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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 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添成之介紹,稱被上訴人因有「亞麗璞石」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進行中,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遊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增資時參加增資認股,以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後被上訴人先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以「股東」稱呼上訴人,敘明被上訴人將於96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分別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3,300萬元,邀約上訴人就增資金額認股10%,上訴人乃以360萬元作為增資認股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並陸續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又於97 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5 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上訴人即詢問吳添成是否有將上訴人之姓名、持股等權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因吳添成吱唔其詞無法明確答覆,上訴人乃查詢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600 萬元,而由該公司董事長吳健二、董事許添壽及監察人吳添成3 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全部股份,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從未辦理增資,卻一再以增資為由欺騙上訴人,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增資認股,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然上訴人係以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針對系爭建案而與訴外人吳健二、吳添成、許添壽、吳素月、林沛樵、李龍武、吳慶順等人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並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所指合夥契約亦無由成立。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方法有諸多錯誤,致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嗣雖經由吳添成返還9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惟尚餘351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先後匯款合計360 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然嗣因上訴人要求返還部分投資款,被上訴人乃透過吳添成將其中9 萬元歸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匯入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承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東身分,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繳系爭投資款後,已全數用於系爭建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系爭投資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600 萬元,由其董事長吳健二、董事許添壽及監察人吳添成分別持有股份1,398,000股、515,000股、687,000 股。上訴人於96 年8月24日以兆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96年10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96年10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共匯款3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委請吳添成轉交9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匯款回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存摺、請款支付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0、12至13、33至35、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經由吳添成介紹而參與本件投資,於上訴人參與投資前,被上訴人曾透過吳添成提供系爭建案之土地開發分析資料予上訴人等情,有該土地開發分析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吳添成在原審到場證稱:「(96 年8月間)是(有邀請原告即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我是在打球場合問原告要不要投資石牌公司的個案,原告說要看到資料再評估。我給原告這個個案的評析報告」,「原告到我家裡,我就拿這份資料(即系爭建案土地開發分析資料)給原告,並解釋給原告聽」,「(投資者)除了董事長外,其他投資者就不一定,所以我只有跟原告講有董事長要投資,其他部分可能因為沒有問到,所以沒有提到」,「(當時)10 %的比例是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再來認股。是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告訴我,我再問原告10 %可否承擔。原告有拿回去評估自己的資金,最後說10 %可以承擔」,「(原告都)是(透過我和被告公司董事長達成投資協議)的」,「(原告)答應的具體的金額就是10%。沒有簽立契約。當初我說投資總金額是3,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則依證人吳添成所為上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係為籌措系爭建案之資金,由證人吳添成代為向上訴人邀約參與投資;而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後,其所繳納之系爭投資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投入系爭建案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13至11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雖就投資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詳如後述),然尚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尚不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內容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乙○○股東大鑒:本公司擬於9月份增資3,300萬元作為購買北投區○○段○○段447等4 筆地號之土地款及週轉金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又於97年6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記載:「乙○○股東大鑒:本公司擬於6月份增資500萬元作為購買鋼筋材料款(鋼筋材料須50%現金及50%一個月票)…」(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97 年7月21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均稱呼上訴人為股東,並於上開繳款通知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擬增資之意旨,復經參諸證人吳添成證稱:本件投資款之繳款通知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詢問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是否有上訴人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8 、10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認為被上訴人擬辦理增資而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乃表示同意參與增資認股,並據以繳納系爭投資款,以期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一節,應屬可取。
㈡證人吳添成雖證稱:「(當時)我有說是投資個案,約兩年可以結算,盈餘提撥10 %作公司管銷費用」,「從頭到尾都是針對石牌個案(即系爭建案)投資」,「(原告)知道(是投資石牌的工地)。因為我找他投資就是針對這個案」,「我(提出)的分析報告就是針對個案」,「(被告公司當時)是(僅有石牌的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7 至102頁)。惟查證人吳添成於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固有提出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說明,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當時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僅系爭建案,此經證人吳添成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為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之增資認股,自僅能就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進行評估,是尚難僅憑證人吳添成係以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說明並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即足據以認定證人吳添成於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建案參與投資,而非就被上訴人之增資為認股投資。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即承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東身分,且願意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 年7月29日,委由律師函覆上訴人謂:「…蓋亞麗建設迄今未曾否認其(指上訴人)確有投資360 萬元…,惟乙○○投資當時,係以類似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個別建案,併入吳添成名下之股份。是乙○○既係以個別建案投資,且係隱名合夥,而非直接投資亞麗公司本身,亞麗公司始未將其登入股東名冊,惟亞麗公司並未否認乙○○先生之投資。…」(見原審卷第6 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一再抗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係從事營建業之建設公司,而一般建設公司常有未列名於股東名冊之股東,即未列名之股東常係個別建案之投資而已,亦即公司對外仍係公司組織,而公司內部就個別建案確係股東間之合夥關係。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即係被告公司個別建案『亞麗璞石』之投資人,即合夥股東…」(見原審卷第31頁第8 至11行、64頁第15至19行);「本件原告所投資者係被告公司旗下之『亞麗璞石』建案」(見原審卷第63 頁倒數第2至3 行);「這是對建案的投資,不是對公司的投資」(見原審卷第76頁第9至10 行);「本件是個案的投資,只是以被告名義作管理,不能以該款項係以被告名義作帳支付即認原告是投資被告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至2 行);「原告確實是投資建案,而非公司」(見原審卷第130 頁倒數第6 行」。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上訴人僅係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夥投資,而否認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之增資認股而得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願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吳健二、許添壽、吳添成及吳國銘等4人,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由吳健二、許添壽及吳添成分別持有股份1,398,000股、515,000股、687,000 股(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比例核算表所載,股東為上訴人、吳健二、吳添成、許添壽、吳素月、林沛樵、李龍武、吳慶順等8 人,「原始投入資本」為3,900萬元,以上訴人之投資款351萬元計算,認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3.6889%(見本院卷第45 頁)。則依該核算表所載,被上訴人顯仍係以系爭建案之投資情形計算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計算上訴人之持股比例,依其情形,被上訴人顯無法按上開持股比例移轉股份予上訴人;況依上開核算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預估尚需再增資3,000 萬元,足見上開核算表所載投資總額及各出資人之投資比例均屬未定。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自始即承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並願意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係以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而為本件投資,被上訴人則係以參與系爭建案合夥投資之意思而接受上訴人之投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本件投資內容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則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9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51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