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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訴人
特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勳
上訴人
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輝
被上訴人
王桂鶯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被上訴人
蘇莉玲
被上訴人
范植煒
被上訴人
張秉豐原名張.
被上訴人
毅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義昌
被上訴人
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被上訴人
勝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特圓有限公司(下稱特圓公司)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上訴人特圓公司所有:其中編號 1之「NO5」 紙箱,乃上訴人與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強公司)訂購之特有標號,上訴人未出售,應屬上訴人所有;編號2之「AB60x60」蒸籠紙3包(每包1,000入),係上訴人獨家代理,並未出售,該產品包裝外記載「盈香」乃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客戶名稱;另編號3之「AB70x70」蒸籠紙1包(每包1,000入),亦係上訴人特圓公司獨家代理之物品,未出售予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包裝外字跡並有被上訴人蘇莉玲(當時擔任上訴人特圓公司相關企業巨圓公司之業務主任)之字跡。被上訴人蔡易霖(當時擔任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倉管)利用職務保管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便取得,並持交予被上訴人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典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其後於94年10月8 日查獲,當時被上訴人蔡易霖、范植煒、蘇莉玲與被上訴人王桂鶯正在現場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理食品用紙之貨物。依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蘇莉玲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弘菖公司)、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之負責人林萬能亦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股東;股東魏莉芸則為被上訴人張秉豐(原名張峰)之配偶,張秉豐係以魏莉芸名義加入成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股東。

2.品名規格「47x37」之烘焙紙杯24箱(每箱56x 600入紙杯),乃被上訴人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於94年8 月27日利用上訴人特圓公司進口全國唯一之機器所生產,當場為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廠長彭雅誠發覺,圖得加工費用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3.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利用被上訴人張秉豐擔任上訴人特圓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於94年8月10日(2次)、9月2 日、9月14日以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特圓公司購買焙美士紙、烤焙紙時,被上訴人張秉豐准以低價出售。雖被上訴人張秉豐當時經常至大陸出差,但仍可以電話、傳真方式處理上訴人特圓公司之臺灣業務,此部分交易經陳柏宏出面洽談後由被上訴人張秉豐准予出售,使上訴人特圓公司受有利潤損失依序67,500元、50,000 元、202,500元、252,000元,共計572,000元。

4.依上,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與被上訴人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特圓公司582,000 元(10,000+572,000=582,000),其中572,000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連帶給付。

㈡上訴人公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興公司)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上訴人公興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等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竟與被上訴人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義昌、王桂鶯夫妻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自上訴人公興公司處取得而無權占有,其中編號1之羊皮紙34包價值25,768元,編號2之漢堡紙1卷價值1,591元,上訴人其後於94年10月8 日在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租用之和明倉儲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之羊皮紙34包。被 上訴人毅典公司雖謂: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向元德公司購入羊皮紙再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離形加工後,再賣給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羊皮紙34包乃裁切附表一編號2、3蒸籠紙後之剩餘品,然被上訴人提出公興公司對帳單所載委託離形的紙品為漢堡紙,非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所稱「羊皮紙」或「蒸籠紙」,且裁切後之剩餘紙不可能有查扣之完整34包,其所辯與事理不符。

2.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另利用被上訴人莊文輝擔任上訴人公興公司總經理之機會,於94 年10月6日以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司名義)委請上訴人公興公司為其代工漢堡紙雙面離形,被上訴人莊文輝准予低價加工,致上訴人公興公司受有利潤損失88,909元。

3.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於94年7 月22日利用上訴人公興公司之機具裁切漢堡紙1捲,致公興公司受有裁切費用及漢堡紙1捲之損失各1,591元。

