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段83巷12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 鎮○○路○段83巷1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段83巷1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私自於系爭1樓房屋公用化糞池設置廁所,並破壞與上訴人甲○○、丁○○共有之公用化糞管,嗣系爭2樓房屋自94年3月起因化糞管阻塞而無法使用,上訴人甲○○為解決問題,曾雇請泓達衛生行林木山及大勝衛生清潔社林輝至系爭2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然皆未改善馬桶堵 塞情形。系爭4樓房屋則自94年7月起發生化糞管阻塞情形,上訴人丁○○為解決問題,曾雇請中泰清潔社鄭達民及一大衛生行等至系爭4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也未見改善馬桶 堵塞情形,故自94年9月起搬遷與其子同住。上訴人丁○○ 於96年3月3日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96年度板簡字第 11925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容忍 上訴人丁○○進入系爭1樓房屋,就其使用之公排糞管在系 爭1樓房屋內堵塞部分,以移動馬桶或挖開排糞管週邊牆壁 或地板等方式予以疏通至公共糞池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丁○○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丙○○及乙○○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10日會同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1樓房屋執行,當天由鄭達民施工,經鄭達民遷移系爭1樓房屋 馬桶.竟發現有水泥塊及尿布等雜物堵塞公共化糞管.方知被上訴人以水泥塊堵塞公用化糞管之方式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雖經於當日修復,但已使上訴人甲○○受有:⑴94年3月 19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⑵94年3月25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1,500元。⑶94年3月26日疏通公共化糞管暨封孔費用2,500元。⑷94年3月19日至97年6月10 日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號3樓之3房屋費用共計 351,000元。⑸雇請鄭達民修繕系爭2樓房屋地磚、牆壁、馬桶、浴盆及洗臉盆等設備費用82,160元,合計共442,160元 之損害;上訴人丁○○則受有:⑴94年7月25日疏通公共化 糞管費用2,500元。⑵95年6月7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2,000元。⑶97年6月10日僱請鄭達民遷移系爭1樓房屋馬桶並重新安裝化糞管之工程費用60,380元。⑷系爭4樓房屋於94年間 正常使用狀態下可以每月租費6,000元出租他人.卻因被上 訴人行為致使無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則自上訴人丁○○於與其子同住之期間(94年9月至97年6月10日),上訴人丁○○應得租金共198,000元,故合計共受有損害262,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42,16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丁○○262,88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42,1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62,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84年8月間將原有浴廁隔間牆 拆除、浴廁外移,而上訴人房屋之化糞管係於94年3月間開 始堵塞,前後10年之間,上訴人的化糞管並未因被上訴人浴廁外移而堵塞,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建築師公會亦回覆:「系爭1樓房屋原 馬桶糞管出口末更動,並非造成排糞管阻塞的原因。」,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因施工疏失而造成公用化糞管阻塞之情事。上訴人所聘技工鄭達民在系爭1樓浴室馬桶後的牆壁 上,接近彎頭處發現排糞管內有長達40公分的水泥塊阻塞,直徑約9公分半,而排糞管直徑也不過是10公分左右,排糞 管與水泥塊2者的直徑幾乎相等,應為泥沙沉積在彎頭死角 處,歷經十數年的長期累積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再加上當時化糞管內發現尿布及磁磚之堵塞,依照片所示,尿布仍屬完整,並非如鄭達民所稱為被撕碎之碎片,鄭達民另稱該該磁磚大小為長5公分、寬4公分,可知尿布及磁磚皆不可能經由50元硬幣大小之破洞中塞入,況鄭達民亦證稱沒有更換新管之痕跡,即可證明從1樓的地面排糞管彎頭處到2樓銜接處皆未有人為的破壞,故上訴人誣賴被上訴人假藉修水管之名故意塞入水泥塊及尿布、磁磚等事,並無理由。且依據常理推斷,被上訴人若要將水泥塊塞入排糞管中,必需先將自己的馬桶拆除,再將牆壁瓷磚破壞,才能鋸斷排糞管,且排糞管若從1樓堵塞,2、3、4樓必然全部隨著堵塞,然被上訴人與其他樓層的住戶並沒有深仇大恨,自無須做出此等危害他人的惡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笨到故意在自己浴室內塞入水泥塊,立刻讓人知道塞入水泥塊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有兩條化糞管,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排糞管上亦有一孔洞等情,益可證該破洞非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聲稱系爭2樓房屋於94年3月排糞管開始阻塞,如果屬實,則系爭4樓 房屋也應於同時間內阻塞,然而系爭4樓房屋卻在7月才開始阻塞,前後相隔長達4個月,即可證明阻塞的原因是長期的 累積所造成,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實則鄭達民採用電鑽拆卸水泥牆壁,由於衝力強烈,排糞管埋設位置卻無法預測,所以電鑽頭一碰擊到塑膠排糞管,造成一個約50元硬幣大小之孔洞,即屬可能,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為夫妻闢係,系爭1樓房屋 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 ,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甲○○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自94年3月起化糞管阻塞,排糞系統無法使用;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自94年7月起化糞管阻塞,排糞系統無法使用。