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6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聲明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111萬元本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7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採購原裝進口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提供養殖技術,雙方合作養殖事業,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並自負盈虧。詎被上訴人至今近2年未提供上訴人任何相關養殖技術,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如何養殖,無法自營養殖事業,計受有95年9月至97年6月共21月租金、水電費63萬元(21月X3萬=63萬元)、95年9月至96年5月共9月之員工薪資45萬元(9月X5萬=45萬元)、器具拆裝費3萬元、解約返還金額50萬元,總計161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並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111萬元。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派部門主管丁○○每隔一至二星期前往上訴人之養殖場,提供包括如何清洗養殖設備、補充養殖槽水分、如何餵食、高密度養殖、辨識蝦之性別、母蝦抱卵後如何放置獨立環境等養殖技術,前後長達四至五月,期間丁○○亦隨時提供上訴人電話技術諮詢,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書提供養殖技術,並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自屬無據。另兩造就提供養殖技術乙節,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提供養殖技術,且相關養殖資產(養殖槽、繁殖系統、水處理系統)持續於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養殖技術給付。況系爭合約需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始能至上訴人之養殖廠提供養殖技術,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放棄養殖,被上訴人不負任何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㈠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署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進口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被上訴人並提供養殖技術,上訴人則以營業額百分之10作為技術紅利。
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養殖資產給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指派其受雇人丁○○至上訴人養殖場,每次停留時間僅10餘分鐘,而未提供相關養殖技術,致未能復育蝦苗成功,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養殖事業,甲方(按係指上訴人)負責營運,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則提供養殖技術。」第2條約定:「由甲方出資五十萬元向乙方採購原裝進口養殖資產:養殖槽、繁殖系統各乙套、水處理系爭兩套。」第3條約定:「本事業由甲方營運,自負營虧。」第4條約定:「乙方負責養殖技術提供,甲方之養殖事業應提供營業額百分之十作為乙方技術紅利。」第5條約定:「本養殖技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對外宣密,有償技轉條件應由甲乙雙方同意始可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細譯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買受養殖槽、繁殖系統、水處理設備。而由被上訴人提供養殖技術,供上訴人經營養殖事業,上訴人須給付養殖事業營業額百分之十作為被上訴人之技術紅利。是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目的,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養殖技術,自以能供上訴人養殖營運為宗旨目的。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養殖技術範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梅小生證稱:「丁○○一直積極介紹我們蝦子養殖復育技術,可以改善臺灣的養殖技術,他也有提供一些英文書面文件給我們(庭呈),我們王總經理對於這個業務非常感興趣,若如同丁○○所言這麼有前途性,可以改善漁業的養成率、防病變,這是一個很好的努力方向,對於臺灣漁業的改善會有很大的助力,我們就積極與台龍公司談論,台龍公司有導引我們看,我們就安排相關業者參訪,丁○○先生也答應,於是我們就安排屏東縣政府、機要秘書去台龍公司作簡報,屏東市漁會相當感興趣,假如有這樣的效果,他們會積極輔助漁民,後來我們就與台龍公司談『如何推廣這個技術』,台龍公司介紹給我們的時候說已經日本測試完成,我們請求他們提示資料,他們說這是公司機密不方便,後來屏東縣政府也push我們,所以我們就與台龍公司談雙方合作。當時談的合作精神,台龍公司把技術移轉給富圓公司,我們是推廣單位,我們推廣給漁民養魚、養蝦,若推廣成功,我們還要給台龍公司10%的費用,當初談的合作是技術的推廣,但是被上訴人附帶一個條件『若要掌握我們的技術推廣,必須要購買他們進口的儀器才能完成技術』,我們是屬於推廣單位,不是要去賣蝦子,……當時台龍公司是附帶我們必須購買這個設備,當時台龍公司主張必須付50萬元才能去推廣技術,富圓公司去屏東縣政府介紹的時候,丁○○也在場,用的就是台龍公司的資料(庭呈中文資料),就是用「養殖」與「復育」,丁○○也在場,當時簡報就是由丁○○主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而證人梅小生庭提前揭丁○○製作之中、英文資料簡報(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9頁),已經證人丁○○確認為真(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核閱丁○○向上訴人推銷之中、英文簡報資料內容,係推廣室內養殖技術,包括水處理系統(水中含氧系統、生物處理系統均以電力處理,無須外加。養殖水來源:自來水、天然水。養殖水可重複使用。水中含氮等不良物以生物共養及植物養殖方式去除。並有水處理及養殖槽之影片)、養殖與復育系統(分區分層養殖,方便市場供應。養殖場地可重複使用。可調控水溫。水蒸發率約5%。復育及養殖分離,可避免問題延生,並有水處理及復育系統影片)之簡報,核與梅小生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應提供養殖技術包括「復育」之技術相符。參以上訴人買受之設備中亦有繁殖系統1套,益證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養殖技術,自包含復育之技術,並由上訴人負責營運推廣該技術予漁民獲利。而證人丁○○雖證稱雙方當時論及三個方向「復育、賣蝦、技術推廣」尚未定案,室內養殖有無包繁殖,契約沒有約定云云,要與其自行製作前揭中、英簡報資料不符,且依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提供12個箱子,一個箱子僅放4至6隻蝦子(見本院卷第64頁)。因此,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養殖之蝦子至多僅72隻,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根本不可能僅係「賣蝦子」而已。證人丁○○前揭陳證,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乃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謂。