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 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與訴外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書,約定由鈦克公司開發硬體平台與機構規格書等之設計,並據以生產本件商品,嗣鈦克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上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始將商品採購單下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併購鈦克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因錯誤,或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詐欺而為下訂單之意思表示,以98年4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準 備狀作為撤銷下採購單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即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云云。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交易為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自認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79,788 元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 頁),經原審法院協議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上訴後辯稱兩造間之交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有違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前揭陳述既非就第一審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本院依法不予審究。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編號為ME 4006之主機板550套,貨款總價為美金85,250元,訂約後, 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3月間分批將前開貨物 送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迄今已交付逾一年。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貨款折合新臺幣(下同)779,788元,屢經 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㈡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新竹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億公司)組裝出口銷往日本,始知上開電路板半成品存有瑕疵,並致日本客戶退貨高達334件,上訴人以此損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買 賣價金779,788 元;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銷往日本之貨物成品,為日本客戶所訂製之點餐機,該點餐機係以電路板、觸控面板、電池、外殼等材料製作而成,縱認有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所致。何況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情事,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迄今又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鈦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書,鈦克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上開開發合約約定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與鈦克公司係兩個不同之獨立法人主體,鈦克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營業合併或被被上訴人併購之情形,上訴人與鈦克公司間係存在開發委託關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為貨物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鈦克公司間之開發委託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尚有買賣價款779,788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生產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互億公司組裝後出口銷往日本,經客戶通知方知存在瑕疵。先前業經退回部分瑕疵品請被上訴人處理,因被上訴人延誤維修瑕疵產品過久,客戶已表明拒收上開貨品,不願給付貨款,亦表明另向上訴人求償,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未為處理,上訴人方未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與日本客戶約定之供貨契約為1,200台,因系爭瑕疵致客戶取消全部合約。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鈦克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開發合約,委託鈦克公司開發硬體平台與機構規格書等之設計,並據以生產本件商品,同時鈦克公司於生產商品交付時須併予交付硬體平台線路圖、BOM、BIOS與相關驅動軟體之OS IMAGE軟體、PCB製板格規及檔案等資料,嗣後鈦克公司由被上訴人併購,鈦克公司亦遷至被上訴人內成為其一部門,故上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受,接手該合約約定續予承接製造商品之責任,上訴人方將本件商品採購訂單下單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本件貨品,在互億公司組裝後銷往日本,卻遭日本客戶以有重大瑕疵為由加以退貨,其退貨數量為334 件,經送往互億公司請被上訴人配合修繕,有修繕273 件再行交貨,尚有61件瑕疵貨品仍留在互億公司,其餘被上訴人所生產尚未組裝之貨品,亦因上開情事留置於新竹互億公司,未再進行組裝。按上開合約第2條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須交付系爭商品時同為交付硬體平台線路圖、BOM、BIOS與相關驅動軟體之OS IMAGE軟體、PCB製板規格及檔案等資料,但被上訴人至今無法交付,且系爭商品因有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向日本客戶交付合格商品而有遲延給付情事,以致日本客戶嗣後對於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生給付之效力。