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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更正為:以第五號字體刊登。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埜信,於98年8 月11日變更為丁○○,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50-5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卷第75 頁);迨至本審,另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均係上訴人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於95年6月16 日及同年11月29日、上訴人丙○○於96年4月3日、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8 日,分別向第三人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檢舉被上訴人使用他人之著作或商標、濫用本公司照片等情,訴訟資料可資援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業,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影視音響之批發及零售,上訴人先鋒公司係知名汽車音響「pioneer」 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為銷售各項商品(包括上訴人先鋒公司生產之汽車音響,係自先鋒公司合法經銷商處購入販售),除有實體店鋪外,亦透過第三人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網路賣家(註冊帳號:nnca99)張貼相關銷售訊息。而所有在上開網站銷售商品之賣家,均必須受到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服務規範「政策與規則」之限制,如有違反,該拍賣網站有權不經通知立即刪除賣家刊登之拍賣資訊、終止使用拍賣服務之權利,情節重大者甚至終止使用該網站其他服務。上訴人先鋒公司及其員工即上訴人丙○○、乙○○,利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服務規範「政策與規則」第4 點服務使用規則,在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共計 4次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虛偽檢舉,致該拍賣網站逕將被上訴人刊登之拍賣資訊下架、停權,嚴重影響商業信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之檢舉與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X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道歉啟事之字體更正以第五號字體為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補充: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 其著作權,仍4次以侵害著作權為由向雅虎公司檢舉,上訴 人當然應就其檢舉並未虛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檢舉資料,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敗訴結果。上訴人雖抗辯:檢舉時係使用雅虎公司之制式文件與用語,「未經授權…使用…著作或商標」、「盜用」均為評價性之概念,並無虛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檢舉時既簽署「權利人聲明書」聲明:「本人/本公司,茲此聲明及保證本人/本公司下列陳述均為事實,如有不實,本人/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Yahoo!奇摩或其他第三人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害」,而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盜用其照片,對於未經授權之客觀事實明確表示,應屬陳述事實,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疑涉侵權之照片,則以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網頁資料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既有拍賣網頁照片相較,可輕易判斷二者照片不同,則上訴人之檢舉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於檢舉時載明被上訴人特定商品侵害其著作權或商標,並提出相關網頁聯結作為佐證,此等資料存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迄不肯提出。上訴人雖主張為善意發表言論,然上訴人係以言論向雅虎公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之網頁資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或商標,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係雙方權利主張與行使問題。上訴人只要將其向雅虎公司檢舉時資料向法院提出,透過調查證據程序確定當時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即可。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係認為被上訴人以價格惡性競爭之情形。㈢雅虎公司經營之拍賣網站與報紙廣告相當,均有媒體公開、公示之效果,且為被上訴人與眾多網路賣家共同競爭之市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上訴人在拍賣網站上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在雅虎公司之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產品,此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情節更重。㈣本案為商業名譽糾紛,上訴人先鋒公司為國內知名品牌業者,多次虛構事實檢舉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故被上訴人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具有商業性質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媒體,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四、上訴人一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以:㈠上訴人向雅虎公司為檢舉行為,係雅虎公司本身有決定賣家是否違規之裁量權,不涉及虛構事實。