4.依上,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興公司117,859元(25,768+88,909+1,591+1,591=117,859),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勝豪連帶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特圓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物品予上訴人公興公司。㈡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特圓公司582,000元,其中572,000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興公司117,859 元,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勝豪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特圓公司‘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 之物品予上訴人公興公司。㈢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特圓公司582,000元,其中572,000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興公司117,859 元,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勝豪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取得其所有之物品,或無償利用其所有機器進行加工,或以高價低賣之方式向該公司取得食品用紙,惟上訴人僅籠統主張,已難認為主張合法。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NO5」紙箱:查「NO5」僅係箱型代號,專供存放「47x37」 紙杯之用,被上訴人亦生產該紙杯,遂亦以「NO5」 紙箱予以包裝方便辨識;況上訴人之人員陳柏宏證稱:紙箱係裝放「47x37」紙杯用, 隨紙杯販售而送交予客戶,並未收回等情,則「NO5」紙箱會因銷售「47x37」紙杯而流通在外。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驗現場查封之「NO5」紙箱,長寬高為462x360x460mm,然上訴人提出其委請順強公司印製生產之紙箱尺寸則為464x 360x463mm,二者規格並不相同。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係由被上訴人蔡易霖拿給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明顯無據。㈢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蒸籠紙及附表二之羊皮紙34包,均係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進口之紙張,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向元德公司購入後,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作離形加工處理,再委由元德進行裁切後,復出售予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上訴人之人員吳孟主亦證稱: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在卷,苟上開紙張係自上訴人處取得而為無權占有之物,豈有自投羅網再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加公之理。且證人元德公司人員李天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以厚薄規測量假處分查封之「60x60」、「70x70」蒸籠紙厚度均為0.07mm,而上訴人之蒸籠紙厚度則為0.06mm,二者顯然不同。又「盈香」亦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客戶,假處分查封物品乃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出售予盈香公司後退回之瑕疵,因而在其上註明「盈香」以供辨識,上訴人以「盈香」為其客戶即主張查封物屬其所有,自屬揣測。上訴人主張羊皮紙為其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㈣上訴人之員工陳柏宏亦證稱:「47x37」 紙杯其上並無上訴人特圓公司之標籤;證人彭雅誠雖稱於94年8 月某星期日目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特圓公司工廠內製作「47x37」紙 杯情形,惟彭雅誠假日到工廠已不正常,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假日至工廠製作 「47x37」紙杯之情形,彭雅誠之證詞為檢察官於偵查案件中所不採信,再 經本院提示假處分查扣之「47x37」紙杯供彭雅誠辨識,其亦證陳:與上訴人特圓公司之顏色及紙張不同,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倉庫內堆積如山之「47x 37」紙杯,亦可見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有自行生產之能力,係上訴人特圓公司不知業界早已自行開發機器有製造能力,是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特圓公司之機器加工,致其受有10,000元之加工費損失,自無可採。㈤烤焙紙乃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向上訴人特圓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款項,被上訴人張秉豐當時為上訴人特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就其業務範圍內有決定售價之權責,證人陳柏宏雖證稱:張秉豐引介新弘菖公司前來採購並決定單價等情,因被上訴人張秉豐當時人在大陸,否認上開證詞真正,應由上訴人特圓公司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特圓公司並未提出陳柏宏呈報或由被上訴人張秉豐批示資料,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張秉豐低價出賣烤焙紙予被上訴人新弘暮公司致受有利潤損失,為無理由。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羊皮紙,乃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向元德公司購入後,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後裁切成60 x60及70x70蒸籠紙後之剩餘品, 已經上訴人特圓公司聲明請求返還,實為重複。上訴人公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利用被上訴人莊文輝擔任公興公司總經理,竟准予低價加工,致受有利潤損失88,909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上開損失如何計算,俱屬不明。至於上訴人公興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機器裁切漢堡紙而受有1,591元損失及漢堡紙1捲之損害云云,固舉證人林晉德及吳孟主之證詞為憑,惟林晉德並未於偵查中陳述,吳孟主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范植煒於何時地取走漢堡紙,焉能採信?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莊文輝於94年6、7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營運及各項業務;被上訴人蔡易霖為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處理出貨、理貨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蘇莉玲為上訴人特圓公司關係企業巨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圓公司)之業務,並支援辦理上訴人特圓公司之訂貨、出貨事宜;被上訴人范植煒為上訴人公興公司之工務專員,並支援上訴人特圓公司,負責處理機具維修業務;被上訴人張秉豐為上訴人特圓公司之經理,有人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8-275、278頁)。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 年11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裁定予以准許;其後上訴人依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依法提存後聲請為保全執行(該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06號),並於94年11月17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街281號、楊梅鎮○○路○段796巷26 號查封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上訴人當場同意交由被上訴人王桂鶯集中於龍潭鄉○○街281 號處保管,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查閱明確(影印卷宗外放),有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筆錄附於卷宗影本可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36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中,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88-1至288-10頁)。

