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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53號

上訴人
公眾聯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忠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9萬3,560元,亦未提出理由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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