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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佳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被上訴人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伊訂購三萬公斤(原判決誤載為三百公斤)特級砂糖,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其中銷售額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伊已交付砂糖,並開立同日、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砂糖,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伊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其訂購三萬公斤特級砂糖,其已交付砂糖,並開立同日、金額六十一萬二千元(其中銷售額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糖業公司小港廠之出庫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銷項憑證查詢表(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清償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上訴人已否清償系爭貨款,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糖買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已清償該筆貨款,是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4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存款憑條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4至59頁)為證,上訴人就收受被上訴人該筆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該筆匯款係清償系爭交易之貨款者,而單依此匯款事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有收到該款項之事實為真正,尚無從證明係清償系爭貨款。

㈢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係清償同月二十七日之交易,被上訴人則抗辯同月二十七日之交易,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合計六十五萬零四百元予上訴人清償等語。細繹上訴人製作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於九十五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共三十三筆,雖大多數係上訴人交付貨物、開立發票之同日或其後,被上訴人始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所為匯款額度高出該次交易金額數千元,惟其中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交易,被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發票之開立日期,且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匯款額度少於發票開立金額,可見兩造間之交易未必均係交易以後方匯款,匯款金額亦未必均高於交易金額。參酌證人丙○○證稱:伊任職訴外人聯源糖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源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之糖均由伊聯絡通知上訴人出貨,伊依實際需要決定貨款匯至上訴人或聯源公司,發票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不一致,乃因以匯款時之糖價為準,並加計聯源公司之利潤(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因糖價每天不同,有時會早給,有時會晚給,故發票金額與匯款數額不同,係由丙○○通知伊匯款予何人(見同前卷頁)等語,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確有可能早於糖品交易、統一發票開立日之前,匯款金額亦可能少於當次交易數額,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係清償翌日即二十七日交易貨款,應非不可能。

㈣再比對兩造所製作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製作者尚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五十一萬元之二筆交易,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出庫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8、39頁),該二筆交易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莊學毅戶頭內;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匯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六萬八千四百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亦有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匯款與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交易金額相同;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匯款總額亦與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相近,徵諸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糖品均透過伊公司交易,貨款由伊通知匯予何人等語;被上訴人陳述:兩造間之交易貨款係匯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或上訴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係清償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委託貨車託運七.五噸糖品之款項,另二筆匯款則係清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芳源行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莊學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易之貨款,應屬非虛。

㈤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筆匯款係清償兩造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交易貨款等語,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順序: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匯款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無從認定係清償六月二十七日交易之貨款,何況,匯款當時上開交易仍未發生,何來抵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五月間辦理上開三筆匯款,匯款時如何能預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交易?且就同一筆交易,由被上訴人分三次匯款,匯款時間復相隔達二個月之久,迥異於兩造間九十五年間之三十三筆交易情形,而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仍有多次交易,何以被上訴人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之匯款係為清償將來發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交易,而非他筆交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筆匯款係清償六月二十七日之交易貨款,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係清償六月二十七日交易之貨款,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清償系爭六月十九日交易貨款,其抗辯上訴人貨款債務已消滅,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無礙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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