證人陳仁邦雖證稱係上訴人同意將原與鈦克公司所訂立之開發合約在軟體部分委由鈦克公司開發、硬體部分則另行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如有上開證人所證之情,既於訂定開發契約後發生受任人與受任範圍有變更,應會再補訂新開發契約,俾予釐清權責,然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所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開發硬體部份無法提供任何契約或協議書等書證以證其情,即明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證人陳仁邦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的貨品,生產過程當中是否需要本件開發委託合約硬體平台的線路圖及BOM及PCB製版規格等乙事,自承被上訴人需要使用到這些資料才可以生產,上訴人本未與被上訴人訂立開發合約,如非出於被上訴人承受開發合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生產之線路圖與製版規格等資料?且證人就上訴人抗辯未受領合約第2 條項目之資料乙事,無法明確交待有交付何項資料,且亦自承委託開發合約規定要交付的項目資料,並未全數提交予上訴人,唯其所稱有明定是當出貨超過2000台以後,才把重要的GERBER提供給上訴人乙事,係開發合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其證述洵非屬實。證人既已證及開發合約之製造商品之相關重要軟、硬體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又於嗣後遷入被上訴人公司內營業,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承受上開開發合約權利義務,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未依開發合約交付開發合約第2 條約定項目之資料予上訴人,即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因有瑕疵,致上訴人銷往日本之壽司點餐機造成交易違約,經日本客戶退回維修,時間又拖延過久,以致日本客戶拒絕收受且不願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並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八億日元,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暫以本件兩造買賣價金美金85,250元列為損害賠償金額,並在被上訴人請求價金同額範圍內抵銷。 ㈣依互億公司之副總經理蘇世元於原法院證稱壽司點餐機在出貨至日本後,須退回修理之數量竟高達交貨數量之六成,其貨品之嚴重瑕疵已高達未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況。又依證人陳仁邦所述,系爭貨品高達六成之退貨比例係由積利公司、鈦克公司與互億公司合作生產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原開發合約約定軟硬體亦為本件之開壽司點餐機,被上訴人應就該開發產品之嚴重瑕疵為負責。其瑕疵情狀,已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程度,被上訴人既未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本得拒絕價款之給付,退步言,設若其狀況僅止於瑕疵之情,然該瑕疵確屬重大,上訴人仍得以98年1 月19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全部之供貨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6、53、118頁,本院卷第35 至36頁): ㈠兩造間曾成立產品編號為M14006之主機版550套之買賣契約,貨款總價為美金85,25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貨物予互億公司,由互億公司進行組裝後銷往日本。 ㈡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上開貨款餘款779,788元予被上訴人。 四、經原審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主機板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訴外人鈦克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合約書第2條第2項效力之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有前述㈠、㈡之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等情事,依民法第359、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主機板之瑕疵,因此受有損害,而其數額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金額,主張全額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互億公司之主機板有其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 依上訴人之指示分批交付系爭主機板予互億公司進行組裝,合計數量計550套,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採購資 料列印一紙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互億公司副總經理蘇世元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15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因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之情事。然,證人陳仁邦(即與上訴人締結委託開發合約之鈦克公司原負責人)已於原法院結證稱「鈦克公司早先跟互億公司比較有往來,後來互億公司接受了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開發產品,互億公司就請我們一起開發產品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本身是作軟體的系統,硬體的部分是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互億公司做系統組裝,交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出貨給日本的客戶」、「(問:你們交貨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後,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能力檢測你們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或不敷使用之情形?)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檢驗規範,他可以檢測我們的功能‧‧‧是否符合使用者的使用規範,是可以透過該檢驗規範檢測出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8 頁);而證人蘇世元(即負責組裝包括本件主機板在內之半成品為點餐機之互億公司副總經理)亦於原法院證實互億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並組裝完成上訴人訂購之點餐機成品後,於出貨前互億公司「‧‧‧會做初步的測試,包括主機板運作、包括燒機,功能部分我們有大致測試一下,完成以後沒有問題交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會‧‧‧初步測試,後燒機,確認沒有問題,再出貨。互億公司有標準的作業流程,我們會按照標準作業流程來做初步的檢測。這份標準作業流程,『兩造應該都有看過』。總共有分成三部分,第一個部分是組裝的作業流程,是如何組裝這台機器。第二個部分是燒機的作業流程,是如何讓這台機器重複使用。第三個部分是有一個測試的項目,是有包括測試螢幕、測試電池,及一些基本功能。如觸控板、版本別、螢幕顏色、錄音、播音功能、聲音的測試、上網的功能、手寫的功能、連接網路的功能,大致是這樣」、「基本上按照標準作業流程有檢測的項目,是可以確認沒有瑕疵的」、「‧‧‧第一種是我們會告知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會到我們公司的驗貨區去實際操作機器,操作沒有問題,他們才會讓我們出貨。