至於「未經授權於刊登內容中使用他人的著作或商標」或「賣家盜用本人/本公司照片或文字」等檢舉內容,乃雅虎公司提供之制式用語,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謂「未經授權…使用…著作或商標」或「盜用」之用語,為評價性概念,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拍賣網頁後所作評價,非事實陳述,自無虛構事實可言。㈡第1次、第2次檢舉:依原審卷附雅虎公司之97年11 月7日函件記載,要僅證明上訴人先鋒公司向雅虎公司檢舉被上訴人違規,無法證明有虛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㈢第3 次檢舉:依雅虎公司第一次回函附件四之權利人檢舉通知書、附件函文及原證八信件所載與上訴人丙○○之證詞,僅證明有向雅虎公司檢舉被上訴人違規,雅虎公司嗣將被上訴人商品移除,並未證明有虛構事實檢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遭雅虎公司停權,係因其多次違規行為所致,非上訴人單一檢舉而致。㈣第4 次檢舉:係上訴人乙○○認為被上訴人有違規之嫌,填寫雅虎公司制式表格後請求雅虎公司處理,雅虎公司審閱後依內部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之編號 d00000000、d00000000、c00000000 及c00000000等商品有盜用照片文字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1網頁,意欲證明其未盜用上訴人照片文字,惟該網頁之商品首次刊登時間均在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8日檢舉之後,根本無法證明97年5月28日檢舉當時之狀態。㈤雅虎公司依上訴人乙○○在檢舉通知書上記載之先鋒公司首頁網址、網站對應頁面與被上訴人之拍賣物品進行比對,非常輕而易舉,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致其名譽受損。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之處理原則所規範者,乃事業以警告函等方式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並指明特定對手侵害事業本身權利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事實向拍賣網站檢舉,拍賣網站並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先鋒公司汽車音響業務之消費者,自無妨礙公平競爭之問題,應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乙○○所發原證十之電子郵件,僅在善意提醒被上訴人勿一味壓低價格,否則將導致上訴人先鋒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賣家以價格進行惡性競爭,均無法獲利之結果,並無惡意。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雅虎公司傳達不實訊息,即致雅虎公司產生被上訴人違規之負面印象云云,惟該訊息未及於社會大眾,無從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原判決命上訴人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手段顯無必要,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遭雅虎公司下架,係因其拍賣網頁遭雅虎公司認定違規,益見上訴人檢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遭雅虎公司停權係因累積多次違規,由雅虎公司依其制定之網拍規則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上訴人之檢舉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業,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影視音響之批發及零售,上訴人先鋒公司則係知名汽車音響「pioneer」 之製造商;被上訴人為銷售各項商品(包括上訴人所生產之汽車音響,均由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處購入後販售),除有實體店鋪外,並透過訴外人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網路賣家(註冊帳號:nnca99)張貼相關銷售訊息,有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名片及上訴人先鋒公司之網頁公司簡介可憑(原審卷第15-18頁)。 ㈡雅虎公司就其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制定「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其中第4條「服務使用規則」規定:「Yahoo!奇摩對於您所之拍賣商品及資訊不會進行檢查、過濾 …但仍保留刪除該拍賣資訊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拍賣資訊,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刪除您所刊登的拍賣資訊且終止您使用拍賣服務的權利,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另Yahoo!奇摩拍賣服務說明亦明揭:「不得在任何刊登內容中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之著作或商標(包括文字描述或圖檔照片)」、「提醒您下列行為是不合法的:*商品之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網站複製商品照片或圖檔,並使用在您的刊登內容或商店中。*掃描您所銷售商品之型錄,並使用在您的刊登內容或商店中。*複製其他網友或網站之商品照片或圖檔,並使用在您的刊登內容或商店中。*複製、擷取、摘錄或修改其他網友或網站之文字說明,使用在您的刊登內容或中。」,有該使用規範、拍賣服務說明足憑(原審卷第20-22頁)。 雅虎公司針對拍賣之商品若使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另制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辦法」,即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透過此辦法提出檢舉,只要填寫「權利人聲明書」及「檢舉通知書」並傳送給Yahoo!奇摩即可,Yahoo!奇摩客服中心將優先處理檢舉,在最快的時間內移除侵權商品,有上開辦法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03-104頁)。 ㈢上訴人丙○○為下列96年4月3日檢舉時,上訴人乙○○為下列97年5月8日檢舉時,均係上訴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業務員),業經上訴人丙○○、乙○○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4頁),並為上訴人先鋒公司所不爭執。 上訴人曾向雅虎公司為下列檢舉行為: 1.95年6月16 日、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先鋒公司不明員工以「未經授權於刊登的內容中使用他人之著作或商標」為檢舉理由(下稱第1、2次檢舉),但雅虎公司無法提供原始檢舉函,雅虎公司就上開2 次檢舉之處理為:移除拍賣商品,並寄送警告信予被上訴人。 