四、就上訴人訴請返還物品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乃上訴人特圓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1 之物品為上訴人公興公司所有,遭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取出並交予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無權占有,其後於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倉庫內予以查獲,爰訴請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應由上訴人特圓公司及公興公司在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為渠等所有物品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㈡就上訴人特圓公司訴請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之「NO5」紙箱26個:

1.上訴人特圓公司雖主張:其印製之紙箱有標號「NO5」 ,與一般市售空白紙箱不同,而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之紙箱其上亦有相同標號,可見屬其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委託竑達企業社所印製,並提出竑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支付價款之支票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23-125頁)。

2.查上訴人特圓公司曾委請順強公司印製紙箱,紙箱兩側內折面以綠色字體標明「NO5 」,惟紙箱不會印製批號,廠長彭雅誠並未注意公司之紙箱有無短少;特圓公司之紙箱長寬高之尺寸為464x360 x463mm,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廠長彭雅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155頁)及順強公司之人員李俊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特圓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可按(原審卷第294 頁)。觀察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扣得之紙箱,固與上訴人紙箱有「NO5」 標號之雷同,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其查封之紙箱長寬高之尺寸為462 x360 x 466mm,已與上訴人之紙箱尺寸迥異;而查封紙箱上綠色「NO5」 字體是否即為順強公司所印就,順強公司人員李俊彥現場無法確認;又紙箱之材質為瓦楞紙,屬於工業用之牛皮紙,原本即很難從顏色外觀分辨,加上歷經數年空氣中水分、陽光曝曬等因素致紙質發生物理變化,無法從外觀指認確定查封扣得之紙箱即為順強公司印製者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252頁),並 有現場拍攝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61-262頁)

3.上訴人特圓公司雖指摘:依證人即竑達企業社人員陽發榮證述:若於8月份交貨,竑達企業社會開8月份之發票,毅典公司會交付10月底或11月初之支票付款等語,而卷附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提出之發票為94年9月30 日、送貨單為94年8月25日及支票付款日為95年2月5 日,可見毅典公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紙箱為委託竑達公司所印製者云云。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出境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所陳,上訴人特圓公司委託順強公司印製之紙箱尺寸已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紙箱尺寸,二者顯然不同,而紙箱之尺寸不會隨時日而有所變異,順強公司人員李俊彥復無法自「NO5」字體及紙箱材質等處指認確定即為該公司所印製者,則上訴人特圓公司就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之紙箱係屬其所有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就遭查封之紙箱是否係委託竑達公司印製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有所疵累,仍無從認為上訴人特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返還紙箱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就上訴人特圓公司訴請返還附表一編號2「AB70x70」及編號3「AB60x60」蒸籠紙:

1.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蒸籠紙,乃其獨家代理之貨品,編號2之「AB60x60」蒸籠紙外包裝記載之「盈香」2字,乃上訴人特圓公司之客戶名稱;編號3之「AB70 x70」蒸籠紙外包裝尚有被上訴人蘇莉玲之字跡,均係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無權占有之物云云,業據提出代理契約為憑(本院卷第72-74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查封扣得之蒸籠紙,乃被上訴人勝豪公司於94 年7月初向訴外人元德公司購入羊皮紙1,442 公斤,嗣委託上訴人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處理,再由元德公司進行裁切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者等語,亦提出統一發票多紙為證(原審卷第86-90頁)。