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2人同意其等進 入系爭1樓房屋檢查公用化糞管之情況,惟遭拒絕,經上訴 人丁○○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對被上訴人2人起訴請求排除 侵害,簡易庭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925號判 決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丁○○進入系爭1樓房屋內,將 上訴人使用之公共排糞管在系爭1樓房屋內堵塞部分,以移 動馬桶或挖開排糞管週邊牆壁或地板等方式予以疏通至公共糞池,並業已確定。上訴人甲○○亦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對被上訴人2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於97年4月23日以97 年 度板簡字第575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丁○○即以上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6月10日至系 爭1樓房屋執行,當天由上訴人丁○○出資委請鄭達民施工 ,經鄭達民遷移系爭1樓房屋馬桶,開挖後發現公共排糞管 於馬桶後方L型彎管處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達民就開挖後發現化糞管堵塞之情形證述甚詳,復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3份、上開原法院板橋簡易 庭判決影本2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6年8 月1日96台建師北鑑字第292號函1件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卷宗所附原證1至3、原證12至14、原證17,原審卷第85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化糞管中有水泥塊堵塞,係被上訴人2人故意所為,惟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化糞管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是否係被上訴人2人之 行為所致?㈡若係被上訴人所為,則損害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化糞管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是否係被上訴人2 人之行為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水電技工鄭達民證稱:「97年6月10日,執行 處人員到上址執行,我到現場施工開挖,開挖的地方是1樓 ,先把馬桶取出,再將牆壁磁磚破壞找出糞管阻塞處,發現糞管有1個破洞,管線內的糞水就從該破洞噴出來,清理現 場之後,開始開挖糞管,找到阻塞處是在L彎管處,L形的彎管轉彎處上下方各有20公分的水泥塊阻塞,整個3英吋半 的管線都塞滿,我們就把阻塞的水泥塊取出,水泥塊中間還有夾雜紙尿布、磁磚等雜物,後來我在現場把水泥塊用電鑽敲開,發現裡面有磁磚及紙尿布,...,磁磚大概長5公分、寬4公分,只有1塊,在阻塞水泥塊的上方。(問:糞管有無被更換的痕跡?)沒有。(問:上開阻塞的水泥塊,依你的判斷,是否累積造成的?還是1次就將水泥灌入阻塞?)水 泥剛開始和水是軟的,2、3個小時之後會變硬,如果是陸陸續續灌入,就不會結成1個硬塊,但上開阻塞的水泥塊是很 堅硬的L形硬塊,看起來是1次灌進去的,上述糞管的破洞 離L形彎管約3公分。(問:上開糞管的破洞,依破的形狀 判斷,是人為還是因水壓關係破裂?)應該是人為的,像是用鐵鎚去敲1個50元硬幣的洞,糞管是塑膠管。」、「(問 :上開阻塞的水泥塊中,如果是人為1次灌入水泥,為何會 有磁磚及紙尿布?)如果管線的前端沒有以紙尿布阻擋,流質的水泥就會慢慢流入化糞池,上開阻塞的水泥塊最前端是紙尿布。」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並於本院再證稱:「…確實是還沒有打到化糞管就有破洞,不是我打破的,有里長等人為證。我看到的破洞大約有50元大小,形狀不規則,可能是用鐵鎚或榔頭敲破,不是用電鑽鑽破的。」、「(問:你說挖出來的水泥塊有紙尿布,形狀大小如何?)是的,紙尿布形狀零零散散,大小約50元硬幣,還有夾雜一塊8公分三角形磁磚。磁磚是里長發現的,我們看他是跟一樓 磁磚的顏色一樣。化糞管破洞的地方有被人用快乾劑補過,但是補的不完整,所以樓上的糞水下來,破洞的地方牆壁就會被腐蝕,糞水就會滲透出來。水泥塊依據我的判斷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紙尿布就是用來吸水,以便使水泥快乾,水泥可能要用灌的,從那邊灌我沒看到,不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證人之專業經驗判斷,系爭化糞 管係經人為破壞而造成破洞,並藉由塞入尿布、雜物等物阻擋灌入之水泥流入化糞池,造成水泥凝結後阻塞化糞管,故上訴人主張化糞管遭破壞阻塞,即非無據。 ㈢次查,證人即技工羅志傑證稱:「(問:97年6月10日板橋 地院執行處到三峽中正路強制執行當天,你有無過去?)我有去,我是去打化糞管,還沒有打到化糞管就被糞水噴到,當時工人有四個人,我和岳俊華是去打化糞管。(問:如何確定不是你們打破化糞管?)因為我們還沒有打到化糞管,只有打牆就被糞水噴到。被噴到之後我們就出去擦身體,並叫老闆去清理,清理完後進去就看到化糞管有個不規則的破洞。」、「(問:為何化糞管會堵塞?)是被石頭硬塊堵塞,上下各約20公分大小,石頭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是老闆在清理,當時上訴人都有在場。」、「我們是用電動震動破壞器,不是電鑽。」、「化糞管有被補過,因為我們在打牆壁時會震動,化糞管補過的地方就掉了,所以糞水就流出來。」(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技工岳俊華亦 稱:「(問:97年6月10日板橋地院執行處到三峽中正路強 制執行當天,你有無到場?)有,我是去打化糞管。