第二種是時間急促,通知我們出貨,這個是我們有作樣品給他們作承認,我們會把做完的給他們看,看完了他們覺得沒有問題,才會放貨」等語(原審卷第160、185、157頁)。上訴人除陳稱「退修」的貨物在經 互億公司檢修重新出貨,並沒有安排任何驗收程序以外,對證人之證詞無其他意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證人陳仁邦、蘇世元前揭有關上訴人確實有能力且會對於系爭主機板進行功能檢測乙節,核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採購資料列印」所載印刷字樣「註:⒈請先做7 套功能驗證板,其中2套我司留底,5套由訂單中扣除。⒉5套功能驗證 『經我方承認後』方能進行後續生產,並依雙方約定之出貨時間交排」及手寫文字「①5套部分積利交互億組裝‧ ‧‧②50套部分交期為訊城『確認功能』后2週交貨。③ 495套部分交期為訊城確認功能后10週交貨」(原審卷第 5頁)吻合。是依上開證人陳述暨採購資料內容,足認被 上訴人交付互億公司之主機板經組裝為點餐機後,於出貨前其成品均已通過互億公司及上訴人之檢測程序,確認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事無疑,否則,互億公司甚或上訴人於出貨前斷無檢測不出問題之理。則依卷存事證,尚難推論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何瑕疵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固曾於97年3 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內謂「關於貴公司所生產之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新竹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後出口銷往日本,詎料上開電路板半成品經客戶通知,方知存在瑕疵,經退回瑕疵品請貴公司處理‧‧‧」,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有律師函一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早於96年3 月間即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互億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收受後又曾對於系爭貨物進行檢測認可無訛方才允為出貨,如前所述,系爭貨品之功能,上訴人或互億公司於組裝完成為點餐機即可測試,是否有瑕疵,當可知悉;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瑕疵,早應將此等情事告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貨品之日起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瑕疵之日止,前後時間相距已達一年之久,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從速檢查受領物」及「應即通知瑕疵」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且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上開貨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買賣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瑕疵給付之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固提出所謂日本客戶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事證(原審卷第57至63頁),然上開文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細繹其內容,日本客戶於96年12月13日之郵件內容,僅提及出貨之「末端處理器」發生瑕疵(原審卷第57頁),並未言及其瑕疵原因是否肇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主機板不良所致,縱上訴人抗辯退貨情節真正,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瑕疵所致;雖迨至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7年3 月25日寄發上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後,出現該日本客戶於其後之同年月29日郵件中詢問上訴人「現階段ME-4006 修理品之狀況」乙事,然以前後函件時間相近,顯然上開日本客戶嗣後郵件所詢內容,若非有意呼應上訴人,亦係基於上訴人所誤導無疑。是徒憑上開日本客戶郵件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佐證之依據。上訴人雖另引證人陳仁邦、蘇世元等人之證言,指稱經互億公司查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存在瑕疵係造成日本客戶退貨之原因云云。然證人陳仁邦已經明白證稱「(問: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歷次鈦克公司、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億公司生產交付之產品,曾否反應有瑕疵無法為使用者通常合理之使用情形?)‧‧‧第一次交付的時候,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本客戶有說不符合他們的使用,要求我們修改。第一次交付大概是在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的時候。後來我們就趕在過年前加班修正。修正後他們就接受了,後來我們就按照他們的需求繼續出貨」、「(問:繼續出貨後到什麼時候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再反應產品有瑕疵?)沒有。『第一次是因為互億的觸控螢幕可能有問題』,所以回來以後,我們換了全新的觸控螢幕,他們也接受,後來他們沒有再反應有問題。我們也曾經多次詢問,有沒有任何問題需要修正、或需要我們協助的,改的更好,但是他們也沒有回應。就繼續要我們出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參照證人陳仁邦之陳述內容,可知前述經互億公司組裝完成之點餐機,雖曾經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反應有不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情事,然其原因係源於互億公司負責組裝之觸控螢幕所致,本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主機板無涉。證人蘇世元亦於原法院證稱「‧‧‧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通知我們不良點是觸控螢幕最右側線性不好,他們反應不良率有百分之70,第二項是開關按鍵不好,他們反應不良率有百分之10,第三項是機器當機,他們反應的不良率有百分之5,第四項是電源板不良,反應的不良率是百分之3,第五項是顯示異常,反應不良率百分之2 ,第六項是通風口上的網子掉落,此部分未反應不良率‧‧‧第三、四、五項部分,是懷疑跟主機板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證經互億公司組裝完成之點餐機縱有如上訴人所述因有瑕疵而為日本客戶退貨之情形,其中可能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關者,至多不過僅占一成之比例而已,則上訴人抗辯退貨原因主要係因為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瑕疵云云,實難憑採。