峯公司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堯峯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丙○○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丙○○就其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既無爭執,丙○○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顯不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無從藉對丙○○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丙○○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僅就堯峯公司之部分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應向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請求,而丙○○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未現實占有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請求丙○○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堯峯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堯峯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丙○○之指示,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予敏盛公司,並將系爭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以複委託之方式轉租予第三人或授權予第三人經營,堯峯公司與敏盛公司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至97年8月15日止即失效,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予敏盛公司,且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堯峯公司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甲(即堯峯公司)、乙(即丙○○)方除應交第1條所列不動產及及動產予丙方(即上訴人)使用外,另應將包含醫院現在點交之設備器材及病歷、會計等相關文件資料列冊點交予丙方,醫院經營及合格地區醫院全民健保、住診、他項保險特約等之權利均全權委託丙方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本租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丙方以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021541號、票號為FS0000000號(即第919號支票),未填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乙方。」、「保證金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定新續合約時,丙方應完整將原醫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等歸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即退回前條保證金空白支票予丙方,若丙方違約,則甲、乙方有權填上空白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此觀系爭合約第2、3、6、7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3-24頁),是上訴人於違反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應堪認定。
㈢次查,堯峯公司自認丙○○關於系爭合約之洽談及履行係有權代理堯峯公司(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丙○○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97年3月30日曾以手書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接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說,他告訴楊院長(即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九月一日可和平轉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九月一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每月營收扣除250萬房租,並提撥預繳稅金及少數定額醫療糾紛基金,每月所得淨利,楊院長分紅1/3,丙○○分紅1/3,黃董和賴副等管理團隊分紅1/3。」,有上訴人所提丙○○97年3月30日信函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5頁),是被上訴人僅係同意由兩造與敏盛公司共同洽談系爭合約期滿後,華揚醫院經營權移轉事宜,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行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移交予敏盛公司。
㈣再查,堯峯公司與敏盛公司於97年5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及華揚醫院之經營事宜,簽訂系爭意向書,作為後續合作進行之基礎,其中第6條約定:「(獨家議約期間)本意向書自簽約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得經雙方同意後延長。甲乙雙方(即堯峯公司及敏盛公司)如未於上開期間另行簽訂契約者,本意向書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是系爭意向書期間屆滿,如未經堯峯公司及敏盛公司另簽新約時即自動失效,且堯峯公司及敏盛公司得合意延長系爭意向書之期間,然此係堯峯公司與敏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意向書主張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隨即於同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所有人員與設備,請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談租約屆滿後之新契約,以利被上訴人房屋租賃權利之延續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106頁、本院卷第155-15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與敏盛公司合意由上訴人將華揚醫院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惟尚難以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經營權移轉之事,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依系爭合約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之義務。再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年。」、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第11條約定:「租約期滿前一年如未簽定新續合約書,則視為到期後租約失效,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延期或主張續約成立,承租人應立即將醫院完整返還甲方(即堯峯公司),甲、乙方(即丙○○)若擬出租,則丙方有優先承租權。」(見原審卷第23-2 5頁),而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至97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於期滿前簽訂新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時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故上訴人雖得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敏盛公司,惟其期間仍須受系爭合約第2條之限制,是上訴人雖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義務,至為明確。
