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昱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伊訂購梯廳磁磚材料,伊已依約履行,群力公司尚有保留款新台幣(下同)7,167元未給付;又群 力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伊訂購外牆磁磚材料,總價3,060,330元,伊亦已依約履行,惟群力公司尚有外牆咖啡色條磚3×18cm保留款158,760元、外牆咖啡色小口磚4.5×4.5cm保 留款10,773元、白色平光全磁化小口磚9.5×4.5cm貨款227, 367元,及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9.5×9.5cm貨款1,144,500 元,共1,541,400元未給付。系爭磁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 質,縱認9.5×9.5cm磁磚有瑕疵,伊亦已依兩造96年3月30 日協議於96年4月9日補正60,000片磁磚,群力公司於受領磁磚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瑕疵通知伊,應視為承受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群力公司亦不能證明對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其抵銷抗辯並不成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群力公司應給付伊1,54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福昱公司請求89,550元本息部分( 即群力公司雇工篩選磁磚費用,1,548,567-1,132,017-327,000=89,550),因福昱公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群力公司則以:福昱公司交付之9.5×4.5cm磁磚及9.5×9.5 cm磁磚具破損之瑕疵,雖經雙方於96年3月30日協議後,福 昱公司另行交付9.5×9.5cm磁磚60,000片,惟該補正之磁磚 仍有瑕疵,應不得請求貨款。福昱公司所交付之磁磚經伊黏貼於台北市○○○路322號大樓外牆後,均發生龜裂,致伊 受有外牆磁磚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計4,573,536元,伊得依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昱公司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積欠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福昱公司對伊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福昱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福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群力公司應給付1,132,017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福昱公司、群力公司分別以378,000元、1,132,01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福 昱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福昱公司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群力公司應再給付福昱 公司327,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群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群力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福昱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5頁反面): ㈠群力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向福昱公司訂購梯廳磁磚材料,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可稽(見原審卷7頁至11 頁),群力公司尚有保留款7,167元未給付福昱公司。 ㈡群力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福昱公司訂購外牆磁磚材料,兩造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可稽(見原審卷16頁至20頁),尚有貨款1,541,400元未給付。 ㈢群力公司對於福昱公司所交付梯廳磁磚與外牆磁磚中關於外牆咖啡色條磚3×18cm及外牆咖啡色小口磚4.5×4.5cm部分 品質無意見。 ㈣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有磁磚材料協調結論,該結論內容為 :「白色平光全磁化施釉磚(LT-9601)合約採購數量200, 000片,因品質瑕疵,由福昱補貨30%即60,000片,於96年4月9日進場,其衍生之篩選人工由福昱負擔,吊運工資由群 力負擔,電梯面積30×90(9GPD106)合約2400片因誤植, 實為1200片(已交貨)多餘數量由福昱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52頁)。 ㈤群力公司僱工篩選磁磚費用計89,550元,福昱公司同意扣除(此部分業經原審扣除,已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5頁反面): ㈠福昱公司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群力公司收受產品後,依據通常程序是否能檢驗出瑕疵並及時向福昱公司反應?福昱公司得否主張群力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㈢群力公司因物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得請求賠償並抵銷貨款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福昱公司請求群力公司給付貨款,群力公司則抗辯福昱公司所交付之9.5×4.5cm、9.5×9.5cm磁磚有瑕疵 等語,經查: ⒈群力公司主張福昱公司所交付之9.5×4.5cm磁磚有瑕疵云 云,無非以其提出之磁磚破損照片5幀為證(見原審卷43 頁至45頁),惟檢視上開5幀照片,僅顯示其中8片磁磚有部分裂痕及破損,不僅數量甚少,且對於係何一原因造成上開磁磚裂痕及破損之現象,由上開照片並無法認定,換言之,對於磁磚裂痕及破損之現象,無法認定係9.5×4.5 cm磁磚本身之瑕疵所造成。