2.經查於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之附表一編號2 外包裝之「盈香A60x60」及附表一編號3 外包裝之「A70x70」等字樣,均為被上訴人蘇莉玲所書寫,固據被上訴人蘇莉玲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64-265、267頁)。然查:被上訴人勝豪公司確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元德公司以每公斤44元之價格購入羊皮紙1,442 公斤,嗣委請上訴人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再以每公斤5 元之代價委請元德公司予以裁切,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其後以每公斤96 元價格出售1,382公斤予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提出上訴人公興公司載明客戶為勝豪公司之客戶對帳單2 紙、元德公司出具予勝豪公司之裁切代工費統一發票及購買羊皮紙之統一發票、勝豪公司出具予毅典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6 -90頁),並經證人即元德公司人員李天送證述:勝豪公司確有向該公司購買進口之羊皮紙,半皮紙作離形加工處理後,表面光滑,不會沾黏,才會成為蒸籠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53頁),復 據證人即上訴人公興公司人員吳孟主證稱:勝豪公司確有將羊皮紙送到我們公司為離形加工處理在卷(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主張:其公司處之蒸籠紙來源應堪信為真實。

3.再查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之「60x60」及「70x70」紙張,經證人即元德公司人員李天送目測觀察顏色,均確認為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之羊皮紙,而元德公司進口之羊皮紙顏色偏黃,上訴人特圓公司提出該公司之紙張則較為銀白色;現場另以厚薄規測量二者之紙張厚度,上訴人特圓公司之紙張厚度為0.06mm,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扣得之蒸籠紙厚度則為0.07mm,均據勘驗筆錄載明(本院卷第253 頁正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係自上訴人特圓公司處取得羊皮紙者,衡情自無干冒風險再委請上訴人特圓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之理。是綜上所陳,上訴人特圓公司尚主張:於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之「60x 60」及「70x70」 之蒸籠紙,即為其獨家進口之紙張,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蒸籠紙均為其所有云云,尚乏實據。

㈣就上訴人公興公司訴請返還附表二編號1之羊皮紙:

1.上訴人公興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羊皮紙乃其獨家代理進口之貨品,遭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無權取得,自應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羊皮紙即為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向訴外人元德公司購入後,再請上訴人公興公司為離形加工並請元德公司裁切,所剩餘之羊皮紙等語。

2.經查:上訴人公興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聲請假處分保全,在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之物品,並無羊皮紙34包,此觀附件所載之查封明細,並經本院會同勘驗時確定查封物品內並無羊皮紙34 包明確(本院卷第25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特圓公司業務主任陳柏宏亦證稱:不知是否扣到羊皮紙在卷(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公興公司雖提出94年10月8日經警查獲時所攝照片(本院卷第288頁),並陳明照片內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紙張尺寸與上訴人公興公司之紙張尺寸相同云云。然上訴人公興公司當庭自承照片所攝無法看出係上訴人公興公司之包裝在卷(本院卷第287頁反面), 遑論照片所攝如何知悉包裝其內即為上訴人公興公司進口之羊皮紙。是上訴人公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權取得伊之羊皮紙34包交由被上訴人毅典公司無權占有乙節,顯屬無據,並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返還附表二編號1之羊皮紙34包,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特圓公司訴請給付582,000元部分:

㈠就其主張受有加工費用10,000元損失部分:

1.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基於共同意思聯絡,4 人利用特圓公司全國唯一進口之機器生產「47x37」 紙杯,圖得加工費用之利益1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生產機器之照片(本院卷第178-181 頁)及證人彭雅誠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

2.查上訴人舉出之證人彭雅誠固到庭證稱:於94 年8月間某星期日早上,至工廠之停車廠去開車,見到工廠門開著,因而進去看一下,有看到被上訴人莊文輝、蔡易霖、蘇莉玲、范植煒等人,當時生產「47x37」 紙杯之機器有啟動,伊尚幫忙微調紙張,當時是調整機台的桿子,讓紙張整齊,只看到紙張是白色,不知道是何材質。當庭看到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紙杯用紙,無法判斷是否係上開某星期日看到的紙等情(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156頁),可見:該證人當天僅見及機器啟動,究竟是否進而生產「47x37」紙杯,尚有疑問,無法據以認定上開被上訴人4 人有使用上訴人特圓公司機器以資生產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查封扣得之「47x37 」紙杯,被上訴人毅典公司因而獲得減免給付加工費用之利益。