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供養殖技術,乃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派遣藥事人員丁○○提供養殖技術予上訴人,此經證人丁○○證稱:「簽約之後,我們先把設備送過去,我去組裝,原告公司也派一位員工(但後來離職了)協助我作組裝,我要求他作一些紀錄方面的事情,組裝好後,就開始試水運轉,約過二週後,確認設備沒有問題後,就由我提供一些蝦苗試養,約試養二個月左右都Ok,在試養二個月這段期問,第一位員工就離職,由戊○○接手。之後我約每一到二週都會去原告公司看一看,養殖沒有問題,繁殖部分我們曾經有看到疑似小的蝦苗,過了三天之後,這些疑似的蝦苗不見了,我們猜是被大蝦子吃掉了,所以我就建議在蝦子繁殖時,要把抱蛋的母蝦隔離處理,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做,在這期中,我也試著用臺灣白蝦的繁殖方法,但是失敗。之後不久,我就離職了,就沒有再追蹤這件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被上訴人確有提供養殖設備、技術予上訴人至明。而遍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養殖設備、技術之期限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61萬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⒈按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養殖設備、技術,已如前述。惟依證人丁○○證稱:「組裝好後,就開始試水運轉,約過二週後,確認設備沒有問題後,就由我提供一些蝦苗試養,約試養二個月左右都Ok,……之後我約每一到二週都會去原告公司看一看,養殖沒有問題,繁殖部分我們曾經有看到疑似小的蝦苗,過了三天之後,這些疑似的蝦苗不見了,我們猜是被大蝦子吃掉了,所以我就建議在蝦子繁殖時,要把抱蛋的母蝦隔離處理,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做,在這期中,我也試著用臺灣白蝦的繁殖方法,但是失敗。之後不久,我就離職了,就沒有再追蹤這件事情了。……原告有要求被告另外再有銜接的技術人員提供技術,但是被告有無提供,我不知道。……第一次蝦苗一直都活的很好,從小蝦到抱蛋都OK。第一次的蝦子,因為自然繁殖太慢,所以試著用繁殖臺灣白蝦的方法,來強迫繁殖,但是失敗死掉,我是在繁殖臺灣白蝦方法失敗後才提供第二次的蝦苗,提供第二次蝦苗,我仍然是一到二週有過去,第二次蝦苗也OK,有無抱蛋,我沒有仔細觀察,我不清楚。我只有注意有無活著就好。」(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嗣於本院復證稱:「關於繁殖部分採用自然的方式,富圓公司王先生認為應該改善,是否要改用人工養殖,在人工養殖部分是沒有成功,無法用強迫方式繁殖,在人工養殖方式還沒有成功,我就離職。……若對一個養殖業而言,繁殖部分是沒有成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依證人戊○○證稱:「我在養的時候,蝦子中途有時會死掉。在我印象中,許先生總共有提供二次蝦母,時間我記不得,後來許先生有來剪蝦子的眼睛,說要催生,後來把剪的放在另一個箱子內,我就照樣飼養,後來我肉眼也沒有看到有蝦子出生,後來就幾乎全部死掉了,剩下沒有超過十隻,甲○○就說不要養了。……第一次提供的蝦母沒有剪眼晴。在第二次提供蝦母時,第一次已經死的差不多了。……第一次從未看到有抱蛋或生出小蝦子。」(見原審卷第87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到富圓公司的時候,有看到12個筒子,每個筒子裡面有4至6條蝦苗,我負責早晚去餵養,我與丁○○先生接觸2、3次,他有告知我要怎麼餵?水如何處理?若水不夠就把水加滿,這沒有什麼技術,這個養蝦是失敗的,因為丁○○先生一共放了2次蝦子,第1次放蝦子的時候,因為蝦子死亡得差不多了,我有告知王總經理,後來有再抓一些蝦子過來放,後來丁○○有帶剪刀來剪眼睛,因為沒有長出小蝦,而且蝦子都死光了,後來養殖失敗,我就離開富圓公司。……我沒有看過小蝦子,二次的養殖都失敗,二次蝦子後來都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二次蝦苗予上訴人養殖既已全部死亡,而無法繁衍成功。證人丁○○雖證稱:第一次蝦子從小蝦到抱蛋都OK云云。但是丁○○另證稱該蝦苗採人工復育時蝦子既仍舊死亡,即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養殖技術,根本無法繁衍蝦子,要與合約規範被上訴人須提供養殖包含能復育之技術不符。參以證人丁○○專精於藥學,原擔任被上訴人藥事人員職務,經被上訴人公司派遣前往澳洲(被上訴人公司又派一位英文能力不錯的職員一同前往)學習室內養殖及水處理技術4日而已,此經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以丁○○原不具備養殖之專門技術,僅至澳洲學習該技術4日,即回國以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傳授上訴人,丁○○學習之室內養殖技術是否純熟,已非無疑,參酌丁○○在傳授上訴人養殖技術過程中又未能成功復育蝦苗,旋即離職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再提供任何復育蝦苗之技術。是以被上訴人雖已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既不能成功復育蝦苗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其已指派證人丁○○提供所謂養殖技術予上訴人,遽謂已履行合約義務云云,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又解除權為形成權,此項意思表示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發生解除之效力。至於意思表示之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明示解除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養殖技術未能復育成功,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系爭合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相關養殖技術,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如何養殖,無法自營養殖事業。故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起訴狀援引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31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頁),引述依據固有不當,仍無礙於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而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⒊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合約所給付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要有誤會,不應准許。
⒋再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即債權人被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未為給付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事,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計自95年9月至97年6月共21月租金、水電費63萬元(21月X3萬=63萬元)、95年9月至96年5月共9月之員工薪資45萬元(9月X5萬=45萬元)、器具拆裝費3萬元。其中21月租金、水電費63萬元、員工薪資45萬元部分,固經證人戊○○、及王信記塑膠公司會計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費用均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租金、薪資等成本,縱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養殖技術不符債務本旨,致未能成功復育蝦苗,上訴人因而受有該成本損失,屬履行債務之損失,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不符。而另器具拆裝費部分,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備位之訴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是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