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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60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31,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0,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 間,透過訴外人劉興桓(即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興昌公司),以其欲承攬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塑公司)之貨品運送合約為由,向上訴人訂購大型曳引車10輛(含底盤,不含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約定總價金為2,625萬元(含稅),並由劉興桓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車貸1,800 萬元後,由華開公司撥款予上訴人1,800 萬元;劉興桓復交付上訴人以興昌公司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4 紙(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461639號,面額分別為115萬元、170萬元已兌現),並陸續匯款2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車款,被上訴人尚餘有330萬元之車款未為給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付款,經加計利息(自97 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日起訴前,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531,075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執劉興桓代為換票後所交付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日前領得分配款600,393元,故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2,930,682元(3,531,075-600,393 = 2,930,682)。

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⒈系爭曳引車10輛由被上訴人向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並將之列為自己財產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可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財產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辦理相關手續。

⒉劉興桓於96年底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擬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車輛不足須添購新車,97年初劉興桓告以被上訴人已獲得台塑公司之承攬合約。從台塑公司98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96年10月15日招標,96年10月19日至12月11日間詢議價,97年1 月10日左右決標,於97年1月底/2月初通知建德貨運公司簽約,2月25日完成對保及簽約手續」,可知劉興桓於96年底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將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而須購車,及97年初得標並簽約等情,並非謊言。而劉興桓出面代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告知被上訴人將向華開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亦已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曾出具折讓單給上訴人,並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費用之支出,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劉興桓係「靠行」,但劉興桓自己有興昌公司可自行買賣車輛,並無靠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陳稱僅向劉興桓收取3,000元之靠行費用,卻為劉興桓擔保華開公司之巨額借款,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私下刻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足證兩者間並非靠行關係,係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在華開公司之文件與支票背書所用之印章應為同一套章,而在臺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則為另一套章。臺塑公司承攬契約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代刻及保管使用,其印文為真。而華開公司係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對保及用印,故貸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劉興桓所持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無涉。已兌現之支票二紙係由被上訴人背書,該背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華開公司貸款文件上所用印文相同,且該印章乃被上訴人所持有,可證支票背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為。

㈢退步而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劉興桓96年底告知因被上訴人擬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故擬洽購車輛,嗣得標後並提示運送合約用以取信上訴人。從運送合約形式觀知,確係被上訴人與臺塑公司所簽訂,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有要購買系爭車輛,用以履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臺塑公司契約。而購買車輛之價金,劉興桓表示被上訴人將向華開公司貸款給付1,800 萬元,餘款再以支票給付,嗣華開公司確1,8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對於劉興桓以其名義向華開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係明知且同意,更足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劉興桓代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又,支票有被上訴人背書,其印文與被上訴人在華開公司貸款文件上所用印章之印文相符,被上訴人自承華開公司貸款文件所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應負授權之責。上訴人基此買賣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費用支出而製作於公司財務表冊內並向國稅局申報抵稅,復出具系爭車輛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其上亦蓋有被上訴人之發票專用章,可證被上訴人明知劉興桓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輛,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0,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購車契約,被上訴人與劉興桓僅係靠行關係: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劉興桓所經營之興昌公司資本額僅為1,200 萬元(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規定: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2,500萬元以上),無法以自己公司名義通過汽車運輸業審核規定,因此無法以自己公司名義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合約,且劉興桓所經營之興昌公司本來即有取得臺塑公司之其他標案,因利益迴避問題,應臺塑公司要求由劉興桓靠行被上訴人公司借名以杜免爭議,此觀買賣合約書係由劉興桓簽訂,再由劉興桓將所購買之汽車所有權移轉於靠行車行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即明。被上訴人只是基於受託人的地位,管理靠行車輛,每部貨車收取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真正的權利人是劉興桓本人。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臺塑公司詢價單及契約與被上訴人之印章看似相同云云;被上訴人與劉興桓間係靠行關係,當時劉興桓自己去標工程,故與臺塑公司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劉興桓自己去刻印,但僅限於就該次與臺塑公司之簽約範圍。若依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然印章在劉興桓身上,為何劉興桓不直接在與上訴人之車輛訂購契約書上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本件購車金額高達2,625萬元,依上訴人從事車輛出售業務許久,對於訂購車輛之買受人,怎可能不嚴謹對待,明知劉興桓所經營之興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皆為桃園地區夙有名氣之貨運業者,且分屬兩家不同貨運公司,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授權劉興桓代為向上訴人訂購車輛,而不必任何授權書面表示?且上訴人從未詢問過上訴人有關系爭購車事宜。

⒉臺塑公司運送合約之立承攬書人,除有被上訴人簽約外,另由興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興桓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有可能係證明劉興桓自己亦參與其中,而劉興桓自己訂購車輛作為買受人,並無不妥,由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訂購單上僅有劉興桓為買受人即可獲得證明。故本件車輛訂購契約根本無所謂代理甚至表見代理問題,僅因劉興桓繳不出尾款之後,訴追無所獲,上訴人轉而拼湊整個過程,將劉興桓自己訂車買賣契約推論係代理被上訴人購車,以利其追償不足之債權。

