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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 上訴人
-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88台精英廠牌A907型號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總價款100萬3,200元,因其中80台電腦未輸入VGADRIVE驅動程式,致電腦於開機狀態下蓋上上蓋後即無法使用,必須重新開機,被上訴人得知後派業務金正國及工程師林振豐至伊鋪貨之愛買量販店現場驗測,因系爭電腦嚴重故障,尚有無法開機之事,乃經雙方合意退貨,被上訴人遂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17日分批自各地愛買量販店收回該批電腦。詎被上訴人竟於1年後藉詞推說僅係維修並未退貨,而向伊收取該批電腦貨款,顯然無理。又本件退貨係依流程囑託賣場傳真退貨單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助理吳美萱簽收回傳無訛。是伊既已完成退貨,被上訴人復持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支付而由伊與訴外人沈周曼萍、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到期日(經填載95年7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貨款90萬600元及寄倉費用461元,合計90萬1,061元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尚未定期拍賣,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貨款糾紛,上訴人雖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兩造合意退貨之有利證據,且未將系爭電腦辦理退貨程序,足認上訴人並無退貨之意思。而上訴人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當為前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伊係將系爭電腦收回維修,係依據兩造間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並於上訴人告知問題後主動提供維修服務。另依民事契約之相對性,伊當依兩造訂定之契約向上訴人擔負契約責任,而第三人愛買量販店既非伊交易之對象,則愛買量販店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實係另一契約關係,與伊無涉。蓋伊將系爭電腦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愛買量販店),及前往系爭電腦所在地(即愛買量販店)將電腦收回維修,均依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易言之,愛買量販店退貨予上訴人係愛買量販店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有退貨之意思,應以其本身之行為判斷,上訴人將愛買量販店製作予上訴人之退貨單傳真與伊,係為指示伊應前往何處、收回何種貨物,上訴人縱使向伊之業務金正國表示退貨之意,伊依約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退貨,自無須依退貨流程處理該批貨物。從而,伊依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擔保貨款之支付,曾與訴外人沈周曼萍、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貨款90萬600元及寄倉費用461元,合計90萬1,061元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曾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電腦有瑕疵,業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退貨完畢,雖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前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腦,因嚴重故障,有無法開機之瑕疵,經雙方合意退貨,被上訴人並已收回系爭電腦,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判斷?㈡上訴人以系爭電腦業已完成退貨,主張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判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並不相同,應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兩造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爭點相同均不爭執,且認兩案之主要爭點均同為「系爭電腦是否業經兩造合意退貨?被上訴人得否以本票裁定執行系爭電腦價金90萬1,061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且查前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應就上訴人有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考量,若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兩造間即生「爭點效」,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⒉本件之爭點與前確定判決之爭點均相同,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與前確定判決之標的利益相同,堪可認定。而前述爭點,業經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全卷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須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上訴人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中,與前案相同者,厥為愛買量販店之退貨單、電子郵件、應收帳款請款單、證人金正國、張建中於前案之證詞等;另於本訴訟中所提出者,無非是證人吳美萱之證述、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5號、9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人金正國勞工保險資料明細(見上訴人98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資料,原審卷第79頁至106頁)等。
⒊證人吳美萱就其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6頁)提及「以下是至愛買收退貨商品,包包未回的明細……煩請協助,請這幾家店將包包寄回。」是否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之意一節,明確證稱:「沒有。……我們公司業務主管請我們協助上訴人公司把貨品取回,在我的認知,我們出了什麼樣的貨就是一定要收回什麼樣的貨,所以才說包包要一起處理。」(見原審卷第109頁),另就收受愛買量販店之退貨單,代表何意一事,亦證稱「代表當初上訴人與愛買之間傳給我們的,要我們代收貨品回來,所以只是我們公司代收貨品。」,而就應收帳款請款單(見原審卷第57頁至60頁)為何將81台A907電腦另列部分,則證稱:「當初上訴人反應因系爭貨品在維修,要求這筆貨款是否暫時不支付,這部分我沒有權限,所以我呈報主管張建中,再由張建中向上級主管呈報是否暫時不支付,先維修好再處理貨款問題,上級表示同意上訴人公司暫時不支付,所以我才去傳給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則依證人吳美萱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退貨合意,自無從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維修電腦之程序,開立維修單予伊,故本件並非維修,而係退貨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認依兩造經銷合約第5條有關瑕疵擔保之約定,上訴人已逾約定之從速檢查期間,始通知瑕疵,應視為無瑕疵,而應依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維修等情明確,被上訴人有無開立維修單,並無從改變兩造經銷合約中對於瑕疵擔保及維修之約定,亦無從由未開立維修單即推論系爭電腦係雙方合意退貨。另證人吳美萱就系爭電腦並未開立維修單一節係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本案有無作報修?)沒有。我剛證述因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談過這筆貨品問題,但細節談什麼我不清楚,我只是經主管指示做任何動作,協助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事情,去收貨就派車,依照上訴人公司、愛買傳回來的單據、地點去做收貨。後續是維修或是退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上訴人欲引用證人吳美萱之證言,證明兩造間係退貨而非維修,依證人吳美萱之上開證言,顯無從達此目的,故上訴人所提證人吳美萱之新訴訟資料,尚難認已達推翻前確定判決判斷之程度。
