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飛翔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給付上訴人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於原審主張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2項、行政 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9頁 、338頁、339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聲明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45萬元、台積電物業公司3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與宏偉保全公司簽有駐衛保全合約書、與台積電物業公司簽有行政管理合約書及社區清潔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委由宏偉保全公司處理駐衛保全、台積電物業公司處理行政管理及社區清潔等事務,期間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約每月被上訴 人應給付宏偉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11萬2,500元、台積電物 業公司行政管理費4萬5,000元及社區清潔費3萬元,合計18 萬7,500元,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未經兩造同意,在合約尚未到期,竟強制架離伊等之工作人員,顯已違約,伊等乃依約催告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份之上開駐衛保全費、行 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又依上開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伊等得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個月份之違約金56萬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3=562, 5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等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1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 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45萬元、上訴人台積電物業公司30萬元,及均自98年9 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委任契約,而系爭合約書僅有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是系爭合約書有關伊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為無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因派駐人員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導致社區收繳管理費紊亂,且上訴人服務期間住戶有遭竊盜、上訴人派駐人員執勤打瞌睡致住戶遭性侵等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情事,經伊屢勸不改,亦難期改善,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伊並無違約,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服務至98年6月23日止之相關費用14萬3,750元,伊願給付,惟上訴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計14萬9,260元,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主張抵銷之,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簽有駐衛保全合約書、行政管理合約書及社區清潔合約書,委由宏偉保全公司處理駐衛保全、台積電物業公司處理行政管理及社區清潔等事務,期間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 約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宏偉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11萬2,500 元、台積電物業公司行政管理費4萬5,000元及社區清潔費3 萬元,合計18萬7,500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頁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有桃園郵局第 7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97頁、本院卷 第205頁),並於98年6月23日強制要求上訴人撤出社區駐衛保全及行政管理、清潔等事務。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 合約,且於98年6月23日強制架離伊派駐之人員,復經伊等 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98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即屬違約,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份之管理費等,合計18萬 7,5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應賠償伊3個月之服務費用,計56萬2,500元,縱認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 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 月份之服務費,合計18萬7,5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倘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14萬9,260元,主張抵銷之 ?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固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兩造既於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1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及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契約 須賠償他方3個月服務費,兩造即應同受拘束,此為特別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洵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書僅有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是系爭合約書有關伊終止契 約事由之約定為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並非無由任意終止,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有效等語。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合約書,雖僅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分 別約定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就提前終止契約有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有桃 園郵局第7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97 頁、本院卷第247頁、248頁),上訴人就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爭執,且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1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依約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三個月服務費等情,亦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718號、 第00719號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本 院卷第249頁、250頁),足見兩造間之系爭三份契約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份之服務費等,合計18萬 7,5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欲片面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他方,況伊等至98年6月23日仍派員駐衛保全,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係採每月請款,非以天數計算,依約伊等自得請求98年6月份之服務 費計18萬7,500元,如認非以月計算,伊等仍得請求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服務費計14萬3,750元,縱認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伊自無再給付98年6月份 服務費之義務,惟伊願給付上訴人服務至98年6月23日止 之相關費用14萬3,750元等語。 ⒉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在案,則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三份合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於終止後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用之 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11萬2,500元、行政管理費及社區清潔費共7萬5,000元,或請求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駐衛保全費8萬6,250元、行政管理費及社區清潔費共5萬7,5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18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固已詳如前述,惟上訴人仍繼續派遣人員於社區執行職務,迨至98年6月23日其派 駐之人員始經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驅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派遣人員執行駐衛保全、及處理行政管理暨社區清潔等事務,被上訴人即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之服務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而此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為8萬6,250元(即112,500元÷30 ×23=86,250 元)、行政管理暨社區清潔服務費為5萬7,500元【即(45,000元+30,000元)÷30×23=57,500元),合計14萬3,7 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是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 業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駐衛保全費8萬6,250元、行政管理及社區清潔費共5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詎其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 系爭合約,且於98年6月23日強制架離伊派駐之人員,復 經伊等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98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明 顯違反兩造之契約,伊自得依系爭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派駐人員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導致社區收繳管理費紊亂,且上訴人服務期間住戶有遭竊盜、上訴人派駐人員執勤打瞌睡致住戶遭性侵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經伊屢勸不改,亦難期改善,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賴東芳曾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嗣經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社區主委、財 委、監委清點結果,賴東芳侵占之金額為55萬3,030元, 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有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0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派駐人員執勤打瞌睡致住戶遭性侵,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全勤務交接簿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85頁),此顯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有正當理由。 ⒊系爭駐衛保全合約、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1項及社區清 潔合約第4條第2項雖均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 本契約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服務費用。」,惟此屬兩造任 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核屬有正當理由,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 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⒋又依系爭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 即宏偉保全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台積電物業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行政總幹事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 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清潔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台積電物業公司),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及撤回清潔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3個月清潔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 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於各該服務月份之次月5日前一次給 付上訴人各該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時,經上訴人催告猶未於10日內給付,即構成違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該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 區清潔費等至明。惟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至98年5 月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是兩造間之合約既已於98年5月份終止,被上訴人自 無依約給付上訴人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 、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之義務。至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仍有派員進駐被上訴人社區服務,此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一問題,復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按時給付該終止契約後上訴人繼續服務期間之費用,亦非屬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98年6月份之駐衛保全費、行政 管理費、社區清潔費等服務費,並無違約可言。另被上訴人固於98年6月23日強制不讓上訴人進駐社區服務,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此事實既係發生在兩造合約終止之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情,況系爭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催告仍未按時給付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強 制不讓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亦應負賠償3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則上訴人主張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 條 第2項、行政管理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第4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14萬9,260元,主張抵銷 之? ⒈上訴人主張:關於總幹事賴東芳侵占管理費乙案,伊等已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另跳收管理費僅是跨收次月未收當月,故被上訴人向住戶逕為收取即可,豈可因住戶未按時繳納,責由伊等負擔賠償之理,被上訴人再以賴東芳侵占管理費、跳收管理費計14萬9,260元,並主張抵銷,自屬 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經清查後,發現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賴東芳尚有侵占管理費5萬1,520元、跳收管理費5 萬2,740元之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台積 電物業公司依約應賠償違約金4萬5,000元,計14萬9,260 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98年2月16日清點結果,上訴人派駐之總幹 事賴東芳曾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55萬3,030元,業由上 訴人如數賠償,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經清查後,發現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賴東芳尚有侵占應支付鉅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電梯及機械車位保養管理費3 萬元、住戶王怡靜97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3,450元、李俊 良管理費5,000元、朱旭光97年5月管理費1,470元、周賢 璋97年5月至6月機械車位保養管理費1萬1,600元,計5萬 1,520元,及跳收住戶張加祿、李佳純、黃恩、林慧文、 管理費,分別為1萬5,840元、3萬90元、5,310元、1,500 元,計5萬2,740元等語,固提出鉅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函、存摺、住戶證明書、收據、收入日報表等影本為證。然查,依鉅將公司函雖表明被上訴人尚有97年11月車梯保養費3萬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領 款資料則加註「鉅將12月」(見本院卷第173頁),二者 時間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東芳曾提領應付予鉅將公司97年11月車梯保養費之款項,及該3萬元未在 兩造清點範圍之內,自難據此認賴東芳有侵占該3萬元之 情。另其餘之管理費爭議時間亦均發生在兩造清點之前,且上訴人派駐人員收取管理費均會開立載明「飛翔台北社區管理費」之繳納單或收據交由住戶收執,亦據上訴人提出繳納單、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25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怡靜、李俊良、朱旭光所書立之住戶證明書卻均載明「並未開立收據」,收據則無「飛翔台北社區管理費」之記載,顯與繳納管理費常情違,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收據之原本以供比對,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東芳確已向住戶王怡靜、李俊良、朱旭光、周賢璋收取上開管理費,自難據此認賴東芳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情。又跳收管理費係跨收次月未收當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製作之明細 表亦載明「未收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跳收管理費部分賴東芳並未向住戶收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東芳確已向住戶張加祿、李佳純、黃恩、林慧文收取上開管理費,自難據此認賴東芳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情。再者,依系爭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2條第3項 固約定:「總幹事人員侵佔管理費公款,乙方(即台積電物業公司)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百分之百金額。」(見原 審卷第12頁),惟兩造就賴東芳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達成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5萬3,030元之協議,已詳如前 述,且因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服務費56萬4,000元未付, 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萬970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全額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時,復未就系爭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對台積電物業公司有所保留,況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協議後,賴東芳尚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積電物業公司付該違約金4萬5,000元,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賴東芳尚有侵占管理費5萬1,520元、跳收管理費5萬 2,740元之情,及上訴人台積電物業公司依約應賠償違約 金4萬5,000元,計14萬9,26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終止系爭合約,且於98年6月23日強制架離伊派駐之人員, 復經伊等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98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即 屬違約,為不可採;惟主張:系爭合約縱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可採;惟抗辯:伊得以賴東芳侵占及跳收之管理費,暨上訴人依約應賠償違約金計14萬9,260元,主張抵銷,為不可採。從 而,上訴人宏偉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6,250元、5萬7,500元,及均自98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