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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訴人
鄭碧燕
訴訟代理人
佘之才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黃大欉
被上訴人
許勝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雷震忠
被上訴人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人           11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人施工、監工疏失,致伊所有臺北市○○區○○路12號1樓及地下1層房屋牆壁及地面龜裂、地下衛生水道堵塞、淹水、滴水滲漏、地盤沈陷傾斜,使伊受有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01萬9454元,搬遷費用18萬7200元、不能居住期間仍須支出之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電話、ADSL及有線電視移機費等雜項費用1萬538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以3萬4404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房屋依下列標準回復原狀:⑴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房屋依原判決附件2所示方式回復應有狀態,⑵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之規定,於修繕前取得「修繕證」,並於修繕完工後「申報完工並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完成」,⑶被上訴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裝修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完工修復工程後並應申請竣工查驗。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404元。嗣於本院主張其就前開請求修復部分,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金額為116萬4253元;所受搬遷費用損失為18萬7296元,雜項費用損失為1萬5380元,合計20萬2676元;因不能居住前開房屋所受每月租金損失減縮為2萬5000元;另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174萬元;而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4253元本息,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2676元本息,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被上訴人應自95年6月起至前開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5000元,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表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2號1樓及地下1層房屋係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於系爭房屋旁之臺北市○○路90巷內進行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黃大欉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許勝雄為福清公司僱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雷震忠則是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可能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毀損,陸續發生牆壁及地面龜裂、地下衛生水道堵塞、淹水、滴水滲漏、地盤沈陷傾斜等損害,經伊通知被上訴人許勝雄到現場會勘,並於95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案,經主管機關於同月29日邀集受損戶、承造人、監造人、起造人等進行會勘,最終經被上訴人雷震忠判定係屬施工損害,嗣並委請中國科技大學製作鄰房建物損害及安全修復鑑定報告書,堪認被上訴人等確因施工、監工疏失,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應對伊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賠償損害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衛生下水道堵塞致無法居住,伊已於95年6月25日搬至他處居住,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以系爭房屋坐落市中心繁華區、權狀面積約94坪、使用面積約120坪計算,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因毀損不能使用及修復期間租金損失為101萬9454元。又伊為遷離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計算公式計算,受有搬遷費用18萬7200元之損失。且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使用期間,伊仍須支出自95年6 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電話移機費、ADSL移機費、有線電視移機費等合計1萬5380元,又因系爭房屋需由被上訴人修復,伊迄仍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須賠償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以3萬4404元計算之租金及不能居住所生雜費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包括梯間、地下室及地盤等)依下列標準回復原狀:⑴應將系爭房屋依附件2所示方式回復應有狀態,⑵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判決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之規定,於修繕前取得「修繕證」,並於修繕完工後「申報完工並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完成」,⑶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裝修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完工修復工程後並應申請竣工查驗。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40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依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項目及方式回復原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同意原判決附件一之修復方式,認原判決附件一與其聲明不符,且系爭房屋應依原判決附件二方式修復始能回復原狀,而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前開聲明㈠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將回復原狀請求易為金錢賠償計116萬4253元,而為訴之變更;就前開聲明㈡、㈢部分則更正暨減縮請求為搬遷費用18萬7296元、雜項費用1萬5380元、租金自95年6月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另為訴之追加,請求不動產價值減損計174萬元。並補充法律上陳述:被上訴人黃大欉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許勝雄為工地主任,二人均為被上訴人福清公司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雷震忠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就被上訴人福清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1規定;就被上訴人黃大欉、許勝雄、雷震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卷四第38至41頁)。