3.另斟酌: 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處查封扣得之「NO5」紙箱有內裝之「47x37」 紙杯(包裝係以一絡為一管),經當庭提示該紙杯與上訴人 特圓公司生產之「47x37」紙杯,證人即上訴人特圓公司廠長彭雅誠當庭陳明:「二者之顏色、紙張明顯不同」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55頁)。雖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伊 所有生產「47x37」紙杯之機器係全國唯一進口之機器,被上訴人必須使用伊所有機器始得生產「47x37」紙杯云云。然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於94年8月間即委請慶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勳公司)開發模具代工製造「47x37」紙杯,慶勳公司於94年8月31日業已開發完畢並出貨,已據提出慶勳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及付款支票等多紙為憑( 原審卷第127-131頁);再參以本院至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之倉庫進行勘驗時,倉庫內確有各種顏色堆積如山之「47 x37」紙杯,亦有毅典公司之烘焙杯價格表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22-224、277-278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特圓公司業務主任陳柏宏於原審證稱:「查扣的47 x37紙杯不是我們公司出售的,因為我們生產的紙杯會貼上我們的標籤,查扣的那一批沒有標籤」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業已委請慶勳公司開發模具另行研發產製「47x37」紙杯以供出售, 並無必須使用上訴人特圓公司進口機器始得生產之情形,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扣得之「47x 37」紙杯係自行生產之產品,因認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並無使用上訴人特圓公司 機器生產「47x37」紙杯之必要,則上訴人特圓公司所述:被上訴人使內其所有機器致其受有加工費用之損失10,000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其主張出售烤焙紙予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致受有利潤損失572,000元部分:

1.上訴人特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毅典公司以新弘菖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0日(2次)、9月2日、9月14日共計4次向上訴人特圓公司購買焙美士紙、烤焙紙時,由被上訴人張秉豐以業務經理身分准以低價出售,致其受有利潤損失572,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張秉豐指示台灣業務並簽名之文件及會議記錄、特圓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之送貨單等件(原審卷第305至318-1頁),暨以證人陳柏宏之證詞為據。已經被上訴人張秉豐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人在大陸,負責特圓公司在大陸之業務,系爭4 次交易並非伊決定單價等語。

2.雖證人即當時之上訴人特圓公司業務人員陳柏宏到庭證稱:新弘菖公司是主管張秉豐介紹要我去拜訪之客戶,看是否能成交,嗣陳柏宏前往拜訪新弘菖公司,經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萬能接洽,林萬能以購買數量多為由,提出之買價低於特圓公司授權伊決定之範圍,伊因而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張秉豐報告,其後經張秉豐於電話中回覆同意出售,並未書寫任何書面資料。其後自94年8月份開始出貨1批,94年9月份出貨2批,94年10月份出貨1批。第1批已經議價完成之訂單,其 後出貨訂單亦依照第1批之價格,故伊就新弘菖公司之第2-4批 出貨並未再徵詢張秉豐之意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159頁)。是 依證人陳柏宏之上開證述內容:伊僅就特圓公司出售予新弘菖公司之94年8月份第1批貨,曾於電話中徵詢被上訴人張秉豐之意見獲得同意。

3.然查:

⑴被上訴人張秉豐自93年間起即經上訴人特圓公司派駐大陸,處理有關大陸地區之業務,為上訴人特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張秉豐之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觀察張秉豐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其自94年7月31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1日始再入境臺灣,足見證人陳柏宏所述有關新弘菖公司第1批於94年8月份出貨乙節,被上訴人張秉豐並未在臺灣境內明確。

⑵就證人陳柏宏證稱:伊獲得被上訴人張秉豐於電話中以言詞同意出售予新弘菖之賣價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張秉豐否認,參以上訴人特圓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張秉豐公司曾為指示之文件或會議資料(原審卷第305-315 頁),時間係93年8月、94年元月及3月間之事,並無被上訴人張秉豐於94 年8月間就有關出售業務價格所為指示之資料,而上訴人特圓公司提出與其他公司交易之送貨單(原審卷第316至318-1頁),要僅證明各次成交出貨之價格,惟上訴人特圓公司是否對各公司均採取固定價格而無因應數量或其他因素予以降低售價之情形,仍有待其舉證證明之。本院斟酌:上訴人特圓公司就此次出售烘焙紙予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之交易事項僅有證人陳柏宏參與,若此次有交易價格偏低情事,則陳柏宏將有遭受上訴人特圓公司訴追求償之可能,陳柏宏之證人地位已難期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自無僅以證人陳柏宏之證詞遽以認定此次交易為被上訴人張秉豐決定交易價格之事實;而上訴人特圓公司就之前業經被上訴人張秉豐決定之交易事項,尚得提出經其批示之傳真或會議資料供參,為何此次與被上訴人新弘暮公司之交易例外未有被上訴人張秉豐之傳真或批示資料可供參酌,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特圓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諭令上訴人特圓公司提出(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均未得,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張秉豐准予低價出賣烤焙紙予被上訴人新弘暮公司致受有利潤損失572,000元乙節,尚 屬無據,無足採認。

