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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訴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恆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向訴外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強公司)購買鐵製容器,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嗣於同年4月間,伊與文強公司因給付貨款發生糾紛,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文強公司為假處分,並經該院裁定准於供擔保後,禁止文強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故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文強公司屆期提示後,即經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付款銀行)以此為由予以退票。詎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再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3、4之支票,並於票據背面註記「提示人非文強國際企業(股)公司」;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亦再於同年4月28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之支票,且於票據背面註記「提示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以規避假處分,並經付款銀行以假處分效力不及於假處分以外之人為由而予以兌現。然被上訴人僅為提示銀行,並非票據權利人,自無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元大商銀應給付上訴人150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給付上訴人49萬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元大商銀辯稱:伊持有附表編號1、3、4之支票,係因自96年12月20日起承作文強公司之放款業務,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文強公司應將所收之客票背書轉讓予伊,伊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又依放款借據第8條之約定,應收客票由伊到期提兌暫存入借款人(即文強公司)另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乃因銀行實務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備償借款專戶」,將兌付之票款暫存入該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即轉帳償還借款,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而伊持有附表編號1、3、4之支票係由文強公司依約背書轉讓予伊,票據背面亦有文強公司背書印鑑章,且其上並未記載委任伊取款之意旨,該背書應為「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伊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取得票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則以:伊持有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因96年9月5日文強公司向伊申辦短期借貸,依約文強公司應提供非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予伊作副擔保品,文強公司遂於97年1月間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伊,以擔保文強公司與伊之短期放款授信債權,伊自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此與代收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有異。文強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再由授信部門負責收取及管理,俟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授信部門即填載文強國際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將系爭票據交由業務部門取款,故系爭支票委託代為取款者,為伊之授信部門,並非文強公司。又銀行實務上,為免每收取客票票款即歸還借款人貸款之手續耗力費時,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戶名雖為借款人,然非借款人得自由處分之一般存款帳戶,僅得由銀行之有權簽章人員同意後予以抵償借款人債務。且文強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票據背面填寫備償專戶之帳號,伊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客票,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尚有不同,伊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法有據。再者,備償專戶所有權之歸屬與票據背書轉讓與銀行,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主張伊上開備償專戶為文強公司所有,進而解釋系爭支票票款於伊銀行提示兌現後,須存入備償專戶,即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顯有混淆。又伊係因承作文強公司授信業務而取得系爭支票,文強公司依約將客票背書轉讓予伊,伊依執票人身分請求付款,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伊於97年1月間即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至97年4月間始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益見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且伊依與文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抵償債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元大商銀應給付上訴人150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應給付上訴人49萬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文強公司為假處分,經該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上訴人得於供擔保後,文強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上訴人並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文強公司為假處分之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丙字第931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10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文強公司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他人,付款人亦不得對文強公司付款。惟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之系爭支票並未提起本案訴訟。

2、附表編號2之支票,受款人為文強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新生分行,背面有「文強公司」、「何登陸」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碼欄記載「00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於97年4月17日提示交換,經華南商銀新生分行先以遭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退票,嗣遠東商銀於背後加註「提示人非文強公司」後,於97年4月28日重行提示後兌現,存入00000000000000號文強公司備償專戶。

3、附表編號1之支票,受款人為文強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新生分行,背面有「文強公司」及「何登陸」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碼欄記載「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元大商銀於97年4月10日提示交換,經華南商銀新生分行先以遭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退票,嗣元大商銀於背後加註「提示人非文強公司」後,於97年4月14日重行提示後兌現存入0000000000000號文強公司備償專戶。

4、附表編號3、4之支票,受款人為文強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新生分行,背面有「文強公司」、「何登陸」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碼欄記載「0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元大商銀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以持票人名義提示兌現後存入0000000000000號文強公司備償專戶。

5、文強公司於96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遠東商銀簽訂「授信條件契約書」等短期借款契據,於授信條件契約書六、約定:「⒈徵提授信餘額120%應收客票為副擔保品,限公司票(非禁背轉客票)...⒋收客票對象限:⒈伊柏亞國際(有)、⒉振興印鐵製罐(股)」,並於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約定為副擔保之票據於到期兌現後全數存入該專戶內,文強公司並出具設質暨扣款同意書,將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遠東商銀作為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擔保,並授權遠東商銀逕行轉帳抵償文強公司所負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本金、利息,非經遠東商銀同意,文強公司不得動用該帳戶之存款。

6、文強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元大商銀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期限內文強公司得循環動用,並於放款借據第7條第4項約定「票據應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如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則委由貴行代為取款」,第8條約定:應收客票由元大商銀到期提兌暫存入借款人另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授權元大銀行得憑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本借款債務,非經元大銀行同意文強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