其聲明分別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黃大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676元(即搬遷費用損失18萬7296元、雜項費用1萬5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雷震忠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黃大欉應自95年6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許勝雄應自95年6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被上訴人雷震忠應自95年6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前三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變更之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黃大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雷震忠應給付上訴人116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追加之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黃大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與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雷震忠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福清公司同意依中國科技大學所做鑑定報告意見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依其所建議方式進行修復工作。至上訴人請求修復範圍超逾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已逾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自得予以拒絕。另被上訴人黃大欉、許勝雄雖分別為福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但被上訴人黃大欉對於工地之施工,並不負監督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許勝雄對工地之施工雖有監督之責任,惟對於本件鄰損情事,均無「自己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大欉及許勝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雷震忠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師僅負設計、監造之責,與營造商並無共同行為人之關係。本件鄰損事件亦與被上訴人雷震忠無關。又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係採「實害填補」原則,如無實害發生,即無賠償。關於上訴人請求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費用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均以「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為前提。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之情事,雖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作期間約1個月,有關租金補助應按「月租金單價持有面積租金估算時間」之公式計算補助,但因修復工程迄未進行,上訴人也未提供相關計算憑據,故福清公司無從計算給付,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且以系爭房屋損害輕微,亦無安全顧慮,修復工作之進行應無妨礙上訴人居住,即無搬遷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及搬遷費用云云,均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所列其他雜項費用,與鄰損無關,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理由。況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樑柱斷裂以H鋼固定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結構本較脆弱,同為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此所以中國科技大學所作鑑定報告記載「所有權人與廠商修復費用各半」之緣故,爰就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568、0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2號1樓及地下1層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福清公司以臺北市93年建字第455號建造執照於臺北市○○路90巷內進行地上7層、地下2層住宅大樓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5年5月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同棟即臺北市○○區○○路12號2樓、臺北市○○區○○路12-1號1、2樓之鄰房損害。被上訴人黃大欉為被上訴人福清公司之董事長兼土木技師,被上訴人許勝雄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雷震忠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名片、會勘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14、56、5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及監工不慎,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於95年5月22日發生衛生下水道堵塞、牆油漆面層、粉刷層龜裂、剝落、地坪磁磚局部剝落、內外牆磁磚破損、局部剝落、牆水、梁柱版0.3mm以上裂縫等損害,有會勘紀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0至90頁、卷三第53至82頁),並經中國科技大學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97頁、卷三第202至21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3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3128202號函亦載明:「本案前經監造建築師現場會勘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系爭房屋上開損害確因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施工所造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查被上訴人許勝雄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總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工作,此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8至82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進行灌漿作業時不慎將水泥灌注於鄰房之衛生下水道,致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許勝雄未盡施工管理及監督之責,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福清公司為許勝雄之僱用人,渠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黃大欉為系爭工程之營造業技師兼專任工程人員,被上訴人雷震忠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兼監造人,亦有疏失,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0頁)。但查,上訴人所提前開申報書、報告表及申請書,均已通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都市發展局之相關備查,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圖說、防護措施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且承前述,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於進行灌漿作業時不慎將水泥灌注於衛生下水道,致生本件損害,應屬單純之施工疏失,而與設計監造無涉。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黃大欉、雷震忠二人疏未做好鄰房擋土措施乙節,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黃大欉、雷震忠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或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或施工措施有何違反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建築技術規則情事。是尚難僅以黃大欉、雷震忠擔任系爭工程之技師兼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兼監造人,遽謂渠等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受堵塞之衛生下水道業經福清公司更換管路完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卷三第167頁)。