六、就上訴人公興公司訴請給付117,859元部分:

㈠就受有機具遭使用及漢堡紙1捲各損失1,591元而言:上訴人公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4 年7月22日利用其所有機器進行裁切漢堡紙,致其受有機具遭使用及漢堡紙1 捲各損失1,591 元云云,固舉證人林晉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但查證人林晉德於偵查中係證稱:被上訴人范植煒會利用假日至工廠裁切紙張,至於裁切何物並不知情,伊並未向另一人員吳孟主告知94 年7月22日看見被上訴人利用公興公司機具裁切漢堡紙等語,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綦詳(原審卷第229頁),是僅憑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使用上訴人公興公司機具裁切漢堡紙之事實,公興公司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採信。

㈡就受有損失88,909元而言:

1.上訴人公興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於94年10月6日以勝豪公司名義,委請上訴人公興公司為其代工漢堡紙依雙面離形加工處理工作,被上訴人莊文輝竟以公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而以低價接受委託致受有利潤之損失88,909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莊文輝所否認。

2.參以被上訴人莊文輝於偵查中辯稱:為被上訴人勝豪公司作雙面離形加工處理係由吳孟主計算原料成本,再提高收費,上訴人公興公司尚有利潤,因此為第一次進行雙面離形加工工作,所以與勝豪公司約定由後者提供原料、不計較原料耗損及成品品質,由公興公司提供技術之方式,互相研發新技術,所以計價時並未包括人事及研發成本等語;而上訴人公興公司人員吳孟主計算原料成本之價格為每公斤25元,被上訴人莊文輝其後准予提供被上訴人勝豪公司進行雙面離形加工之價格則為每公斤34.696元,有公興公司之送貨單及吳孟主計算成本公式單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另證人吳孟主於偵查中證陳:雙面離形加工方式為公興公司首次進行,莊文輝確有為研發新技術,以較低價格與勝豪公司共同嘗試之可能云云,均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綦詳(本院卷第288-7頁)。 益見被上訴人莊文輝上開所辯:此為公興公司首次為雙面離形加工,為研發新技術而與被上訴人勝豪公司議妥:由公興公司提供技術,勝豪公司提供原料、不計耗損之方式進行等情確有其事,並為公興公司其他人員所共同知悉者,上訴人公興公司既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莊文輝以低價接受被上訴人勝豪公司委託為雙面離形加工處理,致其受有利潤損失88,909元乙節,尚乏實據,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毅典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特圓公司,應 返還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品予上訴人公興公司。㈡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特圓公司582,000元,其中572,000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新弘菖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毅典公司、莊文輝、蘇莉玲、蔡易霖、范植煒、張秉豐、王桂鶯、許義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興公司117,859 元,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勝豪公司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特圓公司尚聲請:㈠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扣得之60x60及70x70之蒸籠紙與其進口紙張;以及將被上訴人毅典公司遭查封扣得之 「47x37」紙杯與其產製之紙杯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本院卷第129-130 頁),暨㈡調閱94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8頁反面)等節。上開㈠已經本院依物品之外觀、厚薄並參酌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詳如上述,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其提出所有證據附卷,亦無再調取警詢筆錄之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F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品名                數    量
1         「NO5」紙箱             26個
2         「AB60x60」蒸籠紙       3包,每包1,000入
3         「AB70x70」蒸籠紙       1包,每包1,000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品名      數    量          價值(新台幣)
1       羊皮紙        34包,每包500入   25,768元
2       漢堡紙複紙    1捲                1,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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