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讓與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 被上訴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由張 義敏變更為丁○○,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1月11 日經人字第09903650380號令可證。茲據丁○○於同年月2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124至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於97年7月至9月間向伊購買竹節鋼筋161.930公斤,價款約 新臺幣(下同)482萬元,購得後,真善美公司將之用於 上訴人發包之「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真善美公司雖已陸續支付伊貨款約209萬元,惟 尚欠貨款2,726,88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伊就 上開債權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確定。是伊對真善美公司計有貨款2,726,881元、自98年1月18日起至起訴日止之2.5個 月利息28,405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1,815元,合計 2,777,101元等債權。 ㈡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竟仍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約297萬元於97年11月20日無償讓與原審共同 被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因國順公司並未取得對真善美公司之債權執行名義,或提出其他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屬實,應認真善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行為,真善美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伊欠款,仍為無償之債權讓與,顯然損及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縱真善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真善美公司亦明知尚積欠伊貨款未付,且業界均知悉真善美公司於97年10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國順公司明知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與真善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之債權人,顯係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損及伊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況依國順公司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即已知真善美公司發生跳票,顯已明知真善美公司之財務出問題。再真善美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尚有財產547萬餘元,而真善美公司積欠國順公司687萬餘元之買賣價款未付,則斯時真善美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國順公司自己之債務,足認真善美公司與國順公司均明知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簽訂債權讓與書,使國順公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之債權人,損害伊公平受償之權利。至國順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雖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國順公司敗訴,惟國順公司起訴部分是其受讓真善美公司工程款中上訴人逕行給付予真善美公司之部分,核與本件伊請求確認的是真善美公司讓與之後剩下的工程款債權無涉,二件係屬不同階段之工程款。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⒈真善美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2,777,101元範圍內於97年11 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國順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有2,777,101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真善美公司於97年6月23日簽立「新竹市 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678萬元,截至97 年12月24日止,伊已付款12,388,000元,尚剩尾款4,392,000元。惟真善美公司依約尚應負擔下列款項:㈠工程保險費 46,412元。㈡保固保證金167,800元。㈢逾期違約金:本件 依約應於98年1月26日完工,實際於98年3月27日竣工,逾期共39工作天,罰款為654,420元。㈣物價調整扣減款992,113元。綜上,伊與真善美公司間未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531,255元(計算式:4,392,000-46,412-167,800-654,420-992,113=2,531,255)。上開金額業經真善美公司核對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真善美公司對伊有2,777,101元之債權存在, 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有2,531,255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聲明⒈+聲明⒉中逾2,531,255元請求部 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真善美公司於97年7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尚積欠貨款2,726,881元及其利息等,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業已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執行事件,就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98年3月13日以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且已逾竣工期限為由函覆執行法院,嗣於同年月16 日再以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22日以國順總發字第97-7236號函通知債權讓與,不知應否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償等情回覆執行法院。又真善美公司曾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書,就積欠國順公司97年8月之預拌混凝土貨款2,973,737元,同意由國順公司向上訴人就97年11月25日應付估驗款150萬 元、97年12月25日應付估驗款1,473,737元為領取。國順公 司並於97年11月22日發函與上訴人,告知債權讓與情事。嗣真善美公司與上訴人核對帳目,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531,255元。至國順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國順公司敗訴,國順公司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苗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98 年3月2日新院雲98司報助禹字第1101號執行命令、執行 法院98年3月20日新院雲98司執助禹字第1101號通知書、上 訴人98年3月16日水二工字第09801004460號函、98年3月13 日水二工字第098050014870號函、國順公司97年11月22日國順總發字第07-7236號函、債權讓與書、陳報狀及原審法院 9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14至18、125、140、144頁,本審卷第117至12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以苗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執行事件,就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真善美公司於2,726,881元本息及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補助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真善美公司清償。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3月13日 、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 ㈠關於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經真善美公司、上訴人會算之結果,系爭工程總價為1678萬元,上訴人已付款12,388,000元,尚剩尾款4,392,000元。扣除真 善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46,412元、保固保證金167,800元、逾期違約金654,420元、物價調整扣減款992,113 元後,上訴人與真善美公司間未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531,255元,此有上訴人原審98年5月19日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並為被上訴人及真善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辯稱真善美公司於97年11月20日與國順公司書立債權讓與契約,國順公司並於97年11月22日通知上訴人,如真善美公司與國順公司債權讓與生效,上訴人須對國順公司清償債權讓與金額2,973,737元,如國順公司與真善 美公司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真善美公司始對上訴人有 2,531,255元工程款債權等語。然查,國順公司係於97年 11月22日以國順總發字第97-7236號函通知上訴人真善美 公司讓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973,737元,惟上訴人 於97年12月4日將真善美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86,500元匯入真善美公司銀行帳戶,國順公司乃以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其向真善美公司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仍有依債權讓與內容給付之義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另件工程款事件,此有國順公司另件工程款事件起訴狀、真善美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本審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48、49頁),即國順公司與上訴人另件工程款事件,國順公司所爭執者為其受讓真善美公司讓與之工程款債權2,973,737元後,上訴人逕行將 之給付予真善美公司,其清償對國順公司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真善美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國順公司後,所餘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何,二件訴訟並無關聯,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61頁),且上 訴人於97年11月22日受國順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於97年12月4日匯款3,846,500元予真善美公司,而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與真善美公司會算未付之工程款總額為 2,531,255元,並於98年5月19日陳報原審法院,益徵此工程款2,531,255元,係上訴人已支付另件國順公司爭執之 工程款3,846,500元予真善美公司後,扣除工程保險費、 保固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是不論國順公司與真善美公司債權讓與生效與否,均不影響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2,531,255元之認定 ,上訴人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真善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尚有2,531,255元之 工程款債權,此數額係上訴人已支付另件國順公司爭執之工程款3,846,500元予真善美公司後,扣除工程保險費、保固 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國順公司與上訴人另件工程款事件,國順公司所爭執者為其受讓真善美公司讓與之工程款債權2,973,737元後,上訴人逕行將之給付予 真善美公司,其清償對國順公司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真善美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國順公司後,所餘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何,二件訴訟並無關聯,是不論國順公司與真善美公司債權讓與生效與否,均不影響本件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有2,531,255元之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確認真善美公司對上訴人有如上之債權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