7、上訴人曾以其持有訴外人凡碩貿易有限公司簽發,文強公司背書發票日97年4月3日面額512,581元、發票日97年4月7日面額506,904元,及發票日97年5月2日面額522,434元之支票三紙,訴請凡碩貿易有限公司及文強公司給付票款(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雙方於97年9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凡碩貿易有限公司及文強公司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1,541,919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8、上訴人曾以其持有訴外人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發,文強公司背書發票日97年3月27日面額508,939元、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499,193元,及發票日97年4月24日面額516,865元之支票三紙,訴請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文強公司給付票款(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34號),雙方於97年10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文強公司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977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點:

1、文強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文強公司間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抵償文強公司之借款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支票所為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有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文強公司間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返還系爭編號1、3、4號支票之票款?

1、查文強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元大商銀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期限內文強公司得循環動用,並於放款借據第1條約定撥款方式為「借款人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本借據第7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第7條第4款則約定「借款人提供應收票據以合於下列條件者為限:㈣票據應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如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則委由貴行代為取款」,第8條並約定應收客票由元大商銀到期提兌暫存入借款人另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授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得憑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本借款債務,非經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同意文強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文強公司於97年1月2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編號1、3、4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面額共2,007,285元,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撥付166萬元之事實,亦有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及票據彙總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2、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查系爭編號1、3、4支票載明「憑票支付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支票背面則蓋有「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登陸」之印文,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95頁)。衡諸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文強公司間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第7條第4款已約明,文強公司以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應收客票申請撥借款項時,應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文強公司已將系爭編號1、3、4三紙支票背面轉讓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支票所為之背書為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已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系爭編號1、3、4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所載0000000000000帳號,為文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備償專戶,主張系爭編號1、3、4支票係文強公司存入其備償專戶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代為取款,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支票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云云,惟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文強公司間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第8條既已約定文強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撥借款項之應收客票,不問係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或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代為取款,到期提示兌現後,均存入上開備償借款帳戶,並授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得憑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且系爭支票票背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91、94、95頁),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將系爭編號1、3、4支票提示兌現存入文強公司之備償專戶,再自備償專戶中提取票款,應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處理抵償雙方之應收客票貸款,對於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號支票所為背書之性質,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支票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並不足取。

4、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第一次提示系爭編號1支票後,經付款銀行以遭法院假處分予以退票,且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97年4月11日致付款銀行之信函表示「本行因急於回覆查證單,以利貴行爭取退票時限,一時誤查,而將回覆聯之提示人填寫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遭貴行退票」,足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付款銀行「回覆查證單」之回覆聯亦填寫提示人為文強公司等情,主張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支票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97年4月11日元板橋字第0970000463號函為證。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於97年4月11日元板橋字第0970000463號函付款銀行稱「主旨:有關貴行97年4月10日傳真本行之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乙行,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行因急於回覆查證單,以利貴行爭取退票時限,一時誤查,而將回覆聯之提示人填寫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遭貴行退票。二、該張票據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為本行備償專戶,故權利人及提示人皆為本行,非文強國際企業公司。三、今本行為確保債權,將重新提示該引票據,造成貴行作業困擾,深感抱歉。」,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由該函之說明一,固足認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付款銀行97年4月10日傳真之系爭編號1支票「回覆查證單」之回覆聯填寫提示人為文強公司,惟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既旋於次日即97年4月11日發函更正,則其前於付款銀行傳真之回覆查證單回覆聯所填即非無誤載之可能。而其更正說明既為付款銀行所接受,嗣並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再提示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亦足見銀行實務界確有銀行因處理應收客票貸款業務,經貸款人背書轉讓取得貸款人應收客票後,以貸款人之備償專戶提示取款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究係依轉讓背書抑或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編號1、3、4支票,除票據上之記載外,應以其與文強公司間之約定而定,系爭編號1、3、4號支票上既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文強公司間之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第7條第4款既已約明,文強公司以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應收客票申請撥借款項時,應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其已經文強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編號1、3、4號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1、3、4號支票所為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在知悉法院假處分後,為規避假處分之效力,主張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或係在到期日後受讓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得以與文強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而文強公司與上訴人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分別給付上訴人1,524,977元及1,541,919元,其得對文強公司主張抵銷,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14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文強公司,再由文強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到期日後始受讓,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主張已難信採。且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文強公司係於97年1月2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編號1、3、4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面額共2,007,285元,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撥付16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及票據彙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再查,文強公司既以系爭編號1、3、4號支票依應收客票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借款,衡情其應係於支票屆期前持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借款,蓋如支票已屆期,其本可逕為提示兌現,並無持之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其於系爭編號1號支票屆期前,即已受讓系爭編號1、3、4支票,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支票到期後始受讓系爭編號1、3、4支票,其得以其與文強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並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97年1月間受讓系爭編號1、3、4支票時,文強公司就上開支票尚未受有假處分裁定,非無處分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亦無法預知系爭支票將受假處分裁定,則自有權處分票據人之手取得票據,自無惡意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取得系爭編號1、3、4支票係出於惡意,其得以其與文強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亦無足取。

