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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星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星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銘旭 被上訴人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晴國際首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珠寶箱,每年度總數不得低於1,800個,每季交貨數量為450個,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於訂金交付後15日內交貨,完成訂金支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再交付100個,其餘每季應交貨 數量450個則於簽約後每90個工作天為交貨日,每月交貨150個,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為50%,餘款50%於出貨前結清。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定金日為96年9月3日,故前50個珠寶箱應於96年9月3日後15個工作天亦即96年9月26日前交貨,惟 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變更設計,將商標由燙印變為金屬部分,伊須重新開模,計須10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同意伊先於96年9月26日交付28個無商標之珠寶箱,事後再將28個商 標補齊,由被上訴人自行黏貼,其餘22個珠寶箱則待商標製作完成後釘夾其上再交貨。原應於訂金支付翌日起30個工作天內再交付之100個珠寶箱,亦因商標變更設計而順延96年 10月30日交付。後因被上訴人稱業績很好,要求一次交付 300個,伊即於96年10月30日一次交付300個珠寶箱。至96年11月30日為第二批交貨日,被上訴人卻表示要延至96年12月17日交貨,伊雖希望依照契約履行仍予配合,第三批應於96年12月30日交貨,亦因被上訴人要求而不斷延遲受領時間。乃被上訴人竟於97年2月12日表示,除貨品要延至97年3月出貨外,並且要減少訂製數量1,200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經簽訂本約後,不得無故減少訂製數量,違者依減少訂製數量總額之30%作為處罰金。是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342,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830元及賠償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981,700元部分,業經原審駁 回其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96年9月8日前將50個珠寶箱交付予伊;後100個始於96年9月3日交付訂金日起算30個工作天內即96年10月7日前交予伊,伊否認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係因伊變更商標設計所致。且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訂交貨日期,然上訴人遲延至96年9月26日始交28個;迨至96年10月30日又一次交付300個、96年12月 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四次共計交付600 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造成伊與客戶間之糾紛與損害,兩造已於上訴人97年3月3日前來伊公司交貨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本件伊非無故減少訂製數量,而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明確,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該違約金之金額亦顯過高。而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尚應按進貨價1%按遲延日數計罰37,506元,伊自得 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經其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278,475元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應給付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9,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反訴請求,未 據兩造上訴,亦已告確定)。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珠寶箱,珠寶箱每個950元,購買之數量每年年度 總數不得低於1,800個,每季固定450個,每月交付150個。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交付定金;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交 付28個珠寶箱,其上無商標;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30日交付300個、96年12月17日交付150個、97年3月3日交付150個其 上均有商標之珠寶箱等情,有系爭契約、客戶訂貨單(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 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 ⒈系爭契約係於96年8月24日簽訂,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求前五十個於15日內交貨,空運費用由甲方補貼八成,後完成訂金交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內進行第一批餘貨數一百個交付。」,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上 訴人至遲應於96年9月8日以前交付。上訴人固辯稱係於被上訴人訂金交付翌日起算15日,且係工作日云云,然自前50個交貨日期係記載「於15日內交貨」,被上訴人並要求以空運方式為之,而後100個交貨日期始記載為「後完成 訂金交付翌日起卅個工作天…」等情以觀,堪認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之交貨日期係自簽約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為之,上訴人所辯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⒉就第一批珠寶箱前50個部分,上訴人係於96年9月26日交 付28個珠寶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批珠寶箱之另100個,應於訂金交付翌日起30個 工作天內交付,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日給付定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所謂工作天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指日曆天而應於96年9月23日交貨之意,縱扣除國定 例假日及不上班之日數後計算30日工作天,上訴人至遲亦應96年10月19日前交付第一批珠寶箱之另100個,惟上訴 人係於96年10月30日始一次交付300個,為上訴人所是認 ,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給付遲延,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96年10月30日交付300個珠寶箱係應被上訴 人所要求,96年11月應交貨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96年12月17日始交貨;第四次交貨日為96年12月30日,因第三次交貨不久,故至次年1月中旬始詢問 被上訴人交貨事宜,乃被上訴人表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延至過年後交貨云云(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或交貨數量,或交付時間均與契約約定不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貨物,又一次交付過多,致嗣後交貨時間遞次延後等語,較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簽約後要求變更商標設計所致: 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給付遲延,亦因係被上訴人簽約後始要求變更商標設計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郵件寄件日期為96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79 頁),而兩造係於9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上 開主張已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提出其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96年10月31日五金材料發票乙紙,主張如非被上訴人事後變更商標設計為五金材質,被上訴人不至同意支付開模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嗣後告知未及將五金材料計入報價,其基於長期合作情誼,同意支付是項開模費用。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明商標之規格及材質;上訴人提出之珠寶箱設計圖,其上日期為97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94頁),實不足認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商標採燙印方式而非金屬材質。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前修正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4至 155頁),主張未有將燙印商標變更為金屬商標之記載, 而謂可證商標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為變更云云,惟本件既不足認定簽約時兩造就商標材質之真意係以燙印而非金屬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簽約前文件內容所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㈢本件應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乃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而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亦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並未提出其曾為催告給付之陳述,復均接受上訴人之給付,尚難認已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而任意終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曾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8頁);參酌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高柏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上訴人第一批交貨大概是在97年8、9月間,貨品缺少配件,亦有延遲狀況,之後有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先生電話,上訴人董事長跟他講電話,伊聽到董事長有跟周先生說箱子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復參酌證人廖計盛即被上 訴人之總務副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最後一批貨150個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已將該批貨款支票 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告知合約到此終止,當天貨物甚多,不可能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至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264頁);以及證人 李滿金於原審結證證稱最後一批150個箱子送來時有看到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第277頁)等情,再參酌該批貨物之支票係當日即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收(見原審卷第275頁所附支票影本)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於97年3月間經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同意終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公司當日即收受貨款支票,至97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見有何通知被上訴人履約 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7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較堪予採信,上訴人謂斯時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殊難憑信。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珠寶箱所年度總數不得低於一千八百個,每季固定四百五十個」、「經簽訂本約後,不得無故減少訂製數量,違者依減少訂製數量總額之30%做為處罰金。」(見原審卷第8 頁)。惟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緣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減少訂製數量,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違 約金342,000元,即非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342,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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