⒊劉興桓因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其購買之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劉興桓要求貸款,被上訴人配合以車輛所有權人辦理貸款,觀華開公司提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為立約人,惟劉興桓亦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實則車輛真正權利人仍為劉興桓,故向上訴人購車之契約及辦理貸款均有劉興桓自己之簽印,而車輛訂購契約書卻無被上訴人之簽印。本件所以產生爭執,係因上訴人之人員與劉興桓不當勾結,在未收取全部貨款之情況下(擅自同意華開公司租賃款500 萬元由劉興桓先行支用)即過戶交車,嗣後在發現劉興桓無力付款情況下,才回頭要求劉興桓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買賣契約,以利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設若當初買賣存在兩造之間,何來補蓋章之問題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劉興桓於97年2 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大型曳引車10輛(含底盤、不含拖車),價金合計為2,625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領牌人,上訴人並於同月26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0紙(發票號碼:XX00000000至XX00000000);嗣被上訴人與華開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10輛曳引車為抵押物,設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擔保金額為2,592 萬元,並由興昌公司、劉興桓及訴外人湯桂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司借款1,800 萬元,並由華開公司將該款逕行撥款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車款;劉興桓復交付上訴人以興昌公司簽發、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否認有背書)之支票4紙(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461639號,面額分別為115萬元、170萬元已兌現),並陸續匯款210 萬元予上訴人支付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10紙、訂車契約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1月7日中壢營字第09850000491號函暨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上開0000000號、461639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華開公司98年2月4日華開(98)法字第001號函及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為證(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186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8頁、第56至60頁、第70至第73頁、第81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尾款之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與上訴人簽訂?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劉興桓以個人名義簽約,並未記載劉興桓「代理」任何人簽約之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係列名為「掛牌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劉興桓欲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合約,故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塑公司承攬運送業務等語,尚非無據。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則規定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2,500 萬元以上。經查,劉興桓擔任負責人之興昌公司資本額為1,200 萬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025號影本卷),而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抗辯劉興桓因無法以興昌公司名義通過汽車運輸業審核,不能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合約,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參酌上訴人主張劉興桓告以為執行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合約,必須購買系爭車輛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劉興桓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劉興桓之間,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劉興桓代理簽約,但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之書面證據,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10紙,並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折讓單給上訴人,復持上述統一發票作為費用之支出向國稅局申報抵稅,足認被上訴人明知劉興桓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云云。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縱使本件統一發票內加記有車牌號碼,亦難據此即認係買賣關係。另依據華開公司上開函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固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惟系爭10輛車輛,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當係以被上訴人為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此乃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賣人。此外,依據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附上開劉興桓交付予上訴人,以支付車款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15萬元、170萬元),係以劉興桓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昌公司為發票人(原審卷第59、60頁),堪信支付車款之人為興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主張前述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該背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華開公司貸款文件上所用印文相同,且該印章乃被上訴人所持有,可證支票背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支票背書,已對劉興桓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1 、52頁可稽;上訴人單以肉眼觀察,逕認支票背書之印文與華開公司貸款文件上印文相同云云;其主張顯難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被上訴人因劉興桓靠行的關係,同意劉興桓自行刻一套印章去標臺塑公司之運送契約案,但每次使用前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概括授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主張劉興桓提示被上訴人與臺塑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取信於上訴人,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要購買系爭車輛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劉興桓與上訴人訂立,且被上訴人與臺塑公司訂定之運送合約書,劉興桓以興昌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劉興桓欲向臺塑公司標運送合約而靠行於被上訴人,洵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劉興桓於訂車時提出上開運送合約書,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求證無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以高達兩千餘萬元之買賣,如僅憑劉興桓聲稱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未經查證,於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用印亦無出具書面授權之情況下貿然相信,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抗辯買車與買房子不同沒有保留尾款之問題,本件肇因於上訴人同意華開公司之租賃款500萬元由劉興桓先行支用,在劉興桓車款未全部付清前,提前將車輛過戶交車,始有本件上訴人未能取得劉興桓購車尾款之事件等語。查,上訴人自承經劉興桓換票之後,有部分尾款支票背面並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本院卷第64頁背面);如上訴人當初誤以為被上訴人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收受非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已不合常情,退而其次,縱係以客票交付,亦會要求買受人背書。何況,上訴人自承就劉興桓尚未支付之車款,同時執有本票及支票,而本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本院卷第65、121頁),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持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興昌公司、劉興桓及訴外人湯桂連為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025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有使上訴人誤以為將代理權授與劉興桓之行為。上訴人在與劉興桓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被上訴人為「掛牌人」,被上訴人既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同意劉興桓向華開公司辦理貸款,或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支出之報稅行為,均不足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授以劉興桓代理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興桓間,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尾款2,930,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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