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1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13號

上訴人
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樓允海生前仲介訴外人辛○○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98、198-1、201、202、203、204、205、206、207、207-1、207-2、208、208-1、208-2、209、209-1、209-2、209-3、209-4地號土地及其上35、36、37建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樓允海不辭辛勞積極往來台北及苗栗積極磋和後,辛○○於95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5,500萬元,並由樓允海及訴外人孟昭熙、于春豔見證。買賣雙方均應允給付樓允海居間報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向樓允海承諾願給付居間報酬300萬元,嗣後樓允海於95年6月26日病逝,辛○○分別於97年1月30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3日各給付伊30萬、35萬、3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之居間報酬,上訴人則除否認其與樓允海間有給付居間報酬300萬元之約定外,並向伊表示只願給付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無透過中間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亦未曾與樓允海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300萬元居間報酬之約定;縱伊確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樓允海合意成立居間契約,然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樓允海於95年6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樓允海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樓允海之子女,被上訴人等人為樓允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樓允海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辛○○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於95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5,500萬元,並由樓允海及訴外人孟昭熙、于春豔見證;辛○○嗣以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30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3日,票載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上訴人丁○○○,經屆期提示均已兌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4至12頁),上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已兌入被上訴人己○○、戊○○帳戶,己○○並用以清償台灣銀行之貸款,亦有己○○及戊○○之存摺節本、合作金庫98年11月11日函、台灣銀行99年1月2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105至107頁、91至97頁、144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樓允海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並承諾給付300萬元居間報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乙○○與樓允海相識十餘年,平時素有往來,辛○○係樓允海輾轉介紹與乙○○相識,(見本院卷70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辛○○到庭證稱:「(證人買受土地之經過情形?)我們樓下一樓有壹個競選總部,樓先生是退休警察,我是在42樓上班,中間有打招呼,才認識樓先生,他說要介紹一筆土地給我,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後龍,我有跟他去看,我說我不買,他就天天去辦公室纏我要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地主欠他三百萬元,且地主會給他三百萬元介紹費,我說介紹費又不是給我,他要我幫忙,他纏我大約有一年以上,後來我就買了,也是因為該筆土地上有高架鐵路經過。」、「(在病房有無談到介紹費的事?)我本來不認識乙○○,樓先生向我介紹這塊地,94.6.3上午樓先生自己帶我去看地,之前已經跟我談很多次了,94.6.24上午10 點樓先生自己到公司來,問我是不是7.8簽約,我就問他為何要急著簽約,因為地主欠他500萬元,要我做好事,買這塊地,我就可以把地主欠的500萬元要回去,94.7.25 上午樓先生到公司找我董事長,希望我把這塊地趕快買下來,在這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乙○○,後來樓先生介紹乙○○過來,後來我和乙○○吵架,就沒有往來,95.4.28樓先生才又到公司來拜託我要把地買下來,不但可以拿回500萬元及300萬元介紹費,95.5.19樓先生帶乙○○到公司來,樓先生說你買地500萬就可以收回來,乙○○還要付他300萬介紹費,問我要付他多少介紹費,當時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我就拉著樓先生的手,拉到辦公室外面,告訴他我付你100萬元,他要付多少不關我的事,95.6.6樓先生又帶乙○○到我公司談簽約的細節,95.6.20上午樓先生帶乙○○到我公司簽約,孟先生等人當見證人,簽約時也在簽約的場合我也有問乙○○要付多少介紹費,乙○○說你付一萬我付二萬,之前到我公司大部分是乙○○及樓先生來,後來樓先生就不來,聽說他過世了,所以後來都是乙○○及他秘書來。」、「(當初買土地時是跟何人買賣的細節是跟何人談的?)樓先生。」、「(為何樓先生可以代地主跟你談?)因為要先談價錢,而且他有帶委託書。」、「(土地價金雙方是否有協商過?)都是樓先生先跟我談好,陳先生來的時候架構都已經出來了,一開始是樓先生開價的。雙方談好才簽約。」、「(如果架構已經出來了,為何乙○○還要跟你談一、二十次?)因為乙○○多疑善變,如果不是樓先生先讓我們簽約,不可能買成。」(見原審卷64至65頁、本院卷111至112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孟照熙則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協議之過程?)最初樓允海跟證人辛○○在談時我並不知道,後來他去了第三次後,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他要來請顧先生買一塊地,所以我有參與這個交易,之後才擔任見證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中,樓允海居間介紹辛○○買土地?)是。」、「(宇烽公司有無答應給付佣金予樓允海?)