㈥又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委任顧立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敏盛公司稱:「緣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因繼受本公司及本人與群德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原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向本公司租用座落於中壢市○○路○段316號之建物與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向本人丙○○租用置放建物內之醫療設備及華揚醫院之經營權(以上不動產、動產以及醫院之經營權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由楊弘仁院長經營華揚醫院之業務,鑑於原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屆至,但敏盛公司仍未與本公司及本人就前揭租賃標的簽訂97年9月1日以後之租賃契約,故本公司及本人於97年8月29日間,曾以電子郵件促請敏盛公司儘速簽訂新約,否則將於原租賃合約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租賃標的。敏盛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委請正大法律事務所蔡榮德律師於同年9月3日代為函覆略以:『本公司認雙方應先就租賃條件先充分協商達成合致後,再行簽署租約較為妥適』。惟本公司及本人於收受該函之前,即多次與敏盛公司協商簽訂新約事宜,收受該函之後,更是本於最大誠意多次與敏盛公司洽商簽訂新約事宜,但歷經前後長達4個多月的協商,因雙方對租賃標的之內容及租賃條件歧見過大,最終仍無法達成共識,本公司及本人爰決定收回系爭租賃標的,不再與敏盛公司簽訂新約……。」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本公司及本人於97年8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促請敏盛公司儘速簽訂新約,否則將於原租賃合約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將經營權移轉與敏盛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得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繼續交由敏盛公司占有,或免除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與敏盛公司洽談華揚醫院經營合約之事,則屬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免除系爭合約第7條所負之返還義務。
㈦復查,敏盛公司雖稱:「二、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由堯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丙○○經營『安興醫院』;堯峯公司與丙○○於89年間出租予群德公司,群德公司於其上經營『華揚醫院』,租期至97年8月31日止。嗣因堯峯公司與群德公司間生有紛爭,乃邀本公司出面代其協商解決與群德公司間之爭執,並允諾將系爭房屋自97年9月1日起出租予本公司經營醫院10年4個月,雙方是於97年5月26日簽立『合作意向書』(即系爭意向書)。三、後經本公司居中斡旋並付出鉅資,始於97年8月26日與群德協商由本公司出價購買經營權等,並繼受其租賃契約,由負責醫師楊弘仁接手華揚醫院之經營。四、上開情事堯峯公司與丙○○並無異議、反再三稱謝,詎料,堯峯公司與丙○○竟片面變更租賃條件(如調高租金、及要求其為醫院之負責醫師等),本公司對於其提出之變更條件經多次協商仍未果,致雙方無法成立正式書面契約。」,有該公司98年7月16日敏控字第980724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敏盛公司所述均係其與堯峯公司間之協商經過,自難以敏盛公司所言認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敏盛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嗣被上訴人雖與敏盛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敏盛公司既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返還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敏盛公司之前揭回函,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將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堯峯公司自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作為違約金。
㈧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公司函詢是否將上訴人點交予該公司之系爭醫療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敏盛公司函復本院稱:「本公司前與群德公司所簽之經營權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乃以現狀點交並未有財產清冊,且本院於98年7月底遷院之際,因堯峯公司之阻撓尚有發電機、空調設施、病床、器械及醫療儀器等留置並交予該公司。另本公司與堯峯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訴訟事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雙方確認『被告(即本公司)目前占有使用之機器設備……為被告所有,原告(即堯峯公司)不得再向被告爭議其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和解筆錄第2頁
二、(一)所述),併此敘明。(二)…按本公司與群德公司就動產設備係以現狀點交,究何者係屬堯峯公司所有本公司不得而知;且經群德公司告知,即堯峯公司所留之物件因逾12年而完全攤提折舊完畢已無殘值。是本公司自群德公司接受移交之儀器設備再交予堯峯公司之儀器設備究為誰屬尚難確定。」,有敏盛公司99年3月19日敏系總字第20100015號、99年4月20日敏系總字第2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45頁),足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向丙○○承租之系爭醫療設備以現狀移交予敏盛公司,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合約屆滿時將系爭醫療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復因敏盛公司認系爭醫療設備已逾12年而全部攤提折舊完畢,而未全部返還予丙○○,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堯峯公司自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作為違約金,故堯峯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始有消滅時效可言,債權本體不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丙○○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堯峯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系爭支票雖因堯峯公司未於1年間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惟僅其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可言,票據債權本體並不因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㈩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敏盛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華揚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楊弘仁,及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受有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其主張上訴人違約情事為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未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及醫療設備)返還,至於另案請求之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均不在本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本院自毋庸審酌上訴人就華揚醫院之負責醫師變更為楊弘仁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合約。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丙○○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無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丙○○既非執票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丙○○返還系爭支票。另堯峯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堯峯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堯峯公司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堯峯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支票(金額:新臺幣)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受 款 人 ││號│ │ │ │ │ │ │├─┼─────┼─────┼──────┼──────┼────┼──────┤│1 │群德股份有│IH0000000 │台灣省合作金│97年8月12日 │500萬元 │堯峯股份有限││ │限公司 │ │庫民生支庫 │ │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