⒌上訴人另提出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5號、9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等陳明被上訴人因未於假扣押後遵期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故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5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且被上訴人聲請領回擔保金亦被駁回,故認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為不同案件,並無既判力云云。惟查,有關前案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間,因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既判力可言,業經本院於程序事項二說明綦詳,與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得否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等均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完成退貨亦無關連,自無從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
⒍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之銷售寄倉貨品簽收單、發票上之系爭電腦商品代碼不同,主張可合理懷疑系爭電腦故障率過高。惟查,商品代碼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管理編號,縱銷售寄倉貨品簽收單與發票上就系爭電腦商品代碼之編號不同,亦無從推知系爭電腦具有除前確定判決認定之瑕疵以外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廠商退貨,應由廠商開出折讓單給經銷商辦理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退貨合意,故縱令上訴人所述退貨流程屬實,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流程辦理退貨,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開出折讓單給上訴人,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退貨之合意,上訴人所提此項新訴訟資料,顯亦無從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
⒎上訴人復提出前確定判決訊問證人金正國、張建中之準備程序筆錄,欲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之意,及證人張建中於電腦修復後曾電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其他通路,足見系爭電腦確係退貨云云。經查,金正國於前確定判決訊問時證稱:「…之前旭眾(即上訴人)林先生有說愛買要退貨,但是他當場沒有明確的說,可能不方便在賣場人員面前說,我們去的目的是要確認問題點,看看可不可以當場解決,…過不久以後我就離職,所以我不知道這批貨後來全部回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印象旭眾林先生當天跟我或者工程師說這批他們不要了要退貨,就我的認知,他們這批貨是要退,…但是我當場沒有作任何表示說貨物退回公司,因為我沒有這個權限…我沒有在上訴人公司處理過退貨,所以不清楚退貨的程序。」(見原審卷第92頁、93頁),張建中則證稱:「…陸續取回後我們確認是驅動程式問題後我們就告訴旭眾(即上訴人),只要驅動程式灌好後就好了,大概5天左右,我們就把80幾台筆記電腦弄好了,弄好我有電話告訴旭眾說全部弄好了,又隔一陣子旭眾跟我說愛買決定不銷售這款電腦了,我問旭眾有無其他通路,旭眾有說網路可以銷售…去網路試賣看看,當場沒說取回後要不要再送回去…」(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證人金正國雖證稱其認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系爭電腦有退貨之意,惟其亦同時證稱無同意退貨之權限,另證人張建中則證稱已通知上訴人取回商品,上訴人表示無其他通路,想在網路試賣看看等情,均無法推認兩造確已達成退貨之合意。而臺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㈤2、3,就有關證人金正國、張建中於前案所為證述,不足認定兩造已合意退貨,論述綦詳。則證人金正國、張建中之相關證述均經兩造徹底攻防,並於前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自難認證人金正國、張建中於前確定判決之證述得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復提出證人金正國之勞保投保資料,欲證明證人金正國於離職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欲辦理退貨之意,被上訴人始會派員至各賣場收回系爭電腦云云。惟查,證人金正國離職時間縱在被上訴人回收系爭電腦之前,亦與被上訴人是基於同意上訴人退貨之意或替上訴人進行維修之意而至賣場收回系爭電腦並無關連,且證人金正國於前確定判決業已明白證稱其無同意上訴人退貨之權限,亦不知道系爭電腦後來全部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提出證人金正國之勞保投保資料,實無從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電腦之退貨達成協議。上訴人所提此項訴訟資料,亦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⒏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前案已審理認定之相同爭點,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電腦業已完成退貨,主張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電腦是否已完成退貨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前確定判決於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而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已詳如前述,則兩造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與前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自應認前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對兩造及本院仍生爭點效力。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系爭電腦業已完成退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業經兩造合意退貨,被上訴人並已收回系爭電腦,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將系爭電腦收回維修,兩造並未合意退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新竹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美萱、金正國、張建中,惟證人吳美萱業於原審傳訊過,而證人金正國、張建中亦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傳訊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