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美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加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98年1月6日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為清算中之公司,因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縱未為清算登記,仍應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為給付(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原審亦判決上訴人須給付新台幣131萬5,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以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為以美金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筆錄);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向伊訂購男用夾克2,600件,並於訂單上載明系爭衣物袖口、內貼條須以3M反光材質製作,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以3M材質(未註明反光材質)製作,並先後於同年5月23日追減600件、同年月24日追加400件、同年月31日追加27件,總計訂購上開夾克2,427件(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7萬9,203.47元(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迄僅給付美金3萬6,426.5元,尚積欠系爭貨品貨款美金4萬2,776.97元未為給付;另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要求伊修改系爭貨品,惟此部分修改,係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所未告知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美金1,000元。另上訴人上開追減夾克600件,致伊受有進料損失即原料成本美金7,070.72元,上訴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袖口內貼條及口袋包邊約定須為3M反光織帶,對於夾克口袋臂章(即前胸部分)、後背之「POLIZEI」字樣貼布,不需以3M反光織帶材質,且兩造約定系爭夾克前胸、後背所印之「POLIZEI」字樣之印花,僅須以網版印花再經熱轉印台直接轉印在成衣上,不需為刀模印刷。另伊所交付之前胸、後背字樣反光及樣式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且經上訴人核可確認,上訴人亦偕同其德國廠商驗貨完成,並無瑕疵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6萬3,566元(美金50847.69元×匯率30.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1萬5,39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2萬5,6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修改費用美金1,000元本息、進料損失即原料成本美金7,070.72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2,776.97元,及自變更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之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接獲訂單後隨即依伊提供之原始樣品之製作方式將該「POLIZEI」字樣打樣送伊審核,送樣之「POLIZEI」字樣為3M具有反光功能,顯見向3M公司購買反光材質之印花確係兩造合約之重要約定。伊公司人員於96年4月16日親至德國,將德國WKG公司對於系爭警察制服樣本上印花字樣之意見傳真(即原證4)予被上訴人,原證4第一行載明3M反光布必須要平整,不起皺,最後一行載明請多印多做20pcs POLIZEI胸條,有時3M Print字會脫落,客戶必須更換等語,足見兩造確實約定被上訴人須使用3M公司製造生產之反光印花。又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已依約向3M公司購買反光印花及反光貼布,其提供3M ScotchliteReflective Material吊牌予伊,以保證系爭警察制服上之印花及貼布確係使用3M反光印花及3M反光貼布。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警察制服製作後,伊公司人員於96年7月16日至越南工廠進行最後一次(第3次)驗貨時,每件制服上均掛有3M公司的3M Scotchlite Reflective Material的吊牌,被上訴人此吊牌之行為,係向伊保證其已依約向3M公司購買反光印花及反光貼布,可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確實係約定使用3M公司的反光印花。詎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自行購買原料調配高亮度銀粉,未依約向3M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購買3M反光印花製作系爭警察制服之前胸、後背「POLIZEI」,致系爭警察制服反光效果極差,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
㈡又伊於96年4月23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原證5樣品,係德國WKG公司寄來之樣品為「反光熱轉片」所製作,並非玻璃珠粉製作,被上訴人自應依伊所提供之原證5樣品製作,伊從未同意或指示被上訴人可變更3M反光材質,或替換3M反光材質。再者,伊已指定被上訴人需使用3M公司出產之反光印花,所有3M公司生產之反光印花,其反光能力均符合雙方契約規定。系爭警察制服除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之反光印花外,袖口、內貼條及口袋包邊之反光貼布,伊亦同樣指定被上訴人需向3M公司購買,亦未指定任何反光係數強度,被上訴人反而出具向3M台灣子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精鎧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反光貼布之證明書,顯見伊是否告知反光係數強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需向3M公司購買反光材質之義務。而伊公司人員及德國WKG公司親至越南驗貨,僅係針對貼布之位置,印花之字體、位置及字體外觀之亮度及夾克之尺碼作協調,伊從未核可或同意被上訴人不需使用3M反光材質,或擅自替換3M反光材質。另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伊系爭貨品有反光功能效果極差之瑕疵。且於系爭貨品上所使用之反光貼布及反光印花有耐洗度不足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有嚴重瑕疵,遭德國WKG公司退貨,且拒絕支付貨款予伊,致伊受有新台幣159,975元及79,006.8歐元之損害,依伊提起反訴當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1歐元兌換新台幣44.67元,折算後為新台幣352萬9,234元,總計伊受有新台幣368萬9,209元之損害。伊於所受損害新台幣368萬9,209元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新台幣156萬3,56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所受之其餘新台幣212萬5,643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1萬5,392元本息,及⒉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關於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2萬5,6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600件德國警察制服夾克。其中外夾克1,000件、內夾克1,000件、二合一夾克600件。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追減600件二合一夾克,同年月24日追加內夾克400件,同年月31日追加27件無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內夾克。