此外,群力公司復未提出經客觀公正、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所認定9.5×4.5cm磁磚有 瑕疵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群力公司就其主張9.5×4.5cm磁磚有瑕疵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故群力公司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群力公司又主張另一批系爭9.5×9.5cm磁磚有瑕疵等情, 查系爭9.5×9.5cm磁磚經交付後有瑕疵,福昱公司曾於96 年4月9日依兩造96年3月30日協調結論,補貨30%即60,000片磁磚予群力公司,然群力公司將磁磚黏貼於大樓外牆 後,又發生磁磚裂痕、破損之瑕疵,有群力公司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42頁)為證,且群力公司於98年1月間自外 牆磁磚工程完工後剩餘之磁磚中選取外觀無瑕疵共計6片 (95mm×95mm),提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抗折強度及吸水率兩項試驗,試驗結果於抗折強度項目3片中有1片不合格,吸水率項目3 片受驗磁磚皆合格,亦有試驗報告可查(見原審卷85頁),則福昱公司所交付之系爭9.5×9.5cm磁磚確實有部分之 品質無法達到兩造買賣合約書第8條驗收條款所約定之符 合CNS國家標準規定之要求,即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福昱公司雖辯稱群力公司於98年6月1日會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技師趙洪濤,至現場自剩餘磁磚中隨機取樣6片送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試驗,其試驗結果皆符合CNS規定值云云,然此兩 次檢驗皆自外牆完工後剩餘之磁磚中取樣檢測,是不能以第二次之檢驗結果符合CNS之標準,即推論全數已黏貼於 外牆之系爭9.5×9.5cm磁磚均無瑕疵。何況台北市結構技 師工會之鑑定技師於98年5月11日會同群力公司公司代表 詹鈞程,在鑑定標的物之現場就標的物外牆磁磚現況損壞進行查勘、紀錄並拍照存證,其目視所及檢視結果為多處外牆磁磚(磁磚尺寸為95mm×95mm)確有不規則之裂紋, 而該等不規則裂紋未發現有人為破壞之痕跡,是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彙總現場檢視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不規則裂紋現況,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外牆有部分磁磚品質不佳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漲冷縮反覆作用之影響而導致磁磚產生不規則裂紋損壞等情,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北結師鑑字第20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5頁九、鑑 定結果⒉、⒊),是群力公司主張福昱公司所交付及補正之9.5×9.5cm磁磚,均有品質不佳之瑕疵一節,應可採信 。 3.福昱公司雖主張其已依兩造於96年3月30日協調結論,另 行補交磁磚60,000片,已補正瑕疵,無需再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定有明文,是福昱公司就其補正之60,000片磁磚部分,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是福昱公司此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㈡福昱公司再主張群力公司逾10個多月後之97年2月27日始通 知福昱公司磁磚受有瑕疵,群力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95年10月31日締約(契約見原審卷16頁至24頁),福昱公司所交付磁磚數量眾多,群力公司已依按通常程序僱工篩檢,並要求福昱公司更換部分磁磚(兩造於96年3月30日曾協調 ),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磁磚抗折強度是否有瑕疵,需經專業檢驗機構測試方得確認,且磁磚黏貼於大樓外牆後,是否因品質之瑕疵而無法承受外在溫度、濕度、熱漲冷縮反覆作用,而產生不規則之裂紋損壞,尚須經過相當之時間始能發現,並非於磁磚交貨之後,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得查知。參以福昱公司曾於97年1月30日聯絡單表示「在這個案件中福 昱與貴公司同樣的都是受害者,福昱在本案中並未推諉卸責,除了已依96年3月30日之協議於96年4月9日補足6萬片磁磚供貴公司更換外,亦給足貴公司將近10個月的時間做後續修補更換及追蹤時間..」(見本院卷48頁),群力公司亦曾於97年2月27日發函向福昱公司表示因前述問題磁磚,而無 法接受議定合約單價等情,亦有群力公司提出群開(工)字第970227001號函內容可稽(見原審院卷107頁),是足認群力公司於福昱公司交付磁磚後,其發現磁磚品質欠佳具有瑕疵,已立即通知福昱公司瑕疵情事並要求補正,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故福昱公司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福昱公司 所交付系爭9.5×9.5cm磁磚確實存有瑕疵,則群力公司依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福昱公司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群力公司主張福昱公司應依鑑定報告之估算,賠償大樓外牆全部更換磁磚之費用4,573,536元云云,然本院審 酌前述鑑定報告,認鑑定標的物外牆磁磚損壞(即有裂紋)並不影響標的物結構原有之安全度(見鑑定報告書6頁之第 九點鑑定結果之第4小點所述),復無證據證明該棟大樓之 外牆所黏貼之每一片磁磚均有瑕疵,故群力公司主張全數更換新磁磚,應賠償4,573,536元云云,殊非足取。又系爭9.5×9.5cm磁磚確實有部分具有品質不佳之瑕疵,是群力公司 已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惟如欲證明確切之瑕疵磁磚數據,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依前開98年1月6日檢驗抽檢6片, 其中3片做抗折強度試驗結果,有1片不合格,以此估算不合格率約為33%,及系爭9.5×9.5cm磁磚合約數量200,000片 ,單價5.45元,有材料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22頁),認群力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以327,000元為合理 公允(計算式:200,000×30%×5.45=327,000)。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群力公司尚有貨款1,548,567元(7,167+1,541,400=1,548,567)未給付,扣除已確定且兩造不爭執之僱 工篩選費用89,550元,及群力公司得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27,000元後,福昱公司所得請求群力公司給付之貨款 為1,132,017元(計算式:1,548,567-89,550-327,000= 1,132,017)。 七、從而,福昱公司請求群力公司給付貨款1,132,017元及自97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福昱公司之訴(即駁回327,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給付1,132,017元本息),為群力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福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上訴及群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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