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販售電腦軟硬體儲存設備之專業代理商,民國95年5月 間與上訴人交涉有關產品型號為「EMC CX3-20W 4GB FC-FC Storage」及「4G FC HBA」等磁碟陣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販售事宜,經1個多月之溝通洽談後,伊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113萬2,425元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95年12月8日簽收伊所交付並安裝完成之系爭商品, 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系爭商品於同年11月26日安裝於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後,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未立即產生不相容之異常現象,系統異常現象係發生於同年12月4日,相距8天,無法證明安裝當日有當機之情形;又第1次安裝與第2次安裝時均無系統異常現象,第3次安裝日期是同年10月1日,惟系統異常訊息發生於同年10月12日及10月20日,第4次安裝日期為同年10月29日, 惟系統異常訊息發生於同年11月17日及11月21日,故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發生當機,與系爭商品無關。 ㈢又原審被證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資料)系統所示電腦錯誤訊息(當機)之情形,主要與資料庫管理系統有關,無法單純由被證四之資料,判斷上訴人公司電腦當機係因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不相容所產生;況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於安裝系爭商品後,如後續再自行安裝其他軟體資料或硬體設備,電腦系統亦有可能因此而當機。且伊於販賣系爭商品時,並無查詢、探知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規格、作業系統版本,及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作業系統、版本與系爭商品是否相容之義務。 ㈣又本件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伊已提出無瑕疵之系爭商品,即已完成給付之義務。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並安裝完成後,屢藉故推延,不願給付買賣價款,經伊多方催促後,仍不願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2,42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解決電腦設備磁碟陣列不足問題,於9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公司電腦主機型號,請被上訴人針對伊公司電腦設備及對產品之要求提出採購建議及報價,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提出建議及報價單予伊,然被上訴人與伊之間未對系爭商品買賣訂立書面契約,對於系爭商品之交貨方式,未特別約定,依相關電腦設備買賣之商業習慣,應由被上訴人至伊公司處完成系爭商品之安裝作業,由伊確認系爭商品運作穩定,始完成系爭商品之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原先報價單規劃以兩片4G FC HBA卡安裝磁碟陣列,實際安裝時以一片 2G FC HBA卡安裝,未依原先規劃之方式安裝。 ㈡又系爭磁碟陣列原廠 EMC告知供應商在為客戶規劃產品安裝相容性時,除應考慮電腦主機型號外,尚須確認作業系統版本,依EMC於95年度及97年度相容性資料,可知CX3-20所需 之作業系統為Red Hat RHEL [32-Bit]3.0,而伊公司之作業系統為版本較舊之Red Hat AS2.1,然產品所列之相容性規 格為維持軟硬體運作之最低標準,若規格低於產品最低需求,則其使用之功能與相容性不獲原廠保證,伊若知使用中之電腦主機及作業系統與系爭商品之相容性未經原廠確認,自不會同意購買被上訴人所建議之系爭商品。 ㈢伊公司電腦系統於安裝系爭商品前及拆除系爭商品後運作皆正常,惟於安裝系爭商品期間有效能低落及當機現象,可知伊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效能低落及當機之狀況係由系爭商品所引起。而被上訴人不顧EMC原廠給經銷商之販賣建議,不建 議伊購買合適版本之磁碟陣列,而推銷較新型之系爭商品,且未告知EMC原廠對系爭產品之規格建議皆高於現有之系統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又伊於9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報價時,亦未指定欲購買之型號,僅請被上訴人代為規劃商品規格,伊就意思表示之錯誤並無過失。 ㈣又電腦設備系統間之相容性,在電腦採購上為交易重要事項,系爭商品與伊公司電腦系統不相容,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伊得將其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縱無法證明系爭商品與伊電腦系統不相容,伊於意思表示時如知悉系爭磁碟陣列未經原廠測試,與伊主機及作業系統相容性有疑問,伊不可能承諾以高價購買相容性存疑產品,伊之錯誤亦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伊得將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又伊於得知系爭商品與既有之主機系統不相容後,已於96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真意係撤銷承諾購 買之意思表示,並退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回覆,可知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已生撤銷之效力,自無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若認伊於96年5月 2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並非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無給付價金與 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型號為:「EMC CX3-20W 4GB FC-FC Storage」及「4GFC HBA」等磁碟陣列之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13萬2,425元。 ㈡被上訴人負有至上訴人公司所在處所協助上訴人安裝系爭商品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並非EMC原廠之直屬經銷商。 ㈣系爭商品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於上訴人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商品後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商品現仍置放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商品本身並無任何固有瑕疵存在,兩造有爭執者僅係系爭商品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系統有不相容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並有報價單、銷貨憑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之報價單、第10頁之銷貨憑 單),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商品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後,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是否立即產生不相容,而有當機之情形?