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訴人
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明
上訴人
鄭清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川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素無生意上往來,雙方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2年 9月25日自上訴人鄭清海設於前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新竹十信)民族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2萬7,850元,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向新竹十信借貸之100萬元債務,致鄭清海受有100萬元損害,如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鄭清海所有,惟該金錢為上訴人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統公司)82年間承包中華航空公司立體停車場之工程款,為金統公司所有,亦係金統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清海或金統公司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或金統公司100萬元,及自9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鄭清海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錦蘭為姐弟,鄭清海與楊錦蘭創業之初,因伊任職於金融業,遂委請伊及伊姊楊秀代為調度資金,並同意由楊秀使用管理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鄭清海則從未使用。且金統公司之營運資金亦係由伊與楊秀幫忙調度,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鄭清海稱兩造並無任合法律關係存在,並非事實。縱認系爭款項係金統公司之工程款,惟金統公司係97年10月20日始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帳戶係以上訴人鄭清海名義開立,於82年 9月25日提領800萬元及2萬7,850 元,另被上訴人於同日清償其向新竹十信借貸之100萬元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傳票影本、存摺明細、領款憑條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為金統公司所有,僅借用鄭清海名義存放,被上訴人以前開帳戶之金錢清償其債務,又不能證明鄭清海或金統公司向其借貸,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予鄭清海或金統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鄭清海前否認開立系爭帳戶,亦否認知情,且稱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64頁),是其既不知有系爭帳戶,自不能僅以系爭帳戶為其名義,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再訴外人楊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略以: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以他及其他人名義在十信有貸款,為了製造金錢往來紀錄,好讓銀行評估原告信用能力,所以請伊做一些存入提領動作,表示原告資金往來靈活。同時原告與證人楊錦蘭有時在美國、臺北、新竹三地,資金週轉問題均由伊處理,系爭帳戶當時由原告或證人楊錦蘭提供10萬元開戶頭,在帳戶交還給原告時,就原告開戶10萬元加計活儲利息予原告,其餘金錢往來與原告無關等語;另訴外人即鄭清海之前妻楊錦蘭亦於該事件中證述略以﹕當時伊與原告開立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開立系爭帳戶,那時伊與原告移民美國,很多事情都是請楊秀處理。臺灣資金調度都是透過這帳戶幫我們處理。因為在十信開戶,帳戶往來頻繁表示公司經營正常,借貸利息會比較低,所以楊秀會做一些資金往來替我們作業績,實際上我們有對帳,帳也結清等語(均見原審卷第84頁-85頁),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楊秀管理,以處理鄭清海與其妻楊錦蘭所設立各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借貸事宜。而自然人與法人為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是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5日清償之100萬元債務,係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800萬元及2萬7,850 元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其主張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該金錢屬上訴人鄭清海個人所有。上訴人鄭清海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為金統公司82年間承包中華航空公司立體停車場之工程款,為金統公司所有,金統公司僅借鄭清海名義存放,被上訴人以該帳戶之金錢於82年9月25日清償100萬元債務,金統公司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對其清償100萬元之金錢為金統公司所有一節,已有爭執,即便上訴人主張屬實,惟其主張之請求權於82年 9月25日即已發生,金統公司於原審97年10月21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訴訟,其請求之行使,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上訴人金統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於82年9月25日清償被上訴人向新竹十信借貸之100萬元債務,致鄭清海或金統公司受有1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清海或金統公司100萬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