2.96年4月3日上訴人先鋒公司之員工丙○○以「賣家盜用本公司照片」為理由,檢舉被上訴人所拍賣之編號b00000000、e00000000、Z000000000、c00000000、e00000000 等5 筆商品「涉有侵害本公司之前揭權利,敬請貴公司儘速移除之」(下稱第3次檢舉),嗣經雅虎公司於96 年4月3日當天將上開5 筆拍賣商品移除,並以被上訴人累積多次違約紀錄而停止被上訴人之拍賣使用權限;經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發函予雅虎公司說明,雅虎公司於翌日(96年4月4日)恢復被上訴人之拍賣使用權限。 3.97年5月28 日上訴人先鋒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乙○○以「賣家盜用本公司照片」為理由,檢舉被上訴人拍賣之編號d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d00000000、c00000000、e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等11筆商品「涉有侵害本公司之前揭權利,敬請貴公司儘速移除之」(下稱第4 次檢舉),雅虎公司以「未經授權於刊登的內容中使用他人之著作或商標」為由,當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進行改善或自行將該商品結束刊登,否則拍賣網站將逕行移除並記錄此違規情況且不再通知,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措,雅虎公司其後亦未逕行將被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拍賣商品逕行移除。上情有雅虎公司97年11月7日雅虎資訊(97)字第01535號函及98 年4月7日雅虎資訊(98)字第00329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權利人聲明書、權利人檢舉通知書、雅虎公司95 年6月16 日及95年11月29日之移除拍賣商品電子郵件2件等足憑(原審卷第84-92、188-190頁,本院卷第38頁)。 ㈣上訴人乙○○於97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謂:「我是先鋒公司汽車音響部門,針對您在奇摩拍賣所刊登之商品及價格,希望可以麻煩您調整價格,大家都希望能在汽車音響界上有所獲利,若是以價格惡性競爭,實在有失店格,私底下您要如何成交商品,這是您的本事,但利用價格來競爭,實在不是一件正確的事情」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頁反面)。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苟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則縱令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70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照。 七、查上訴人先鋒公司向雅虎公司為第1、2次檢舉「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或商標」,雅虎公司嗣即將被上訴人遭檢舉之拍賣商品移除;又上訴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丙○○為第3 次檢舉,雅虎公司於當天即停止被上訴人之拍賣使用權限;上訴人先鋒公司之受僱人乙○○為第4 次檢舉,雅虎公司寄發警告信予被上訴人要求改善或自行將物件移除,詳如前陳。而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頗富盛名,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參加,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網路拍賣業者係依賴提供交易平台之雅虎公司及不特定買家之評價,以累積信譽,本件上訴人居於權利人身分,於上開時間4 次向雅虎公司指摘被上訴人有使用先鋒公司之著作或商標、盜用先鋒公司照片之行為,使雅虎公司評價被上訴人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均列入該公司對此賣家所作信用紀錄不良之違規紀錄內,並寄發警告信予被上訴人;或逕將遭檢舉之物件移除、停止被上訴人之拍賣使用權限,足使瀏覽此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因而產生被上訴人涉及違法之觀感,對被上訴人之拍賣信用有所質疑,則被上訴人之名譽確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 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向雅虎公司檢舉,雅虎公司有決定賣家是否違規之裁量權,至於上訴人檢舉時使用「刊登內容中使用他人的著作或商標」或「賣家盜用照片」等語,乃雅虎公司提供之制式用語,係評價性概念,非事實陳述,上訴人自無虛構事實可言,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遭雅虎公司停權,係因其多次違規行為所致,非上訴人單一檢舉而致,故上訴人之檢舉與被上訴人遭停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節。然查: ㈠每人依憲法保障均有訴訟權,而得對他人提起訴訟、告訴、告發或檢舉,惟在行使訴訟權之同時,亦需就自己指訴他人有非法或不當行為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指訴者有自證並無不法不當行為之責,至於指訴之結論是否經司法調查或其他有決定權之機關判斷成立,即非所問。本件依卷附雅虎公司尚保存之資料,可見上訴人丙○○、乙○○以先鋒公司之名義,填具雅虎公司提供之制式文件,勾選並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先鋒公司之著作或商標」、「盜用先鋒公司之照片」之行為,核係指摘被上訴人有盜用先鋒公司照片、侵害該公司著作或商標之事實,並非為主觀之評價。再依雅虎公司「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辦法」,上訴人丙○○、乙○○為第3、4次檢舉時,亦依上開辦法規定填具「權利人聲明書 」,其上載明 :「本公司先鋒茲此聲明及保證下列陳述均為真實,如有任何不實,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Yahoo!奇摩或其他第三人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害」、「本公司就本件檢舉及後續檢舉事宜,授權下列之聯絡人代表本公司提出檢舉暨相關文件」、「檢舉人公司名稱:先鋒(股)公司」、「聯絡人:丙○○」「(乙○○)」,其下另蓋先鋒公司之業務通知專用章印文,有權利人聲明書2 份可稽(原審卷第90-91頁 )。依上益見:上訴人丙○○、乙○○在為檢舉時,已聲明並保證對於自己檢舉內容為真實,並知悉應提出檢舉之相關文件,如有任何不實,即須對雅虎或其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僅係向雅虎公司檢舉,雅虎公司有決定被上訴人是否違規之裁量權云云,逕謂自己毋庸就檢舉內容負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殊無可採。㈡準此,就上訴人於上開時間4 次檢舉被上訴人有「使用先鋒公司之著作或商標」、「盜用先鋒公司之照片」之行為乙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或不法行為之內容真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證明檢舉內容為真實者,自無從免責。