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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白豐豪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1 日13時許,同赴上訴人上班處所,擬與上訴人協談其與白豐豪間之情感事,詎上訴人竟與白豐豪發生拉扯,伊見狀勸阻卻遭上訴人瘋狂揮舞抓傷、用力推擠致跌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白豐豪對外宣稱未婚,伊在不知情下被追求,已於95年5 月斷絕往來,詎被上訴人與白豐豪仍至辦公室辱罵伊,逼迫伊下跪認錯,白豐豪更毆打伊成傷,伊未打傷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原審判決應賠償慰撫金6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6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2 月1 日13時許,與配偶白豐豪共同至上訴人上班處所即台北市○○○路4 段183 號11樓,在樓梯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遭上訴人抓傷、推倒成傷等語,上訴人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爭執後,伊受有左上臂抓傷五處(各約7 公分x0.5公分)、左上臂瘀青(3 公分X2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2 處(各為5 公分X2公分、3 公分x2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台北市立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附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卷可證(見該刑事實第第26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白豐豪於刑案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差不多等了十分鐘,上訴人從電梯走出來,我抓著他的手,請他到樓梯間詢問…我問上訴人說是否有傳簡訊騷擾我太太(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也不回答,我想是我問得不夠清楚,我就重複再問,當然語氣上就大聲一點,上訴人就發狂式的亂揮舞他的手及手中飲料…上訴人有在推擠當中間接的打到被上訴人,因為當時我跟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拉我,我走開了,那時上訴人在發狂,所以上訴人有用他的手在揮打當中,有打到被上訴人的脖子、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65-66 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他們(指被上訴人、白豐豪)有攻擊我,他們抓我的手,我要把他們的手推開」等情(見刑事96年度他字第7260號偵查卷宗第47頁)。

㈣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同事許紋寧於刑案中證述:「…(辦公室樓梯間)有白鐵的垃圾桶,就是一般的垃圾桶,上面可以彈煙灰…我聽到三個人的爭吵聲,有一個男生叫女生跪下,要女生承認有打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一真聽到髒話及打鬥的聲音…他們(指白豐豪及被上訴人)到一樓時我有請管理員去…打電話報警,我有下去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 頁)。

㈤綜上,足認上訴人在拉扯中傷及被上訴人,並因推擠導致被上訴人倒地撞及置於樓梯間之白鐵製垃圾桶而受有傷害;上訴人該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可憑,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則無足採信。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一名8 歲小孩,失業中(見本院卷第7 頁);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363,45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2頁)。

㈡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50號偵查卷第24頁);於96年間無何所得或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抓傷五處、左上臂瘀青、右大腿挫傷瘀青二處之傷害結果,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㈣惟,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為情感私事,竟協同配偶白豐豪逕赴上訴人辦公處所,由白豐豪強拉上訴人到樓梯間,責問上訴人有無傳送簡訊之情事,除大聲爭吵驚動上訴人公司同仁外,白豐豪更出手與上訴人拉扯推擠,致波及被上訴人成傷。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之行為內容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逾6 萬元部分已確定),於30,0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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