6、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既於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假處分裁定就系爭編號1、3、4支票禁止文強公司為轉讓前,即依與文強公司間借據契約之約定,已自文強公司背書受讓系爭編號1、3、4支票,則其受讓及提示兌領系爭編號1、3、4支票,自非屬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返還系爭編號1、3、4號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二)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2支票所為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有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文強公司間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查文強公司於96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遠東商銀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契約書」等短期借款契據,而於授信條件契約書「六、擔保品」約定:「⒈徵提授信餘額120%應收客票為副擔保品,限公司票(非禁背轉客票)...⒋收客票對象限:⒈伊柏亞國際(有)、⒉振興印鐵製罐(股)」,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借款人提供交易所得之票據及相關交易文件,經貴行檢查驗屬實及同意後得予以融資。借款人並應於貴行開立「備償專戶」,並出具帳戶設質同意書,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於到期票款兌現後全數存入該專戶內,並茲授權貴行定期及/或定額逕行抵償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抵償後之餘額須經貴行之同意始得動用。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一經貴行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借款人應即清償融資本金、利息,或提供相同金額並經貴行認可之其他票據為副擔保。借款人提供為副擔保之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貴行得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貴行所持有借款人提供之一同一發票人票據之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或提供相同金額並經貴行認可之其他票據為副擔保」,文強公司並於被上訴人遠東商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約定為副擔保之票據於到期兌現後全數存入該專戶內,並另出具設質暨扣款同意書,將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遠東商銀作為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擔保,並授權遠東商銀逕行轉帳抵償文強公司所負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放款或其他授信往來之本金、利息,非經遠東商銀同意,文強公司不得動用該帳戶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總約定書、設質暨扣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77至183頁)。依上開約定文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應收客票,既僅係做為其向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借款之副擔保品,即非逕將應收客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上訴人主張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2號支票所為背書,並非轉讓背書,尚非無據。

2、文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間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既約定,借款人文強公司應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開立備償專戶,授權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以帳戶內之存款抵償借款金額,文強公司並出具設質暨扣款同意書將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參諸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屬文強公司所有,應堪信取。文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系爭編號2號支票既僅係做為向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借款之副擔保品,且約定到期票款兌現後全數存入文強公司所有系爭備償專戶內,則上訴人主張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2號支票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亦堪信取。

3、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2支票所為背書既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自未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既僅係代文強公司為提示,而未取得系爭編號2號支票之權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或係在到期日後受讓票據,主張其得以其與文強公司間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抵償文強公司之借款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受利益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編號2號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負有支付票款之責。又上訴人雖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裁定,惟此僅係禁止文強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提示兌領,並未否定文強公司持票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8頁),則其依票據文義所負之票據債務自非已確定不存在。又上訴人雖持有訴外人碩凡貿易有公司簽發、文強公司背書面額共1,541,919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發、文強公司背書面額共1,524,977元之支票三紙,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訴請文強公司給付票款,惟上訴人就此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後之97年9月5日及97年10月8日與文強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以其所負本件系爭票據債務與對於文強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文強公司亦未免除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或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亦陳稱未與文強公司就本件系爭支票達成任何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已不責票據責任,則其是否因系爭編號2號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支付票款之損害,已非無疑。

2、且查,文強公司於系爭編號2號支票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文強公司仍為系爭編號2號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編號2號支票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禁止文強公司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仍代為提示,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固有違反。惟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代文強公司提示系爭編號2支票後兌得之款項,係存入文強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屬文強公司所有,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代文強公司提示而兌付系爭編號2號支票之票款,惟該票款仍為文強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並未因該提示行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係另本於其與文強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而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抵償文強公司之借款,則上訴人縱因系爭編號2支票經提示而支付票款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既係本於其與文強公司契約之約定而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抵償其債權,其所受債權受償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返還系爭編號2號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文強公司無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其帳戶中提領票據金額,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文強公司於假處分裁定前已將系爭編號1、3、4號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抗辯其係依與文強公司間契約之約定,以文強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抵償其借款債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給付1,508,325元、被上訴人遠東銀行496,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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