至於蘇世元所稱經退貨之點餐機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主機板之原因各語,經核除與證人陳仁邦所述不符外,另觀蘇世元雖能翔實陳述收受上訴人退貨送修之物件之日期、數量,但竟對彼所謂之退貨送修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人員至互億公司進行維修之數量未能說明清楚,徒以電腦當機一語帶過,也未能解釋所謂退貨送修之點餐機336 台中有關主機板瑕疵之部分其數量究竟若干(原審卷第183、184頁),是其此部分陳述內容顯不合理,而多有可疑,況以其身為互億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該公司就系爭點餐機如有瑕疵之責任歸屬,又與被上訴人之利益多有衝突之處,是其該部分證言即難免有袒護互億公司之嫌,是證人蘇世元所述點餐機瑕疵認定責任乙節,即未可盡信,自當以立場較為中立之證人陳仁邦之陳述為可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丙○○雖於本院證稱點餐機被日本退回來,不良狀況很多,造成上訴人要賠償日本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但不良狀況是否肇因於主機板,丙○○無法證明。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文件內容亦未言及產品不良狀況原因是否出自於主機板。此外,上訴人聲請向互億公司查詢更換主機板之數量及來源,依互億公司98年5月4日函覆本院及檢送之維修記錄(本院卷第51至67 頁),良率為76%(本院卷第52頁),並無上訴人指摘不 良率高達六成之情形。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資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採信。 ⒌雖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主機板有瑕疵,嗣經退回後維修時間拖延過久,致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板有瑕疵,則縱上訴人所述日本客戶退貨後維修時間有所拖延,亦難指為必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更何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載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有確定之時間,而上訴人所謂曾經先為口頭催告乙節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經證人蘇世元證實並不存在(原審卷第188、189頁),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陳述,尚屬無據。何況細繹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述日本客戶求償電子郵件所載,該等日本客戶於96年(即西元2007年)12月13日仍然通知上訴人「何時能將末端修理品出貨?請告知時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至上開時日為止,上開日本客戶猶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後之點餐機,然在此之前,依證人蘇世元所述,該公司「最後在2007.10.2 以後,我們有跟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對帳的動作,我們目前帳上尚有七台還未維修」、「‧‧‧我們要退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換,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說他們在跟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所以沒有辦法交」、「其他的部分,我們都已經修復完成」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83、185、187頁),足證包括互億公司在內之廠商均多依上訴人之指示維修完成退貨物品,縱有尚未維修之標的物,亦係因為上訴人阻止後續之進行,並非互億公司或其他廠商拒絕所致。至於上訴人其後拒絕收受修復之維修品其原因,斟酌前述日本客戶來函所述其餘內容「‧‧‧據我公司與其他台灣廠商的交易經驗,當發生新品瑕疵時的寄出運費,通常為台灣廠商作為負擔‧‧‧我公司若不支付此費用,為何就不能敢再出貨給我公司?」,以及上訴人回覆上開日本客戶97年3月29 日函文之郵件所載「維修品已經完成大部分,後來因為運費爭議,我司有先停下來」等節(原審卷第62頁),足證上訴人係因考量本身與日本商家之運費負擔發生爭議,方有此等拒絕之行徑,即非如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7年3月25 日所為通知被上訴人書函所謂「‧‧‧日本公司因貴公司延誤維修瑕疵過久,業已表明拒收上開貨品‧‧‧」之情形,至為顯明。換言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於所謂退貨維修之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訴外人鈦克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合約書第2條第2項效力之拘束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委託開發合約書內容觀之,其締約主體除上訴人外,他方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08至114頁參照,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前揭「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為獨立之公司(負責人為杜建興),並未為被上訴人所併購乙情,除經證人陳仁邦到場證明無誤,並詳述彼所屬「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互億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完成系爭產品之分工事宜,且有電腦列印之上開公司網頁、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138至1404頁),乃上訴人所辯該「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上訴人併購而為其內部門之情節既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合約書內容,自僅得對於當事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約事由,並推謂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等瑕疵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主機板既無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貨品有瑕疵等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彼因此受有損害而圖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既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尚有貨款779,788元未給付(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等規定據而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或以所受損失數額主張全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等理由,均屬無據,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77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