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幕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台北科技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至90號廠辦大樓台北科技城(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係該大樓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2-2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住戶,上訴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幕張公司)則係同址82-8號8樓(下稱系爭8樓)住戶,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長期不當使用油壓推車搬運鐵材重物,使系爭2樓及系爭8樓公共設施梯廳走廊之羅馬崗石地板,不堪長期承載重物造成多處坑洞破損致須予以修復。此項修繕費用並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有堆置重物或運載貨物超過限重規定之情形,並以:系爭2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破損並非伊等所造成,乃原建商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暨被上訴人長期不加以修繕所致。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原審判決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41,195元及355,9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各自提起部分上訴。世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世頂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11萬8千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幕張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幕張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7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均另以: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坪數、石材及單價均有錯誤,故原審以該鑑定報告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不當。況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8年10月9日就系爭8樓走道之修繕費用分擔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補助10萬元,幕張公司負擔7萬元,其餘由8樓其他廠戶各分擔1萬5千元;及於同年月12日就系爭2樓走道之修繕費用分擔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補助10萬元,世頂公司負擔11萬8千元,其餘由2樓其他廠戶各分擔低於8千5百元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否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錯誤以及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云之協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修繕費用之認定,提起上訴表示爭執,就其餘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則均不再為爭執,而關於修繕費用金額部分,兩造在本院之爭執點有二,即: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誤?原審所為修繕費用之認定是否不當?㈡兩造是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系爭2樓及8樓廠戶就各該樓層走道之修繕費金額達成協議,並同意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依序僅須負擔11萬8千元及7萬元之修繕費用?爰分述於次:
(一)上訴人係以①羅馬崗石材質不適用工業廠房,需以花崗石等級材質做修復,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採用花岡石之材料作為修復費用之估算,顯有違誤;②系爭2樓應修復之地坪乃61坪,8樓地坪則係70坪,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255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計算,亦有違誤;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採用之單價與被上訴人自覓之承包商估價金額不符,並非正確等情,抗辯原審認定之修繕費用不當,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修繕費用之鑑定雖未以花崗石材質進行估價,但本件上訴人所毀損者乃系爭大樓2樓及8樓走道,而該走道原即舖設羅馬崗石,故依民法第213條有關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所應修復回復原狀者亦係羅馬崗石之走道,故除兩造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改採花崗石做為修復之石材,否則縱認花崗石材更適合系爭大樓走道之使用,仍應以回復為羅馬崗石舖設之走道為計算修繕費用之準據。況查羅馬崗石亦非絕對不能做為系爭走道之地板,如使用人在搬運重物時能在其上加舖隔離材料(例如鋼板、木板或保護墊),以使輪載重得以均勻分擔載重,亦可避免受損(見原審卷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次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覓之承包商所為之估價單為據,認系爭2樓及8樓走道須修繕之面積各為61坪及70坪(見本院卷第11頁之估價單),惟經核該估價單備註項下,亦明確指出估價單所記載之坪數係大約坪數,須實做實算,故尚難據該估價單認定系爭2樓及8樓之修復坪數即為61坪及70坪。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執照圖所計算出來之修復面積,其中2樓係255平方公尺、8樓係2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2頁及第54頁,又該報告書第53頁及第55頁有將2樓及8樓之建築執照圖錯置,業據該公會於99年2月6日以北土技字第9930239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換算為坪數則各為77坪及80坪,堪認該公會所依據者乃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備查之建築執照圖所標示之走道面積(見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應較上開承包商未經實際丈量而僅概括估算之面積為可信。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末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採用羅馬崗石作為修復石材,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則係以花崗石為修復石材,則上訴人執該估價單所標示之單價,以爭執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單價,自非有理,其此部分抗辯,仍難信取。
(二)上訴人固提出98年10月9日及10月12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以資證明兩造有與其他廠戶達成協議,同意世頂公司僅分擔修繕費用11萬8千元,幕張公司分擔7萬元,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8年10月12日之同意書上,僅有部分廠戶人員簽名,且該簽名人員是否為各該公司有權代理訂定本項協議之人,並不明確,此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無代表簽名於其上。又98年10月9日之同意書,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且系爭2樓及8樓之廠戶約有20戶,但上開2份同意書簽名之廠戶合計尚未達20戶,而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協商未達成共識,終止繼續協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附之函文,及第103頁至第107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故尚難僅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減讓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世頂公司11萬8千元、幕張公司7萬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41,195元及355,9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