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呂玉枝即冠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上 訴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裁全字第1316 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533萬1,000元後,對上訴人之財產在債權金額1,599萬2,955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7月13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催告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對其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上訴人之財產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所營事業資金無法週轉,於96年 7月28日及同年 8月15日向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借貸50萬元、100 萬元,支付利息14萬1,667元、26萬6,667元;於97年4月1日向訴外人甲○○借貸140 萬元,支付利息21萬元;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信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借貸50萬元、80萬元,支付利息14萬1,667 元、20萬元;於9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3 日向訴外人進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0萬元、70萬元,支付利息10萬6,667元、18萬6,667元;共計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125萬3,335元(141,667+266,667+210,000+141,667+200,000+106,667+186,667=1,253,335)。又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之營利總收入分別為890萬4,807 元、851萬8,826元,惟被上訴人在假扣押後,多次對外宣稱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造成上訴人信譽低落,被上訴人甚至鼓動原先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轉向與被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96年度之營利總收入大幅滑落至435萬7,098元,因此受有435萬4,719元之營業損失(【8,904,807+8,518,826】÷2-4,357,098=4,354,719,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另上訴人於96年 7月12日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華銀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有定期存款300萬元,利息為年息為2.02%,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開銀行恐上訴人債信能力不佳,遂將300萬元定期存款強行解約,致上訴人喪失利息收入8萬5,850元。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受有569萬3,904元之損害(利息支出損害1,253,335+營業損失4,354,719+利息收入損害85,850=5,693,90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569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與上訴人就收受被覆銅管之貨物數量、單價、已付貨款金額及有無抵貨等有所爭議,始於96年6月20 日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貨款債權,為適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況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復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資金無法週轉而對外舉債,惟其提出之借貸契約及本票,格式、利率條件均相同,真實性已屬可疑,其中甲○○之借款時間,距假扣押已有9 月,顯與假扣押無關,所舉證人丙○○、甲○○、戊○○、乙○○等人證詞破綻百出,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榮欽對於關鍵之處,多所迴避,其證詞亦不足採,況縱有借貸事實,其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並無對外宣稱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並鼓動其往來廠商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所舉證物不足證明其有營業損失,且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之300 萬元定期存款,並未被全額扣押,其亦未舉證該定期存款遭華銀竹東分行強制解約,該銀行係為避免上訴人之資金被凍結無法清償房貸,遂解約於清償房貸後,始將餘額152萬4,765元陳報原法院為假扣押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裁全字第1316號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533萬1,000元後,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在債權金額1,599萬2,955元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遂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催告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對其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49至67頁)、96年7月16日新院雲96執全禹字第816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96裁全字第13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16號、97裁全聲字第183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受有向他人借貸支出利息,營業損失及利息收入喪失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其聲請假扣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依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無須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件,惟本條之立法目的,固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然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其將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與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形有間。因此,解釋上在債權人因本案訴訟敗訴,自行依同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應與同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同視,以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債權人始對債務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蓋在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須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要件,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其原因與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同,如謂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不論其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均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使債權人不敢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坐令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假扣押,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行之本旨相違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其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為上訴人所自承,按諸上揭說明,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為自始不當,上訴人主張無須審究上開要件云云,並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善斌有限公司(下稱善斌公司)購買被覆銅管,尚欠貨款1,599萬2,955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於該案中提出被覆銅管照片、經銷商代理合約書、善斌公司名片、善斌公司銷貨明細表、貨運單、李瑞賢切結書、被上訴人及善斌公司對上訴人所發函文、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託運單、簽收單、送貨單、派車紀錄、債權讓與契約、利通送貨單及發票、規格單價差異比較表為證,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無訛,雖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善斌公司之被覆銅管交易數量為1萬1,039箱,非被上訴人所稱1萬1,717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補償國際銅價上漲之差價不足採,上訴人主張95年2月8日至95年 4月21日貨款業已扣抵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或善斌公司貨款,被上訴人所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非足採,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23至65頁)。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非兩造提出證據,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後,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及訴訟中,並無法預知訴訟之結果,其為保全其貨款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其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其後系爭假扣押裁定,復非因上訴人提起抗告而撤銷,而係被上訴人於本案97年11月28日判決敗訴後,旋即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裁全聲字第183 號案卷核對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其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不正當或濫行聲請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其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