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丙○○、乙○○在填具權利人聲明書時對於檢舉內容有提出相關文件之責任已知之甚明,且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證據係由上訴人所保管掌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69頁 ),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反指責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十一商品網頁照片並非真正,實則被上訴人並無自證自己無不法或不當行為之義務,上訴人所為顯有恝置自己舉證責任之不當。本件係上訴人於檢舉後未能提出自己檢舉之內容資料並證明為真實,即應承擔無法證明為真實之不利後果,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檢舉內容無法證明為真實乙節,應屬可採。 ㈢雖上訴人丙○○、乙○○到庭陳述:渠等認為被上訴人下載先鋒公司之網站照片後,再透過美工修改程式改編成自己拍賣物品之圖片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2頁、174頁反面),惟已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且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拍賣物件(原證十一之1-20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同型號產品(本院上證1-5、1-7、1-16、1-20、1-21、2-2、2-5、2-7 )二者網頁照片相對照,僅有音響主機外形相同,被上訴人拍賣物件之網頁照片尚有其他配件或附屬設備及功能說明,實無法對照得出被上訴人係下載上訴人先鋒公司網站照片後再以美工程式修改之情形;況上訴人乙○○亦當庭承認:被上訴人之拍賣物件照片其他配件或附屬設備,乃被上訴人自己拍攝所得在卷(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上訴人既需就主機外之其他設備另行拍攝,衡諸常理,其將主機與其他設備一併拍攝,畢其功於一役即可,焉有費事先下載先鋒公司之主機照片予以修改後再加上其他設備,又重行拍攝拍賣物件照片之理,顯違常情。在此,上訴人丙○○、乙○○又自承:並未再作查證或鑑定之舉措(本院卷第173、175頁),自難認為上訴人丙○○、乙○○有為合理查證而得讓法院確信檢舉內容為真實之情事。 ㈣如上所云,上訴人所為上開4 次檢舉,均致雅虎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非惟列入雅虎公司評價被上訴人信用不良之違規紀錄,且就第1、2次檢舉移除遭檢舉之拍賣物件外並寄發警告信,就第3 次停止被上訴人之拍賣使用權限,就第4 次檢舉亦寄發警告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自行移除遭檢舉之物件,有雅虎公司函附之違規紀錄及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可稽(原審卷第85、188-190頁),可見 :雅虎公司因有上開歷次檢舉致對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價有所貶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灼然。 九、本件上訴人先鋒公司不明員工以先鋒公司名義為第1、2次檢舉,先鋒公司另上訴人丙○○、乙○○依序為第3次、第4次檢舉時亦均表明檢舉人為上訴人先鋒公司(渠等僅係聯絡人),有雅虎公司函覆及權利人聲明書可按( 原審卷第84-85、90-91頁 ),堪認該不明員工及上訴人丙○○、乙○○均係基於上訴人先鋒公司受僱人(營業員),為維護先鋒公司照片之著作或商標權而為檢舉,客觀上應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檢舉內容為真實,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先鋒公司為僱用人,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丙○○、乙○○就第3、4次檢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查上訴人4 次向雅虎公司檢舉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先鋒公司照片、侵害先鋒公司著作或商標之情,經雅虎公司列為信用不良之違規紀錄,並對被上訴人寄發警告信,已見雅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價有所貶抑;另雅虎公司就第1、2次檢舉另為將拍賣物件移除之決定,就第3 次檢舉另為停止被上訴人拍賣使用權限之決定,亦足使瀏覽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對被上訴人有涉及不法之觀感,質疑被上訴人拍賣之信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以閱知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供澄清遭上訴人檢舉而產生之惡評,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屬適當。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4 次檢舉內容均針對被上訴人之拍賣商品活動,而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係具有全國普及性之商業活動報紙,上訴人先鋒公司乃國內知名音響製造商,對被上訴人所為4 次檢舉竟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據,迄今未為道歉等一切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以第五號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應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僅諭知:上訴人應刊登長25公分X寬19 公分之道歉啟事1日,將有字體大小及行距等不明確之情,而被上訴人當庭對於第五號字體刊登表示同意(本院9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爰予明確更正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第五號字體、長25公分X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已 如上述, 則其就同一請求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訴訟標的,即 無再予論述及判決之必要。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固未及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惟因同屬選擇訴之合併,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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