(問:有無看到化糞管有破洞?)我與羅志傑二人是一組,羅志傑在打化糞管旁的石塊,有看到化糞管,我是在旁清理石塊,我稱的石塊就是牆壁內的水泥塊,化糞管上有一個黑黑的東西,大約50元錢幣大小不規則的洞,後來整個糞水從黑黑的洞噴出來。(問:羅志傑當時有把化糞管打破?)沒有。(問:確定嗎?)確定。我們被糞水噴到之後就請老闆進去看,後來發現L型化糞管內有水泥塊堵塞,水泥塊內有報紙等 雜七雜八的東西。(問:當時你們是用何東西打牆?)是震 動破壞器,不是電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在 場實際施工之證人均確認其使用工具為震動破壞器,並非電鑽,系爭化糞管上原來即有一個經修補之破洞,在施工過程中因震動而造成修補處破裂而造成糞水外溢,破洞並非因其施工所致。考量2名施作工人及鄭達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經隔離訊問後所得證詞並無矛盾,亦無明顯偏頗或不實之處,其證詞自可採信,堪認系爭化糞管於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前,已經遭到破壞,非因執行時施工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抗辯破洞為嶄新痕跡,因工人施工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又抗辯若有修補痕跡,上訴人合理應予拍照存證,且依證人岳俊華所繪製之破洞示意圖,孔洞大小僅約1公分 ,此大小與電斬鑽頭之規格接近,可見破洞應係施工所造成云云,查上開證人皆已確認系爭化糞管上破洞早已存在,已如前述,綜上訴人未將修補物拍照存證,然施工當時遇到糞水噴發四溢,修補物是否因此難以辨認尚未可知,但從破洞痕跡既已可辨認為舊有發生,自不能因未保存修補痕跡而認其為新發生。至證人岳俊華所繪示意圖,係用以表達破洞存在於管線之位置及大約形狀,圖示破洞大小並非為實際之尺寸,此亦可由證人所繪管線大小與實際尺寸不符可知,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皆不足採。 ㈣再查,水泥主要由是鈣、鋁和矽的氧化物所構成,具有水硬性,遇水即形成糊漿狀,再慢慢凝固而硬化,稱為水合反應,進而將所有材料都堅固的結合在一起。而阻塞系爭化糞管者,為長約40公分、直徑約為9公分之直柱型水泥塊,其中 並夾雜尿布、磁磚等雜物,由上開雜物及水泥均凝結固定而密不可分來看,應可認屬同一時期形成。此亦與鄭達民證稱依其判斷,水泥應是一次灌入,陸續灌入則不會結成一個硬塊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水泥塊應是長期累積而形成,並非人為所致,並於本院陳稱:「一次灌入的泥漿」與「慢慢累積的水泥塊」硬度並不相同,有關化糞管中之水泥塊至今仍然保存,可隨時鑑定或作硬度的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經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水泥塊送請鑑定後(見本 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即拒絕提出,改稱:「沒有保留 」、「他們要鑑定應由他們自己保留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20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化糞管內之水泥塊應屬人為一次性灌入水泥所致,並非由管線中長期泥沙所累積而成。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化糞管上之破洞僅50元硬幣大小,不可能塞入尿布及磁磚等物,且系爭化糞管並無更換痕跡,亦不可能將直徑約9.5公分之水泥塊塞入直 徑約10公分之化糞管內云云,然查,鄭達民2次敘述磁磚大 小之內容略有不同,是該磁磚之實際體積並未確定,是否確實難以塞入破洞,尚非無疑。而紙尿布則多為不織布及吸水纖維所製成,具有柔軟性且可壓縮,在施以壓力及推擠狀況下,亦無從完全排除將尿布塞入化糞管之可能性。而依證人鄭達民所述,水泥塊係因灌入水泥而形成,並非置入水泥塊,被上訴人既拒絕提出水泥塊以供鑑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皆不足採,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末查,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室內磚牆,將浴廁外移,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84年8月21日查報為違建,臺北縣政府則命令 於95年5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恢復原狀(見原審調解卷第83 、85頁),被上訴人認為係因上訴人檢舉1樓違建而被拆除 (見民事答辯狀,原審調解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懷恨在心而心生報復,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建物2、3、4樓住戶並無仇恨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化糞管 遭人為破壞後,經塞入尿布、磁磚及雜物後灌入水泥,造成系爭化糞管阻塞無法使用,經取出之磁磚與被上訴人浴廁使用之磁磚相似,且系爭化糞管遭破壞處位於被上訴人丙○○所有之1樓房屋浴廁內,非其他人所得任意進入,欲破壞糞 管,亦需於無人使用浴廁時為之,非實際居住者即難以為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化糞管阻塞時,拒絕上訴人進入1樓房 屋檢查化糞管阻塞情形,經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勝訴後,仍迨執行法院執行時方同意上訴人等進入房屋排除侵害,無視系爭糞管堵塞造成系爭建物糞水外溢、不堪使用等情,亦顯與常情不符。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依據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意見,認為系爭1樓房屋原馬桶糞 管出口末更動,並非造成排糞管阻塞的原因,因此從浴廁移動到恢復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因施工疏失而造成公用化糞管阻塞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僅排除1樓原浴 廁隔間牆拆除與阻塞無關,但亦已指明「本案如不進一步拆除馬桶或拆除排糞管之周邊牆壁或地板,實無法判斷阻塞原因。」