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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2號

上訴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黃敏恭,再變更為乙○○,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3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轄區內經營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6日核准啟用,並於同年9月9日核准伊處理「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伊乃於93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前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約定由伊收容前衛公司於93年7月間承攬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等6家廠商標得臺北縣樹林市大同科技園區原有建物拆除工程(下稱原樹林酒廠拆除案)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前衛公司並以上開約定內容為其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列入施工計畫書內,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備查,經台北縣政府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備查,詎被上訴人卻於94年6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答覆台北縣政府稱其仍暫未開放外縣市之系爭廢棄物進入該縣(下稱系爭函覆),並於93年6月17日以伊未經申報核准擅自收受來自台北縣之系爭廢棄物等為由勒令伊暫停收受,致前衛公司無法取得台北縣政府備查許可及運送證明文件,而以伊無法收容處理前開拆除工程之系爭廢棄物為由而解除契約。經伊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發函撤銷上開處分。伊嗣於94年7月13日函詢被上訴人得否收受外縣市之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函覆稱其仍未開放,經伊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於95年3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足徵被上訴人所為該處分違法,已剝奪伊營業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制定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就桃園縣轄內土資場收容外縣市營建混合物自94年1月1日起開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於其所頒布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中,並未禁止收受外縣市之,伊正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前開規定而收受外縣市之系爭廢棄物,遭被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卻另行准許其他依法不得收受系爭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收受外縣市系爭廢棄物,乃無正當理由予以差別待遇,被上訴人過度濫用其地方自治權限,顯違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裁量濫用原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不法侵害伊權益,致伊無法履行與前衛公司之契約而受有可得預期契約利益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對之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15萬4400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44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於96年6月15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又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7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本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伊未於1個月召開協議,上訴人即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起訴之障礙。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函覆係伊所屬公務員依照內部研商會議結論,據實回覆台北縣政府函詢意見之通知,並非對於上訴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台北縣政府於收受系爭函覆後所為之處分,本係其審酌相關事證而依法認定,系爭函覆無從拘束之,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伊於92年3月26日核准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啟用之函文中附有伊得訂定外縣市進入其轄內土石方總量管制之條件,上訴人於申請時亦已簽立願遵守上開條件之切結書,從而伊所為上開限制顯屬有據,並無違法,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肯認之,且伊前曾於93年6月11日函覆台北縣政府稱伊不許可外縣市土石方進入,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93年7月間與前衛公司簽訂合約,至其嗣後無法履約,均屬上訴人故意自陷損害之行為所致,縱認其因前衛公司解除合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亦非系爭函覆所致,又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係於其與前衛公司93年7月20日簽訂合約時起至94年2月22日台北縣政府勒令前衛公司停工之期間所生,均發生於伊94年7月26日作成系爭處分前,顯見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與伊所為系爭函覆及處分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自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經營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啟用,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再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備查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以上訴人未於每月5日統計土方石處理種類及數量,檢具相關資料報府並完成備查,又未經申報核准擅自先行收容拆字第會龜003號拆除執照剩餘土石方B8類200立方公尺、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879號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B8類4935立方公尺及收受臺北縣政府峽建字第180號建照工程營建混合物數量3475立方公尺等,均已違反被上訴人前開核准(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啟用函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規定為由,勒令上訴人自該函發文日起暫停收受土石方。

㈢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與前衛公司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前衛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B8類),約定拆除工程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63號,進場清運處理費用以每立方公尺1050元計價。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205980號函同意上訴人自當日起重新營運,該函說明欄第三項第㈦點為:「本府(即被上訴人)現階段尚未開放收受外縣市土方。」

㈤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即系爭函覆),表示其現階段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入該縣,故B1-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仍未受理進入。

㈥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騰字第940713001號函詢被上訴人,有關營建混合物(B8類),其現階段仍未開放外縣市進入。

㈦上訴人嗣對於前開㈥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

㈧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以府法賠字第0960276850號函覆拒絕賠償,期間均未進行協議(見本院卷,39頁)。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就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於96年6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又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7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再抗辯其於96年6月15日知受有損害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做成拒絕理由書,則自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當日起算,至97年2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分述如下: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0144656號(見原審卷㈠,199頁)已函台北縣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轄區內尚未開放外縣市土方進入傾倒,可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此規定。然上訴人仍與台北縣政府轄區內之營造業者前衛公司於93年7月20日訂立契約(見原審卷㈠,30頁),同意收容前衛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臺北縣政府乃又於94年5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27742號函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經營之「騰昌土資場」收容處理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適法性,該詢問函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41頁),雖被上訴人再於94年6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即系爭函覆),仍表示現階段仍暫未開放系爭廢棄物進入該縣等語,該答詢函則未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3頁),然上訴人既早因收受被上訴人前開93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0144656號函之副本而知悉被上訴人不許外縣市之系爭廢棄物傾倒,卻仍與前衛公司簽立契約,故於台北縣政府再次函詢被上訴人可否收容台北縣政府之系爭廢棄物時,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覆之內容,事涉該契約能否履行,自當為上訴人及前衛公司所深切關注,而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以系爭函覆台北縣政府,上訴人係由前衛公司通知始確知上情,故時效當以此為起算日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益見前衛公司已將系爭函覆之內容告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騰字第940713001號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得收受外縣市(台北市)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95356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有關系爭廢棄物,現階段仍未開放外縣市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㈠,14頁),足證前衛公司當於94年7月13日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乃發函被上訴人再次確認。是上訴人應於94年7月13日發函詢問被上訴人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覆之內容,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回函時,已可預測將因被上訴人前開規定,致系爭廢棄物不得進入被上訴人轄區傾倒,無法履行與前衛公司之前開契約而受有損害。又前衛公司因上訴人無法履約,而於94年8月18日與麗臺公司等6家廠商進行和解洽談,於和解後隔幾日即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亦據證人即前衛公司負責人韓素梅於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就此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163頁至168頁),堪認前衛公司於94年8月18日後隔數日即與上訴人解約,此時上訴人已確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2.上訴人雖再抗辯稱其已於96年6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被上訴人未作成拒絕賠償前,消滅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故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後6個月內之97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94年8月18日後數日即知悉有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後數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消滅時效亦從此時開始進行,雖該時效因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而中斷,但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迄於96年8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間,均未進行賠償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15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逾30日即96年6月16日後,即得提起訴訟,惟上訴人並未於96年6月16日後之6個月內即96年12月16日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仍應自96年6月16日起繼續進行。是本件消滅時效期間,自94年8月18日後數日至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扣除96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6日之期間(即等待被上訴人進行協議,不得直接起訴之期間),仍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3.上訴人雖再抗辯稱其因蒐證困難,故應於被上訴人作成拒絕處分時,消滅時效始能進行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指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已無障礙之謂,至於蒐集有利於訴訟之證據資料,並非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無從阻止消滅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據此再抗辯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即非可採。

4.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萬4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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