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兩造因村長選舉而素有嫌隙,上訴人經常無故在公共場所叫囂謾罵,詎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在協天廟會議室內,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協天廟會議室內以「魚肉村民」、「卒仔」(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善意發表言論而免責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應在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連續3天以14號 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並於礁溪協天廟公告欄,連續1個月以14 號字體張貼前開道歉聲明。㈢就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狀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侮辱上訴人,97年8月8日當天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開聯席會,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訴人為「小偷」,上訴人才回以「卒仔」、「魚肉村民」,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且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因防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於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可不罰,上訴人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51號協天廟之廟務聯席會議會場報到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罵,期間被上訴人以「賊仔」指責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以台語「魚肉村民」、「卒仔」等語對被上訴人謾罵,而為輕蔑使被上訴人難堪之言語,並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有證人李宗華於另案證稱:「(甲○○問:當天我和乙○○吵架的時候,是否他罵我『賊仔』?)當天你們是互罵,我們當時急著要簽到,你們罵的很難聽,我聽到你們吵的很大聲,有聽到賊仔、卒仔等話,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瞭解,當時就只有你們兩個在吵架。」等語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亦自認有講「卒仔」、「魚肉村民」等話(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34號、原法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至6、59至60頁)。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現時之侵 害,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本件依上訴人所述,87年間選舉期間就用不實之文宣侮辱上訴人偷工減料,被上訴人87年間當選村長時,公然侮辱上訴人「藐視民意、官商勾結」、「掩護甲○○,害死江有桐」,於87年10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檢舉違章多處,被上訴人違章多處,及97年8月8日當天於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訴人為「小偷」等情,縱令屬實,均非屬現實之侵害,且上訴人以台語「魚肉村民」、「卒仔」等語謾罵,亦非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相當方法,故無由成立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 ㈢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法秩序的統一性,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固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係兩造間相互以難堪字眼對罵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某一客觀之事實,自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所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誹謗罪 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又查,上訴人出於情緒性之謾罵之詞,目的在貶抑對方,亦缺乏具體評論之事件,全然不涉及上訴人擔任村長之公益言論,屬於雙方私怨,難認為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善意發表言論」之 範疇,上訴人自無從引為免責之依據。另上訴人辯稱,伊長期受到被上訴人之侮辱始有此舉等情,此僅屬上訴人行為時之動機與所受之刺激之問題,與上訴人已然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至多僅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卒仔」、「魚肉村民」(均為台語)等詞語謾罵被上訴人,自係足以詆毀、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村長,任聰靜企業社負責人,施作鋼骨結構為其營業項目,田賦、房屋及土地多筆;而上訴人為農會小組長,任宏茂工程行負責人,亦有田賦、房屋及土地,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頁)及兩造之陳述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往怨隙、當時情勢及對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民法第148條及提出剪報、照片 等證物,被上訴人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兩造復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本院亦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