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甲○○ 上 訴 人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都管委會)起訴主張:伊係對造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興建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下稱花都社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進行點交公共設施時,以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下依序稱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臚列缺失項目,依該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所載之缺失項目及損害金額為:㈠面膜辯識器: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經伊委請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6,500元、㈡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 :經伊詢問該設備價格為407,274元,嗣伊向東海冷凍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為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支出272,500元、㈢電梯缺失:經鑑定結果認定該處積 水原因在於外牆漏水問題,伊詢價評估工程費用約100,000元 ,嗣經宜昌土木工程進行電梯機坑高壓灌注工程,支出22,000元、㈣消防缺失:經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於95年1月2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伊為解除社區被列為危樓之窘境,花費225,000元整修消防缺失,始通過消防安檢。另地 下一樓VIP室為2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不符,遭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150萬元罰鍰部分暫不主張。上開各缺失,伊 屢次請求寶座公司給付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為命寶座公司給付1,28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寶座公司則以: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不具契約性質,縱具契約性質,僅得修復日起算一年內為限,且限於非天災或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伊始負維修及更換之責,花都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伊已於社區一樓大廳入口裝設面膜辨識器,因住戶不識操作,伊多次派員指導、維修,於96年3月22日最後一次維 修,由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郭忠輝會同測試無誤功能正常並驗收確認,現主機不知去向,非由伊負責。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建材設備說明中,伊無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義務,點交備忘錄所載應設置垃圾冷藏及冷凍室云云,非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項目,伊無給付義務。另鑑定報告書雖載電梯機坑積水,然未見積水原因及發生時間,無由證明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自95年1月10日之改善期間至今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 ,伊無續負維修及更換之責。花都社區於94年1月28日通過消 防檢查合格,並已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顯示其所有消防設施及設備均已依法設置,並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功能正常,其所稱消防問題,係各戶交屋後人為裝潢不當所致,非伊原始裝置消防設備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寶座公司給付294,50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花都管委會其餘之請求。 花都管委會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寶座公司應再給付花都管委會859,500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寶座公司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寶座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花都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花都管委會對寶座公司之上訴則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花都管委會就原審敗訴金額994,274元(1,288,774-294,500=994,274)中之134,774元(994,274-859,500=134,774)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花都管委會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點交清冊及備忘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鑑定報告書節本、內政部消防署書函、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2-43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 ㈠寶座公司為花都社區建物之起造人。 ㈡兩造於94年12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就花都社區公共設施辦理點交,就公共設施缺失項目書立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兩造於點交備忘錄用印。 ㈢面膜辨識器部分:依花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十之建材設備說明,應於一樓大廳入口採用最新科技面膜辨識系統,經寶座公司交付後,兩造於點交備忘錄記載:「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花都社區現僅遺留面膜接收器,主機已去向不明。 ㈣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部分:花都社區區分所有人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無記載,點交備忘錄內則載:「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嗣寶座公司拒絕設置,花都管委會乃向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進行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共計支出272,500元。 ㈤電梯機坑積水部分:點交備忘錄載:「電梯機坑積水嚴重。」,花都管委會委請宜昌土木工程進行電梯機坑高壓灌注工程,支出22,000元,現已無積水現象。 ㈥消防設備部分:點交備忘錄載:「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95年1月2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點交清冊載:「桃園縣消防局於95年1月2日貴公司檢修完成並檢覆完成後再行點收(項目包括:複和式受信機總機、緊急廣播主機、火警綜合消防栓箱、緊急照明燈、乾粉滅火器、緊急廣播喇叭、出口指示燈、緊急方向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逃難緩相機、游泳池設備、消防機房機組)」。 ㈦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建物於94年1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送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地下2層、地 上14層,工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舖、集合住宅等用途使用,申請面積49464.45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花都社區建物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㈧花都社區地下室一樓之VIP室為2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所載不符,寶座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150萬元罰鍰。