㈢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夾克共2,427件,外夾克1,000件單價美金34.5元,內夾克1,427件,其中1,400件有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內夾克單價美金31元,27件無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內夾克單價美金29.4元。
㈣上開夾克每件單價需加計衣架費用美金0.21元。
㈤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將第1批400件內夾克以空運方式交寄,於96年8月9日將第2批其餘夾克以海運方式交寄。
㈥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484元,於96年9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3,942.5元,總計美金36,42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筆錄),並有訂購單、電子郵件轉印本、追加之電子郵件轉印本、被上訴人送樣之樣品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回函傳真影本及中譯本、上訴人公司通知出貨之函文影本、出貨單影本、上訴人公司通知出貨函文、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99頁至第103頁之訂購單、第15頁及第103頁之電子郵件轉印本、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104頁至第106頁之追加之電子郵件、第20頁之樣本及回函傳真、第27頁之通知出貨函文、第28頁及第109頁之出貨單影本、第29頁及第110頁之通知出貨單、第30頁及第111頁之出貨單、第32、33頁之律師函),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一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有關夾克口袋前胸部分、後背之「POLIZEI」字樣貼布,是否需為3M反光材質?且應為刀模印刷或網版印刷?經查:
⒈依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訂系爭警察制服書面契約前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64頁)向上訴人報價,二合一夾克每件美金38元,其中包含「3M reflection tape」(即3M反光貼布);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頁)更改報價內容,增加「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的報價:二合一的夾克增加「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每件由原本的美金38元變更為美金39.2元(蓋「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每件美金1.2元);內夾克含「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每件美金30.6元,且均含「3M reflection tape」(即3M反光貼布);被上訴人再於96年3月9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頁之郵件)記載:「Two in one jacket with 3M reflectionprint, price have to plus US$1.60 /pc(前胸$0.62/pc,後背$0.98/pc),即二合一夾克加上3M反光功能印花,價格必須每件加美金1.60元(前胸每件美金0.62元,後背美金0.98元)。被上訴人再於96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頁之郵件)通知上訴人,二合一夾克若改為不加內套的外夾克,每件單價為美金34.5元,其中包含「3M reflection tape」(即3M反光貼布)及「3M reflection print」(即3M 反光印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6頁之郵件)確認,夾克增加前胸、後背「3M chest/back print」(即3M前胸、後背「POLIZEI 」反光印花),每件加價美金1.6元。足見兩造間確實約定系爭警察制服之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需使用3M反光材質之反光熱轉片印花。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德國警用夾克,其中外夾克每件單價美金34.5元,而內夾克有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之單價美金31元,內夾克無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之單價美金29.4元。再依兩造訂約前之電子郵件內容:①其中外夾克1,000件,每件單價美金34.5元部分,依被證2號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頁)內容提及「二合一夾克改為不加內套」,即本件買賣標的之外夾克,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為每件美金34.5元,包含「3M reflection tape」(即3M反光貼布)及「3M reflection print」(即3M反光印花)。可見兩造合意之外夾克單價美金34.5元,確實包含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且需以3M反光材質製作。②另內夾克有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共1,400件(原訂1,000件,嗣追加400件),每件單價美金31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被證1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64頁)表示,內夾克含「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每件美金30.6元(「Concealed hood隱形附帽」每件美金1.2元);至於夾克前胸、後背加「3M reflection print」(即3M反光印花),每件單價另增美金1.6元(前胸0.62美元,後背0.98美元)。