我只知道土地是樓允海介紹買賣,但是被告公司是否答應要給佣金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顧先生住院時,乙○○有去看他,當時我也有在場,當時顧先生有跟乙○○講說土地買賣成功了,是否要給樓允海介紹費,乙○○說你付你的,我付我的,他們是孤兒寡母,他會給現金,不會開支票。當時我聽乙○○講是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5至6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甲○○則證稱:「(宇烽公司後來將那一塊土地賣給訴外人辛○○,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每次都是到顧先生那兒去談,我都有陪老板去,顧先生都在殺價,老板不太願意賣。第一次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樓先生有沒有去,後來的二、三次是我們先坐車到火車站,樓先生開車載我們去顧先生那裡,談的時候是顧先生跟老板談,我與樓先生坐旁邊,樓先生都沒有講什麼話。主要都是老板跟顧先生在談。」(見本院卷100頁)。即依上開證人證詞可以證明,係樓允海介紹辛○○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樓允海不僅常到辛○○辦公室纏著辛○○,要辛○○買地,且帶辛○○去看地,並於94年7月25日、95年5月19日、95年6月6日,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辛○○辦公室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且於95年6月20日,帶乙○○到辛○○辦公室簽定買賣契約,若非樓允海之極力促成,辛○○與上訴人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乙○○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20日簽約及97年6月間支付尾款時,對於樓允海、辛○○表示上訴人須付給樓允海介紹費之事,均未予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辛○○與上訴人所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因樓允海之媒介而成立,上訴人並有允為報酬,應屬可採。又證人辛○○就樓允海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動機,固有地主欠他300萬元或500萬元之小細節不符之處,惟辛○○於原審及本院之其餘證詞,經核既大致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自始即無透過樓允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亦未曾與樓允海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樓允海係基於雙方情誼所為,居間報酬本非其所期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並非樓允海居間所致云云,並不足取。

(二)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參與過程中有無聽到介紹費之事?)「沒有,我單獨跟老板在公司時,也沒有聽到老板講過。」、(97年6月,辛○○在榮民總醫院住院,你是否有陪同乙○○前往探視?)「有,主要不是去探望,我們是一起到顧先生的病房,整個過程我都跟老板在病房沒有離開過,我沒有聽到顧先生跟老板談介紹費的事。」等語。惟查甲○○擔任上訴人公司30多年之會計,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匪淺,難期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且甲○○亦證稱:「每次都是到顧先生那兒去談,我都有陪老板去,第一次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樓先生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100頁),足證甲○○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買賣之過程。上訴人引證人甲○○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未與樓允海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查,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應付予樓允海之居間報酬,業已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30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3日之三張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樓允海之配偶丁○○○,並均經提示業已兌現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己○○及戊○○之存摺節本、合作金庫98年11月11日函、台灣銀行99年1月2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105至107頁、91至97頁、144至149頁),並經證人辛○○證述屬實(見原審卷64頁)。而就樓允海與上訴人約定居間報酬之金額,證人辛○○到庭證稱:「樓允海天天去辦公室纏我要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地主會給他三百萬元介紹費,當時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95年5月19日樓先生帶乙○○到公司來,樓先生說你買地500萬就可以收回來,乙○○還要付他300萬介紹費,問我要付他多少介紹費」、「95年6 月20日上午樓先生帶乙○○到我公司簽約,簽約的場合我也有問乙○○要付多少介紹費,乙○○說你付一萬我付二萬」、「(在病房時有無談到介紹費的事?)在病房時我有問乙○○介紹費要不要給人家或是我先扣下來再給他,乙○○說他會給,這是他的事,並說我如果給一元,他們至少會給二元」等語(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112頁)。證人孟昭熙則證稱:「(宇烽公司有無答應給付佣金予樓允海?)顧先生住院時,乙○○有去看他,當時我也有在場,當時顧先生有跟乙○○講說土地買賣成功了,是否要給樓允海介紹費,乙○○說你付你的,我付我的,他們是孤兒寡母,他會給現金,不會開支票。當時我聽乙○○講是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5至66頁)。即依上開證人證詞可以證明,樓允海於94年6月24日、95年4月28 日均向辛○○表示,乙○○允付樓允海300萬元介紹費。95年5月19日簽約前,樓允海表示上訴人會給300萬元介紹費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未爭執。95年6月20日簽約及97年6月間支付尾款時,乙○○亦向辛○○表示願給付樓允海之居間報酬,會比辛○○多。查97年6月間付尾款時,辛○○給付居間報酬之支票尚未到期,且辛○○與樓允海關於居間報酬是私下談妥,上訴人並不知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樓允海自始談妥之居間報酬為300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僅須負擔100萬元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樓允海約定之居間報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見原審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