3.系爭房屋所受其餘損害經中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主結構物僅部分有非結構性裂縫,尚無顯著梁、柱等主結構裂損,無顯著之破壞,且構材裂縫均在容許寬度以內,研判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安全應無疑慮。其建議修復方式為:「1.牆油漆面層、粉刷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方式:A.牆油漆面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a.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部分。b.針對凹陷及裂縫部分進行披土,俟披土面乾涸後,再進行一底二度油漆工作。B.粉光龜裂或剝落之修復a.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若粉刷層無中空現象,則不需敲除)。b.進行1:3水泥砂漿粉光修補工作。2.地坪磁磚、局部剝落之修補方式:A.敲除裂損磁磚及粉刷層面。B.地坪以1: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俟水泥砂漿面乾涸後,在進行地磚鋪貼及抹縫等工作。3.內外牆磁磚破損、局部剝落之修補方式:A.敲除裂損磁磚,粉刷面層。B.內牆以1:3 水泥砂漿粉光施作,施作鋪貼磁磚及抹縫等工作。4.牆滲水之修復方式:有關牆滲水部分,建議委請專業廠商依現況處理後,再進行上述牆面裝修材料之施工。5.梁柱版0.3mm寬度以上之裂縫修補方式:梁柱版0.3mm寬度以上之裂縫,應採用環氧樹脂灌注補強工法修復補強,以避免水汽經由裂縫進入混凝土而增加鋼筋腐蝕及折減混凝土強度。6.基礎底部灌漿:建議委請專業技師設計簽證及專業廠商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119頁),依此方式所需之修復項目、內容及費用詳如原判決附件一,合計為38萬0061元即272075+107986=380061,有中國科技大學96年1月鑑定報告、97年6月補充鑑定報告及該校建築系97年9月23日中科大建築字第097000007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8、169、210、211頁、卷三第12頁)。而被上訴人亦迭次表明同意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項目、內容、方式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6、229頁、本院卷一第62、195頁、卷二第172頁)。又依中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前開修復工程所須時間約為1個月,觀諸其修復方式及內容,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須進行多種工項施作,應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主張其賃屋居住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福清公司及許勝雄連帶賠償前開修復費用38萬0061元及1個月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害2萬5000元,合計40萬5061元,即屬有據。

4.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屋尚受有傾斜之損害,並舉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為佐。查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房屋最大牆柱角傾斜值為1/695,增建物傾斜率1/92.39(見原審卷二第117、207頁)。惟鑑定人陳昶良、李景亮於本院結證稱:1/695是整棟建物的傾斜值,1/92.39指的是後面增建物的傾斜率。本件沒有作現況鑑定,沒有施工前的現況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作比對,來判斷傾斜是否施工所造成。但因福清公司當時表示願意賠償,所以才作本案鑑定。本件主建物沒有傾斜的疑慮,傾斜度1/695在一般建物是常見,依本件建物的使用年數,他的傾斜率能在1/695不算異常,算是正常範圍內,一般建物在建築完成後因為天災地質情形多少都會有點傾斜,所以1/695算是正常範圍,所以本件主建物依我們鑑定不算傾斜。附件一之修復費用鑑定,已就所有受損部分為全盤估算,包含增建物傾斜部分造成的牆壁裂縫、磁磚損害等。建物完工後因為建物已經蓋起來底下的土沒有地方跑就會呈現穩定,此時,再施以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填補地盤的孔洞,就可確保建物的安全。本件地盤並沒有傾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於施作前之94年10月間曾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作現況鑑定,鑑定人陳昶良、李景亮所言不實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該會,系爭房屋並不在該會所為現況鑑定標的內,此據該會以99年4月21日(99)施字第299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該會所檢送之(94)鑑字第930號鑑定報告書亦僅記載臺北市○○區○○路90巷9號、11-1號、12-1號、14號之牆面、地坪、陽台、地下室、樓柱等現況,亦無傾斜率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上訴人此節指訴,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5.上訴人復指稱系爭房屋仍繼續傾斜,並提出巨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房屋測量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然承前述,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並未作施工前後之現況比對,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且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傾斜依其使用年限尚在正常範圍。而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於95年5月間,上訴人於99年2月始委託巨昇公司為前開測量報告,距事發已近4年,且自96年1月至99年2月止系爭房屋附近計發生震度2至4級之地震達14次,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0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則系爭房屋縱有繼續傾斜現象,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地盤補強工程所需全部工程費用為221萬1072元,並提出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工程公司)估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證人即思考工程公司負責人李健明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三第144、147、148頁)。惟鑑定人陳昶良、李景亮於本院結證稱依據我們現場雷達檢測,現場只有5處疏鬆,並不是空洞,而且疏鬆部分只有幾個拳頭大,所以每一處都是以1立方公尺去估。思考工程公司所估地盤改良灌漿高達706立方公尺,但根據我們現場雷達的檢測,現場並沒有706立方公尺的孔洞,我們懷疑是否真的能夠灌下去,如果把這706立方公尺全部灌下去,有可能會造成地盤隆起,影響其他建築物等語(見本卷三第147頁)。參以證人李健明自承其係99年7月去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距本件事發已逾4年,且其自承其並未就地盤狀況為實際檢測,僅是依據上訴人所提測量資料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足證上訴人此節主張顯無可採。

