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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帳號為第907389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訴外人鄭郁文自民國(下同)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伊平日供公司一般使用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訴外人詹淑卿所保管之伊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予鄭郁文保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鄭郁文另於87年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交予伊公司女員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00張後,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及伊公司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41號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總計新臺幣(下同)5,369,65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鄭郁文在偽造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並未相符。被上訴人取得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預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遭冒領之危險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職員受委任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兌現事務,疏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有違委任本旨,應就遭冒領之系爭款項負責。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伊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領,被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伊已生清償之效力。再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其對存放款等金融行為,相較一般人,更應具相當之實務經驗及更嚴格之審查規範,始符一般社會觀念,並保障交易安全。至本件損害行為係鄭郁文所為,伊非加害人,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郁文偽造支票所用之印章,與上訴人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幾乎一樣,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且本件所涉係甲存帳戶之問題,是委任付款之關係,核與乙存帳戶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不同,判定標準亦不同,伊之經辦人員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時,已細心審視,要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倘系爭支票係偽造,則發票人本身並不知情,亦不會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自然為跳票,亦不會有所損失,惟系爭支票被提示同時,上訴人均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供兌現,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開立,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顯有疑問。縱認系爭支票係偽造,亦屬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則上訴人公司應對其公司人員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或至少是與有過失之責任。況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之存入,其並不知情,則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未受損害,自不得對伊求償。再本件純粹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權糾紛所引起,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有系爭帳戶。

㈡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豐公司,負責人曾萬來)於86年間因營運不善,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經由鄭郁文之介紹,將上開鈿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轉由上訴人公司承作,並協議由曾萬來尋求乙○○同意,以乙○○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鄭郁文與詹淑卿則以協助上訴人公司為由,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營運。

㈢鄭郁文於86年6月13日偕同曾萬來、乙○○、詹淑卿等人,共同協議上訴人公司有關支票用負責人乙○○印鑑章由乙○○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乙○○小章由曾萬來保管,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

㈣鄭郁文自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擅以上訴人公司平日供公司一般使用之乙○○之印章,及取自詹淑卿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章(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予鄭郁文保管,鄭郁文則逕行使用之),連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

㈤鄭郁文又於87年2月20日,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交予上訴人公司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100張後,並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連續蓋用上開「乙○○」之一般用印章及上訴人公司之大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

㈥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

㈦鄭郁文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鄭郁文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㈧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支票兌現前,均分別存入與單張或多張加總相同之金額,致系爭帳戶餘額於單張或多張支票兌現後,重複出現8,804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職員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支票付款兌現事宜,疏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致系爭支票遭兌領,有違委任之本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且系爭款項之存入為上訴人所不知,即非其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另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㈢上訴人就鄭郁文之行為是否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㈠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倘金融機關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或存款戶並未受有損害,即難令金融機關負賠償之責。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本於其職務,在正常情形下(未預先告知系爭支票有瑕疵即變造)以符合當時金融同業間共通之方式,即時加以辨識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等同於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之鑑定機關之注意義務。

㈡查鄭郁文係於86年及87年間偽造乙○○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之上,被上訴人辯稱斯時尚無使用機器輔助於印章真偽之辨識,僅用肉眼而為辨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使用輔助儀器,僅以肉眼為辨識,應符合當時金融機關共通之作業方式。再就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原審卷第113至126頁),與原留存印鑑卡乙○○之印文(原審卷第112頁),以肉眼辨識,其大小、字體或每一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均無明顯不同;如以隨機折角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覆蓋於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之上,亦均難見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是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實難區分其有何不同。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乙○○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並未相符等語。但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其鑑定認票號MB0000000、M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5、17、27、29、40、38號)支票上乙○○之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乙○○之印章經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結果,認該6紙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及送驗之印章不同,其鑑定方法係先將原邊長為1.5公分之正方形印文放大為邊長為6公分(即放大為16倍)後,再找出「黃」字與「光」字之橫豎部分筆畫高低差及「黃」、「光」二字相連處與「雄」字間之間隔大小不同等2處相當細微之差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12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49至第151頁可稽,此等細微之差異係將印文放大16倍後始得查覺,且法務部調查局為鑑識問題文書之專業鑑定機關,其使用專業之鑑定儀器,人員亦具鑑定之專業能力,一般金融機構實難望其項背,且此放大16倍比對後始發現之細微差異,縱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重疊,以背面透光之方式加以比對,亦難查覺印文筆劃有何未重合之處,更遑論被上訴人斯時尚無使用機器輔助於印章真偽之辨識,益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實難以肉眼方式而為辨識,應認被上訴人職員系爭支票印文真偽之判別,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令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伊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領,被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伊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但查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存款契約具消費信託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冒領,受害人固為金融機構,並非存款戶;然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如金融機構未盡委任責任之注意義務致存戶受損害時,始對存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將二不同法律性質之存款契約類比,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之責,尚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肉眼方式為辨識,符合當時一般金融機關之作業方式,而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如以肉眼加以辨識,又難區分有何不同,上訴人執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㈠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系爭支票,受有5,369,650元之損害等語。但查依系爭帳戶資料所示,系爭帳戶在部分支票到期日時,會有同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例如系爭帳戶於86年5月5日之餘額為8,804元,經存入3筆款項後於同年月30日成為443,601元,嗣於同年6月2日有3張支票提示兌現,帳戶餘額回復為8,804元;86年6月25日存入10,500元,同日復兌領10,500元,帳戶餘額又回復為8,804元;又自86年6月30日起存入2筆款項,經提領後,於86年7月4日帳戶餘額復為8,804元,如此現象重複且多次出現,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至81頁),故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者,當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始存入足供兌領之金額。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沒有人找其對上訴人公司應付款或鄭郁文開出之支票追索,要其負責,其所受之損害是票據拒絕往來後票貼貸款額度及信用額受損等語(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91頁及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第145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另鄭郁文與詹淑卿亦均陳稱:系爭支票款項均由鄭郁文所支付等語(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第173頁及88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第40頁),則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支付,即非無疑。

㈡雖上訴人主張款項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支票由系爭帳戶兌領,即為伊所受損害等語。但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系爭支票何時簽發,亦不知何時錢存入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被提領之款項,不是伊存入,懷疑是鄭郁文盜簽支票,故當天將錢存入等語(本審卷第109頁背面),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16日止,存入款項之存款人明細(本審卷第73、74頁),其存款人或為語音轉帳,或為現金存入,或為聯行轉帳,或為聯行現金收入,或第三人存入,均與上訴人無涉,再與第一商業銀行98年9月1日(98)一字第197號函所檢送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本審卷第98、99頁)互核以觀,二帳務之變動亦無關聯性。則自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16日止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何人存入,於被上訴人提出存款人明細後,上訴人經查明帳目後(本審卷第79頁),亦未能查明該存款人何以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且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與系爭帳戶之變動亦無關聯性,再參以系爭帳戶變動情形,似為兌付系爭支票,始於提示日前存入足敷付款之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受損害等情為真實。

㈢綜上,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支付,既非無疑,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賠償損害等語,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鄭郁文之行為是否應負完全責任或與有過失之責任,即無再為審酌。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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