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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燈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照明器具設備乙批,總價金二百零五萬元(含稅),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松露工地。伊自簽約後即陸續交貨,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雖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惟經伊同意折讓,並接受退貨及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被上訴人尚溢付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嗣被上訴人另外再向伊追加購買燈具,金額合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含稅),扣除前開溢付之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303,870元-29,431元=274,439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伊承包華固建設公司之「華固瑞安街松露案新建工程」,兩造約定伊僅對於伊開具之訂貨單負清償責任,詎業主華固建設公司竟私下向上訴人追加訂購燈具,上訴人亦未告知伊,直至上訴人寄送尚未請款燈具單時,伊始發現有所謂追加燈具,並非伊所訂購。又上開新建工地非但有追加訂貨,亦有追減訂貨,有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製作之明傑貨款應付、未付對帳單及退貨項目表可稽。又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出貨單均未經伊核對,乃其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為憑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照明燈具一批,交貨定在前開華固建設公司松露工地,被上訴人因工地需要,另外再向伊追加購買燈具,金額合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溢付之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尚積欠伊貨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等情。雖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業據證人己○○在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共八次追加訂購燈具,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扣除折讓及退貨差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後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你是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嗎〈提示原審訴字卷第25頁之追加尚未請款燈具表,即原審司促卷第11至15頁之送貨單八紙〉?答):是的,沒錯;我是該項業務承辦人,追加訂購部分是被上訴人明傑公司之老闆娘謝小姐向我訂購,謝小姐是負責人丙○○的太太,她負責工地事務,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她以口頭訂購,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八次追加訂購燈具,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沒有錯」、「(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要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訂貨單?答:)因為原來訂購的燈具不夠,我們是為了配合他們工地設計有變更,所以沒有要他們出具訂貨單」、「(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抗辯上開燈具是業主華固建設公司所訂購的,非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的,對嗎?答:)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在,華固建設公司沒有向我們訂購,(燈具)施工也是由被上訴人施工,所以不可能是業主華固建設公司所訂購」(見本院卷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已據本院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後(見本院卷五四頁之達達證書),被上訴人並未具狀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原買賣契約所訂購燈具之送貨單與追加所訂購燈具之送貨單,同係由被上訴人在工地之員工戊○○及丁○○所簽收(見原審司促卷十一頁至十五頁之追加訂購燈具送貨單、本院卷五九頁至六五頁之原買賣契約訂購燈具送貨單),顯見系爭追加訂購燈具確係被上訴人所追加訂購,並非訴外人華固建設公司所訂購,情至明顯。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殊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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