(見原審調解卷第148頁),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以其 他方式造成系爭化糞管阻塞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建物兩條糞管皆有破洞痕跡,因被上訴人不可能破壞自己使用之糞管,故可證非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查被上訴人使用之1樓化糞管雖亦有破洞,但 已經完成修補,且並未遭灌入水泥或雜物,無阻塞不通之情事,水電技工鄭達民並已證稱系爭化糞管阻塞,並不影響被上訴人1樓之使用(見原審卷第86頁),是無從以被上訴人 使用之化糞管上亦有破洞之痕跡,即排除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即1 樓房屋所有人為破壞系爭化糞管之侵權行為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共同使用系爭1樓房屋 ,兩人皆為系爭1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 有理由。 六、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上訴人甲○○主張受有:⑴94年3月19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 用5,000元。⑵94年3月25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1,500元。 ⑶94年3月26日疏通公共化糞管暨封孔費用2,500元。⑷94年3月19日至97年6月10日即公共化糞管打通之日,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號3樓之3房屋費用共計351,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39個月=351000元)⑸雇請鄭達民修 繕遭損害之系爭2樓房屋地磚、牆壁、馬桶、浴盆及洗臉盆 等設備費用82,160元,合計共為442,160元之損害。;上訴 人丁○○則主張:⑴94年7月25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2,500元。⑵95年6月7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2,000元。⑶97年6月10日僱請鄭達民施工遷移系爭1樓房屋馬桶並重新安裝化糞 管之工程費用60,380元。⑷系爭4樓房屋於94年間正常使用 狀態下可以每月租費6,000元出租他人,卻因本件損害致無 法正常使用,亦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則上訴人丁○○於與其子同住之期間(94年9月至97年6月10日),受有損失應得租金共19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 33個月),共計262,880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甲○○主張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91,160元部分(5000 +1500 +2500+82160=91160),業已提出收據、估 價單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6、31、32、5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另主張94年3月19日至97年6月10日期間,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號3樓之3房屋費用共計351,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房屋承租契約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30頁),然對照另一上訴人丁○○提出之證據19所示,系爭房屋當時之出租行情應以6,000元為適當(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 ,故上訴人黃瓊英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使用系爭2 樓房屋而需另行租屋居住,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應與所擁有房屋之使用價值相當,方不至因另行租屋而獲有利益,是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租金費用,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 當,則自94年3月19日至97年6月10日期間,上訴人甲○○受有之租金損害,於234,000元(6000×39=2340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丁○○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4,880元部分(2500 +2000+60380=64880), 亦經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3、36、52 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亦屬可採。至於其另主張系爭4 樓房屋於94年間正常使用狀態下可以每月租費6,000元出租 他人,卻因本件損害致無法正常使用,亦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致受有198,000元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丁○○雖有搬 遷與其子同住之事實,但並未證明當時已有出租之計畫,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其搬遷居所有另行支出其他必要費用,是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即無理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受損害共計325,160元(91160+ 234000=325160),上訴人丁○○所受損害則為64,880元,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25,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即97年9月4日,見原審調解卷第62、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64, 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在此範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