則被上訴人原本報價之內夾克單價美金30.6元,扣除隱形附帽美金1.2元,再加計製作前胸、後背3M反光印花美金1.6元,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內夾克含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之單價美金31元(計算式:30.6-1.2+1.6=31)。足見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夾克單價為美金31元,包含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需以3M反光材質製作。③另內夾克無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共27件,每件單價29.4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比較1,400件有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之內夾克單價,與27件無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之內夾克,兩者價差美金1.6元,此美金1.6元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電子郵件中所報價之前胸、後背加「3M reflection print」(即3M反光印花),每件單價需另增加美金1.6元之價格相符,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需以3M反光材質製作。
⒊被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接到訂單後,隨即依上訴人提供的原始樣品的製作方式將該『POLIZEI』字樣打樣送予上訴人審核(即第一次打樣,見原審卷第20頁之原證4),此時所送樣之『POLIZEI』字樣為3M具有反光功能」(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可見「3M反光功能」確係兩造合約之重要約定。若兩造間對於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並未約定使用3M反光材質,為何被上訴人第一次打樣之「POLIZEI」字樣即為3M具有反光功能之材質?若非兩造合意使用3M反光材質,且被上訴人已增加每件夾克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使用3M反光材質之單價,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其第一次打樣就直接使用3M具有反光功能的材質?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第一次送樣之產品係具有反光功能,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任意變更3M反光材質,或擅自替換3M 反光材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送樣之產品係具有反光功能,伊自可確信被上訴人必定會依兩造之特約使用3M反光材質,兩造確實係約定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警察制服之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必須使用3M反光材質等語,自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號產品(見原審卷第21頁)本即不具有反光功能,且上訴人於伊提出原證4號(見原審卷第20頁)第一次打樣具有3M之反光產品後,上訴人自行否定而要求依其指示製造,伊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生產,若系爭夾克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不具有反光之功能為瑕疵者,亦為上訴人所指示要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表示:「…至於我們會買玻璃珠粉自己製作前胸、後背部分,是因為如原證5所示當初被告(即上訴人)給我們的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之筆錄),惟原審當庭勘驗後,確認該範本「並非玻璃珠粉製作,而係反光熱轉片所轉印。」(見原審卷第253頁之筆錄)。所謂「反光熱轉片印花」係由3M公司製造生產,具有夜間反光效果及塗佈特殊印染熱膠著劑之單一膠片,再由其指定之經銷商製作刀模,裁切圖案或文字,並除去不要的部分,然後利用熱燙方式,將膠片上的圖案或文字轉印到布料上。上訴人所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5號(見原審卷第21頁)係反光熱轉片所轉印之印花,具有反光效果,業經原審勘驗無誤,益證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需使用3M反光材質。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或指示被上訴人可變更3M反光材質,或替換3M反光材質。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號產品本即不具有反光功能云云,顯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異,自不足取。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刀模印花之原料成本及作法皆不同於網版印花,兩造間所達成之契約內容,印花每件美金1.6元,成本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網版印花為報價基準云云。惟查,上訴人係進出口貿易商,並非成衣或印染方面之專業廠商,而被上訴人既為專業成衣廠商,對如何使系爭警察制服上所有貼布及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在夜間具有極佳之反光效果,當然較上訴人具備更多專業知識。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警察制服之所有反光貼布及前胸、後背「POLIZEI」之反光印花,均須使用3M公司出產之反光材質,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報價,關於前胸、後背有增加3M反光材質製作「POLIZEI」字樣之夾克,每件單價加價美金1.6元,上訴人乃於96年4月23日提供德國買主寄來之原審原證5號樣品予被上訴人,該樣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係反光熱轉片所製作,且具有反光功能,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5號樣品製作。若被上訴人認為原證5號之樣品與當初其所報價之印花製作方式不同,必須加價始能符合成本,為何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調漲反光印花之費用,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其係以網版印花為報價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網版印花為報價基準云云,自難憑取。