又花都社區地下室一樓VIP室於96年8月30日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月4日經花 都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敏宏等人驗收合格。 ㈨花都管委會曾於95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就社區缺失聲請與寶座公司調解,經二次調解均不成立。嗣花都管委會於96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寶座公司,請寶座公司就花都管委會建築買賣及違建糾紛協商解決,惟兩造未達成協議。 寶座公司辯稱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不具契約性質云云。經查: ㈠然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寶座公司為花都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花都管委會就社區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此乃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社區管委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至於移交手續辦理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據其等各自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非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花都管委會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係指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花都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權責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觀諸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之記載,係兩造於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後,就社區公共設施各項目缺失所列紀錄,並於點交備忘錄載明:「一、a.本清冊數量及現況點收完成,各項設備保固期間,自用印完成日並依(一)份擲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尚在改善中之設備以改善完成驗收並經本社區簽收日起算(保固一年)」、「※以上缺失務必於95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倘逾期仍未改 善,若未知會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致本社區權益受損,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法律責任」等語(北院卷第17-19 頁),兩造均於點交備忘錄上用印,核其用印之目的,當係確認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結果,寶座公司並承諾願意設置、修復該等缺失項目,堪認兩造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規定,契約已為成立,兩造均受此契約之拘束,寶座公司應依約進行缺失項目之增設、修補,俾花都管委會取得點交備忘錄所載向寶座公司之請求權利之效力,顯然花都管委會得依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請求寶座公司履行義務。 ㈢寶座公司辯稱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非契約,其所負義務應以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定云云。惟花都管委會既依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寶座公司為花都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復為建設公司,對其應移交之項目、移交過程手續應知之甚詳,其既於點交備忘錄上用印確認,就該備忘錄上所記載之各缺失項目自應依約負修補、設置等之義務,即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契約內容,就點交備忘錄簽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㈣以上,花都管委會得依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為本件之請求。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花都管委會主張寶座公司應就下列設置之缺失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面膜辨識器556,500元部分: ⒈依花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十之建材設備說明,應於一樓大廳入口採用最新科技面膜辨識系統,經寶座公司交付後,兩造於辦理點收時之點交備忘錄載:「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顯然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移交時,寶座公司業已交付面膜辨識系統,惟所交付之面膜辨識系統當時尚無法啟用。 ⒉寶座公司嗣於96年3月22日至花都社區進行調整,並經花 都管委會總幹事郭忠輝於記載「社區總幹事面膜錄製(中庭大門)開門測試正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名確認一節,有寶座公司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花都管委會雖以社區總幹事無驗收權限而否認面膜辨識系統業經驗收云云,惟就外觀言,郭忠輝既係總幹事,當有權就社區之設施等為收受、受領、驗收之權限,縱花都管委會內部規定總幹事無上開權限(花都管委會主張財委或主委方有此權限),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花都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寶座公司明知花都管委會之總幹事無上開權限,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況縱社區總幹事於法律上無代表驗收之權限,然依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顯示,寶座公司確已就花都管委會之面膜辨識系統進行修補,並經花都社區總幹事郭忠輝確認測試正常之事實,苟花都管委會主張面膜辨識系統於上開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花都管委會未就面膜辨識系統於上開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等情為任何舉證。再花都社區現僅遺留面膜接收器,主機已去向不明,亦已無從鑑別認定,自難認花都管委會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花都管委會另主張其從未與寶座公司點交面膜辨識器主機,不得認係面膜辨識器主機於寶座公司交付後不知去向,認其危險責任應由花都管委會負擔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 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花都管委會自認:「面膜辨識器: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等語(北院卷第3頁、原審卷第47頁),堪認 寶座公司確已交付面膜辨識器,僅花都管委會認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而已。而依上所述,總幹事郭忠輝就社區之設施等有收受、受領、驗收之權限,且依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顯示,寶座公司確已就花都管委會之面膜辨識系統進行修補,並經總幹事郭忠輝確認測試正常,郭忠輝並於客戶服務記錄單載:「社區總幹事面膜錄製(中庭大門)開門測試正常」,參諸原審於98年3月11日履行勘驗 現場,現狀如下:「面膜辨識系統於大門入口處設有面膜接收器,但無主機」(原審卷第65-66頁),堪認原審 履行勘驗現場時,花都社區現場仍有面膜接收(顯示)器,參以上開郭忠輝簽收之客戶服務記錄單所載,郭忠輝簽收時必有主機存在,否則郭忠輝如何測試,蓋空有面膜接收(顯示)器〔有如電腦之螢幕(顯示器,moniter)〕而無主機(如電腦之主機),接收(顯示)器無任何作用,顯見寶座公司已將面膜辨識器(包括接收器、主機)裝置於花都社區之中庭大門後,方為上開測試,顯然寶座公司已交付該辨識器,應認寶座公司已交付面膜辨識器(包括接收器、主機),依上開規定,面膜辨識器嗣後不知去向,係交付後所生之危險,其危險自應由花都管委會負擔。