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公眾聯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9萬9,066元(本訴部分10,480,908元+反訴部分2,818,158元=13,299,06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9萬3,56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