經查: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0日第1次安裝,及95年9 月17日第2次安裝時,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均無系統異 常現象。又第3次安裝日期係95年10月1日,系統異常訊息發生於同年10月12日、20日、23日及25日。第4次安裝日 期為95年10月29日,系統異常訊息發生於同年11月17日、21日及23日。第5次安裝日期為95年11月26日,系統異常 訊息發生於同年12月4日、12日、13日、28日及29日。足 見系統異常訊息至少於安裝後一週以上始發生,自難證明95年11月26日系爭商品安裝完成當天有當機之情形。則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並非立即產生不相容,而有發生當機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戊○○證稱:「問:你在95年12月8日簽原證二於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10頁 )是代表何意?)答:表示他(即負責該案之前手曾享義)有去安裝該憑單上所載之商品。」、「(問:當天安裝上去後有無測試、使用?)答:安裝後是可以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公司之 電腦於安裝系爭商品完成後,即可正常運作,並未有立即產生當機之現象發生。 ㈡關於被證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資料)系統所示當機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不相容所產生?經查: ⒈依系爭商品之原廠即 EMC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三)…答:附件二所示之系統錯誤訊息主要與資料庫管理系統相關,並無法判別出是否出於上述磁碟陣列產品與IBMx365電腦系統不相容之故,也無法判 別是否上述磁碟陣列產品與IBMx365電腦系統不相容。」 (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函文)。則上開系統錯誤訊息資料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確實在上載時間點有如上訴人所辯稱之當機或系統異常之事實存在,尚難遽認係因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電腦設備不相容所致。 ⒉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商品品牌代理商即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與相關電腦設備、操作系統商品規劃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43、44頁),亦僅係EMC提 供給經銷商之參考文件,應係具建議性質,表示依其建議搭配使用軟、硬體,應不會有相容性之問題發生,是上開資料,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於安裝系爭商品後,若後續有自行安裝其他軟、硬體設施者,則電腦系統亦有可能因此而當機,是僅由上開被證四之資料,實難證明上訴人公司電腦當機確係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⒋至上訴人公司於安裝系爭商品前,或拆除系爭商品後,其電腦主機是否即可完全回復正常運作?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 所述系爭商品安裝前及移除後,其主機系統皆無類似當機或系統異常之現象,自難遽認係安裝系爭商品致造成電腦主機當機。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商品時,是否須查詢、探知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規格、作業系統版本之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僅須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買受人之義務,並無就買受人購買標的物之「動機」、「使用目的」及「使用之環境背景」做查詢探知之必要,否則出賣人在販賣任何物品前,若皆須就買受人買受之目的及使用之環境背景加以查詢者,則不僅違反買賣契約之基本定義,亦將徒增交易之不便與法律關係之複雜。 ⒉經查,依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98)群字第0708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2頁)所述:「…業界銷售 儲存設備慣例中,廠商是否須確認該儲存設備與客戶使用之主機、作業系統是否相容,因業界銷售儲存設備並無一定慣例,廠商是否應負擔相容與否之責任,仍應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銷售契約為判斷依據。」足見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商品時,毋須查詢、探知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規格、作業系統版本之義務。 ㈣另上訴人辯稱電腦設備系統間之相容性,在電腦採購上為交易重要事項,系爭商品與伊公司電腦系統不相容,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伊得撤銷之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88條第2項關於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足以影響物 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的錯誤而言,如該錯誤於交易上為重要者,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然系爭商品於95年8月20日第1次安裝及同年9月17日第2次安裝時均無系統異常現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有「與電腦主機系統不符,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商品,且未發生有足以影響物之使用錯誤之情形,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況系爭商品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於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商品人迄今仍在上訴人公司處,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67頁反面之筆錄),自難認系爭商品有物之性質錯誤。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三(見原審卷第24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欲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存在。 ⒊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關於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及產品規格,至於是否採納被上訴人陳報之產品規格,取決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乃專業電腦產品設備之製造商,對各種電腦商品之規格、性質當知之甚詳;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規格表未為反對,且未於購買系爭商品前要求原廠測試,或告知公司現有之電腦硬體設備之現況,如造成不相容,上訴人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法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於96年5月 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13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麗珠