⒍被上訴人雖稱印花廠也有報刀模印花的報價,光是衣服後面的印花就要美金1.9元,並不包含前胸部分云云。惟上訴人另委請3M台灣子公司授權銷售反光資材之經銷商大中製線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針對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反光印花之製作進行報價(見原審卷第249頁之報價單),大中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明「3M 8710反光熱轉片POLIZEI 13.1cmX 2.9 cm」(即前胸)一件單價為新台幣14.2元;「3M8710反光熱轉片POLIZEI 28.7cm X 7.8 cm」(即後背)一件單價為新台幣35.8元,足見製作前胸、後背「POLIZEI」反光印花共需新台幣50元。另依大中公司之報價,開發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之刀模各需新台幣5,800元及新台幣7,000元,總計新台幣1萬2,800元,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警察制服中共有2,400件,需要前胸、後背反光印花計算,每一件夾克之刀模花費為新台幣5.3元(12,800÷2,400=5.3),總計每件警察制服上製作「POLIZEI」反光印花之花費約為新台幣55元,若以美金33元之兌換匯率計算,即為1.67美元(新台幣55元÷33=美金1.67元)。則大中公司所報價之金額與兩造於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夾克前胸、後背3M「POLIZEI」之反光印花每件需加價美金1.6元之金額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若為刀模印刷者,僅後背之印花即需美金1.9元云云,顯不足取。
⒎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協同德國廠商3次至越南驗收完畢,且驗貨係針對產品規格、樣式、功能進行全面查驗,怎可能僅針對部分樣式、功能進行查驗,且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檢驗印花反光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供3M公司之「3M Scotchlite Reflective Material」吊牌予上訴人,即保證係使用3M反光材質製作。且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警察制服上吊掛3M公司之吊牌,上訴人自可完全信賴被上訴人已依約向3M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購買3M反光印花使用,故上訴人公司人員親赴越南驗貨,信賴被上訴人所吊掛之「3M Scotchlite ReflectiveMaterial」吊牌所做之品質保證,自可相信被上訴人已依約以3M反光材質製作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況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使用3M反光材質,實非上訴人與德國WKG公司得以肉眼於白天進行檢驗,因兩造訂約過程中,雙方既已確認系爭警察制服必須使用3M反光材質製作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字樣,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夾克單價內確實包含以3M反光印花貼印「POLIZEI」字樣於前胸及後背之價格為美金1.6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德國廠商於96年7月份至越南驗貨時,發現該批貨物與伊要求者在袖、臂章部分不同」(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之書狀),是上訴人公司人員及德國WKG公司至越南驗貨,從未核可被上訴人可以不需要使用3M反光材質,或擅自替換3M反光材質。是上訴人稱伊深信被上訴人會依約使用3M反光材質於前胸、後背等語,自屬可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所印之「POLIZEI」字樣之印花,有嚴重瑕疵?經查:
⒈關於系爭警察制服瑕疵通知之問題,原審法官曾詢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交付之衣物,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堪用,如何處置?」;上訴人表示:「馬上告知原告之前所述瑕疵,但原告原本提議要把衣服反光部分清除再重貼,來修補瑕疵,但最後原告就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接續表示:「不爭執被告收到貨物之後有馬上告知前開反光貼片的問題,但我們沒有置之不理,我們一直積極的協議如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之筆錄)。益證兩造確實有約定夾克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需以3M反光材質製作,否則上訴人不會在德國公司收到貨物發現有問題之後立刻告知被上訴人。況若兩造確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又何需積極與上訴人協議如何修補,且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願意派員親自至德國修改,且願意與上訴人平均分攤修改費用(見原審卷第75頁之電子郵件)。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有瑕疵,所以願意與上訴人商討補救措施,並表示願意分擔修改費用。
⒉承前所述,兩造確實係約定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警察制服之前胸、後背「POLIZEI」印花必須使用3M反光材質,此向3M公司購買反光材質之印花確係兩造合約之重要約定。又96年4月16日上訴人公司人員親至德國,將德國WKG公司對於系爭警察制服樣本上印花字樣之意見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該傳真意見第一行載明「3M反光布→必須要平整,不起縐」,最後一行載明「請多印多做20pcs〝POLIZEI胸條〞→有時3M Print字會脫落,客戶必須更換」,足證兩造確實係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用3M公司製造生產之反光印花。再觀之原審原證5號(見原審卷第21頁)之資料,上訴人清楚載明「3M ”POLIZEI”印字,今特附上客人寄來3M印字之銀色字」。再自原審原證6號(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確定之字樣形式及顏色)觀之,上訴人已載明「”POLIZEI”3M PRINTING COLOR:今核可按4/26工廠拿來較銀灰且較亮之3M顏色印字。」足見被上訴人依約必須使用3M公司生產之反光印花材質。
⒊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警察制服上之各種配件副料時,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已依約向3M公司購買反光印花及反光貼布,遂提供「3M ScotchliteReflective Material」吊牌予上訴人,以保證系爭警察制服上之印花及貼布確係使用3M反光印花及3M反光貼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警察制服之製作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6年7月16日至越南工廠進行最後一次(第3次)驗貨時,每件制服上均掛有3M公司之「3M ScotchliteReflective Material」吊牌(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被上訴人此項吊掛「3M Scotchlite ReflectiveMaterial」吊牌之行為,自係向上訴人保證其已依約向3M公司購買反光印花及反光貼布,上訴人自可信賴關於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被上訴人已依約向3M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購買3M反光印花使用,益證兩造間對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確實係約定使用3M公司的反光印花,否則被上訴人為何需特別在警察制服上吊掛「3M ScotchliteReflective Material」的吊牌。