至花都管委會於本院提出住戶連署表,證明「花都社區自從交屋至今,並無安裝及使用面膜辨識系統,因此連署證明建商之謊言」云云(本院卷第45-49頁),姑不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花都管委會復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釋明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 ,縱認花都管委會得提出該住戶連署表,然該連署表之日期為98年8月間(本院卷第44頁),迄郭忠輝上開簽收日 期96年3月22日已逾二年,該連署表及花都管委會提出之 照片(本院卷第52頁)不能推翻郭忠輝前述簽收之事實,是該連署表、照片仍難作為有利於花都管委會認定之依據,花都管委會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⒋從而,花都管委會主張寶座公司應給付裝設面膜辨識系統所需費用556,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欠缺272,500元部分: ⒈花都管委會於原審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為407,274元,經 原審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272,5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再爭執(北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是花都管委會 就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欠缺之損害,其請求金額為272,500元。 ⒉查點交備忘錄為兩造就花都社區公共設施修補缺失項目之約定,寶座公司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業如前述。準此,點交備忘錄既載:「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顯然寶座公司已承諾給付花都管委會垃圾冷藏設備,縱花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寶座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此項目之約定,寶座公司仍應依兩造之約定(點交備忘錄)履行,於花都管委會所屬社區設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義務。再依點交備忘錄載:「※以上缺失務必於95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倘逾期仍未改善,若未 知會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致本社區權益受損,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法律責任」,是寶座公司依約應於95年1月10日前履行上開義務。然經花都管委會多次催告寶座 公司設立,未獲置理,並於訴訟繫屬期間辯稱無義務設置云云(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花都管委會主張寶座公司迄未設置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一節為實在,顯見寶座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寶座公司之事由,則花都管委會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 寶座公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查因寶座公司拒絕給付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花都管委會為即時處理社區垃圾,乃向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進行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計支出272,500元一節,有支出傳票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5-98頁),寶座公司亦「不爭執原告(花都管 委會)所支出金額272,500元」(原審卷第83頁),則花 都管委會請求寶座公司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即花都管委會裝設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費用272,5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電梯機坑積水100,000元部分: ⒈依點交備忘錄載:「電梯機坑積水嚴重」,顯然花都管委會主張社區編號C3棟之地下2樓電梯有積水問題,為兩造 辦理移交時確認存在之事實。再花都管委會於97年12月間,委請宜昌工程行就該電梯機坑牆面進行「高壓灌注工程」,花費22,000元,寶座公司就花都管委會此項支出之金額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再經此工程後,該電梯機坑即無積水情形一節,為寶座公司所不爭執。另經花都管委會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因在於外牆漏水問題,亦有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1-39頁)。 ⒉花都社區之建物為寶座公司所建造,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交屋,則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移交時,相距其建造完成、交付房屋僅隔數月,卻於移交時已存在該電梯機坑積水之問題,又經鑑定認定該電梯機坑積水係因外牆漏水所造成。經花都管委會委請他人就該積水之電梯機坑牆面進行「高壓灌注工程」後,該積水問題即不復見,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所為該電梯機坑積水原因在於外牆漏水之認定,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該電梯機坑積水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寶座公司,堪予認定。寶座公司雖辯稱電梯機坑積水問題業已修復完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即無可採。 ⒊上開電梯機坑漏水問題既確實存在,且屬可歸責於寶座公司之事由,復經寶座公司允諾修復卻未為修復,則花都管委會請求寶座公司賠償支出之22,000元即修復費用(寶座公司就花都管委會支出該金額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花都管委會雖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為100,000元云云,惟 其自認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2,000元,並提出支出傳票、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90、93-94頁),而其所稱「電梯機 坑積水工程費用10萬元」,係載「(預估,正確數額待鈞院請……估價為準)」云云(原審卷第17頁),則花都管委會主張之100,000元既為預估非屬實際支出,其以預估 費用100,000元為該項之請求,尚屬無據。況花都管委會 提出之證據為其支出22,000元,而其支出該款項為修復後經原審履行勘驗現場,現況:「電梯機坑部分現已無積水現象,據原告(花都管委會)稱於97年12月3日修復完 成」(原審卷第66頁),顯見花都管委會支出22,000元修復電梯機坑積水情形後,已無積水現象,堪認花都管委會此部分之損害僅止於22,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消防設備225,000元部分: ⒈依點交備忘錄載:「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95年1 月2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點交清冊則 載:「桃園縣消防局於95年1月2日貴公司檢修完成並檢覆完成後再行點收(項目包括:複合式受信機總機、緊急廣播主機、火警綜合消防栓箱、緊急照明燈、乾粉滅火器、緊急廣播喇叭、出口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逃難緩降機、游泳池設備、消防機房機組)」(北院卷第13、18頁)。