7.上訴人又主張中國科技大學鑑定所載修復方式不足回復原狀,應再加計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群公司)所列估價方式始可回復原狀,並提出德群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證人即德群公司負責人林德發亦同此證述。但查,鑑定人陳昶良、李景亮於本院結證稱: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PU防水均已包括在原修復項目總額表第2頁的零星整修費用(B)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C)。依據工程慣例,除非是有漏水才會特別估漏水的方式,如果是貼磁磚的話,拆除及防水的費用就直接包含在該工項內,不會另行估價。而PU防水一般是以屋頂防漏為主,如果是廁所茶水間通常是採用其他的材料,一般坊間是用彈性防水漆。系爭房屋不需要用到鋼板修復,因我們在現場只有看到有裂縫,並沒有看到有鋼筋外露的問題,依據鑑定手冊,只有裂縫,用EPOXY來修補就可以了。又我們去現場看時,主建物並沒有嚴重傾斜,所以門框校正後就可以用,我們是估校正施工的費用,至於校正所需材料五金,因為只有在與門框接觸的地方需要,金額很少,不會另外估價,就放在零星整修費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足見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就應有之修復項目均已考量包含在內。參以證人林德發於本院證稱其係99年2、3月間去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距事發時間已近4年之久,且證人林德發自承不知系爭房屋原有防水方式,且系爭房屋原本裡面並沒有鋼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益徵德群公司所為估價之修復方式並非依照系爭房屋事發前之原有狀況,洵難憑採。

8.上訴人另指稱漏水造成壁癌云云,查中國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會勘時,並未見漏水情形,有該校建築系97年11月10日中科大建築字第097000008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9.上訴人又主張其尚受有搬遷費用18萬7296元及支付95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電話移機費ADSL移機費、有線電視移機費等合計1萬5380元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之搬遷費用18萬7296元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計算公式所得出(計算式:單位面積之搬遷費用×受損戶面積×2=300元/㎡×312.16㎡×2(次)=187926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四第5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實際受有此項損害。至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7年10月所支出之1萬5380元,雖據提出部分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2至38頁),惟系爭房屋迄未進行修復工程,上訴人尚無遷出必要,而前開費用乃其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電話移機費、ADSL移機費、有線電視移機費等費用,要難認屬系爭鄰損事件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殊嫌無據。

10.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有前開損害及傾斜持續擴大,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7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惟承前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且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之傾斜係屬正常範圍,而系爭房屋所受其餘損害或為衛生下水道堵塞,或為地坪、牆面等裂縫,其中衛生下水道部分業經換管更新完畢,而其餘裂縫等損害經依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為方式修復後,即可回復原狀。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並不因此而受有貶損。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足採。

1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堵塞衛生下水道,使得大樓糞水及廢水自2樓溢流而滲漏至1樓,加以主臥室及其他多處長期漏水造成壁癌,不適居住而有於95年6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95年6月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以2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云云。但查,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水情事,業據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及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95年5月22日發生衛生下水道堵塞,被上訴人福清公司於95年5月27日即委請第三人立可通公司開挖地板排除堵塞,繼委請水電工進行換管,於95年6月23日初步完成換管工程,並應上訴人要求未予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上訴人於95年6月25日搬遷之際,系爭房屋已初步排除其所指衛生下水道堵塞、糞水四溢之狀況,且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漏水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5年6月25日起達不堪居住程度,而有搬遷必要,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故除中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修復工程所需工期1個月部分外(詳見理由㈣2所載),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之租金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增建物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有樑柱斷裂,而以H鋼固定,此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爰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云云。惟有中國科技大學98年4月24日中科大建築字第0980003158號函記載:「本案增建物小樑端部有鋼筋外露情形,為原本存在之缺損,且小樑週遭並無明顯損傷,研判與造成本案建物裂痕、傾斜或其他損害無關,基於公平原則,針對該損傷之修復費用建議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三第262頁)。顯見該斷裂樑柱以H鋼固定,並非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此節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福清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許勝雄,未盡施工管理及監督之責,致系爭工程於進行基礎開挖及灌漿作業時不慎損及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修復必要費用38萬0061元及租金2萬50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福清公司、許勝雄連帶給付⑴修復必要費用38萬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屬變更之訴範圍內);⑵租金2萬5000元(此屬上訴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租金2萬5000元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搬遷費用18萬7296元、雜項費用1萬5380元及其餘租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變更之訴784192元本息(即0000000-000000=784192)及追加之訴174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為攻防,及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函詢思考工程公司等,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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