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原由訴外人張木稱擔任清算人,嗣後改由乙○○擔任清算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3年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1665860號函、原審新院月民勤93司字48字第7358號函、新院雲民勤98司第17字第962號函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業於93年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已喪失法人資格(形同自然人之死亡),有無訴訟之當事人資格及訴訟能力,不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之書狀),因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上訴人之董事,但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伊為董事,而伊是否為上訴人董事之身分,涉及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無法明確,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確係經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之書狀),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88年8月12日起至91年8月11日為止,伊從未被選舉或願任上訴人之董事。近日因上訴人欠稅事項,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伊係董事而通知接受訊問,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資料後,才得知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內,竟有於90年11月6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資料,決議原董事全部解任,改選包含伊在內共7人為董事,至於原先之董事長簡桓洹則改任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為簡江洤,以及附有偽造伊簽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而依上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伊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自90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
㈡按公司與董事之間屬於委任關係,必須伊願任上訴人之董事,雙方才成立委任契約,而伊既從未表示願任上訴人之董事,則雙方之間自不存在任何董事委任關係。惟因上訴人以前開相關不實文件所辦理伊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外觀上伊仍被認為係上訴人之董事,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伊須訴請法院確認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伊自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與必要。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於90年11月6日確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向經濟部提出之資料係因訴外人余淑莉一時找不到,乃逕自複製相同文件交訴外人林芯慈申報,故上開資料中董事之簽名確屬偽造,但真正之簽名資料仍舊存在,改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真實非虛。
㈡因被上訴人確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其確為伊公司之董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有無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並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情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訴人90年11月6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11月6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將原係擔任上訴人監察人之伊,變更為擔任上訴人董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11月6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文件均係偽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頁之書狀)。且證人即同為上訴人董事之余淑莉、陳石玉、林武雄等人,均於原審98年5月15日、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到庭證述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並未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以及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之監察人,並非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之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之事實屬實。
⒉至證人簡桓洹雖於原審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召開董事會,股東都有參加,也有改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云云,並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之筆錄、第55頁、第58頁之書狀)。惟查:
⑴證人簡桓洹原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董事長,但於開會時(應係90年5月15日,詳如後述)其他之董事決議不同意,致其無法卸任之事實,除據證人簡桓洹陳述在卷外,亦經證人余淑莉、陳石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第78頁之筆錄);而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變更內容,除將原係擔任上訴人監察人之被上訴人變更為董事外,亦將法定代理人由證人簡桓洹變更為訴外人簡江洤,證人簡桓洹則變更為擔任監察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證人簡桓洹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互相衝突,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期客觀公正。
⑵至證人簡桓洹所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證人即當時擔任董事長之簡桓洹先向所有股東表示公司可能改組,請大家先在月及日空白之簽到簿,及同時標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日期亦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因伊及大多數股東均為公司之員工,不便推辭,惟於90年5月15日開會時,證人簡桓洹才提出其要將所有股份轉讓予簡江洤,且其不再擔任公司董事之議案,惟為大多數股東反對,故於當日之董事會決議否決此案。經伊回想及向其他股東查證結果,上開文件應係伊90年5月15日所簽立,而證人簡桓洹事後偽填日期所致等語。經核以:
①上訴人確實未於90年11月6日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以及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等情,業據證人余淑莉、陳石玉、林武雄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余淑莉、陳石玉均證述上訴人確實於90年5月15日有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當時董事長簡桓洹表示要改選簡江洤為董事長,但大家並未同意等語,證人余淑莉並提出上訴人90年5月15日之90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於90年5月15日曾召開董監事會議,且證人簡桓洹要辭任董事長乙職,但其他董事並不同意之事實屬實。
②又經核對證人簡桓洹所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結果,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第2行時間欄之年、月、日、末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以下之月、日,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但第2行時間欄之「90」、「11」、「6」,以及末行之「11」、「6」等則是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第一行全名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非僅係「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其內之年、月、日等,亦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
③因證人余淑莉、陳石玉已證述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並未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至證人簡桓洹提出之上開文件中,關於日期部分,均非以電腦打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參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之機會甚多;且一般人在參加其所屬單位(或機關)之會議時,因彼此熟悉之故,可能於相關文件上先行簽名,再由主辦之人員依實際情形加以記載,亦屬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簡桓洹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確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等語,尚屬可採。
⑶綜上,因證人簡桓洹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余淑莉、陳石玉、林武雄之證述內容相異,且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衝突,以及其所提出之文件難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確實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等情,本院認證人簡桓洹之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非可採。
⒊又證人莊招昇、莊世昌雖於原審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召開董事會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之筆錄)。惟因證人莊招昇另證述: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不是董事,…不記得有改選被上訴人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之筆錄);證人莊世昌另證述:被上訴人好像有當過監察人,有無當過董事不確定,…改選被上訴人作董事部分沒有印象,…伊與莊招昇目前都在簡桓洹兒子簡亦捷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之筆錄)。從而,經核以證人莊招昇、莊世昌2人係證人簡桓洹之子簡亦捷之員工,其等之證述內容與簡桓洹息息相關,亦難期客觀公正;再而其等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與證人余淑莉、陳石玉、林武雄之證述內容差異甚多,故證人莊招昇、莊世昌2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6日之上訴人「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紀錄影本1份,抗辯上訴人確實於90年11月6日有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次會議。經查:
⑴上訴人於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內自承「…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自認簡桓洹已提出相關董事親自簽名之文件,已可補正送經濟部文件之瑕疵之說明,乃未具狀聲明與陳述,亦未於辯論期日出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本件訴訟之進行,係由原任之董事長即證人簡桓洹提出相關之證據為抗辯,然而證人簡桓洹於原審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僅提出日期為90年11月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並未提出上開「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紀錄,故上開紀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證人余淑莉、陳石玉、林武雄等人均證述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並未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及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已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紀錄決議結果第2點記載「董事;簡江洤、陳石玉、莊世昌、莊招昇、林武雄、甲○○、余淑莉;監察:簡桓洹;董事長簡江洤」、第3點記載「持股變更由簡桓洹先生讓予簡江洤158932股」,惟因於90年5月15日上訴人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中,與會之董事對當時董事長簡桓洹表示要改選簡江洤為董事長,均不同意乙節,除據證人余淑莉、陳石玉證述在卷外,證人簡桓洹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6頁、第54貢、第78頁)。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與其於90年5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內容相去甚遠,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並未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以及其並未同意擔任上訴人董事乙節,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余淑莉、將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鑑定等情,因證人余淑莉業經原審訊問完畢,且本件事證已明,故上訴人上開聲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