花都管委會主張上開消防缺失項目即包括如原證九之鑫詮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北院卷第41-42 頁)云云,為寶座公司所否認,辯稱:上開記載之消防缺失項目係單指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設備問題,惟該部分 消防設備業於96年8月30日經消防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原 證九係因移交後住戶自行裝潢不當所造成,且已逾保固期間,寶座公司無需負責等語。 ⒉經查,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建物於94年1月27日向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送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地下2層、地上14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舖、集合 住宅等用途使用,申請面積49464.45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並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31-36頁)。又花 都社區地下室一樓之VIP室為2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所載不符,此部分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寶座公司150萬元罰鍰;而該地下一樓VIP室係於96年8月30日始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月4日經花都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敏宏等人驗收合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然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點交之際,花都社區建物除地下一樓VIP室係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之2次施工建築外,既已經桃園縣政府勘驗 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定符合規定,自無所謂消防檢查未通過之情形,則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之記載,顯係針對花都管委會所屬社區地下一樓VIP室部分之消防設備所 言,非指花都社區其他消防設備存有缺失,可堪認定。 ⒊花都管委會所屬社區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設備嗣後業已 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且經花都管委會驗收合格,寶座公司當已履行依點交清冊、點交備忘錄之約定,即完成消防檢查甚明。至花都管委會主張所記載之消防缺失項目包括如原證9之鑫詮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云 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且稽之該估價單係於96年9月25 日所開立,係於地下一樓VIP室消防檢驗合格即96年8月30日之後,顯與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檢驗無關,又該估價 單開立時間與兩造辦理移交之94年12月17日已相距約1年9月,則花都管委會所屬社區消防設備縱有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問題,惟該問題是否於兩造辦理移交時即存在,抑或移交後社區住戶使用上所致、需定期之查修更新項目,均未據花都管委會舉證證明,況原證九所示之內容僅係花都管委會委請廠商就欲維修之消防設備進行估價,實際上有無該等費用支出亦未見其舉證證明,花都管委會遽以該估價單請求寶座公司賠償,尚難採憑。 ⒋花都管委會於本院雖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第三大隊分隊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桃園縣政府消防第三大隊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云云,同上所述,姑不論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其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不得提出,縱得提出,惟 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建物於94年1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送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地下2層 、地上14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舖、集合住宅等用途使用,申請面積49464.45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並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另地下一樓VIP室係於96年8月30日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月4日經花都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敏宏等人驗收合格等情,均如上述。花都管委會提出之上開通知單時間為95年5、8、9、10月間 ,該等通知單所載事由如屬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問題, 寶座公司已於嗣後之96年9月4日就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 經檢查通過;如非屬地下一樓VIP室之消防問題,則係寶 座公司於94年1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並於94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後之事,該等瑕疵自與寶座公司無涉。花都管委會復提出社區支出傳票,然未見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及品名,無法證明支出內容是否與消防缺失有關。另所支出傳票係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10 日及97年3月25日,係在寶座公司就花都社區建物經消防 檢查通過以後之事,且與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第三大隊分隊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桃園縣政府消防第三大隊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之時間不符,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花都管委會認定之依據。 ⒌原證九所示均係地上建物迴路問題,應係各住戶交屋後人為裝潢不當導致消防線路產生問題,非寶座公司原始消防違規,原證九自不得作為花都管委會向寶座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 ⒍花都管委會主張其花費225,000元整修消防缺失,請求寶 座公司賠償該支出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以上,花都管委會得向寶座公司請求賠償之費用為社區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櫃之設置費用272,500元、電梯機坑積水修補 費用22,000元,計294,500元(272,500+22,000=294,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花都管委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寶座公司給付花都管委會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17日(北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寶座公司給付294,500元本 息,駁回花都管委會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花都管委會得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寶座公司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花都管委會就其敗訴中之859,500元本息、寶座公司就原審命給付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各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