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向3M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購買3M反光印花,而擅自改以自行購買原料調配印製「POLIZEI」字樣,致系爭警察制服的反光功能效果不佳,違反雙方合約應使用3M公司反光印花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既未向3M公司訂作「POLIZEI」印花,亦未提出關於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係向3M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購買之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警察制服是否有耐洗度不足之瑕疵?經查,依德國WKG公司於96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警察制服所使用的反光貼布經過測試,最多只能耐洗6次(見原審卷第73頁)。而根據台北美商3M公司賴先生於96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郵件)轉寄之測試報告與測試照片,被上訴人修改後之夾克,其後背之「POLIZEI」印花經過10次水洗後,7個反光字母的邊緣全部發現剝離現象(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花確實有耐洗度不足之瑕疵。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警察制服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查: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因有嚴重瑕疵,遭德國WKG公司退貨,且拒絕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有:①96年8月13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未採用3M反光材質,德國WKG公司無法將系爭警察制服交付給發包之德國警察單位,當務之急必須將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改善成有反光功能(見原審卷第72頁)。②96年8月15日,德國WKG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已將夾克(背面沒有反光功能的印花以及低反光度的反光貼布)交給德國警察單位,系爭警察制服所使用的反光貼布經過測試,最多只能耐洗6次。德國WKG公司的技術人員正在測試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改善此一缺失,目前可能的方法有:⑴將原本的後背「POLIZEI」印花除去,貼上新的。⑵如果無法除去,則必須在補縫一塊新的印花上去,亦即,必須將夾克的原有縫線拆開,車縫上新的印花,惟必須事先取得德國警察單位之同意。⑶最糟的情況是德國警察單位完全不接受這批夾克。(見原審卷第73頁)③96年8月16日,上訴人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反光貼布有耐洗度不足的瑕疵。經德國WKG公司檢查後告知上訴人,系爭警察制服上所使用的反光貼布只耐洗6次,和原本預定的耐洗25次有差距。(見原審卷第74頁)④96年8月30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與印花廠測試了一種可解決夾克後背「POLIZEI」印花無反光功能之方法,即設法將無反光的印花除去後,再加印有反光功能的印花,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派員親自至德國修改,且願意與上訴人平均分攤修改費用(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有瑕疵,故與上訴人商討補救措施並表示願意分擔修改費用。
⒉又第一批400件先行空運至德國之系爭警察制服,因德國WKG公司主張貨物有瑕疵而不願付款,經上訴人一再以越洋國際電話多次與德國WKG公司交涉,並積極配合德國WKG公司的後續處理,且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救措施告知德國WKG公司後,德國WKG公司始同意先行支付該批400件內夾克之貨款,惟向上訴人表示,若日後因系爭警察制服之瑕疵而受有損失,將自第二批海運部分之貨款中扣抵其所受之所有損失。嗣德國WKG公司因系爭警察制服前胸、後背「POLIZEI」字樣無反光功能,完全無法符合德國警察單位之需求,遭德國警察單位拒絕收受系爭警察制服,致無法收到貨款,德國警察單位同時將德國WKG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嗣宣告破產,在德國伍波塔地方法院進行破產訴訟程序,並由德國法院選任Dr.Bruno Kubler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介入處理德國WKG公司之剩餘資產。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派員至德國與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律師交涉,該破產管理人已折價出售1,294件夾克,抵償先前已支付400件空運夾克之貨款;至於剩餘之1,133件夾克,因無法售出,故破產管理人要求退貨。Rainer Frolich律師於97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告知:系爭警察制服品質不佳,無法提供給德國警察單位使用,前胸、後背「POLIZEI」之印花無法反光,且修補費用不成比例,德國WKG公司將退回剩餘的存貨(見原審卷第76、77頁德國WKG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律師函);再於97年4月30日以律師函告知:「1.其被授權擔任德國WKG公司之破產管理人。2.德國WKG公司將不會支付第二批海運2,027件夾克之任何貨款予被告(即上訴人),目前在ZEGO的倉庫中,還有1,133件有瑕疵且不符合契約規定的夾克。因為瑕疵不會被接受,該批夾克無法銷售予德國WKG公司之客戶。3.其不被允許再支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見原審卷第78、79頁)。Rainer Frolich律師並於97年6月30日親自至德國公證人Dr.Christoph Neuhaus處,由公證人確認該律師函係由Rainer Frolich律師所親簽,該文件並已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因有嚴重瑕疵,而遭德國WKG公司退貨,且拒絕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稱其受有嚴重損害等語,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有瑕疵,致伊需由台灣派員親自前往德國處理善後事宜,故伊受有下列之損害:①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76,628.8歐元之貨款;②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1,000歐元之修改費用;③上訴人負責人甲○○於97年2月19日至德國與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律師交涉系爭警察制服之瑕疵及後續處理問題,相關差旅費用總計花費新台幣10萬6,775元及645歐元;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伊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12日,再次前往德國法院取得德國WKG公司正在進行破產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律師已明確拒絕付款之證明文件,並至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往返台灣、德國兩地取得公證、認證資料而支出之機票費用,以及在德國當地所支出之飯店費用、車資、乘坐高鐵費用,計新台幣5萬3,200元,及733歐元,以上合計新台幣15萬9,975元及79,006.8歐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德國廠商不付款及往返德國之花費,乃上訴人與德國廠商間之事宜,非可向伊請求等語。經查:
①關於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76,628.8歐元之貨款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德國WKG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之貨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關於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1,000歐元之修改費用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德國WKG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德國WKG公司拒絕支付之貨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③關於上訴人負責人甲○○於97年2月19日至德國與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律師交涉系爭警察制服之瑕疵及後續處理問題,相關差旅費用總計花費新台幣10萬6,775元及645歐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差旅費明細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8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差旅費明細及單據,為上訴人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簽訂之「委託工業服務契約書」所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何筆與系爭事件有關,自不得將上開費用納入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④關於上訴人所主張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伊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12日,再次前往德國法院取得德國WKG公司正在進行破產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律師已明確拒絕付款之證明文件,並至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往返台灣、德國兩地取得公證、認證資料而支出之機票費用,以及在德國當地所支出之飯店費用、車資、乘坐高鐵費用,計新台幣5萬3,200元,及733歐元部分: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差旅費明細及單據(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1頁),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12日,赴德國取得德國法院取得德國WKG公司正在進行破產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破產管理人Rainer Frolich 律師已明確拒絕付款之證明文件,並至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往返台灣、德國兩地取得公證、認證資料而支出之機票費用,以及在德國當地所支出之飯店費用、車資、乘坐高鐵費用,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警察制服有瑕疵,致需親自前往德國取得相關文件,上訴人往返台灣、德國兩地取得公證、認證資料而支出之機票費用,以及在德國當地所支出之飯店費用、車資、乘坐高鐵費用等均屬因被上訴人不告知瑕疵所生。是上訴人主張此為伊前往德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填補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自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計新台幣5萬3,200元,及733歐元,自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5萬3,200元,及78,361.8歐元(計算式:76,628.8+1,000+733=78,361.8)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以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經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5萬3,200元及78,361.8歐元之損害。關於78,361.8歐元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當日台灣銀行之牌告現金買入匯率,1歐元兌換新台幣44.67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折合新台幣為350萬0,422元(給算式:78,361.8歐元×44.67=新台幣350萬0,422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上訴人受有新台幣355萬3,622元(計算式:新台幣5萬3,200元+新台幣350萬0,422元=新台幣355萬3,622元)之損害。
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355萬3,622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於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新台幣156萬3,56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之書狀),上訴人既稱願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新台幣156萬3,566元範圍內為抵銷,本院自應依上訴人所述,予以准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其餘損害新台幣199萬0,056元(計算式:新台幣355萬3,622元-新台幣156萬3,566元=新台幣199萬0,05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台幣131萬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經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9萬0,0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因上訴人未提出何時送達反訴狀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提起反訴答辯狀--見原審卷弟195頁之書狀,故以97年10月2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